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3:57:35   浏览:86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文化部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1963年4月17日,文化部

第一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经常组织力量,对本地区的文物进行系统的调查研究,作出鉴定和科学记录。对于其中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和纪念意义而必须就原地保护的文物,如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要进行分类排队,并根据它们价值和意义的大小,按照有关规定的标准程序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
第二条 对文物保护单位要进行下列工作:
(一)为了防止人为的破坏,必须对文物保护单位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科学的记录档案和组织具体负责保护的人员。
(二)为了解决和生产建设的矛盾,更好地发挥文物的作用,要进行文物保护单位的规划工作,以便纳入城市或农村建设规划。
(三)为了防止自然力对文物的侵害,应逐步开展科学技术的研究工作和保护措施。
(四)广泛地运用各种方式,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经常的宣传与介绍工作。
第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的划定,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情况而定。如古建筑、纪念建筑物、石窟寺、石刻等,首先要注意确保它的安全,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一定距离的范围内划为安全保护区,禁止存放一切易燃品、爆炸品以及一切可能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有些文物保护单位,需要保护周围环境的原状,或为欣赏参观保留条件,在安全保护区外的一定范围内,其它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应注意与保护单位的环境气氛相协调。
对于古遗址、古墓葬等,应该按遗址或墓群的范围划为一般保护区,并把遗物、遗址特别丰富的区域划为重点保护区。单个古墓葬可以只划重点保护区,也可以划一般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在重点保护区内不许进行建设工程,或因特殊需要进行建设工程时,亦应在确定建设工程规划和征用土地以前按照条例的规定报请批准。
保护范围划出后,应按级报请人民委员会批准(全国重点文物单位的保护范围,应报文化部审核决定),通知有关计划、建设等部门,并用适当方式向群众进行宣传。
第四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标志和说明:
(一)标志的内容应包括保护单位的名称、级别、公布机关和公布日期,必须简明醒目,并安装牢固。
(二)说明的内容应包括文物建造或形成的时代和时间,以及它在历史、艺术、科学等方面的价值和作用,文字必须简练准确。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说明,应经文化部审核。
第五条 对文物保护单位的科学资料,要经常进行搜集和整理,以逐步充实记录档案。记录档案的内容主要包括可以为科学研究和保护、修复、修缮、发掘提供科学资料的文献、文字记录、拓片、照片、实测图等。各项资料必须保证科学性,作到确实完整,如数量过多,可以作目录索引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搜集整理。其中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如有必要可以由文化部协助进行。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由县(市)负责收集整理。如有必要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协助进行。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应该有四份,文化部保存二份,文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县(市)各保存一份。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应该有三份,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存二份,文物所在地的县(市)保存一份。文化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抽报。县(市)级的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应该有二份,由县(市)保存,省(自治区、直辖市)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请县(市)抽报。
记录档案建立后,应注意经常补充新资料,使它不断丰富和完善。补充新资料的单位应将新资料抄送保存记录档案的各单位,并采取定期核对的办法,使各份之间保持一致和准确。
第六条 文物保护单位设置的专门机构,在保护管理方面应进行下列工作:
(一)经常进行保养、整理环境工作,防止人为和自然的破坏,有条件的可以开展有关保护、修复的试验研究工作。
(二)调查搜集有关历史资料、文献及实物,组织和参加有关调查、勘察工作。
(三)定期进行全面检查工作,向上级汇报,如发生特殊情况,应及时汇报。
(四)引导参观,向群众进行文物保护和文物知识的宣传工作。
(五)其他。
第七条 接受委托负责保护管理文物保护单位的组织和使用单位,应进行下列工作:
(一)防止人为的破坏,并不得改变文物保护单位的原状。
(二)注意保护标志和说明牌,如有损坏,应及时报主管部门处理。
(三)定期向主管部门报告保护情况和问题,如发生特殊情况,应及时报告。
(四)向群众进行宣传工作。
(五)其他。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县(市)文化行政部门应对文物保护单位设置的专门机构和接受委托负责保护管理的组织和使用单位的工作经常进行检查,使他们真正能负起保护管理的责任,不断提高他们的工作质量,并帮助他们解决工作中的问题。
文化部应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文物保护单位,特别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并经常交流工作经验。
第九条 各地区在调查中新发现的重要文物和正在研究报请批准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亦应加强保护,特别重要的,应及时报告文化部。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工作联系的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 公安部


关于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工作联系的意见


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颁布后,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积极配合,推动了向司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工作,增强了打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合力,并在实践中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但是,目前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相衔接的工作机制还不够完善,工作中还存在信息沟通不畅、案件移送不及时、协作配合不规范等问题,影响了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打击力度和效果。近年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犯罪案件不断增多,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案件也逐年增长,但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较少,移送后最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也较少。为了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建立起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相互配合的长效工作机制,根据国务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上述两个规定的精神,现就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联系提出如下意见:


一、树立全局观念,形成打击合力。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大举措。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联系,对于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依法追究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确保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取得实效,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要从有利于打击犯罪的大局出发,加强工作联系,加强协调配合,切实解决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的有效衔接,促进执法资源的合理利用,提高工作效率,增强打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力度。


二、加强联系配合,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要在充分发挥各自职能作用的基础上,做到信息共享、密切合作。要建立情况信息通报制度,并在加强保密工作的前提下,逐步实现各行政执法机关信息管理系统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信息联网共享。行政执法机关定期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通报查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案件情况以及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情况;公安机关定期向行政执法机关通报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的受理、立案、销案情况;人民检察院定期向行政执法机关通报立案监督、批捕、起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的情况。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召开不同层次的联席会议,沟通情况,统一认识,共同研究执法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协调解决疑难问题。


三、强化案件移送工作,推动涉嫌犯罪案件及时进入司法程序。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违法案件,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凡是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应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并向人民检察院备案,切实防止“以罚代刑”现象的发生。对于案情重大、可能涉嫌犯罪的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过程中应及时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通报,并可以就涉嫌犯罪的标准、证据的固定和保全等问题进行咨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对于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有关单位、个人举报或者群众反映强烈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行政执法机关查询案件情况;经协商同意,还可以派员查阅有关案卷材料,行政执法机关应予配合。


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应当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检察意见,建议其按照管辖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反馈落实情况。行政执法机关仍不移送的,检察机关应将情况书面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立案侦查。


四、加强立案监督工作,确保对涉嫌犯罪案件依法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对于行政执法机关已经移送公安机关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跟踪了解公安机关的立案情况。对于公安机关未及时受理或者立案的,应当依法开展立案监督,督促公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受理或者立案侦查;对立案后久侦不结的案件,要加强督促;在审查批准逮捕过程中,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协助公安机关及时侦结案件。


五、及时移送职务犯罪案件线索,依法惩治职务犯罪。行政执法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行政执法人员贪污贿赂、徇私枉法、玩忽职守以及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等职务犯罪线索,应依法及时向人民检察院移送。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职务犯罪线索应当认真审查,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六、积极开展联合调查研究,及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突出问题。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有针对性地共同开展专题调研活动,分析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新情况、新特点,提出相应对策。行政执法人员和公安、检察人员应当加强业务交流,相互学习业务知识、业务技能,增进相互之间的理解和信任,并不断总结办案经验,提高业务水平。


七、各地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发挥综合协调作用,促进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的有效衔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要积极主动地与行政执法机关建立联系,立足本职,加强配合,把打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工作不断推向深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


公安部


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淮南市城市管线工程建设规划管理规定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城市管线工程建设规划管理规定

(1998年8月7日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管线工程建设的规划管理,充分发挥城市公用基础设施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淮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管线工程是指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讯信息等各种管道、线路建设工程及其辅助设施。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城市管线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城市管线工程应当结合城市建设和改造的需要,按照全面规划、分步实施、配套建设的原则进行建设。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管线工程,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选址定线意见),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专业规划和城市详细规划,对城市管线工程建设项目严格审查,依法审批。

第六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有关批准文件及管线路径走向方案图,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定线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经现场勘察、综合平衡后,确定管线路径走向。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七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有关批准文件及依据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设计的管线工程施工图,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程性质、规划及路径走向,审查其应附文件材料,合格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八条 城市管线工程建设需要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的,应当依法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管线路经走向应平行于城市规划道路、公路、现状地块界限,避让已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管线。

管线途径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建设、施工单位,不得无理阻挠。

第十条 管线在城市规划道路、公路范围内敷设的,应按管线综合规划断面布置位置,平行于道路中心线,走向顺直,并有各自独立的敷设地带。

管线平面布设位置应按有关规定保持必要的水平间距。

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检查井的横向尺寸应尽量缩小,不得建在其他管线的敷设带内。

第十二条 管线工程在穿越城市道路时,应做到垂直穿越。其平面及竖向位置应根据道路结构、标高、管线的技术要求,以及与其他管线交叉的相对位置等因素确定。管线交叉时应按规定保持必要的垂直净距。

第十三条 埋设在地下的管线发生交叉时,应根据下列原则协调解决:临时性管线让永久性管线;非主要管线让主要管线;压力管道让重力自流管道;易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

第十四条 城市管线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严格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要求执行,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征得原批准单位同意。

第十五条 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城市管线工程,需挖掘城市道路、公路或穿越公路、铁路、河道的,应按规定到有关管理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妨碍车辆通行的,应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的道路工程,纳入年度计划后,有关单位需埋设管线的,应及时做好前期准备工作,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

新建、扩律的道路竣工后5年内不得挖掘,大修道路3年内不得挖掘。

第十七条 城市管线工程在桥梁上通过时,应确保桥梁安全和维修方便,并不得影响市容观瞻。新建桥梁,在设计时应根据要求,预留出管线通过的位置。

第十八条 挖掘施工的城市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将遇到的其他地下管线作出详尽、准确的记录,按规定编制竣工图,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移交城建档案馆。

第十九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范围内的城市管线工程,以及其他与主体工程配套建设的城市管线工程,可与主体工程统一设计,一同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管线的权属单位提供有关城市管线工程的档案资料时,管线的权属单位应当提供,不得无故拒绝或拖延。

第二十一条 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城市管线工程建设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城市管线工程建设检查。城市规划执法人员在进行检查时,应当佩戴行政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