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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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重庆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1998年12月26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原《重庆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在重庆市辖区停止适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发展人才市场,促进人才合理流动,维护人才流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具有同等专业技术和管理水平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是指包括单位自主择人,人才自主择业,中介组织提供服务的人才流动体系。
本条例所称人才流动,是指通过人才市场实现人才变动工作单位的过程。
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组织,是指取得合法资格,具有市场调节功能,提供人才流动中介服务(含兼有人才流动中介服务项目)的机构。
第三条 人才流动遵循流向合理、流动有序、保证重点的原则。
在优先保证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研项目需要的前提下,鼓励人才向急需的地区和单位,向更能发挥作用的岗位流动。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市场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对人才市场进行综合管理和监督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人才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人才市场的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
(三)制定人才市场管理规划,规范人才流动行为;
(四)建立、完善人才市场管理体制;
(五)指导、监督人才市场管理机构的工作。
区、县(市)人事行政部门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实际,对其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进行管理和监督指导。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事行政部门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是所辖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人才市场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管理、监督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组织及其服务活动;
(二)指导、管理、监督人才招聘活动;
(三)负责人才引进;
(四)办理人才流动手续,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并提供相关服务;
(五)查处人才流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六)办理人才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未设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组织的区、县(市),人才市场管理机构可以开展人才流动中介服务,其管理职能由人事行政部门行使。

第三章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组织
第八条 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组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章程;
(三)有三万元以上开办经费;
(四)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五)有三名大专以上学历、经人才流动业务培训合格或具有二年以上人事(劳动)管理实践经验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九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实行许可证制度。申办人才中介服务组织的法人应持本条例第八条所列有关材料,向人才市场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人才市场管理机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对批准设立的,发给《人才流动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
称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人才市场管理机构应对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组织实施年度检验。
第十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组织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和人才流动咨询服务;
(二)接受用人单位委托,组织人才招聘;
(三)接受人才个人委托,推荐工作单位。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组织从事前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应当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一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组织的服务对象:
(一)用人单位;
(二)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中专以上学历毕业生;
(四)留学回国人员;
(五)其他单位或人才。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向社会发布人才招聘启事,应向人才市场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由人才市场管理机构审批。
人才市场管理机构应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准予发布或不准发布的决定。
未经人才市场管理机构批准的人才招聘启事,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组织举办社会性人才交流活动,应向人才市场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由人才市场管理机构审批。
人才市场管理机构应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举办的社会性人才交流活动,应在指定场所进行。
第十四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组织应依法开展活动,完善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竞争,不得有欺诈行为。
第十五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组织应当在服务场所公开服务内容和程序、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服务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并接受工商、税务、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人才流动
第十六条 人才流动不受单位性质、个人身份、专业和性别的限制。
第十七条 人才流动可以通过以下渠道实现;
(一)通过各类人才交流活动双向选择;
(二)委托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组织推荐;
(三)通过各类新闻媒介刊登、播发人才招聘、求职启事;
(四)其他有利于促进人才流动的渠道。
第十八条 对申请流动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应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答复。对符合流动条件的应予批准,并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理有关手续。
申请流动的人员在前款规定的时限内未办完流动手续的,不得擅自离岗、离职。
第十九条 按照本市产业发展政策的要求,从市外引进人才,经市人才市场管理机构考核确认,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本人和随调(迁)的配偶、子女免收城市增容费;
(一)具有大学本科毕业以上学历、获得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后具有两年以上本专业工作经历、年龄在四十五周岁以下、并有突出成绩的;
(二)带有产品、项目、技术、资金,并确有真才实学的;
(三)其他具有较深学术造诣或特殊专门技能的。
第二十条 下列人员的人事档案按规定交人才市场管理机构管理;
(一)流动到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市(境)外等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
(二)辞职、辞退、被除名或作自动离职处理的人员;
(三)未被单位聘、录用的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
(四)其他委托管理的人员。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由人才市场管理机构管理的,原存档单位应在流动人员离岗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才市场管理机构移交人事档案。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员不得带走原单位的技术、经济资料,不得泄露原单位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人员,不得流动:
(一)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者曾经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并在规定保密期限内的人员;
(二)经司法、行政机关决定或批准,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三条 人才流动争议处理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许可证从事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活动的,由人才市场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才市场管理机构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活动、撤销发布的启事,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可并处吊销许可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转让许可证的;
(二)超越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活动业务范围的;
(三)未经批准向社会发布人才招聘启事的;
(四)举办人才交流活动未经批准或不在指定场所进行的;
(五)有不正当竞争行为或有欺诈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流动的人员,原单位不按时办理流动手续的,由人才市场管理机构责令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流动手续;已收取的不合理费用,责令其退还。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离职的人员,原工作单位或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除名或作自动离职处理;给原工作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聘(录)用单位有过错的,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泄露原工作单位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给原工作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员原存档单位逾期不交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由人才市场管理机构责令其按规定移交。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人事行政部门或人才市场管理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人事行政部门、人才市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人才流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侵犯用人单位和流动人员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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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的通知

法发[2010]13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2010年4月29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取消了确认程序、畅通了请求渠道,改变了归责原则、扩大了赔偿范围,完善了赔偿程序、增加了举证质证,明确了人员配置、强化了赔偿监督、提高了赔偿标准、改进了经费保障,对于深入推进中央提出的三项重点工作,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与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抓好国家赔偿法修改决定的学习、宣传和贯彻,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任务。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法院要组织全体干警认真学习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修改决定,准确掌握并深刻领会修改内容,提高认识,统一思想。要结合实际积极开展国家赔偿法的宣传工作,突出宣传国家赔偿法在加强人权保护、救济弱者利益和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等方面的积极意义和典型案例,展示人民法院司法为民的良好形象。

  二、各级人民法院要转变思想,克服畏难情绪,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赔偿法,积极受理和审慎处理国家赔偿案件,加大国家赔偿案件的协调处理力度,保证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得到不折不扣的执行。要清理修正各项规章制度,按照国家赔偿法的新规定、新要求,进一步规范各类案件的办案程序,提高各项审判和执行工作的办案质量,采取有效措施减少错案,切实提高公正司法的水平。

  三、各级人民法院的领导要高度重视国家赔偿工作,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国家赔偿办案机构的调整设置工作。各高级、中级人民法院要尽快同组织人事编制部门,积极落实修改决定中有关赔偿委员会设置的新规定,并保证有3名以上审判员作为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基层人民法院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亲自负责本院的国家赔偿案件,要成立专门的理赔小组或安排专人做好本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案件的处理。

  四、各级人民法院要抓紧审结国家赔偿确认等积存案件,注重对新情况、新问题的调查研究,在国家赔偿法修改决定生效实施的过渡期内,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特此通知。


二○一○年五月十日

关于印发淮南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南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府〔2006〕69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淮南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十日

淮南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城乡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坚持农民个人、村集体经济组织、政府共同负担,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

  被征地农民可在自愿的基础上,参加补充养老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经依法批准,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导致被征地农民全部失去或大部分失去土地的人员。城市规划区内,征地后人均耕地面积不足0.2亩;城市规划区外,征地后人均耕地面积不足0.3亩,为大部分失去土地。

  第四条 本办法实施后,征地时年满16周岁以上且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应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征地时未满16周岁的人员,不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范围。

  本办法实施前符合参保条件的被征地的农民,在本办法实施后一年内,自愿按本办法规定补缴保险费,可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范围,逾期视为自动放弃。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财政专户由统筹资金和个人帐户资金组成,纳入财政管理,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统筹资金来源:

   (一)根据国办发〔2006〕29号文规定,提高安置补助费标准,城市规划区内每平方米收取20元,城市规划区外每平方米收取10元,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的30%;

   (三)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市级留存部分的40%;

   (四)财政补助等其他可用资金。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个人帐户资金来源:

   (一)从土地补偿费中提取70%。未到达领取养老金年龄的,从土地补偿费中提取的资金每人不得高于8000元,不得低于5000元。对于达到或超过领取养老金年龄的,按年龄逐步递减,男年满60周岁不足65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不足60周岁的缴纳4000元;男年满65周岁不足70周岁、女年满60周岁不足65周岁的缴纳3000元;男年满70周岁、女年满65周岁及其以上的缴纳2000元。从土地补偿费中提取的资金高于上述标准的,予以退还;不足部分,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予以补齐。

   (二)本办法实施前符合参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按下列标准补缴养老保险费,可纳入保障范围:在本办法实施时未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补缴5000元;男年满60周岁不足65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不足60周岁的补缴4000元;男年满65周岁不足70周岁、女年满60周岁不足65周岁的补缴3000元;男年满70周岁、女年满65周岁及其以上的补缴2000元。

   (三)本着自愿原则,被征地农民可参加补充养老保险,缴费标准分为3000元、6000元、9000元,被征地农民可任选其中一个标准缴费。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集体和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资金,由地税部门统一征收,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财政、国土资源、地税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集体和个人缴纳的保险费资金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缴,及时划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财政专户,并计入个人帐户。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资金按同期一年期银行存款利率计息。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及其增值部分,按国家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十一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之次日领取养老保险金。

   本办法实施后征地时,已达到或超过上述规定年龄的,养老保险金从参保并领取《淮南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登记证》的次月起发给。

   本办法实施前被征地的农民自愿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已达到或超过上述规定年龄的,养老保险金从参保并领取《淮南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登记证》的次月支付。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金按下列标准发放:

   (一)被征地农民未参加补充养老保险的,每人每月发给基础养老金100元;

   (二)被征地农民参加补充养老保险个人缴费3000元的,每人每月发给养老保险金130元,其中基础养老金100元,补充养老金30元;

   (三)被征地农民参加补充养老保险个人缴费6000元的,每人每月发给养老保险金160元,其中基础养老金100元,补充养老金60元;

   (四)被征地农民参加补充养老保险个人缴费9000元的,每人每月发给养老保险金200元,其中基础养老金100元,补充养老金100元。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金先从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支付完后,由统筹资金支付。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在参保或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其亲属应在当月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减员等有关手续,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有余额的,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五条 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人员,以后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本息可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同时终止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六条 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被征地农民,不受农业户口的限制,可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对符合相关规定的人员允许最早从1996年元月起计算补缴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到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个人缴费满15年及其以上的,按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享受待遇;个人缴费不满15年的,其个人帐户资金一次性退还,终止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可按照本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补缴费用及利息后,享受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农民,被征地前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可继续保持参加农村养老保险关系,待遇同时享受。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部门及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金实行领取资格认证年审制度,对于虚报、冒领者,除追回养老金多领的款项外,并按规定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成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县区各级政府要确保必要的人员和工作经费。

   第二十一条 凤台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由凤台县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