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外来员工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1:38:20   浏览:99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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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外来员工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外来员工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外来员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特区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失业保险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来员工是指户籍关系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但在本市从事管理、生产、经营等活动,且与招聘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适用于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招聘的外来员工。
第四条 外来员工的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养老保险费由外来员工和用人单位共同缴纳。
第五条 外来员工的养老保险以厦门市政府公布的当年最低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1999年用人单位按6%、外来员工按5%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2000年7月1日起,用人单位和外来员工个人缴纳比例各提高一个百分点,此后,每两年各提高一个百分点,直到各为8%止。

第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当年最低工资为缴费基数,为外来员工建立11%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帐户储存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第七条 外来员工离开厦门时,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随同转移到户口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或经本人申请,也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缴费时间满1年的,其个人帐户本金一次性支付;不满1年的,其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绘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八条 外来员工户籍关系正式迁入厦门为城镇居民户口或取得蓝印户口的,从迁入或取得蓝印户口之月起,应按厦门市城镇户口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外来员工在原户籍地有缴纳养老保险基金的,在组织、人事关系调入厦门时,其养老保险关系按国家的有关规定转移。
第九条 属本办法第八条所述员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或15年以上,但其中按厦门市城镇户口职工规定缴费的年限和原户籍地转移的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需经本人申请,由用人单位或外来员工本人以退休当年厦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一次性补缴统筹部分的养老保险费至满15年,方可按厦门市城镇户口职工养老保险规定计发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
未补缴的,其基础养老金以厦门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为计发基数。
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不予补缴,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条 凡是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养老保险的,按国务院国发〔1997〕26号文件规定,计发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
第十一条 外来员工的失业保险费以厦门市政府公布的当年最低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由用人单位按2%的比例缴纳,外来员工本人不缴纳。
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计利息。
第十二条 外来员工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已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累计缴费时间长短,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3年的,按累计缴费总额的60%计发;累计缴费时间满3年不满5年的,按累计
缴费总额的75%计发;累计缴费时间5年以上的,按累计缴费总额的90%计发;累计缴费时间不满1年的,不支付生活补助。
已领取生活补助费的外来员工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
第十三条 外来员工的工伤保险按《厦门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外来员工的医疗保险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厦门市行政区域内的非城镇户口人员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厦门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外来员工社会保险工作。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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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医疗事故罪的认定和处罚

王新同 李玉华


我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5条新增设了一个新的罪名——医疗事故罪;随后颁布的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5条中规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针对这一新罪名我认为有必要对该罪的认定、处罚及犯罪构成中的某些方面作一番讨论。
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员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员身体健康的行为。
从犯罪构成上分析该罪:
首先,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正常的医疗秩序和就诊人员的生命和健康权。医务人员在我国被视为白衣天使,负有救死扶伤的神圣使命,国家对从医的主体、职业活动都制定了许多法律、法规以确保医疗队伍的整体素质和工作水平,以保证广大就诊人员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如果他们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轻则可能造成就诊人员伤病不能及时救治,重则可能严重损害就诊人员身体健康甚至致人死亡,并严重破坏国家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而那些到医疗单位接受治疗、体检的就诊人员则是本罪直接的侵害对象。
其次,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就诊人员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其身体健康的行为。即在对就诊人员进行医疗护理或者体检过程中,粗心大意,玩忽职守,不履行或不正确、不及时履行医疗护理职责,因而造成就诊人员死亡或严重损害其身体健康。
其行为方式既可以是作为,如医疗人员错误的诊断病情、开错处方、药师配错药等;也可以是不作为,如医务人员对危重病人不及时抢救或工作中擅离职守,致使病人得不到及时救治等。并且本罪要求只有以上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造成就诊人员死亡或身体严重损害时,才能构成本罪。
《刑法》中没有对本罪中何谓“严重损害就诊人的身体健康”提供判断的标准,而目前也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在实际的司法活动中存在着只要是属于医疗事故就构成本罪的错误做法,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因为医疗事故认定的性质和标准与本罪的认定都不同,并且医疗损害结果出现的因素也是多方面的,所以不宜简单直接采用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而应当以《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为参照依据,制定较为详细的评定标准更为合适,并且因为《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已经运作使用多年,其在司法实践活动中的科学性和权威性都已得到检验,而以他为蓝本制定的标准会更易被人们掌握和使用。
第三,本罪的主体同医疗事故的主体是一致的。即除了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以外,还必须是在国有、集体医疗机构中从事诊疗、救治、担任护理工作的医师、药师和护士以及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开业的个体诊所的行医人员;实际上医疗科学是最尖端、最复杂的学科之一,医疗行业在目前仍是一种高风险的行业,对许多疾病的诊断、治疗都受到医学发展水平的限制,不少检查、诊断和治疗方法本身都有不同程度的危害性,操作中稍有闪失就有可能导致严重的后果。因此要求从业者必须接受良好的训练,并在从业过程中保持高度的注意力,而长期的注意力高度集中造成行为人的心理负荷较重,精神高度紧张,又加之我国现存的许多其它负面影响(如教育水平、医疗设施及管理、外界干扰等)的交互作用,我国医疗事故的高发是理所当然的;虽然我们不支持因上述特殊风险而取消医疗事故的观点,但更不同意扩大刑事制裁的范围。我们认为相当多的医疗事故并非一定要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只有那些主观恶性较之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为重,较之明知结果可能发生并希望或放任其发生的间接故意为轻,在这种心态下造成就诊人员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受损的行为人才应当是医疗事故罪的最主要的现实主体。
其他不具有行医资格的人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员死亡或身体严重损害的,不能以本罪论处。
最后,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过失,也就是行为人对待就诊人死亡或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的心理态度上,应是行为人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前述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的后果。
那么是否只要是行为人有过失,并且在客观方面也造成了严重后果,就要被认定为医疗事故罪呢?
从我国立法本意上讲,责任事故类型的犯罪只能由过失构成,《刑法》将医疗事故罪作为“事故”方面的犯罪之一,在主观方面的立法本意没有变化。
那么究竟什么样的过失行为才会构成医疗事故罪呢?首先这一行为不应当界定为故意犯罪,因为这不符合立法本意,并且如果定为故意犯罪那么医疗事故罪的主体又将是什么呢?但是我国刑法中故意和过失之间有一个理论交接点——间接故意,间接故意包含两种情况:a、行为人追求某一个犯罪目的而放任另一个危害结果的发生。b、行为人不追求危害结果发生,但却不阻止其发生。而后一种情况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前一种轻的多,将这样一种行为划为故意犯罪并处以重刑即违法理又有失公平,且社会效果也不佳。而这一点在医疗这一类高风险业务犯罪中表现尤为突出,因此我们主张应该将b的情况划到过失范畴中去——即以危害结果的发生不违背行为人的本意作为区分故意与过失(特别是医疗事故罪)的界限。也就是只有在这种心态下发生的医疗事故,行为人才会构成医疗事故罪。
以上是医疗事故罪的犯罪构成,当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以上四个方面时则应认定它的行为构成了医疗事故罪,应当受到刑法的处罚;我国《刑法》第335条规定了医疗事故罪刑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对行为人的处罚尺度应主要参考本文在前面犯罪构成中介绍的“客观反面的内容”。
医疗过程是个复杂的动态过程,且涉及众多学科,相对应对医疗事故罪的认定也需要有严谨的科学态度,只有这样才能既保护了国家正常的医疗秩序,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作者单位 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人民法院 电话:0546-5629932)


四川省开发区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开发区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29号
  《四川省开发区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1999年5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 张中伟
一九九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第一条 根据《四川省开发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开发区是指在城市或其他有开发前景的区域,划出一定范围,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实行特殊体制和特殊政策的开放开发区域。开发区是全省及开发区所在地深化改革的试验区。
第三条 开发区的设立和建设,应纳入省和开发区所在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合理布局,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生态环境效益并重。
第四条 省计划行政管理部门是省人民政府协调管理开发区的职能部门,对开发区进行宏观管理和指导。
开发区所在地计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授权,负责协调、指导开发区的工作。
第五条 设立开发区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省计划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对开发区进行检查考评,对管理机构已不存在或不能履行管理职能的或项目、资金长期得不到落实,建设无进展的开发区,由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报经省政府同意后予以撤消。一个县级行政区划内已有两个以上开
发区的,应予合并。
第六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设立开发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授权,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
第七条 除按《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可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的部门和实行中央和省垂直领导的政府职能部门以外,同级政府其他职能部门不再在开发区内设立派出机构。
除实行垂直领导的政府职能部门外,按前款规定设立的派出机构作为开发区管委会内设机构,实行开发区管委会和派出部门双重领导。
不在开发区内设立派出机构的其他部门的职能,可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委托开发区管委会行使。
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根据所在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编制开发区经济发展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实施,并报省计划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鼓励开发区根据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总要求,构建适合当地社会经济发展和开发区开发建设需要的新型管理模式。
第十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根据所在地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开发区建设规划,依照《四川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的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开发区管委会在编制开发区建设规划时,应编制地名规划,并按照地名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命名和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一条 开发区内办事程序应力求简便、高效。在开发区内设立企业,由管委会统一受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或代为办理。
第十二条 在开发区规划范围内,开发区管委会对经依法取得的开发区土地使用权进行有偿转让。开发区管委会转让土地使用权所获的税后收益,全部用于开发区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各项建设必须依法用地、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严禁土地荒芜闲置。开发区范围内因土地闲置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取的土地闲置费,由开发区管委会专项用于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开发区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环境保护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加强对开发区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工程建设各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标准,依法实行建设项目报建制、招投标制、施工许可制、合同管理制和工程监理制,保证工程建设质量。
第十六条 开发区应根据国家和本省的产业政策、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适时调整开发区内鼓励发展和限制建设的项目。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事业单位依法向统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时,应同时抄送开发区管委会。
第十八条 《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所称开发区新增财政收入,以1996年底财政收入为基数。
第十九条 凡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1年至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经营期不满10年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免征地方所得税;第2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获得的利润,用于企业增资或兴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财税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的40%;如再投资举办的是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且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则全部退
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二十一条 区内企业为开发高新技术产品或生产出口产品需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经有权机关核准,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二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免征出口关税。国家限制出口或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对出口业务开展得好的高新技术企业,可给予外贸经营权。经批准,可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可根据《条例》和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1999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