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房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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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房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城市房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城市房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已于1999年8月3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房产中介服务管理,维护房产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产中介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产咨询,指为当事人提供有关房产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
(二)房产经纪,指为委托人提供房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三)房产价格评估,指对房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产中介服务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房产管理部门所属的房产交易管理机构和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的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房产管理部门)分别具体负责市南、市北、四方、李沧等四区和各县级市、区范围内城市房产中介服务业的行政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物价、公安、劳动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房产中介服务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从事房产中介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从事房产中介服务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一)从事房产咨询、经纪的,应当取得市房产管理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执业资格证书;
(二)从事房产价格评估的,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执业资格证书。
第七条 从事房产咨询、经纪中介服务业务的,应当依照本规定设立相应的房产中介服务机构。
设立从事房产价格评估的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从事房产咨询、经纪的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法人中介服务机构、合伙中介服务机构和个体中介服务机构。
第九条 设立法人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及章程;
(二)有合法、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4名以上取得执业资格证书的房产中介专职人员;
(四)有相应的注册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合伙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二)有合法、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2名以上取得执业资格证书的房产中介专职人员;
(四)有相应的注册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设立个体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合法、固定的服务场所;
(二)取得执业资格证书;
(三)有相应的注册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设立从事房产咨询、经纪的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申请人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专职房产中介服务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学历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明;
(二)经营场所证明;
(三)法人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拟任法定代表人或组建负责人履历表、身份证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明;
(四)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十三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从事房产咨询、经纪的机构进行资质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核发资格证书。
申请人凭资格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变更登记事项或终止的,应当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接受当事人委托承办业务,应当与当事人签订房产中介服务合同。
房产中介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中介服务项目的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的期限;
(四)收费金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在房产中介服务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按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三)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四)依法缴纳税费;
(五)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房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产中介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产中介服务;
(三)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业;
(四)弄虚作假或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房产中介服务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十八条 房产中介服务费由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按规定收取并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房产中介服务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第十九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记录,设立业务台帐,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编制财务报表。
第二十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让房产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证书和房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资格证书;遗失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对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实行年检制度。对年检不合格的,取消房产中介服务资格,并向社会公布。房产中介服务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实行验证制度,验证不合格或无故不参加验证的,不得继续从事房产中介服务活动。
第二十二条 对未取得房产中介服务资格从事房产中介服务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超标准收取服务费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取得房产中介服务执业资格证书或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取消房产中介服务资格。
第二十三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或中介服务人员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房产、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产中介服务管理中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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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实施意见

国家药监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实施意见(2000年6月8日)

 

印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医药管理部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各直属单位:
国务院办公厅于2000年2月21日转发了国务院体改办、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
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城镇医药
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国办发[2000]16号,简称《指导意见》)。为认真贯彻《指导意
见》,确保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结合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的实际,制定了《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实施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年六月八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实施意见
(2000年6月8日)

2000年2月21日,经国务院同意,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国家体改委等8个部门《关于
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0]16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为认
真贯彻《指导意见》,促进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结合药
品监督管理工作的实际,特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加大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力度,充分运用监管手段,促进药品生产结构调整,抑制低
水平重复建设。
(一)认真执行《开办药品生产企业暂行规定》。要严格药品生产准入条件,控制新增
生产加工能力,审批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应注重新产品的科技含量和企业生产质量体系。新
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具有一个二类以上新药(中药两个三类以上),且须通过GMP认证。
(二)严格执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按剂型、类别,分阶段开展药品GMP认
证工作。2000年底完成大容量注射剂、粉针剂的GMP认证工作,2002年底完成小容量注射
剂的GMP认证工作。对其它剂型、类别的药品生产,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规定完成GMP认
证时限。对超过时限仍达不到GMP要求的不准生产,并注销其《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或取
消其相应的生产项目。
(三)认真做好换发《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工作。通过换证工作,整顿药品生产企业,
提高药品生产企业整体水平。按照《2000年度〈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换证验收标准》,对
现有药品生产企业进行整顿验收,限期达不到换证标准的企业,责令其整改,整改后仍不合
格的不予换证。
(四)逐步实施药品生产企业的分类监管。在2000年度《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换证
工作中,对现有药品生产企业进行分类,在许可证编号和生产范围中予以区别,为实施药品
生产企业的分类监管做好基础工作。
(五)充分运用监管手段,促进医药经济结构调整。依据“以监督为中心,监帮促相结
合”的工作方针,积极研究制定相关的配套政策,支持、鼓励、促进药品生产企业联合、兼
并、重组,加快结构调整步伐,实现生产要素优化配置,向规模化、集约化方向发展。有条
件地允许药品生产企业开展药品异地生产和委托加工,鼓励质量好的药品、有优势的企业占
领市场、扩大市场份额。

二、建立科学的新药审评机制,降低新药研制和审批管理成本,鼓励药品生产企业增加
科技投入,开发新产品和特色产品。
(六)加强新药审评工作的监督管理。要进一步完善《药品注册工作程序》和《国家药
品审评专家管理办法》(试行),公开注册程序,规范专家审评行为,接受社会监督,维护药
品注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确保药品审评工作科学、规范、公正、公平。要改革药品审评机
制,努力降低审批管理成本和研制成本。
(七)加强药品审评专家队伍建设。要认真做好第三批药品审评专家库人选的推荐、遴
选工作,充实、完善药品审评专家库,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权威的药品审评专家队伍。
(八)支持和鼓励药品科研开发创新。要制定相关政策,在审评、注册、发证等方面,
向高技术含量的新药倾斜。支持建立以生产企业为依托,面向生产、面向市场的新药研究开
发机制,推动科研成果的产业化进程。
(九)加强进口药品管理工作。要切实按照《进口药品管理办法》,严格进口药品申报
代理商的资格要求,严格进口药品技术审评标准,凡低于我国药品标准、低于已进口同品种
或发达国家同品种标准的进口药品,不予批准注册。

三、推动药品流通体制改革,整顿药品流通秩序。
(十)严格换证标准,促进药品经营企业兼并、重组。要认真执行《关于换发药品经营
企业许可证工作安排的通知》(国药管办[1999]242号),根据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单位
不同的换证条件、经营资格及责任,对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单位分别核发企业法人许可证、
非企业法人许可证,对达不到换证标准的企业暂缓换证或不予换证。通过换证鼓励大型批发
企业跨地区兼并市、县级药品批发企业,将市、县级药品批发企业改组为区域性配送中心,
逐步实现药品规模化经营。
(十一)强化药品批发零售的分类监督管理。在换证过程中,取消批发兼零售的经营方
式,根据《药品批发企业换证验收细则》、《药品零售企业换证验收细则》,对批发、零售企
业分别核发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药品批发、零售企业的现场审查验收工作分别由省级
和地(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十二)推动药品零售企业的连锁化经营。要按照《药品零售连锁经营企业有关规定》
和《关于进行药品零售跨省连锁企业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要求,积极开展药品零售跨省连锁
企业试点工作,促进药品经营企业兼并、重组,向集约化、规模化发展,以适应我国加入W
TO后药品市场变化的需要。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从大局出发,克服地方保护主义,支
持和帮助药品零售跨地区连锁试点企业的健康发展。
(十三)会同有关部门积极进行门诊药房改为药品零售企业的试点工作。要认真研究门
诊药房改为零售药店其产权、隶属关系的剥离问题,严格按照药品零售企业的开办条件和审
批程序对试点的门诊药房审查发证。
(十四)会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社区卫生服务组织、门诊部和个体诊所常用急救药
品目录。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要结合本部门的实际,制定本辖区内个体诊所急救
药品管理办法,以便加强监督管理。
(十五)规范医疗机构的购药行为。要加强对药品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对招标代
理机构的资格、条件、认定程序、监督措施等进行认真研究,制定《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资格
认定及监督管理办法》。根据《药品管理法》、《招标投标法》和药品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
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管理暂行规定》。
(十六)加强网上药品交易的监管。要针对药品的特殊性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会同有
关部门制定《药品电子商务管理暂行办法》,规范网上药品交易行为。稳步开展药品电子商
务试点工作,逐步推进药品电子商务的发展,确保人民用药安全有效。
(十七)积极探索建立《药品销售人员资格卡》。要通过开展试点,对其可行性,包括
资格卡的内容、制作、发放和管理等问题进行认真研究,在取得经验的基础上制定《药品销
售人员资格卡管理办法》。

四、加强药品执法监督管理,打击制售假劣药品和无证生产、经营药品的违法行为。
(十八)监督实施GSP工作。要根据“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的要求,制定监督实施GSP
的规划。严格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科学、公正地开展GSP认证,强化企业认证
后的监督管理。2000年下半年完成GSP认证试点工作,2001年正式施行GSP认证。通过5
年左右的时间,使所有药品经营企业完成GSP改造。在规定的期限内仍达不到GSP要求的,
取消企业药品经营的资格。
(十九)完善药品质量公报。《药品质量公报》将增加公布各种药品不合格率以及生产、
经营、使用各环节中的不合格率;取消标识厂家的作法,对于在检查过程中发现有质量问题
的药品,应到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彻底核查清楚后再登公报;取消对质量公报中被假冒企业
的公报,防止误伤企业。
(二十)改革药品抽验机制。药品抽验工作要重点抽验农村用药、医疗单位、流通混乱
区域的药品以及中药材和中药饮片。药品抽验收费机制的改革将按照三年完成的步骤积极推
进,并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加强对抽验方式、体制、统计模式等的研究,制定药品抽验机
制改革总体方案。
(二十一)严厉查处制售假劣药品的违法行为。要查清假劣药品的来源和渠道,端掉制
售假劣药品的窝点。依法严惩制售假劣药品的企业和个人,对制售假劣药品案件的查处结果
将予以曝光。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彻底取缔辖区内所有
无证经营药品行为,发现一户,取缔一户,不留死角。对顶风违纪兴办新的药品集贸市场,
一经发现坚决取缔。要进一步规范全国17个中药材专业市场,彻底解决超范围经营中西成
药和中药饮片等问题。

五、强化大型医疗设备市场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大型医疗设备的市场准入制度。
(二十二)切实贯彻《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要制定具体的大型医疗设备的审查内
容和程序,完善专家审评制度。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条例》中的有关规定执
法监督,加大对规避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审查、走私、违规拼装等不法行为和ECT,PET
两类大型设备不履注册就擅自用于临床使用的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
(二十三)严格实施对进口大型医疗设备的检测。要充分利用机电进口办公室委托的机
电进口审批的职能,对于国内已有的技术水平较高的同类产品,用行政手段限制进口,保护
民族工业。
(二十四)从严启动《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发放工作。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必
须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制定企业验收细则,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后,进
行现场验收。符合验收标准的企业方可发证,不得放宽验收条件,降低发证要求。

六、完善执业药师制度,提高执业药师队伍素质。
(二十五)认真做好执业药师资格认证工作。补充、修改和完善《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实
施办法》。积极与有关部门协商,对获得高级技术职称的药学技术人员实行认定或一次性考
试认定的优惠政策,壮大执业药师队伍,满足医药事业健康发展的需要。
(二十六)健全执业药师注册制度。通过注册及相关政策,吸引和促进执业药师向药品
零售企业流动。修订《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办法》,提出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的指导意见,
把参加继续教育作为执业药师注册的必要条件。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蚌埠市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顺利实施,依据《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蚌埠市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蚌政〔2012〕30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不符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城乡居民。

  第三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坚持政府主导与城乡居民自愿参保相结合的原则,按照个人缴费、政府补贴、集体补助相结合的要求,建立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

  第四条本市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由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区经办机构)、乡镇(街道)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具体经办,村(居)委会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站(以下简称工作站)协助办理,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五条市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管理、参保信息与公安等部门信息的核对、个人账户建立管理、参保人员缴费计划的核定及与代扣代缴金融机构之间缴费信息的传递、待遇核定与支付、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和保险关系转移、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归集至基金收入户和审核报批、综合统计、信息化管理,对区、乡镇(街道)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业务经办情况进行指导、培训、监督和考核。

  第六条各区经办机构(含开发区,以下统称区经办机构)负责组织本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建立个人参保信息台账、审核办理村集体等对个人补助、符合条件人员的补缴、参保人员终止注销关系、待遇复核和待遇资格认证、档案管理、统计管理、信息系统管理、基金需求汇总和上报,并对事务所的业务经办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

  第七条事务所负责本辖区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待遇领取资格及关系转移资格等的初审,录入有关信息,办理基本信息变更和缴费档次的变更,并负责受理咨询、查询和举报、政策宣传、情况公示等工作。

  第八条工作站具体负责本辖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登记、缴费档次选定、基本信息变更、待遇领取、关系转移接续等业务环节所需材料的收集与上报,负责向参保人员发放有关材料,提醒参保人员按时缴费,通知参保人员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并协助做好政策宣传与解释、待遇领取资格认证、摸底调查、居民基本信息采集、情况公示等工作。

  第九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驻区征缴监察办事处,负责协调各区开展政策宣传,负责辖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和待遇支付情况的监察考核,协助开展养老待遇资格认证并对虚报冒领养老金行为立案监察,协助对领取待遇纠纷开展调解仲裁。

  第二章参保登记

  第十条符合参保条件的城乡居民需携带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原件,到户籍所在地工作站提出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申请,选择缴费档次,填写《蚌埠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以下简称《参保表》)同时与指定的金融机构签订代扣代缴协议。若本人无法填写,可由亲属或工作站代填,但须本人签字(盖章、留存指纹)确认。

  第十一条参保人员属于特殊群体的,需要另外提供以下资料。

  (一)独生子女死亡或伤残(三级以上)后未再生育(女方年满49周岁)的夫妻:

  1.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或户口注销证明);或区(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三级以上);

  2.乡镇(街道)以上计生部门出具的夫妻双方目前婚育情况证明。

  (二)节育手术并发症人员(三级以上):区(县)级以上计生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结论通知书》或鉴定结论。

  (三)城乡独生子女领证户:《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四)农村双女绝育户:

  1.乡镇(街道)以上计生部门出具的绝育手术证明;

  2.乡镇(街道)以上计生部门出具的夫妻双方目前婚育情况证明;

  3.乡镇(街道)以上计生部门出具的无政策外生育证明。

  (五)重度残疾人:区(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二级以上)。

  第十二条工作站要认真审核参保人员的相关材料,并在表格上签字、加盖村(居)委会公章,将《参保表》、户口簿及特殊群体提供的资料,在每月10日前上报事务所。

  第十三条事务所负责审查参保人员的相关材料,审查通过后,在每月18日前将参保登记信息录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并在表格上签字盖章,将参保资料归档管理。

  第十四条区经办机构在每月23日前,对事务所录入的参保登记信息进行复核,复核通过后,予以系统确认。

  第十五条市社会保险基金征缴中心(以下简称市征缴中心)在每月23日前将各区系统确认的信息与公安等部门信息进行比对,经比对后,在每月25日前为信息准确的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对存在错误信息的参保人员,要及时将相关情况反馈给区、乡镇(街道)经办机构予以核查更正。

  第十六条参保人员登记信息发生变更时,由市经办机构进行修改。变更的主要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居民身份证号码、出生年月、居住地址、联系电话、参加其他养老保险情况、户籍所在地址及缴费档次等。以上内容之一发生变更时,参保人员应及时携带相关证件到工作站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填写《蚌埠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变更登记表》(以下简称《变更表》)。由工作站将《变更表》和相关证明材料上报事务所,由事务所初审通过后将需要变更的信息及时录入信息系统;区经办机构复核无误后,汇总报市经办机构,由市经办机构对变更登记信息进行确认,并将有关材料归档备案。变更基本信息的时间是每月1日至23日。

  需要变更缴费档次的参保人员,必须在当年代扣保险费到账前完成档次变更手续;当年已选定缴费档次的,一个年度内不再办理档次变更手续。原则上变更缴费档次的时间是上一年度的11月1日至12月20日。

  第三章保险费收缴

  第十七条市征缴中心在每月底前将新参保人员和需更换银行存折人员的相关信息传递到金融机构,金融机构负责为新参保人员和信息变更人员办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存折。并在次月10日前将银行存折下发到参保人员所在辖区经办机构,通过工作站发给参保人员。银行存折的发放实行实名登记确认制,要建立发放登记台账并存档。

  第十八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实行按年度一次性缴纳,由金融机构代扣代缴。

  参保人员应在规定的年度缴费截止日期前(当年缴费的截止时间是12月20日)将当年选定档次的养老保险费足额存入银行存折。新参保人员要在收到缴费存折的当月25日前将当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足额存入存折;每年的1-3月份为养老保险费续缴期,相关部门在此期间集中办理养老保险费续缴工作。

  《实施意见》实施后达到领取年龄的参保人员,应在到达领取年龄的前一个月缴纳当年保险费。

  第十九条政府对当年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缴费人员予以补贴,补贴部分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参保缴费档次及相应补贴标准如下:

  缴费档次(元)1002003004005006007008009001000

  财政补贴(元)303235

  第二十条特殊群体的补贴。

  (一)对城乡独生子女和农村双女父母(独生子女父母已领取光荣证,双女父母已落实绝育措施的),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由市、区级财政在原补贴标准的基础上再给予每人每年不低于35元的补贴。

  (二)对独生子女死亡或伤残(三级以上)后未再生育的夫妻(女方年满49周岁)和节育手术并发症人员(三级以上),由市、区级财政按照最低缴费档次标准为其代缴全部养老保险费。

  (三)对城乡居民重度残疾人(一、二级)等缴费困难群体,由市、区级财政按照最低缴费标准为其代缴全部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市征缴中心按月生成扣款明细信息,在每月底前将扣款明细信息传递至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根据市征缴中心提供的扣款明细信息,在次月25日前从参保人员的银行存折上足额划扣养老保险费(不足额不划扣),在扣款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扣款结果信息、资金到账凭证等反馈给市征缴中心。

  市征缴中心要及时将金融机构反馈的扣款信息导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并根据扣款信息和资金到账凭证核对扣款明细信息与实际到账金额是否一致。核对无误后,将扣款金额记入个人账户,从次月起开始计息。并按月生成《蚌埠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汇总表》(两联,报市财政局一联)。

  市征缴中心要及时将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人员名单反馈给各区经办机构,由工作站负责提醒相关人员及时缴费。至缴费截止日,仍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按中断缴费处理。

  第二十二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2012年7月1日,下同),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城乡居民不用缴费,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农村户籍子女应当参保缴费。45周岁以上的参保人员应按年缴费,缴费不足15年的也可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45周岁以下的参保人员必须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参保缴费期间中断缴费的允许补缴。对一次性补缴和中断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补缴期间不享受政府补贴。

  符合补缴养老保险费政策的参保人员应及时向工作站提出申请,填报《蚌埠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补缴申请表》,由工作站上报事务所进行初审,初审通过后,在当月18日前报区经办机构核准,区经办机构在当月23日前汇总报市征缴中心,并通知补缴人将需补缴的保险费存入银行存折;市征缴中心在每月底前将补缴扣款信息传递至金融机构;扣款成功后市征缴中心将补缴到账费用计入个人账户,出具《蚌埠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补缴汇总表》(两联),并从次月起开始计息。

  第二十三条村集体和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资助人等对参保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给予补助或资助的,及时向事务所提出申请,填报《蚌埠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集体补助明细表》,由事务所审核后当月20日前报区经办机构核准,并在当月23日前将补助或资助金额存入市征缴中心指定基金收入户。市征缴中心收到金融机构到账凭证后,及时将到账信息录入信息系统,按明细记入个人账户,打印《蚌埠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集体补助汇总表》(四联),并从次月起开始计息。

  第四章个人账户管理

  第二十四条市、区经办机构负责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用于记录个人缴费、政府补贴、集体补助、其他补助及利息。参保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作为“个人缴费”记入;政府补贴对个人账户的缴费补贴以“政府补贴”名义记入;村集体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对参保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助或资助作为“集体补助”记入。个人账户记录项目包括:个人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养老金支付信息、个人账户储存额信息、转移接续信息、终止注销信息等。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老农保)参保人员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时,填写《蚌埠市老农保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申请表》,将老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记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二十五条参保人员个人缴费额到账后,市征缴中心应将个人缴费额和财政补贴额同时记入个人账户,从缴费的次月起开始计息,并打印《蚌埠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地方财政补贴汇总表》(三联),传市、区财政局各一联。

  第二十六条个人账户储存额目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个人账户储存额从缴费的次月起开始计息。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结息年度。

  第二十七条参保人社会保险关系发生变化,在未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之前,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先封存,待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后按规定作相应变更。

  第二十八条参保人员可到区经办机构打印《蚌埠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表》。

  第二十九条参保人员对个人账户记录提出异议的,可以到区经办机构进行核查。经审核确需调整的,由参保人提出申请,其所在区经办机构审核后上报市征缴中心,市征缴中心审核通过后会同市劳动保障信息中心及时处理。

  第五章待遇支付

  第三十条参保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时,可在到龄的次月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一)年满60周岁;

  (二)按规定足额缴纳保险费;

  (三)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

  参保人员年龄的认定,以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记载一致的出生年月为准;如果不一致的,以区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认定为准。

  第三十一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60元。对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缴费每超过一年,基础养老金加发1%,最高不超过10%。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从个人账户中支付。

  第三十二条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机制。基础养老金水平要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予以调整,中央基础养老金调整标准由国家确定;市级加发的基础养老金调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待遇申报程序。

  事务所每月5日前通过信息系统查询生成下月符合养老保险待遇条件参保人员的《蚌埠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通知表》,交工作站通知参保人员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

  (一)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员,需携带户口簿、本人居民身份证等材料,到户口所在地工作站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填写《蚌埠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申请表》,参保人员从到达领取年龄的次月起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工作站负责核查参保人员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准确,于每月10日前,将下个月领取人员名单及相关材料一并上报事务所。

  (二)事务所对参保人员的年龄、本人及其农村户口子女参保缴费情况等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初审,并在当月15日前将符合待遇领取资格人员的相关材料上报区经办机构。

  (三)区经办机构复核后每月18日前汇总报市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养老中心),市养老中心对有关材料进行核定,按有关规定认定待遇领取资格,确认未享受其他养老保险待遇后,计算待遇领取人员的养老金领取金额,生成《蚌埠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

  (四)市养老中心每月末根据领取养老金待遇、个人账户资金支付等情况,编制《蚌埠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审批表》,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将保险基金划转到支出户后,金融机构应及时通知市养老中心。

  (五)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实行社会化发放。市养老中心应在每月25日前将待遇支付明细清单、资金转账凭证等提供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应及时将支付金额划入待遇领取人员银行存折(卡),同时向市养老中心传送支付回执,金融机构在3个工作日内,向市养老中心反馈资金支付明细情况。每月末,市养老中心核对无误后,将支付信息录入信息系统,进行支付确认处理,并相应扣减待遇领取人员的个人账户记录额。

  (六)参保人员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应在当年内及时办理养老金申领手续。对达到享受养老金年龄而延误申办享受手续的,属于个人原因延误的,不予补发;属于经办机构原因延误的,由造成错误的经办机构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补发;补发的标准按其达到享受待遇年龄时的有关政策计发。

  第三十四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城乡居民不用缴费,直接享受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农村户籍子女应当参保缴费。对于其子女外出务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需出具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提供的年度参保证明,可视同其子女已参保缴费。

  第三十五条对于出国(境)定居的、跨市、县统筹地区转出的、参保人员死亡的,应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并进行注销登记。

  参保人员(或指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应持相关证件、材料到工作站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填写《蚌埠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注销登记表》(以下简称《注销表》)。

  办理注销登记时应提供的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二)出国(境)定居的,应提供出国(境)定居证明;

  (三)跨县(市、区)转出的,应提供户籍关系转移证明;

  (四)参保人员死亡的,应提供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或民政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非火化区除外),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以及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有效身份证明,能够确定其继承权的法律文书、公证文书等;人员失踪宣告死亡的,应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

  工作站在7个工作日内将《注销表》及有关资料上报事务所;事务所初审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上述资料一并上报区经办机构,区经办机构复审后将注销登记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区经办机构汇总后报市养老中心核定确认。

  市养老中心核定确认后,结算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将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支付给参保人员(或指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支付成功后,对注销信息进行确认,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并及时将有关材料归档备案;对需要跨区域转出的,按第八章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待遇领取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被判刑或劳动教养的,工作站和事务所应及时提请区经办机构停止为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待服刑期满后,再继续为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停发期间的待遇不予补发。

  第三十七条区经办机构定期向享受待遇领取人员发放资格认证通知,规定认证时间和方式,要求提供相关证明资料。没有通过资格认证的,市养老中心暂停为其发放养老金,待其补办有关手续后,从停发之日起补发并续发养老保险待遇。

  第六章基金管理

  第三十八条市、区经办机构应按照国家现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加强基金管理。目前参照《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社〔2011〕16号)、《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会计核算暂行办法》(财会〔2011〕3号)执行。

  第三十九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应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共同认定的金融机构开设。收入户用于归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除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实行月末零余额管理。支出户用于支付和转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除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支出户应留存2个月的周转金,确保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第四十条每年初,市经办机构编制本年度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并填写本年度《蚌埠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年度计划表》,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初审后,逐级上报至省级经办机构汇总。财政补贴资金在“财政补贴收入”科目中核算,并按中央、省、市、区进行明细核算。市经办机构应与市财政局按月对账。

  第四十一条每年末,进行基金决算。市经办机构应编制财务报告,逐级上报汇总,并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报告计划执行情况。

  第七章制度衔接

  第四十二条凡参加老农保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在原有待遇不变的基础上,可直接办理参加并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第四十三条原已参加老农保现未满60周岁且没有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员,将原个人账户资金并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我市最低缴费标准折算成缴费年限,折算年限最长不超过15年(原个人缴费部分财政不予补贴),同时应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规定和缴费标准继续参保缴费,在符合领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时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四十四条符合《关于印发〈蚌埠市关于建立村干部“三位一体”激励保障机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蚌组字〔2008〕2号)规定的在职村两委干部,鼓励以乡镇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不在职村两委干部可按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标准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缴费满15年的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也可选择最高档次缴费标准为村两委干部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并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四十五条《实施意见》实施时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符合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条件的,也可以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但参保缴费政府补贴部分不得重复享受;达到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年龄后可以同时享受相应待遇。

  第四十六条符合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如自愿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按《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蚌埠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蚌政〔2011〕94号)第十五条规定的标准享受个人账户补贴。

  已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又进城务工按规定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可以停止缴纳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但保留其个人账户,也可以自愿选择继续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四十七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办法,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会同财政部制定出台具体办法后贯彻执行。

  第八章关系转移接续

  第四十八条在缴费期间跨统筹地区转移社保关系的,需同时转移关系和资金;统筹区域内转移的,仅需转移关系,不转移资金。

  第四十九条关系转移流程。

  (一)转入流程。

  1.参保人员须持户籍关系转移证明、居民身份证原件等有关材料,到转入地工作站提出申请,填写《参保表》和《蚌埠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入申请表》(以下简称《转入表》);

  2.转入地工作站负责检查其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准确,在7个工作日内将《参保表》和《转入表》及有关材料上报事务所;

  3.事务所审核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参保信息录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将当月《转入表》上报市征缴中心,市征缴中心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转出地经办机构寄送《蚌埠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接收函》(以下简称《接收函》);

  4.市征缴中心收到转入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足额到账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实收处理,为转入人员记录个人账户。

  (二)转出流程。

  市征缴中心收到异地经办机构寄来的《接收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按规定办理转移注销手续,打印《注销表》一式两份,一份留存,一份传送市养老中心。

  市养老中心收到《注销表》起10个工作日内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划拨至转入地经办机构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五十条参保人员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其养老保险关系不得转移。

  第九章统计、稽核与内控管理

  第五十一条市辖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是辖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责任主体。各级经办机构、事务所以及工作站要建立统计报表制度,完成统计数据的采集和报表的编制、汇总、上报等工作。统计报表要做到内容完整、数据准确、上报及时。应定期整理、汇总业务台账信息,并建立统计台账,编制统计报表,形成统计分析报告。

  第五十二条市、区经办机构和各驻区征缴监察办事处应按照《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建立健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稽核制度和内控制度。应重点稽核参保人数、缴费凭证相关票据、缴费补贴和基础养老金补贴金额是否真实且符合有关规定,认真核查虚报、冒领养老金情况和欺诈行为。

  第五十三条建立全省统一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系统。本着急用优先、数据向上集中、服务向下延伸的原则,实现省、市、区、乡镇(街道)、村(居)网络全覆盖,使用统一信息系统进行全程业务实时联网经办,实现信息资源共享。为参保人员及时办理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缴费、待遇领取和信息查询。切实提高经办信息化水平,确保养老金发放及时准确。

  第五十四条区经办机构每年应组织事务所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参保人员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天。市、区经办机构、事务所公布举报电话和监督电话,及时受理举报,并对举报情况及时进行处理。属于冒领养老金行为的,市经办机构应封存被冒领人员的个人账户、追回被冒领的养老金,并按有关规定对当事人和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十章其他

  第五十五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档案管理按照《社会保险业务管理规定》(2009年7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档案局令第3号)执行。

  第五十六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其他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的业务经办工作,待有关政策出台后再做具体规定。

  第五十七条本实施细则从2012年7月1日起实施。本实施细则所涉及的表格,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制定印发。本实施细则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