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房改资金使用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4:41:57   浏览:80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连市房改资金使用暂行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房改资金使用暂行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根据《大连市房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大连市房改资金金融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市内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房改资金的归集、使用、融通和管理。其金融业务委托有关银行房地产信贷部代办。
第三条 房改资金的使用,应坚持政策性、地方性、专用性,取之于民用之于民,集中调度、统筹融通、低息有偿、加速周转、滚动增值的原则。
第四条 房改资金的使用范围,凡参加大连市城市住房制度改革的单位和居民均可申请使用房改资金。
房改资金的主要投向:解困房的建设、低洼地和危旧房的改造;单位购、建住房、居民个人购建房;与房改和住宅建设相关的其他业务。
第五条 房改资金存贷款利率的确定原则:
(一)房改资金在银行的存款利率,按辽宁省《关于房改资金委托存、贷有关问题的通知》执行。
(二)房改资金的贷款利率要分别不同贷款对象和用途适用不同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省行的规定执行。
1、用于解决特困房,单位为职工购建住房,居民个人购房的贷款,本着低息扶持原则可低于银行基准利率执行。
2、用于与住房建设相关的住宅开发、建筑等行业贷款,按照正常银行贷款利率执行;
3、在确保房改政策性资金使用的前提下,可按一定比例短期融通使用房改资金,其利率可适当提高。
第六条 贷款额度和期限:单位购、建房贷款要按职工公积金、代办的住房建设债券资金以及单位住房基金三项存款余额,予留一定比例备付金后的额度确定(额度内贷款适用优惠利率,超额度贷款执行正常利率),贷款期限,建房不超过两年,购房不超过一年;居民个人购、建房贷
款最高额度不超过购建房造价的50%,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十年。
第七条 房改资金的年度使用计划,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根据市政府的有关房改和住房建设规划负责编制,报市房改领导小组批准后组织实施。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每半年向市房改领导小组、市政府报告房改资金使用计划执行情况。
第八条 房改资金的使用,均采用定向委托和非定向委托贷款方式。
第九条 贷款的审批程序:
(一)需要贷款的单位和个人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提出用款申请;
(二)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会同代办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对申请单位和个人的贷款投向、资金来源、住房情况、偿还能力等方面进行考核;
(三)根据考核情况,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审查评估小组逐项议定贷款额度、期限、利率等,并提出意见,报市房改领导小组批准;
(四)签订委托贷款合同。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未参加住房公积金缴交,未购买住房建设债券,未参加房租集交统筹的,不得申请房改资金贷款。
第十一条 市内四区以外的其它县(市)、区房改资金的使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2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7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已经2004年10月1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行政处罚行为,维护银行业秩序,保护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办法实施。

第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以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为依据。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四条 行政处罚遵循依法、公正、公开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没有法定依据或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五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实行查处分离的原则。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督检查部门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调查,提出处罚意见,执行行政处罚;法律部门负责审查处罚意见的合法性、适当性,组织听证;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或主席会议(局长会议)负责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未经法律部门审查,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停业整顿。

(五)吊销金融许可证。

(六)取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对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因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章管辖和适用

第九条 银监会对下列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

(二)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违法行为。

(三)银监会认为应当由其直接查处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条 银监会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的下列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一)所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

(二)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吊销金融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该许可证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实施。

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由批准设立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实施。

第十二条 银监会派出机构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上级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 上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直接查处下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辖区内的有重大影响的违法行为;可以授权下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查处应由上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查处的违法行为。

下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应由其查处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有重大影响的,可以请求上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做出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特别恶劣的。

(二)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严重的。

(三)当事人违法屡教不改的。

(四)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伪造证据的。

(五)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六)拒绝或阻碍监管人员检查或调查的。

(七)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导作用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七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立案、调查、取证和审查



第十八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监督管理过程中或者收到举报、控告材料,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经初步审查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填写立案审批表,予以立案。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根据本办法管辖的规定,由银监会监督检查部门、银监局、银监分局负责人批准。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先调查取证,再予以立案。

第十九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督检查部门对已立案的涉嫌违法行为,由监督检查部门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法进行现场检查。

第二十条 监管人员在调查或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颁发的有效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检查,不得阻挠或拒绝。

询问或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记载时间、地点、询问情况,由被询问人和监管人员签字或盖章;被询问人员要求补正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监管人员应当在笔录中予以说明。

监管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在调查或检查时,可以查阅、复制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复印文件、资料应当与原件核对一致后,由被调查或检查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盖章;可以封存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可以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第二十二条 调查终结,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调查或检查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经调查核实的事实、证据。

(三)提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或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建议,以及建议的依据。

监督检查部门的现场检查报告符合前款要求的,视同调查报告。

第二十三条 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制作《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

《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拟被处罚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四)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五)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重大行政处罚的听证权利。

监督检查部门将《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报负责人批准后,向当事人发出《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陈述和申辩的书面材料提交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由监督检查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不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的,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行政处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或者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附《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调查报告、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意见及其他有关材料移送法律部门进行审查。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六条 法律部门应当对监督检查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调查报告、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意见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本单位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定性是否准确。

(四)调查取证程序是否合法。

(五)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

(六)处罚种类、幅度是否适当。

(七)其他依法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经审查,法律部门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处罚种 类、幅度适当的,签署审查同意意见后,退回监督检查部门。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部门应当签署审查纠正意见后,退回监督检查部门:

1.定性不准。

2.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错误。

3.处罚种类或幅度不当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部门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并将监督检查部门移送的材料一并退回监督检查部门,重新进行调查取证。

1.违法事实不清。

2.证据不足。

3.程序不合法的。

(四)对不具有管辖权的,法律部门应当提出移送建议,由监督检查部门报经负责人批准后,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



第四章听证

第二十八条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在《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中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重大行政处罚包括:

(一)较大数额的罚款。包括:银监会决定的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200万元)罚款;银监局决定的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0万元)罚款;银监分局决定的5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50万元)罚款。对个人作出的1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万元)罚款。

(二)责令停业整顿。

(三)吊销金融许可证。

(四)取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5年(含5年)以上直至终身。

(五)对其他情况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交听证申请书,说明听证的要求和理由,并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三十条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法律部门应当组成听证工作组负责听证工作。

听证工作组由三人或五人组成,其中一名组成人员为监察部门的工作人员,其他为法律部门的工作人员。听证主持人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法律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听证工作组应当指定专人作为记录员。

当事人认为听证工作组组成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分管法律部门的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是否回避,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法律部门的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一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向到场人员宣布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以及听证工作组组成人员、记录员名单。

(三)听证主持人查验当事人身份;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当查验当事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四)本案调查或检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以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给予的行政处罚。

(五)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听证主持人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七)听证当事人在听证笔录上签字。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三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法律部门应当写出听证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听证报告、听证笔录一并报送主席会议或局长会议。



第五章决定与执行

第三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项条件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将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调查报告、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意见、法律部门的审查意见以及其他相关材料报负责人,由负责人审查决定。重大行政处罚应当报主席会议或局长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四条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或主席会议、局长会议应当根据审查结果,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正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给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至八十四条,以及第二百四十七条和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当场作出下列处罚:

(一)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警告。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违法所得划缴银监会指定的罚款代收机构的专用账户。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四十条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作出停业整顿处罚的,由作出停业整顿行政处罚决定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报》或报纸上予以公告,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公告内容包括: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名称、住所。

(二)作出停业整顿决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三)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作出吊销金融许可证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报》或报纸上公告。

公告内容包括:

(一)被处罚机构的名称、住所。

(二)作出吊销金融许可证处罚决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三)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被处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缴回金融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到期不履行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理。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第四十四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违法采取检查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给银行业金融机构或其他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银行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1月5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保证勘察、设计质量,提高投资、环境、社会效益,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项目法人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及勘察设计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勘察,是指依据建设工程目标,查明并分析评价建设场地和有关范围内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提供建设所需的勘察文件及其相关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设计,是指依据建设工程目标,对工程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进行综合策划、论证比选,编制建设所需的设计文件及其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管理权限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勘察设计管理工作。交通、水利、电力等专业主管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做好有关专业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应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严禁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并引导勘察、设计事业的发展,鼓励勘察、设计单位和人员创新创优,推进技术进步,提高勘察、设计水平,对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成果质量进行监督管理,评选各级优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成果。

第二章 勘察、设计资质许可
第七条 对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审查管理制度。申请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八条 申办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的管理程序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其管理权限,由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初审,经国家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勘
察、设计活动。
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担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出借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图签、出图专用章。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其名义从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项目法人将勘察、设计业务委托给无资质证书或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或个人。
第九条 持有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可以承接与其资质等级相应的勘察、设计咨询、技术服务等业务。但任何单位不得以工程咨询、技术服务的名义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终止、合并、分立或者变更业务范围、名称、地址、隶属关系或者法定代表人,必须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并到原发证机关注销资质证书或重新办理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实行勘察、设计资质年检制度。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勘察、设计单位,按照规定的权限调整其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资质证书。未按规定参加资质年检的,其资质证书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 对从事勘察、设计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认证制度。取得注册执业资格的技术人员应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涂改、伪造、出借、转让、买卖勘察、设计执业资格证书、执业印章和职称证书。
第十三条 从事勘察、设计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同一时期内只能受聘于一个勘察、设计单位。勘察、设计单位聘用勘察、设计人员,应按规定履行手续,签订书面合同。

第三章 勘察、设计业务的招标与投标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业务的招标与投标,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择优选择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五条 按照法律及国家有关规定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其勘察、设计也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进行招标。按照法律及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业务的招标由项目法人或其委托代理机构依法组织实施。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组织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法人应具备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如不具备应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代理机构组织招标。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业务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履行项目审批手续,并取得批准;
(二)项目资本金已经落实;
(三)具有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项目建设地点、规划控制条件、设计要点和用地红线图;
(四)有从事勘察、设计业务所必须的基础资料。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应将整个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进行招标。在保证其完整性和统一性的前提下,也可以将整个建设项目按单项工程,分别招标,但必须选定一个为主体单位,负责整个建设项目勘察、设计的总体协调。承接部分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对项目法人负责,并应接受
主体勘察、设计单位的指导与协调。
禁止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自行组织完成所中标的勘察、设计业务。按合同约定或经项目法人同意,中标整个建设项目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作为总承接方,可以将其中非主体、非关键性部分业务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接部分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作为分承接
方,不得将此项业务再次分包给其他勘察、设计单位。总承接方与分承接方之间应签订书面合同。
勘察、设计业务的总承接方对项目法人负责,各分承接方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严禁勘察、设计单位将中标的建设工程项目,以任何形式整体转包或肢解后转包给其他勘察、设计单位。
第二十一条 中标勘察、设计单位和项目法人,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勘察、设计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使用或参照使用国家和省统一制订的文本,并按有关规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登记。勘察、设计合同可根据自愿原则办理鉴证。
第二十二条 勘察、设计项目的收费,应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标准。项目法人不得随意压低收费标准,勘察、设计单位也不得以降低收费标准为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三条 省外勘察、设计单位到本省承揽勘察、设计业务的,必须按规定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境外勘察、设计单位到本省参与勘察、设计业务投标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在勘察、设计招标中不得收受、索取贿赂。勘察设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向招标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勘察、设计招投标活动。

第四章 勘察、设计质量与标准管理
第二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体系,明确岗位责任,严格质量控制,勘察、设计文件必须按规定实行逐级校审会签制度,加盖出图专用章,并由相应级别的注册执业人员签字、盖章。
勘察、设计单位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或其授权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质量体系认证。
第二十六条 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技术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符合相应勘察、设计阶段规定的深度要求;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并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勘察、设计单位应对所承担的工程项目建立档案。
具备监理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可对所承担的项目实施工程监理。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专业部门应建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图文件审查制度,明确相应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审查工作,无审查批准书的工程项目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勘察、设计施工图文件审查的主要内容是工程的结构安全与强制性标准规范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九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建筑工程抗震设计质量的审查、监督,各级水利、电力、交通等专业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管理工作。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地下空间勘察、设计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建立健全勘察、设计质量监督和执法监督制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专业部门应对勘察、设计质量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抽查,将质量检查结果与勘察、设计单位资质管理相结合,加强执法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专业部门应建立勘察、设计质量事故鉴定报告制度。并应成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事故鉴定专家委员会和事故鉴定机构,为处理质量纠纷和判定质量事故的责任提供客观、公正和权威的技术鉴定。
第三十二条 建立勘察、设计质量保险制度,增强勘察、设计单位的抗风险能力。
第三十三条 勘察、设计文件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由原勘察、设计单位负责修改的勘察、设计文件签章应符合有关规定。经原勘察、设计单位同意,也可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凡涉及原审批结论的重要内容,必须报原批准
部门批准后,方可修改。修改勘察、设计文件的单位对修改部分及其对未修改部分产生的连带影响负责。
第三十四条 项目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技术标准规范、规程,降低工程质量和压缩勘察、设计合理周期。
勘察、设计单位对项目法人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予以拒绝。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随意提高建设标准和结构安全度。
第三十五条 勘察、设计应积极采用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设计文件选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不得推荐已淘汰或不合格产品。
第三十六条 勘察、设计文件实施过程中,勘察、设计单位应与项目法人、施工、监理单位协调配合,解释勘察、设计文件,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勘察、设计问题,参加主要阶段验收、试车考核和竣工验收,做好设计总结和回访。重大或复杂工程应派驻现场代表,并签订现场技术服
务合同。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设计文件进行施工,施工中采用的设备和材料等必须符合设计文件规定的技术和质量要求。工程监理单位应依据设计文件进行监理。施工、监理单位和项目法人均不得擅自变更设计文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有关部门应按经审查批准交付施工的设计
文件进行验收。
第三十八条 项目法人对其提供的编制勘察、设计文件所需的技术资料和协议文件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负责。
勘察、设计单位对其提交的勘察、设计文件的科学性、正确性和安全性负责。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审查部门对其文件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勘察设计人员、勘察设计项目专业负责人对其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承担直接责任。校对、审核、审定人员对其负责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承担相应责任。勘察、设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全面负责。
第三十九条 勘察、设计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实施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勘察、设计的地方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联合发布并监督执行。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的标准设计(图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审查、批准。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设计应用的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应有相应的技术标准;没有技术标准的,不得推广应用。用于建设工程的抗震新技术、新材料和新结构体系,必须经国家、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批准,方可推广使用。
第四十二条 勘察、设计文件的著作权由承接该项业务的勘察、设计单位享有,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套用、剽窃、抄袭、出售、转让或者盗用盗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责令限期改正或停止勘察、设计活动,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
至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勘察、设计,或因勘察、设计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二)超越资质证书规定范围承接勘察、设计业务,或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其名义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转包或分包勘察、设计业务的;
(四)省外、境外来本省承接勘察、设计业务不按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
第四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聘用或借用手续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勘察、设计合同审查登记的。
第四十五条 勘察、设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项目法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其停止建设,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勘察、设计招标进行施工招标的;
(二)将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的;
(三)不具备招标资格条件,而自行组织招标的;
(四)设计文件未按规定进行审查而组织施工招标的;
(五)要求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降低工程质量的;
(六)任意压缩勘察、设计合理周期或任意压低勘察、设计收费的。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应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应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出借本办法规定的资质(资格)证件、印章的;
(二)套用、剽窃、抄袭、出售、转让、修改、盗用盗卖勘察、设计文件或不按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监理的;
(三)推荐和采用已淘汰、不合格产品的;
(四)建筑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未按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和未经批准的;
(五)非法干涉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或拒不接受勘察、设计执法监督检查或阻碍、干扰监督检查人员正常工作的。
第四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行政权限审批、颁发本办法规定的资质(资格)证件的;
(二)制作、颁发与本办法规定的资质(资格)证件作用相同的其他证件的;
(三)在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专业主管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