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国家环保局关于印发《环境保护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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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国家环保局关于印发《环境保护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环保局等


国家计委、国家环保局关于印发《环境保护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9月15日,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环境保护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环保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现将《环境保护计划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环境保护计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保护计划的编制、实施和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的环境保护计划管理。
第三条 环境保护计划是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在计划期内要实现的环境目标和所要采取的防治措施的具体体现。制定和实施环境保护计划的目的是为了保证环境保护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参与综合平衡,发挥计划的指导和宏观调控作用,强化环境管理,推动污染防治和自然保护,改善环境质量,促进环境与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 环境保护计划实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县四级管理。各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环境保护计划的编制、参与国民经济综合平衡、下达和检查等工作;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环境保护计划建议,并监督、检查环境保护计划的落实和具体执行;各有关部门根据计划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编制并组织实施环境保护计划。
第五条 环境保护计划内容包括:城市环境质量控制计划;污染排放控制和污染治理计划;自然生态保护计划以及其它有关的计划。环境保护计划的计划期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期相同,分五年计划和年度计划。
第六条 国家环境保护计划以宏观指导为主,计划的内容、指标体系和编报的格式由国家计划委员会会同国家环境保护局统一制定;地方环境保护计划除应包括国家环境保护计划的内容外,还应包括相关的环境治理和建设项目,并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增加必要的内容和指标。
各级有关部门的环境保护计划可根据同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环境保护计划的内容,结合本部门的具体情况适当增加必要的内容和指标。
第七条 编制和实施环境保护计划应符合以下政策和原则:
1.坚持环境保护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坚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和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2.贯彻执行国家的法规、环境经济政策、技术政策和产业政策。
3.与城市、区域、流域环境规划相衔接,并做好五年环境保护计划与年度环境保护计划的衔接。
4.与各项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和措施紧密结合,并以各项环境保护制度和措施作为实施环境保护计划的重要手段。
第八条 国家环境保护计划编制依照以下程序:
1.国家环境保护计划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统一部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环境保护要求,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编制本地区环境保护计划草案,报送国家计划委员会,并抄报国家环境保护局。计划单列市的环境保护计划同时抄报省计划部门和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2.国家环境保护局在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计划草案进行审核的基础上,编制国家环境保护计划建议,报送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根据环境保护计划建议编制环境保护计划草案。
3.地方环境保护计划编制可参照国家环境保护计划编制程序进行。
第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计划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组成部分,按相应程序分解下达。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上级下达的环境保护计划认真组织实施。要层层建立环境目标责任制;把环境保护投资纳入政府或企业的预算,把环境保护项目列入基本建设、技术改造计划之中;加强对重大污染源的管理和治理,严格执行“三同时”制度和“污染限期治理”制度,保证环境保护计划目标和任务的完成。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计划的编制必须严肃、认真、科学。五年环境保护计划要根据环境保护年度计划实施情况及时加以调整;环境保护年度计划在一般情况下不予调整。环境保护计划的调整要按程序逐级报批。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年度计划的检查应与环境保护任期目标责任制、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和环境执法检查等相结合;地方环境保护计划检查应包括相关污染项目的实施和运行情况等内容。
国家环境保护计划实行半年报制度,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地应在每年八月底和第二年三月底以前将半年和全年环境保护计划的检查结果报送国家计划委员会,并同时抄报国家环境保护局。
第十三条 环境监测和环境统计是环境保护计划工作的基础,各级环境监测和环境统计机构要为环境保护计划的编制、检查和考核提供所需的信息。
第十四条 各级计划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环境保护计划工作人员的培训,提高环境保护计划人员的素质,以保证计划工作的各项任务的完成。
第十五条 各级计划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环境保护计划的编制、实施和检查考核过程中,取得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和奖励。对在编报、执行、调整环境保护计划中弄虚作假、不按规定报送有关计划数据、资料和有关情况、或因工作不力而未完成计划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给予批评或处罚。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环境保护计划管理工作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后两个月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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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仍留原单位工作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能否调动工作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仍留原单位工作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能否调动工作的批复

高检发释字〔1997〕2号


1997年1月2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你院〔1996〕桂检监字第21号《关于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后仍留原单位工作的人员在缓刑考验期内能否调动工作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为严肃缓刑的考察执行,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仍留原单位工作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一般不得调动工作。对缓刑考验期已经过二分之一以上,并有认罪、悔罪态度,工作表现良好,确因工作特殊需要调动的,应当由所在单位报经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调动手续。


浙江省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8号


  现发布《浙江省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葛洪升
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为鼓励外国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外商),在本省投资举办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浙江省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宁波、杭州、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本省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负责辖区内所属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
  第四条 经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的嘉兴、湖州、绍兴、舟山、金华、衢州市和台州、丽水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受委托机关),负责管辖区域内所属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审查,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上述受委托机关,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后,可按照第三条规定办理。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项目批准之后,合同、章程签字之前,持企业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报告及其批准文件、以及投资者的合法开业证明(个人投资者为本人身份证明,下同),向登记主管机关或受委托机关申请名称登记。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同时申请与中文名称相一致的外文名称。经登记注册的中文和外文名称,为该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定名称,在规定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七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须在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登记主管机关或受委托机关申请开业登记。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明:
  (一)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表;
  (二)合同、章程以及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批准证书;
  (三)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批准文件;
  (四)投资者的合法开业证明;
  (五)投资者的资信证明;
  (六)董事会名单以及董事会成员、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委派(任职)文件和上述中方人员的身份证明;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对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的有关登记事项进行审查,核实开办条件,经核准登记后,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即告成立,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其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变更登记注册的名称、企业类别、住所、经营范围(含经营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本、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经营期限、分支机构等事项,变更前须向登记主管机关或受委托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明:
  (一)董事长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会决议;
  (三)变更事项的有关证件。
  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应提交审批机关文件。
  第十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受理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核准或不核准。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办理登记,应按规定缴纳登记费。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或提前歇业,应自期满之日或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九十天内,向登记主管机关或受委托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明:
  (一)董事长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会决议;
  (三)清理债权债务完结的报告或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
  (四)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应提交审批机关文件。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必须按照合营合同或企业章程载明、经登记注册的出资期限和数额如期缴清。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营各方未能在合营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外资企业投资者未能在企业章程规定的期限内,缴付出资或第一期出资的,视同企业自动解散,并由审批机关宣布该企业的批准证书失效。企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受委托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和缴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营各方缴清第一期出资后,其余各期各方出资逾期九十天不缴或出资不足的,登记主管机关(或受委托机关)和原审批机关应通知其限期缴清出资。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仍不缴清出资的,原审批机关撤销该企业的批准证书,并由登记主管机关(或受委托机关)依照第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营一方未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如期缴付或缴清出资的,即构成违约。守约方应催告违约方在三十天内缴付或缴清出资。逾期仍不缴清出资的,视同违约方自动退出合营企业。守约方除依法追究违约方责任外,应当在逾期后三十天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解散企业,或者申请批准另找合营者承担违约方在合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
  守约方未在逾期三十天内提出申请的,原审批机关撤销该企业的批准证书,并由登记主管机关(或受委托机关)依照第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外资企业第一期出资后的其他各期出资,无正当理由逾期九十天不出资的,依照第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对管辖区域内所属的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实行监督管理,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和本办法行为的,应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本省投资举办企业,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