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最低工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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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最低工资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最低工资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1995年4月3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者素质的提高和企业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各种经济类型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其中乡镇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的问题,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具体规定,但不得低于本省最低
适用区域的标准。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在国家规定的学徒期、熟练期、见习期内的劳动者,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所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二)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单位劳动时间的最低工资数额;
(三)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四)法定工作时间,为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按《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延期施行新工时制度的用人单位,在施行新工时制度之前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为44小时;国家对某些特殊工种工作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发布
第四条 最低工资标准依据本省各地劳动者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城镇就业状况、劳动生产率和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分别适用不同区域。
第五条 最低工资标准的单位劳动时间为月。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用人单位,可以按每周不超过5日、每月不超过21.5日,每日不超过8小时进行合理换算;按《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延期施行新工时制度的用人单位,在施行新工时制度之前可按每周不超过5.
5日,每月不超过23.5日,每日不超过8小时换算。
第六条 最低工资标准及其适用区域的确定和调整,由省劳动厅会同省总工会、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研究提出方案,并向省工商业联合会、省财政厅、省统计局、省民政厅等部门咨询。
第七条 最低工资标准及其适用区域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于批准后7日内在《江西日报》、《江西政报》上公布。
第八条 用人单位必须将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及有关规定告知本单位劳动者。

第三章 最低工资的支付
第九条 最低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第十条 最低工资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应当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各项收入组成。
下列各项不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国家规定的中、晚班津贴和高温、低温、井下、露天采矿、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艰苦岗位津贴;
(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劳动者保险、福利待遇;
(四)用人单位通过贴补伙食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

第四章 最低工资的保障与监督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本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拖欠。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对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进行合理折算,其折算额不得低于按时、日、周、月适用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由于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第十一条的规定。
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因生产经营困难处于停产、半停产和实行有限期放假的,劳动者在停工、待工及放假期间的工资或生活费,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或因特殊原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在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同意,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可暂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但暂不执行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经批准暂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企业,应当
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发给劳动者基本生活费。
第十三条 劳动者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探亲假、节日假、年休假、生育假、婚丧假和荣誉性休(疗)养期间,以及因工(公)负伤医疗期间,不影响最低工资标准的执行;劳动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十四条 省劳动厅对全省最低工资规定实行统一管理。地区、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本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最低工资规定的实施实行检查监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执行最低工资规定的情况,主动向劳动行政部门检查人员提供劳动者工资发放情况的有关资料,并配合调查人员对有关违反最低工资规定的情况和人员进行调查。
第十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有权依法对本地区、本单位最低工资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最低工资规定的情况有权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工会举报并要求进行处理。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最低工资发生争议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江西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视情节轻重,给予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并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欠付劳动者最低工资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发,并按其欠付工资时间的长短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一)欠付1个月以下的支付所欠部分20%;
(二)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支付所欠部分30%;
(三)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支付所欠部分40%;
(四)欠付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支付所欠部分50%;
(五)欠付6个月以上的支付所欠部分100%。
逾期不执行的给予所欠部分和赔偿金总额1至2倍的罚款(其中50%用于支付所欠工资和赔偿金),并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依据本规定进行罚款处罚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所罚款项除用于支付所欠工资和赔偿金的部分外,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当事人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不含本数;以下,含本数。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1995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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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尔多斯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尔多斯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鄂府发〔2008〕8号

各旗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鄂尔多斯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三月十一日

鄂尔多斯市安全生产事故
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规定(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力度,减少事故发生,促使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依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 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内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各旗区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监管,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隐患是指在各类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的可能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的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和管理上的缺陷。
隐患分为三级,即:一般隐患、重大隐患、列入治理计划的重大隐患。
(一)一般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由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
(二)重大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局部停产停业,经过一定时间方能治理排除的隐患,或者企业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三)列入治理计划的重大隐患是指一时难以整改,需要生产经营单位或政府列入专项治理计划进行治理的隐患。
第四条 企业是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对本企业的隐患负有排查、登记、治理的责任。
第五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包括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即指实际上指挥、控制企业生产、经营、安全、投资和人事任免等重大事项和重大事务,或者对重大决策起决定作用,是企业实质意义上的负责人)对本企业隐患排查治理全面负责。
第六条 市、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的主体,对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有综合监督责任。对一些整改难度较大的隐患,必要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由政府挂牌督办。
第七条 各旗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部门是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管主体,具体负责本区域本行业的隐患排查治理监管。

第二章 安全生产隐患的排查

第八条 企业要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确日常排查、定期排查和分级管理的任务、范围和责任,使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企业的班组、工段、车间、厂矿、公司管理人员及企业主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隐患排查治理负直接责任。
第九条 企业的班组、工段、车间、厂矿、公司负责人和管理人员及岗位操作人员应坚持日常的安全生产检查制度;企业主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应当组织进行经常性的隐患排查;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每月至少组织一次由安全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职工等相关人员参加的隐患排查。
第十条 企业要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制度,对排查出的重大隐患及隐患整改情况必须向所在地行业主管部门和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重大险情随时报告。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监管工作实行行业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各旗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对本地区、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治理监管直接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和企业做好排查、登记、建档和信息报送工作,及时与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沟通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旗区人民政府与市直各行业主管部门对所监管单位每季度组织一次安全生产隐患检查,查出的一般隐患应责令相关单位立即整改,重大隐患应责令相关单位制定治理方案并监督其实施。
第十三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各旗区人民政府和市直行业主管部门列入治理计划的重大隐患的排查、登记、治理监管工作进行督查。

第三章 安全生产隐患的登记

第十四条 各旗区人民政府和市直各部门应建立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平台,用于安全生产隐患的登记、统计和分析,对本地区、本部门、本企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展情况实时监控。
第十五条 各旗区人民政府和市直各部门及企业应确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安全生产隐患信息网的运行和维护,配备长期固定的录入工作人员,制定操作规程。专门机构或人员应对各自负责的网上信息定期、定时加以分类和分析,并按照筛选、录入、分类、分送、请示、反馈等程序逐一办理,提高办事效率。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建立全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平台,负责统计、分析和报送全市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
第十六条 企业是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基础信息的提供者,所提供的信息必须准确、明晰。企业各岗位、班组、工段、车间、厂矿、公司都要设立隐患登记台账。企业应将各部位隐患台账分类统计,经主要负责人核查无误后,录入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网。
第十七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检查出的安全生产隐患,其有关信息应由发现者经过详细核实后,将有关请示和处理结果一并录入信息网站。各业务部门负责对相关信息整理后,交由专门人员录入信息网站,综合信息由专门机构负责录入。
第十八条 登记内容包括企业名称、法人代表、联系电话、安全生产许可证号、企业详细地址、企业类型(大、中、小)、从业人数、企业性质、设计能力、生产能力、主要产品以及重大隐患基本情况、发现人、发现时间、等级、治理措施、治理资金、应急防范措施、隐患整改完成时间、督办单位、督办负责人。
第十九条 各旗区人民政府、各行业主管部门每月初将上月的行业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报市隐患排查信息治理平台。市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平台要与各旗区人民政府和各行业安全生产监管信息网实行联动机制,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章 安全生产隐患的治理与督办

第二十条 发现重大隐患,企业应立即组织排除,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必要时应停产、停业整改。
第二十一条 企业对排查出的列入治理计划的重大隐患必须制定治理方案,治理方案要包括治理措施、治理资金、完成时间、应急防范措施、治理负责人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治理方案在发现重大隐患后5个工作日制定完成,上报旗区以上行业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各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监督其实施。
第二十三条 列入治理计划的重大安全隐患治理完成后须报督办单位,由督办单位组织验收。
第二十四条 一般隐患排查治理由企业负责人督办。
重大隐患排查治理由旗区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办。
列入治理计划的重大隐患排查治理由各旗区人民政府和市行业主管部门督办。
上级交办的、举报的或影响特别大的重大隐患治理监督工作,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督办。
第二十五条 上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督办的安全生产隐患亦为下级行业主管部门的督办任务,且下级行业主管部门负主要督办责任。
上级行业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对下级行业主管部门督办的安全隐患治理工作直接督办。
第二十六条 市行业主管部门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半年对旗区行业主管部门与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督办情况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并抽查其所监管企业。
各行业主管部门每次监督检查情况都要详细记录,建立档案,作为年终奖惩的依据。

第五章 处罚与奖励

第二十七条 各行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对相关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管理和录入的;
(二)未按规定要求进行隐患排查、现场核查或核查面未达到要求的;
(三)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或者接到举报不予以处理的;
(四)未按期落实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督办、治理责任的;
(五)由于以上任何一种主观原因造成所监管企业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造成重特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或者企业实际控制人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保证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资金的;
(二)未按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
(二)未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未及时消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
(三)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它安全问题的;
(二)对列入治理计划的重大隐患未制定治理方案的;
(三)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绝、阻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
(五)拒绝、阻碍安全监管部门聘请的专家进行检测检验的;
(六)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三十一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旗区级或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予以关闭。
第三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工作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突出表现或立功表现的,给予一定的物质和荣誉奖励。
(一)及时发现重大隐患,避免造成重特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二)在年终考评中,圆满完成各项督查、检查工作,治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取得显著成绩,事故发生率明显下降的单位和个人;
(三)科学合理的运用安全科技成果,使企业的生产工艺、材料、装备水平、生产环境有明显提高和改善,安全隐患显著减少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鄂尔多斯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2〕第13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12年12月11日省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张庆伟
2012年12月18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九条修改为:“地方教育附加属于专项资金,应当专项用于教育事业发展,包括义务教育、学前教育、高中和职业教育发展等支出,不得用于发放教职工工资福利和奖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