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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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代表大会常务委


长春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长春市人大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2月23日通过,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5月26日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下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地下水。
第四条 水资源管理坚持统筹兼顾、综合利用、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讲求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调度、统一发放取水许可证、统一管理水量水质、统一征收水资源费的管理制度。
第五条 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鼓励、支持发明和采用先进的节约用水技术。
第六条 市、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节约用水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市、县(市)、双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国家水资源的产权代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水资源开以、利用和保护工作。

第二章 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八条 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应当按照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进行。
修建取水工程,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条 开发利用地表水,应当保持江河、湖泊合理流量和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保持良好的水域环境。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按照维持采补衡的原则,根据水文地质条件合理开采,不得超采。
在城市规划区内,市政供水能够满足的区域,应当严格限制开采地下水。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用于农田灌溉、工业生产和城市生活供水的,应当采用先进的灌溉技术、先进的生产工艺和先进的用水设备,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体用途划分水功能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江河、湖泊、水库的水量和水质状况,审定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指标。
在河道、湖泊、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或者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经水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时,应当按照取水层位分层取水,严密封闭超污染指标的含水层,防止串层水污染。造成串层水质污染的,由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修复。

第三章 取水管理
第十四条 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在报送建设项目建议书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建设项目经批准后,持有关文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未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包括基建取水、蔬干排水、施工降水)的,可以直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取水人申请的水量、水质要求,对取水水源进行技术论证,在30日内对取水人的申请做出批复。
第十七条 取水许可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取水人方可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
第十八条 从事取水工程的施工单位(以下简称施工单位),应当持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施工单位技术资质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等级承揽相应的取水工程。
施工单位施工前,应当到批准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施工执照。必须严格按照施工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施工。
第十九条 取水工程竣工后,由原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并核定其实际取水量。经验收合格,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中长期供求计划、下一年度水源供需预测、节约用水规划,确定全市下一年度的取水控制总量,并下达各地区年度取水计划。
第二十一条 取水人应当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取水计划申请。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计划申请审查和综合平衡后,以书面形式向取水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第二十二条 取水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取水计划取水。需要增加取水量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取水人放弃取水的,应当向原批准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停止取水报告。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取水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一)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取水计划不能满足正常取水需要的;
(二)由于自然原因等使水资源不能满足正常供水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社会总取水量增加而又无法另得水源的;
(五)出现需要核减或限制取水量的其它特殊情况。
第二十四条 取水人应当根据节约用水规划制定本年度节约用水实施计划,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节约用水设施及其取水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 取水人日取水量30立方米以上(农业取水和临时取水除外)的,应当对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定期进行复测,并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取水人退水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供水水源地一、二级保护区及供水渠道内排放含有超标污染物的退水;
(二)不得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含有毒污染物、含病原体的退水;
(三)向江河、湖泊、水库等水体退水的,应当符合国家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四)在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水域,退水中污染总量不得超过规定的指标。
第二十七条 取水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装置经检验合格的量水设施,定期进行检定,经检定不合格的应当更换,并按照有关规定标准承付费用。
严禁擅自拆除、更换量水设施。
第二十八条 取水人必须建立健全取水、供水、用水、退水水量和水质状况统计制度,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九条 取水人应当对水位、水量、水质等进行监测,建立健全取水技术档案。
取水人无能力进行监测和有能力不履行监测义务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监测单位监测,监测费用由取水人承担。
第三十条 取水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水政监察制度,水政监察工作人员依法对取水工程施工质量、计量装置、节水设施、水质状况等进行现场检查和监督,取水人不得拒绝。
水政监察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必须佩带监察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节约用水规划等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水统计调查、搜集、索取有关资料和核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凭证,取水人必须提供真实资料和情况。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资源调查基础上,对本地区水资源进行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并发布水资源公报。
第三十五条 实行取水许可证年度审验制度。取水人必须每年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许可证审表等有关材料,经年度审验合格,方可进行下一年度取水活动。
第三十六条 水资源开发利用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调解处理。
涉及跨行政区域的争议,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在争议解决之前争议各方不得改变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其取水量进行调整,限制。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其取水量进行调整限制,并处以月浪费量水资源费1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对经营性用水户,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用水户,并处以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下列政处罚之前,取水人可以依法申请听证:
(一)吊销取水许可证;
(二)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的;
(三)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的。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60日内依法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6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复议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中止执行。
第四十八条 水资源管理部门工作失误,造成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严重影响本地区正常取水需要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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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济南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翟永
一九九0年十二月四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 济南市城市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建局)是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主管部门,下设市路灯管理所,具体负责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四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范围是:城建部门在道路(含街巷)、桥涵、河岸、广场、空地、绿地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电杆、照明输电线、灯具、灯泡、台座、镇流器、控制器、变压器、地下电缆、电缆井、井盖等。
  第五条 道路照明设施的新建和改建,由市路灯管理所按照城市规划和道路建设的要求统一进行,并应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加强维护和管理,严格执行检查制度,发现道路照明设施损坏时,应及时维修,保持道路照明设施常年完好、整洁,功能正常。
  第六条 禁止向灯具、灯泡和检查井、台座内投掷物件,禁止攀登电杆,损坏道路照明设施。
  第七条 禁止在路灯电杆周围一米以内建造建(构)筑物,堆放材料物品,倾倒垃圾。
  第八条 未经市路灯管理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利用路灯电杆安置宣传牌、标志牌或架设输电、通讯、广播等线路。
  第九条 未经市路灯管理所批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道路照明线路上接线入单位、住宅、商亭或其它场所使用。
  第十条 严禁私自移动、拆除路灯杆线和盗窃镇流器、控制器、变压器、杆线、检查井盖、台座等设施;确需移动、拆除路灯杆线时,应报市路灯管理所批准。
  第十一条 因故损坏道路照明设施,肇事人须立即报告市路灯管理所,并应承担全部经济损失。
  第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发现道路照明设施有倒杆、断杆、断线、冒火、漏电等异常现象,应立即报告市路灯管理所,并有责任保护现场,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第十三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监督、制止、举报破坏和盗窃路灯设施有显着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城建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七、八、九、十条规定的,由市城建局根据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1.批评教育;
  2.警告或者通报;
  3.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赔偿经济损失;
  4.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单处也可并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条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路灯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县县城和建制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散居少数民族,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除民族自治区地方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以外的少数民族。
  第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尊重散居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保障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禁止民族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散居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对本条例的实施负有督促、检查的职责。
  第五条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少数民族代表;辖有民族乡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成员。
  第六条 民族乡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民族乡人民政府配备的少数民族工作人员的数量应当逐步做到与其人口所占比例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中,应当配备有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干部。
  第七条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地方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选拔和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各种专业人才。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在招收或者录用公务员、职员、工人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或者录用少数民族公民,不得以生活习俗、语言不同为理由拒绝招收或者录用少数民族公民。
  第八条 禁止在各类出版物、广播、电影、电视、音像制品、文艺表演和其他活动中出现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伤害民族感情的语言、文字、图像和行为。
  第九条 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条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地方的人民政府,在制定国民经济计划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考虑到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作出有利于少数民族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安排。
  有关部门在安排经济建设项目和专项资金、贷款,开展对口支援和经济技术协作等方面,应当对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聚居的管理区优先给予照顾和扶持。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乡加强农业、林业、牧业、渔业和水利、电力、交通、邮电等基础设施建设。
  民族乡的财政支出基数,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按照照顾民族乡的原则确定。民族乡的地方财政收入超收部分可全部或者部分留给当地使用。
  第十一条 在民族乡从事森林、水力、矿产等资源开发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或者录用当地少数民族人员,并从企业或者项目年税后利润中提取5%—10%给民族乡政府,用于发展当地经济和安排群众生产、生活。
  第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帮助下列企业发展生产,提高经济效益:
  (一)民族乡办的企业;
  (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乡(镇)、村委会以及街道办事处办的企业;
  (三)散居少数民族投资额占30%以上的企业;
  (四)以散居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企业。
  信贷部门对本条所述企业,在信贷政策允许范围内给予优先支持。
  税务部门对本条所述企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税照顾。
  第十三条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地方的人民政府应当在师资、财力、物力等方面帮助散居少数民族发展基础教育和职业教育、成人教育。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散居少数民族的民族特点和居住地区的实际情况、可以设立以寄宿制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民族中学和民族职业中学。
  少数民族学生较多的小学,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设立民族小学。
  少数民族学生较多的中学,经地级市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设立民族中学。
  第十五条 民族学校应当配备少数民族教职员工,教职员工编制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和民族特点,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六条 普通中学招收散居少数民族学生,应当降低10—20分录取。
  各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招收民族乡的少数民族考生,应当按照自治地方的政策待遇给予降分录取;对其他散居少数民族考生按省有关规定给予优先录取。
  市、县(区)所属的中等农业、林业、师范、卫生、水电等学校,每年应当安排一定名额录取本行政区域的散居少数民族学生。
  第十七条 对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散居少数民族学生,各级教育部门及各大、中专院校应适当减免学杂费,并在发放助学金上给予照顾。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组织素质高的教师、医务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到民族乡工作,帮助民族乡发展教育、医疗卫生事业和开展科学技术推广普及工作。
  第十九条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集中的地方,需要兴办广播电视站、电视差转台、文化馆(站)、图书发行网点等文化事业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办好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自然村的卫生院(站),发展传统医药,开展妇幼保健工作,加强对地方病和多发病的防治。
  第二十一条 散居少数民族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实行计划生育,推行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少数民族干部、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假日,并照发工资。
  第二十三条 进入城镇进行经济文化活动的少数民族公民(包括外省、区的少数民族公民),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少数民族公民应当遵守当地的有关规定。宾馆、旅店、招待所不得因生活习惯不同拒绝接待少数民族公民。
  第二十四条 在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并支持兴办必要的清真饮食服务行业。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肉食、饮食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给予办理营业执照。
  对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干部、职工,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清真伙食补助费。
  第二十五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的殡葬服务工作。
  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的公共墓地应当予以保护,不得侵占。
  第二十六条 对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长期从事民族工作有显著成绩的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损害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