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交易系统有限公司业务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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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交易系统有限公司业务规则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证券交易系统有限公司业务规则

1991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证券交易系统正常运行,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令和中国证券交易系统有限公司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在本规则中下列名词具有本条所规定的含义:
一、中证交:中国证券交易系统有限公司的简称,中证交的英文译名:China Securities Trading System CorporationLtd.(缩写CSTS);
二、交易系统:指中证交所属并由中证交管理和运作的全国电子交易系统,英文译名:National Electronic Trading System(缩写NETS或简称为NET系统);
三、证券:指通过交易系统发行和交易的有价证券,包括:
1.国家债券;
2.市政债券;
3.国家银行债券;
4.公司债券;
5.公司股票;
6.投资基金债券;
7.其它有价证券;
四、上市:指证券在交易系统挂牌买卖,其中法人股上市是指法人股通过交易系统在法人之间流通转让;
五、证券主管部门:指国家授权管理证券市场的部门;
六、证券商:指中证交批准的通过交易系统从事证券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
七、委托人:指委托交易系统证券商进入交易系统进行证券买卖的自然人和法人;
八、证券法律、会计、资产评估机构:指证券主管部门批准认可从事证券法律、会计、资产评估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 交易系统业务除遵照国家有关规定外,均依本规则处理。

第二章 证券分销服务
第一节 证券分销服务的委托
第四条 为提高证券发行的效率,证券发行人和证券主承销商可利用交易系统设施发行证券。
第五条 中证交为证券主承销商提供下列服务:
一、招幕证券分销商;
二、接收处理承购申请;
三、证券承购资金的收付。
第六条 中证交提供分销服务的证券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证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认可发行的证券;
二、面向全国公开发行的证券;
三、该证券发行额在三千万元以上(含三千万元);
四、该证券的发行有主承销商。
第七条 主承销商拟通过交易系统发行第二条第三款中所规定的第1—3项证券时,应向中证交提交下列文件:
一、证券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证券发行章程或招募说明书;
三、通过交易系统发行的委托书。
主承销商发行第二条第三款中所规定第4—7项证券时,除提交上述文件外,还应提交:
一、发行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发行人章程;
三、发行人近三年的财务报表;
四、发行人经营状况的说明;
五、中证交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中证交如受理委托,主承销商应与中证交签订证券分销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节 证券分销商的招募
第九条 凡参加交易系统承购、分销的证券经营机构为证券分销商(以下简称分销商)。
第十条 主承销商招募前,须通过新闻媒介公布详细的发行章程或招募说明书及分销办法。
第十一条 主承销商招募时,须通过交易系统向分销商发布招募书,招募书按中证交规定的格式制定,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证券的名称、种类与证券代号;
二、分销总量和分销的基本数量单位;
三、证券的分销条件(分销手续费、划款时间、承购价格等)。
第十二条 分销商应通过交易系统计算机终端,输入分销申请,分销申请应包括分销的证券名称、代号、分销数量等。
第十三条 交易系统接到分销商申请后,先判明是否有效,然后向分销商发出回报。
第十四条 中证交按证券分销办法,确认分销商及其分销数量、分销条件。
第十五条 中证交按时将分销确认结果通知主承销商和分销商。
第三节 证券的发行
第十六条 证券分销商确认后,分销商应按分销办法规定的时间将承购款项通过交易系统上划至中证交帐户,中证交再转拨至主承销商帐户。
第十七条 中证交根据资金上划情况,及时将证券划入分销商帐户,并通知分销商。
第十八条 分销商未按分销办法划款即为违约,中证交对违约分销商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分销商如向社会售出证券,应为投资人开立资金和证券帐户。投资人划入足额承购资金后,分销商应及时将投资人承购的证券划入投资人帐户。

第三章 证券上市
第一节 上市的条件
第二十条 申请其社会公众股(个人股)在交易系统上市的公司,同时具备下列各款条件者,其股票可在交易系统上市:
一、其股票已公开发行;
二、其发行后的股本总额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
三、持有面值1,000元人民币以上的个人股东人数不少于一千人,个人持有的股票面值总额不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
四、公司有最近三年连续盈利的记录;原有企业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原企业有最近三年连续盈利的记录,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以下简称证券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申请法人股在交易系统上市的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各款条件;
一、其股票的发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末的净资产在4,000万元以上;
三、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税后利润与净资产的比率不低于10%(含设立前的主体企业);
四、法人股面值总额在3,000万元以上;
五、法人股股东不少于100个。
第二十二条 申请债券上市的企业,同时具备下列各款条件者,其债券可在交易系统上市:
一、债券的期限不低于1年;
二、债券经省级以上(含省级)的债券评信机构评估,其信用等级不低于A级;
三、债券的实际发行额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三条 申请上市的国家银行债券,同时具备本规则第二十二条一、三款条件者,可在交易系统上市。
第二十四条 国债和市政债券在交易系统上市,依证券主管部门的通知,豁免上市申请、审查及收费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 股票的认股权证、投资基金证券及以上各种凭证的副产品,包括期货、期权等的上市条件,由中证交根据需要另行制定。
第二节 上市的申请
第二十六条 申请其股票在交易系统上市的发行公司应向中证交提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上市申请书;
二、股票公开发行的批准文件;
三、经由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申请人近三年及当年一月至申请日前一个月的审计报告和财务报表;
四、交易系统证券商的上市推荐书;
五、最近一次的招股说明书;
六、上市公告书:
上市公告书至少须说明下列情况:
1.股票获准上市的日期和批准文号(上市申请批准后填
写);
2.公司的名称、住所、成立日期、上级主管部门及内部组
织机构;
3.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及其持有本公司证
券的状况;
4.公司的历史沿革;
5.公司的经营范围;
6.发起人或发行人简况;
7.初次发行的发起人认购股本的情况、股权结构及验资证
明;
8.所筹资金的运用计划及收益、风险预测;
9.股票发行情况、股权结构和最大的十名股东的名单和持
股数额;
10.公司未来三年发展规划;
11.公司近三年或成立以来的经营业绩和财务状况以及下
一年的盈利预测文件;
12.重要的合同;
13.公司创立大会或股东大会同意公司股票上市的决议;
14.涉及公司的重大法律诉讼事项;
15.增资发行的公司前次公开发行股票所筹资金的运用情
况;
16.其他重要事项。
七、实际发行数额的证明;
八、企业登记注册文件;
九、申请上市的公司创立大会或股东大会同意公司股票上市的决议;
十、股东名册及股票样张;
十一、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草案;
十二、省级主管部门推荐参加法人股内部流通试点的书面文件(适用于法人股)。
第二十七条 申请企业债券(含国家银行债券)上市,其发行者须向中证交提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上市申请书;
二、上市公告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债券获准上市的日期和获准上市的批准文号(上市申请
批准后填写);
2.债券发行情况;
3.企业有关其债券上市决议的主要事项;
4.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简况;
5.债券发行后的资金运用情况、财务状况及最近一年的预
测报告;
6.其他重要事项。
三、批准发行债券的文件;
四、债券发行章程;
五、债券资信评估证明(国家银行发行的债券除外);
六、债券实际发行数额的证明;
七、企业注册登记的证明件;
八、记名债券过户事项的说明。
第三节 上市的获准
第二十八条 中证交受理上市申请后,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并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备案,同时抄报证券委。
第二十九条 获准上市的证券,由中证交出具“上市通知书”通知申请者,并在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获准上市的证券,其发行者应将证券样张和签名的法定代表人印鉴样式送中证交存验,无券发行者,必须向中证交缴存承销协议或登记公司证明文件(登记协议)复印件。
第三十一条 获准股票上市的公司,最迟须于上市日的三天前公布下列文件:
1.上市公告书;
2.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及当年一月至上市日前一个月经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鉴证的财务报表;
3.证券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二条 申请上市公司在有价证券上市申请获准后须与中证交签订有价证券上市协议。
第三十三条 上市的证券由中证交编定其代号及简称,统一使用。
第四节 上市的暂停
第三十四条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中证交可暂停其有价证券上市,并报证券主管部门备案:
一、公司发生重大改组或经营有重大变更而不符合上市条件者;
二、公司资产不足以抵偿其所负债务;
三、公司累积亏损达实收资本额二分之一时;
四、最近二个会计年度连续亏损;
五、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有违反法令或公司章程的行为,并足以影响公司正常经营者;
六、公司不履行法定公开的义务或其财务报告和呈报中证交的文件有不实记载者;
七、违反政府法令及中证交规定或不履行上市协议所规定的义务者;
八、最近半年月平均成交量注足100股或最近三个月无成交;
九、公司因信用问题发生银行退票或拒绝往来的情况;
十、连续一个季度不缴纳上市费;
十一、发生其他重大事情而足以影响市场秩序或损害公共利益,证券主管部门决定暂停上市者;
十二、其他必须暂停上市的原因。
证券上市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九个月。
第三十五条 暂停上市的证券因被暂停的原因消除,可恢复上市,由中证交出具“恢复上市通知书”通知上市公司,并报证券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节 上市的终止
第三十六条 上市证券有下列情况之一时,经证券主管部门核准后中证交可终止其上市;
一、本规则第三十四条所列情况,并已造成严重后果;
二、在暂停时间内未能消除被暂停的原因;
三、企业(公司)解散或破产清算;
四、其他必须终止上市的原因。
第三十七条 债券于本息兑付日前一周自动终止上市。
第三十八条 上市证券暂停上市、恢复上市和终止上市,均由中证交予以公告。

第四章 证券商接受委托准则
第一节 委托契约办理
第三十九条 证券商参加中证交交易系统后,方可接受委托人通过交易系统进行证券买卖的委托。证券商参加交易系统的办法,详见中证交颁布的证券商管理暂行细则。
第四十条 证券商接受证券买卖委托前,必须先与委托人办妥委托契约,并据以开办委托人的资金户口、证券托管户口和股东编码。未办妥委托契约者,证券商不得受理其证券买卖委托。
委托人为自然人的,证券商须交验委托人居民身份证,并要求委托人亲自签订委托契约。
委托人为法人的,证券商须要求其指定买卖证券的授权人(自然人),并交验委托人的法人登记证明文件副本、合格的授权书以及被授权人的居民身份证。
第四十一条 委托契约应载明委托人或被授权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联系电话和地址,居民身份证统一编号、开户银行帐号,其为法人者还应载明法人名称、地址。
委托契约应认定中证交规章为其契约的一部分。
第四十二条 委托人有下列各项情形之一者,证券商不得与其签订委托契约:
一、未成年且未经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或允许者;
二、受破产宣告未经复权者;
三、未能提出法人授权合格证明者;
四、曾有证券交易违约记录,至今未满三年者;
五、曾因违反法令规章,经证券主管部门通知停止买卖证券而未满五年者。
第四十三条 委托契约的有效期间,由契约双方当事人约定。委托人要求撤销委托契约时,证券商应了结委托人债权债务等有关事宜,并与委托人在委托契约书上签署撤消委托契约意见,委托契约随即失效。
第四十四条 证券商或委托人,因违反有关法规、交易系统有关规则和委托契约情节严重者,在出具有效证明,并了结双方债权债务有关事宜后,委托契约自动失效。证券商应将有关情况通知中证交。
第二节 委托指令受理
第四十五条 证券商目前受理的委托指令限于限价委托。
第四十六条 证券买卖委托单(简称委托单)是与证券商签订委托契约的委托人向证券商下达买卖证券委托指令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七条 委托单应按交易系统所规定的统一格式制备,买进委托单以红色印制,卖出委托单以蓝色印制。
委托单应记载委托人姓名或名称,委托日期、时间、证券种类、股数或面额、限价、有效期间、交易员签字、委托人签字。
第四十八条 证券商必须依据委托人或其代理人的书信、电报、电话或当面委托,由交易员填造及承办前条所规定的委托单,当面委托须经委托人确认,电报、书信委托,以电报、书信为确认文件。电话委托先以电话录音为确认证明,待委托买卖成交后,委托人应补办签章。
第四十九条 证券商交易员受理委托单前,应验证委托人的身份证和股东编码,并查询委托人的资金帐户或证券托管帐户,确认是否有足够委托买入资金卖出证券。如数量不足,不能受理委托。数量足够时,须锁定委托人帐户中与委托买入证券数量相应金额的资金,或与委托卖出相应数额的证券。
第五十条 证券商接受委托时,应在每一委托单上依序注明接收时、分,并依据委托单所载委托事项及其编号顺序执行,在委托有效期内,证券商不得擅自撤消委托单,或不予执行。
第五十一条 委托买卖证券有下列各项情况之一者,受托证券商不得受理:
一、全权选择证券种类的委托买卖;
二、全权决定买卖数量的委托买卖;
三、全权决定买卖价格的委托买卖;
四、全权决定卖出或买入的委托买卖;
五、分期付款方式的证券买卖;
六、对委托人作赢利保证或与委托人分享利益的委托买卖;
七、未经法人授权的自然人不代表法人,参与法人股上市股票的交易委托买卖。
第三节 委托指令的执行
第五十二条 证券商接受客户委托后,应尽快将委托事项按操作程序输入设置在证券商处的交易系统计算机终端,参加交易系统证券集中交易。
第五十三条 委托买卖一经成交,证券商应尽快填造委托成交报告,注明成交的日期、证券种类、买(卖)数量、金额、单价,并于成交后的第一个营业日结束以前通知委托人,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第五十四条 在委托有效期内,对未成交的委托,证券商应在下一个营业日内继续执行。对已超过委托有效期的未成交委托,或委托人要求撤消的未成交委托,应在委托单上注明“未成交”或“撤销”等字样,通知委托人,并取消对帐户资金额或证券的锁定。
第五十五条 对委托人要求更改的未成交委托,先按撤消原委托办理,再视同新委托,重新办理。
第五十六条 委托人不按期履行委托人义务的,即为违约。受托证券商可自行解除委托,并对委托人有财产留置权和债务追偿权。这类事件发生后,证券商应立即通知中证交。
第五十七条 证券商与委托人就买卖证券委托发生争议,应依证券主管部门和交易系统有关管理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 证券商对委托人已签收的委托单,至少应保存二年。对未签收的委托单要永久保存。
第五十九条 证券商对于委托人的一切委托事项有严守秘密的义务。证券主管部门、中证交、司法机关及监察机关查询案件,应按金融机构查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各证券商应将本章内容公开张贴于其营业处所。

第五章 集中交易准则
第一节 集中交易时间
第六十一条 开市时间是指交易系统主机接受委托买卖指令的时间。闭市时间是指交易系统主机停止接受委托买卖指令的时间。
第六十二条 每周周一至周五为交易系统集中交易日。每日上午9:30—11:30为前市,下午1:30—3:00为后市。法定假日闭市。
第六十三条 中证交在必要时,可变更开市或闭市时间,并报证券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四条 交易系统开市后,如遇重大事故,中证交可宣布暂停交易,或提前闭市。此前已成交的买卖仍属有效。
第二节 交 易 员
第六十五条 交易员是指代表证券商通过交易系统执行委托买卖指令的人员。
第六十六条 交易员须经中证交登记注册,并经中证交培训,考核合格者,方可正式参加交易系统交易。具体办法详见证券商管理细则。
第六十七条 交易员必须遵守交易系统有关规则,违反者,依有关规则处理。
第三节 交 易 类 别
第六十八条 交易系统暂采用普通交易方式,在买卖成交后的第二个营业日(遇法定假日顺延)内,完成证券买卖的清算交割。
第四节 买 卖 申 报
第六十九条 证券商在交易系统买卖证券通过交易系统计算机终端公开申报。中证交主机接受申报后,向证券商发送委托回报。
第七十条 中证交主机接受证券商买卖申报限当日有效,当日闭市时仍未成交的申报,自动失效。
第七十一条 买卖申报仅限于限价申报,凡未注明申报价格的申报,均为无效申报。
第七十二条 证券商申报买卖数量,须为一交易单位或其整数倍,100股为一交易单位。
第七十三条 证券商申报的买卖价格,股票以1股,债券以100元面额为计价单位。
第七十四条 申报买卖价格的升降单位一律为1分。
第七十五条 证券商输入买卖指令时,须依接单顺序逐笔输入证券商代号、委托单(或自营买卖单)编号、委托种类证券代号、买或卖、买卖单价、买卖数量、输入时间,不得跳栏。
第七十六条 证券商申报竞价不能一次全部成交时,其余量仍可继续竞价。
第七十七条 证券商应将其申报记录至少保存二年,并随时接受中证交检查。
第五节 竞价及撮合成交
第七十八条 证券商的买卖申报于开市后经交易系统计算机主机接受,并自动撮合成交。
第七十九条 交易系统集中交易遵循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委托优先的原则。
成交的先后顺序:
一、较高买进价申报优先于较低买进价申报;较低卖出价优先于较高卖出价申报;
二、同价位申报,按申报时序决定优先顺序;
三、同价位申报,客户委托申报优先于证券商自营买卖申报。
第八十条 买卖申报的竞价方式,分为集合竞价与连续竞价两种。
第八十一条 集合竞价时,其成交价格的决定须符合下列原则:
一、在该价格上成交量最大;
二、符合上述条件的价位有一个以上时,选较接近最新成交价的价格。
三、符合上述条件的价格仍有两个时,采用较先进入交易系统的申报价格。
第八十二条 连续竞价时,其成交价格依下列原则决定:
一、最高买进申报价格与最低卖出申报价格相同的价位;
二、买(卖)方申报价格高(低)于卖(买)方申报价格时,采用二者中先进入交易系统计算机主机的申报价格。
第八十三条 交易系统集中交易日的开盘和收盘,采用集合竞价方式。
一、集中交易日开市后十分钟以内,以集合竞价方式产生开盘价。开市后,未能以集合竞价方式产生开盘价,则以连续竞价方式产生开盘价;
二、自闭市时间前十分钟起,以集合竞价方式产生收盘价。收盘价未能以集合竞价方式产生,则以连续竞价的最后一笔成交价为收盘价。
第八十四条 依集合竞价方式产生开盘价时,其未成交买卖申报,仍然有效,并依原输入时间连续竞价。
第八十五条 证券首次上市或除权除息后上市均先采用集合竞价方式,产生上市开盘价,未产生的,再采用连续竞价方式。
第八十六条 买卖申报一经成交,即经交易系统计算机主机将成交回报发送证券商,并由证券商计算机终端打印成交回报单。
第八十七条 成交回报单的项目应包括证券商代号、委托单编号、委托种类、证券代号、成交数量、成交价格、成交金额、买卖类别、代理或自营及成交时间。
第六节 自营买卖证券
第八十八条 在交易系统自营买卖证券须经中证交批准。
第八十九条 证券商不得以自营买卖的名义代他人在交易系统买卖证券。
第七节 交易违约处理
第九十条 买卖申报成交后,买卖双方不得不接受、更改成交条件或不办理清算交割等有关事宜,否则即训违约。
第九十一条 禁止证券为委托买卖双方办理私下交易。
第九十二条 对违约证券商,中证交对其在中证交的保证金(或准备金)有留置权和处置权。
第九十三条 证券商通过交易系统买卖证券,不履行交付义务时,中证交指定其他证券商代为买卖证券并交付。因此发生的价差损失和费用,由违约证券商承担。
第九十四条 对违约证券商,中证交视情节可部分或全部停止其在交易系统的证券交易。

第六章 行情揭示与统计
第九十五条 中证交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证券商申报竞价,成交及行情统计分析情况予以公开揭示。
第九十六条 交易系统证券买卖申报价格由计算机终端通进“申报价格揭示栏”揭示,数据取揭示时最高申报买价和最低申报卖价。
第九十七条 交易系统于买卖成交后,随时通过“成交价格揭示栏”揭示成交情况,该栏分为证券名称、昨日收盘价、当日开盘价、最新成交价、最高成交价、最低成交价,当日累计成交量等项。
第九十八条 交易系统申报价格和成交情况的揭示,均通过交易系统网络传送到证券商营业柜台,证券商在接受揭示内容后,须当即在营业柜台处向投资者公告。
第九十九条 交易系统每日成交的证券名称、价格、数量、买卖各方证券商的代号等,由交易系统记载于“买卖日报表”,于当日收市后通过交易系统网络向证券商发布。
第一百条 交易系统每日成交的证券名称、价格、数量、中证交指数等有关统计指标,由中证交在收市后编制“证券行情表”,每日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公众公开报道。
第一百零一条 中证交可根据需要,调整行情揭示的方法和内容。
第一百零二条 中证交建立市场统计的日报、周报、月报、年报等汇总统计制度。
第一百零三条 中证交各项统计指标的编制办法另见附件。

第七章 清算与交割
第一百零四条 交易系统实行两级清算交割制度。一级清算交割为证券商之间通过交易系统中心进行的清算交割,采取“净额交收”方式,具体步骤:
一、证券商在中证交开立清算资金帐户,并交纳清算交割准备金40万元和清算交割头寸,其基数由中证交每月核定。
中证交根据交易情况需要,可以调整以上二项资金基数。
以上二项资金不得转让或抵押。
二、各证券商在当地的人民银行分行营业部开立资金帐户,并保证足够余额;
三、各证券商必须在中证交托管部建立证券托管帐户;
四、中证交在人民银行总行营业部建立资金结算帐户;
五、每日交易系统闭市之后,中证交根据成交记录所载各证券商买卖各种证券的数量、价格,轧出各证券商的应付应收资金和应付应收证券净额清单,立即通知各证券商(T+0);
六、证券商收到中证交清算交割单并与证券商成交记录核对无误之后,作为清算交割依据;
七、应付资金应收证券证券商,于成交第二天(T+1)通知其开户的人民银行分行营业部,通过人民银行电子联行将不足头寸向中证交汇款;
八、对应付证券应收资金证券商,中证交先在其证券商证券帐户上减少应付证券额,并暂挂到应收证券商证券帐户上(T+1);
九、中证交将净额借记应付资金证券商清算资金帐户后,增加其证券帐户的证券余额,并将净额贷记应收资金证券商清算资金帐户(T+2)。
通过以上程序完成证券商之间的清算交割。
第一百零五条 中证交对清算交割准备金和清算交割头寸每季计付一次利息,利率按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利率执行,利息由中证交记入证券商清算资金帐户。
第一百零六条 证券商必须在中证交开立的清算资金帐户中保持所核定的清算交割头寸基数,余额低于头寸基数时,应于交易日之次一营业日十一时前通过人民银行联行记入中证交指定帐户(时间以人民银行总行营业部入帐通知单为准)。
第一百零七条 凡证券商单笔买入证券金额超过清算交割头寸基数,必须当即将全部款项汇入中证交指定帐户。
第一百零八条 每月末,中证交汇总编制证券商“清算资金帐户”对帐单,并于次月五日前通知证券商。
第一百零九条 证券商应在交易完成后的第四天(T+3)完成全部与投资人之间的清算交割,否则,投资人有权提请中证交进行载决。
第一百一十条 证券商不按期补足清算交割头寸时,中证交可暂停其参加交易,并按其不足部分每日加收万分之五的利息。
第一百一十一条 证券商违约后,中证交动用清算交割准备金先为支付,由此发生的价款差额、费用等一切支出,均由违约证券商承担。
第一百一十二条 证券商不履行交割义务时,中证交可于交割日之次一营业日闭市前代为卖出或补进,所发生价款差额及其它费用,由违约证券商承担。
第一百一十三条 如证券商退出交易系统须了结交易系统的所有交易,并将一切帐目结清以后,方可向中证交申请退还入网履约保证金,清算交割准备和清算交割头寸。

第八章 证 券 托 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证交采用两级托管体制处理在交易系统上市证券的托管事宜。
第一百一十五条 中证交托管部为一级托管部门,主要负责管理证券商证券托管帐户,并对证券商实行监管。
第一百一十六条 证券商为二级托管部门,主要负责为投资人办理证券托管手续,建立投资人证券托管帐户。
第一百一十七条 凡在交易系统上市之证券,均由证券商托管。
第一百一十八条 投资人凭身份证去证券商处开设证券托管帐户,领取股东编码卡。
第一百一十九条 卖出投资人在开投托管帐户后,委托卖出前,凭实物证券或股权证明文件,身份证、股东编码卡去证券商处填写证券托管申请书。
第一百二十条 证券商审查托管申请书并收存实物证券或股权证明文件,向投资人发出由其签章的托管申请书(顾客联),并编制托管名册,连同实物证券或股权证明文件寄送法定登记处。
第一百二十一条 法定登记处将托管名册与原始股东名册核对,鉴别实物证券及股权证明文件真伪。无误后,将其托管证券过户至中证交名下,并向托管部和证券商发出过户通知书(一式三联)。
第一百二十二条 托管部收到法定登记处过户通知书后,记入证券商在托管部开设的证券托管帐户,并向证券商发出记帐通知单。
第一百二十三条 证券商将记帐通知单与过户通知书核对无误后,记入投资人证券托管帐户,并为投资人打印存折。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中证交托管部协助法定登记处完成上市公司分红派息、折配股等工作。
第一百二十五条 法定登记处有权要求托管部提供以中证交名义持有部分证券之股东名册。
第一百二十六条 法定登记处将托管部提供的股东名册与原始股东名册汇总后,即为上市公司完整的股东名册。

第九章 费 用
第一节 上 市 费 用
第一百二十七条 在交易系统上市的证券,其发行者须向中证交交纳上市费。证券终止交易以后,其发行者已交纳的上市费不予退还。
第一百二十八条 上市费分为上市初费和上市月费。上市初费由发行者最迟在其证券上市三日前交纳;上市月费自上市日起的第二个月至终止上市的当月止,于每月五日前交纳,也可按季度或按年预交。
第一百二十九条 股票上市初费的标准,一律为50,000元;债券上市初费的标准,按其发行面额总额的0.03%计算,起点为3,000元,最高不超过20,000元。
第一百三十条 股票上市月费的标准如下:
一、股本额在1亿元以下的,月费为10,000元;
二、股本额不超过2亿元的,月费为12,000元;
三、股本额不超过3亿元的,月费为14,000元;
四、股本额不超过4亿元的,月费为16,000元;
五、股本额不超过5亿元的,月费为18,000元;
六、股本额不超过6亿元的,月费为20,000元;
七、股本额不超过7亿元的,月费为22,000元;
八、股本额不超过8亿元的,月费为24,000元;
九、股本额不超过9亿元的,月费为26,000元;
十、股本额不超过10亿元的,月费为28,000元;
十一、股本额在10亿元以上的,月费为30,000元。
债券上市月费,按其发行总额的0.01%交纳,起点为100元,最高不超过10,000元。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上市证券停牌后复牌交易,不再交纳上市初费。
第一百三十二条 对逾期交纳上市费的,中证交按应交金额每日收取万分之五的利息。
第二节 委托买卖佣金
第一百三十三条 委托人委托买卖成交后,应在向证券商办理交割的同时,向证券商交纳委托买卖佣金。
第一百三十四条 委托买卖佣金的标准,一律按实际成交金额向买卖双方各收5‰,不足5元的按5元收取。
第一百三十五条 证券商不得任意或变相改变收取佣金标准,受托买卖未成交时不得收取佣金。
第一百三十六条 证券商如遇委托人不交纳佣金,有权从其资金专户或交保的资金中扣除。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证券商应按月编制对帐单一式二份,一份供委托人备查,一份收存。
第三节 系统交易费
第一百三十八条 证券商在交易系统集中交易买卖证券,应向中证交交纳系统交易费,即交易经手费和过户费。
第一百三十九条 系统交易费的标准,一律按实际成交金额向买卖双方证券商各收取1‰,起点为5元,其中70%为交易经手费,30%为过户费。
第一百四十条 系统交易费由中证交根据每日:“清算交割单”计算出各证券商应交纳的金额,直接从证券商头寸帐户中扣收。
第四节 系统设施使用费
第一百四十一条 证券商使用交易系统交易,须向中证交交纳系统设施使用费。
第一百四十二条 系统设施使用费分为系统设施使用初费和系统设施使用月费。
第一百四十三条 系统设施使用初费的标准,一律为50,000元;系统设施使用月费的标准,一律为10,000元。
第一百四十四条 初费由中证交在证券商进网交易的三日前直接从其清算头寸帐户中扣收;月费自证券商进网交易日的第二个月至退出交易的当月止计算,由中证交于每月五日前直接从其清算资金帐户中扣收。
第五节 印 花 税
第一百四十五条 中证交代税务部门征收股票交易的印花税,债券交易不征收印花税。
第一百四十六条 印花税的征收标准,为股票实际成交额的3‰,买卖双方均需交纳。
第一百四十七条 中证交代扣的印花税,在每一交易日闭市后计入“价款、证券交割清算单”,直接与证券商进行清算交割。
印花税由中证交按月向税务部门划缴。

第十章 违 规 处 罚
第一百四十八条 证券商违反本规则条款,除本规则所立处罚条款外,由中证交按国家有关规定和中证交各项规则进行处罚。
第一百四十九条 上市证券发行者和委托买卖证券的委托人违反本规则条款,除按本规则已订立条款处罚外,由中证交会同证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进行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 中证交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条款,由中证交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中证交规定进行处罚。
第一百五十一条 凡对中证交处罚不服的当事者,可提请证券主管部门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章 仲 裁
第一百五十二条 证券商对相互间发生的纠纷,在自行协商无效时,可提请中证交仲裁,并承认中证交仲裁为终局裁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 证券商在与委托人订立委托书时,应约定如发生纠纷在自行协商无效时,由中证交仲裁,并承认中证交仲裁为终局裁决;对未有仲裁约定的纠纷,中证交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 上市证券的发行者在办理上市手续时,中证交与其约定在发生纠纷、自行协商无效时,报请证券主管部门仲裁。
第一百五十五条 提请中证交仲裁的当事者,应向中证交提出书面仲裁申请,中证交在对纠纷进行审理后作出书面裁决。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本规则如有未尽事宜,除按有关规定执行外,中证交将修订补充。
第一百五十七条 本规则经中证交董事会讨论通过,报证券主管部门核准后施行,修改时亦同。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本规则由中证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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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交通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发布《交通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5年5月12日,交通部

各省市、自治区交通厅(局)、部直属及双重领导单位和工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1988年7月21日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交通系统的行业特点与实际情况,特制定《交通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交通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搞好女职工劳动保护,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交通系统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通系统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 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规和交通部的有关规定,并确定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工作机构或专兼职人员,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除外)的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女职工,或者提高录用标准。
第五条 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工资按国家规定发放,不得影响工资调整及有关福利待遇,不得因此停薪或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如合同期已满,必须延续到孕期、产假和哺乳期满),不得以女职工上述生理特点为由,将其转为待聘、编余人员或辞退。
第六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以及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七条 月经期保健
(一)宣传普及月经卫生知识。
(二)在同一工作场所、女职工在100人以上有条件的单位,应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健全相应的制度。女职工在100人以下的有条件的单位,应逐步设置简易的温水箱、消毒箱及冲洗器。暂时不具备条件的单位,要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女职工卫生室或采取相应的措施。对流动、分散、野外工作的女职工应发放单人自用冲洗器。
(三)从事下列劳动的女职工,在月经期内暂时调整工作或给予1至2天的休假,并按出勤计算;
1、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2、《高处作业级》标准中第二级(含二级)以上的作业;
3、食品冷冻库及冷水、低温(低于五摄氏度)等作业;
4、野外流动作业、长久站立、行走、蹲位作业。
(四)患有重度痛经及月经量过多者经合同医院或妇幼保健机构确诊证明,月经期间可适当给予1至2天的休假。
(五)女职工月经卫生费每月不低于4元钱。
第八条 孕期保健:
(一)对已孕女职工建立孕产妇系统保健卡,建卡率要求达95%以上,怀孕3个月开始填写保健卡,按卫生部门的要求定期进行产前检查,检查率要求达90%以上。对高危孕妇,所在单位应配合医院严密观察和监护,使高危孕妇管理率达到100%。
(二)对妊娠的女职工,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妇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适应原劳动的,应根据合同医院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劳动。从事野外勘测工作及施工作业、公路养护、高等级公路收费、汽车司乘、港口装卸作业、轮船餐服、施工班组工作的女职工怀孕满5个月,应安排其他适当工作。
(三)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建立孕妇休息室。对妊娠满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应在劳动时间内安排1至2小时工间休息或适当减轻工作,并不得安排从事夜班劳动。
(四)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做劳动时间。对生产一线的女职工,要相应地减少生产定额,以保证产前检查时间。
(五)孕妇孕期及分娩时在合同医院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由原医疗经费渠道开支或按《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执行。
第九条 产期保健
(一)女职工产假(怀孕7个月以上)为90天,其中产前15天,难产增加15天。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多胞胎生育,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当地政府有规定并优于本办法的,也可执行当地政府的规定。教师正值寒、暑假期间生育的,可按地方政府计划生育有关规定执行。女职工在产假期间,不影响其原有福利待遇。
(二)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应根据医院证明,给予产假15天至30天;怀孕4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时,给予产假42天,怀孕7个月以上的按正常产休假,以上产假期间工资照发。对有过两次以上自然流产史,现又无子女的女职工,应调离有可能直接或间接导致流产的作业岗位。
第十条 哺乳期保健
(一)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需亲自哺乳的,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做劳动时间。
哺乳期满时,正值炎热季节(七至八月份),可根据当地气候条件延长1至2个月。对双胞胎或婴儿虽满周岁,因疾病、体弱经医务部门证明,哺乳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最多不超过6个月。
(二)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及从事夜班劳动。有条件的单位,应建立哺乳室。室内有洗手设施,乳母不得穿工作服进入哺乳室。
第十一条 产后保健
(一)女职工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允许有1至2周时间逐渐恢复原定额工作量。
(二)女职工产假期满后是否办理离岗休假,根据工作情况和本人自愿的原则,依照当地计划生育政策,由有关部门批准执行。在批准休假期间内,工资不得低于75%,工龄连续计算。
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以自办或联办的形式,逐步建立有专人管理的托儿所、幼儿园。
第十二条 对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中,要按照《工业企业设计的卫生标准》的规定,将孕妇的休息室、婴儿哺乳室、女工卫生室(冲洗室)等女职工劳动保护设施列入基建规划,做到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要重视一线女职工的厕所建设,应为蹲式;女职工浴室要符合卫生条件,采取淋浴式。
第十三条 对女职工每一至两年进行一次妇科疾病及乳腺疾病的普查,建立健康档案,对患者积极给予治疗。经合同医院证明,患更年期综合症的女职工,不适合现岗位工作的,可以照顾安排适当工作。
第十四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属于劳动争议的,依照《劳动法》规定办理。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单位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由劳动人事部门检查落实,工会、卫生、劳动保护部门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5年7月1日起实施。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高中阶段教育学科和专业带头人评选管理办法等的通知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高中阶段教育学科和专业带头人评选管理办法等的通知

眉府办发〔2010〕1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现将《眉山市高中阶段教育学科和专业带头人评选管理办法》、《眉山市高中阶段教育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评选表彰办法》、《眉山市优秀教师和优秀校长评选表彰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原《眉山市中小学学科带头人评选管理办法(暂行)》、《眉山市优秀教师和优秀教育工作者奖励办法(暂行)》、《眉山市普通高中教育质量奖励实施办法(暂行)》、《眉山市中等职业教育招生就业奖励实施办法(暂行) 》同时废止。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眉山市高中阶段教育学科和专业带头人

评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吸引并留住优秀人才从事高中阶段教育工作;加强高中阶段教师队伍建设,着力培养教育专家,充分发挥优秀人才的引领、示范作用;营造尊师重教的良好氛围,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评选对象:在普通高中骨干教师中评选学科带头人,在中等职业学校骨干教师中评选专业带头人。学科和专业带头人是本市范围内同学科或同专业教师中的拔尖教师,是师德的表率、育人的模范、教育的专家。

第三条 学科、专业和名额设置:普通高中设置语文、数学、外语、物理、化学、生物、政治、历史、地理、信息技术、通用技术、音乐、体育、美术等14个学科;中等职业学校设置加工制造类、农林类、信息技术类、交通运输类、土木工程类、旅游服务类等相关专业,根据人才市场需求及全市中等职业学校专业布局情况确定具体专业。每个学科或专业各评选1人。

第四条 眉山市高中阶段教育学科和专业带头人每三年评选一次,分届次评选,实行动态管理,不搞终身制,可以连选连聘。学科及专业带头人出现缺额时,可以及时补充评聘。

第五条 眉山市高中阶段教育学科和专业带头人的基本条件是:

(一)必须是教育教学一线教师,中等职业学校专业带头人还必须是“双师型”教师。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教龄5年以上;市级以上骨干教师培养对象;原则上要求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职业道德高尚。忠诚党的教育事业,模范践行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爱岗敬业,教书育人,为人师表。师德得到同行、学生和家长的广泛认可。

(三)专业技能精湛。教育理念先进,教学技能熟练,教学经验丰富;治学严谨,善于学习,终生学习,具有扎实的学科或专业知识,专业技能精湛。能在全市本学科或专业教学中起到示范和引领作用。

(四)工作业绩优异。所教学科教育教学质量高,在市内本学科或专业名列前茅,在全省有较大影响和较高声望。

(五)教研成果丰硕。科研能力强,对所教学科或专业有深入的研究、独到的见解。教研成果丰硕。

每个学科或专业的评选细则由市教育局另行制定。

第六条 评选原则:公开推荐、公平竞争、公正选拔、择优聘用、宁缺勿滥。

第七条 评选程序

(一)在媒体公布评选职位、评选条件及细则;

(二)个人自荐、群众推荐或单位推荐。申报教师填写《眉山市高中阶段教育学科和专业带头人申报表》,提供表中所填写内容的相关证明材料原件,经单位初审后报区县教育局;

(三)区县教育局组织评审组进行初评,每个学科和专业可以向市教育局推荐1名最优人选;

(四)市教育局组织评审委员会对区县推荐的人选进行评审和考察,每个学科及专业确定2-3名考察对象;

(五)市评审委员会向市教育局党组汇报评审和考察情况,由市教育局党组研究确定学科和专业带头人;

(六)在市级新闻媒体进行公示;

(七)签订聘用合同,颁发聘书。

第八条 眉山市高中阶段教育学科和专业带头人的职责任务:

树立终身学习观念,不断更新教育理念,掌握教育新技能,探索教育教学新方法。深入钻研教材,在本学科、本专业教学和教研中取得突出成绩,起好示范和引领作用。

完成市教育、教研等部门交办的教育科研、教学研究、培训指导等任务。培养和指导青年教师,承担市级研究课、示范课,开展专题讲座。

第九条 眉山市高中阶段教育学科和专业带头人由市教育局主管,区县教育局协管。眉山市普通高中学科带头人的业务管理工作由市教育学会承担,中等职业学校专业带头人的业务管理工作由市职业技术教育学会承担。

第十条 眉山市高中阶段教育学科和专业带头人在每学期末分别向市教育学会和市职业教育学会汇报一次工作,每年暑假到市教育局述职,接受年度考评。

第十一条 市、区县教育局和学校(单位)要为学科和专业带头人发挥作用创造条件,积极为他们学习提高和开展研究工作提供方便,支持他们的教育教学研究和改革。

第十二条 在评优选先和教师专业技术职务晋升等方面,应优先考虑学科和专业带头人。

第十三条 学科和专业带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市教育局取消其称号:

(一)在申报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称号的;

(二)考核不合格的;

(三)违反学术道德规范,抄袭剽窃他人劳动成果的;

(四)有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的。

第十四条 各区县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义务教育学校学科带头人评选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眉山市高中阶段教育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评选表彰办法



第一条 为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加快普及高中阶段教育,提高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学校(以下简称两类高中)教育质量,促进两类高中协调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评选范围:区县人民政府、市级相关部门、高中阶段学校。

第三条 评选的基本条件

(一)区县人民政府获奖的基本条件是:落实教育优先发展战略,统筹两类高中发展措施有力,高中阶段教育事业发展成效显著。

(二)市级相关部门获奖的基本条件是:认真贯彻落实教育优先发展的政策措施,履职到位,为高中阶段教育事业发展做出显著贡献。

(三)普通高中获奖的基本条件是:教育理念先进;教学设备设施完善;内部管理严格,办学行为规范;注重队伍建设,教风好,学风正,教育质量高;学校安全稳定工作扎实有效,社会声誉好。

(四)职业学校获奖的基本条件是:教育理念先进;设备设施完善;办学行为规范;专业设置贴近市场需求,特色鲜明;完成年度招生任务;注重技能训练,学生就业创业能力强,就业率高且跟踪服务好,为促进就业、群众增收做出显著贡献;学校安全稳定工作扎实有效,社会声誉好。

(五)先进个人获奖的基本条件:师德高尚,业务精湛,业绩突出的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其他为高中阶段教育改革、发展、稳定做出突出贡献的有关人员。

具体评选细则由市教育局根据年度工作目标和重点另行制定。

第四条 高中阶段教育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评选遵循实事求是、注重实绩的原则。

第五条 评奖的程序

(一)区县政府、市级相关部门和市教育局直属单位(含直属学校)向市教育局申报,由市教育局根据年度工作情况审核并提出建议意见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

(二)区县所辖高中阶段学校向所在区县教育局申报,由市教育局审核并提出建议意见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

(三)先进个人按行政隶属关系向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申报,市教育局审核并提出建议意见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

第六条 表彰

每年评选表彰一批高中阶段教育成绩显著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以市政府名义在年度教育工作会上通报表彰。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眉山市优秀教师和优秀校长评选表彰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营造尊重知识、尊重人才、教书育人、敬业爱生的良好氛围,奖励在教育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教师和校长,激励我市广大教师终身从事教育事业,鼓励我市校长创造性地工作,推进教育事业又好又快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在我市从事教育、教学、教研和管理工作并取得显著成效的教师和校长,由市人民政府分别授予“眉山市优秀教师” 、“眉山市优秀校长”荣誉称号。

  第三条 “眉山市优秀教师”、“眉山市优秀校长”每两年评选一次,在教师节前表彰。名额控制在全市教职工总人数的千分之三以内。

第四条 “眉山市优秀教师”的基本条件是:师德高尚,遵纪守法,敬业爱生,教书育人,为人师表;教育理念先进,教学基本功扎实,教育教学能力强,业绩显著,得到同行、学生和家长的广泛认可。

“眉山市优秀校长” 的基本条件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模范执行党的教育方针,忠诚党的教育事业,爱岗敬业。班子团结,开拓进取,积极组织和投身学校教育教学改革,在教师队伍和学校管理方面做出了突出成绩。

第五条 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原则评选“眉山市优秀教师”、“眉山市优秀校长”。具体程序:

(一)单位公布评选条件和推荐名额;

(二)个人自荐、群众推荐和单位组织推荐;

(三)申报者进行个人业绩展示并述职,单位组织全体职工或职工代表进行测评;

(四)单位根据评选条件、个人业绩、测评情况确定推荐人选,经公示无异议后上报区县教育局;

(五)区县教育局对各单位推荐的人选进行考察,征求同级人事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意见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查;

(六)区县人民政府将审查通过的人选报市教育局;

(七)市教育局审查研究并征求市政府人事部门意见,经公示无异议后报市政府审批;

(八)市教育局直属单位通过上述相关程序直接向市教育局推荐人选,由市教育局按程序报批。

第六条 推荐人选时要统筹考虑基础教育、职业教育、民办教育等不同类型、不同层次学校以及不同区域人员所占比重,注意向条件艰苦的农村边远学校倾斜。

第七条 “眉山市优秀教师”、“眉山市优秀校长”称号获得者的事迹和获奖情况,记入个人档案,并作为考核、聘任、职务晋升等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教育部门和新闻媒体要密切配合,向社会广泛宣传优秀教师、优秀校长的事迹,努力营造尊师重教的舆论氛围。

第九条 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教师队伍建设阶段性工作任务,每两年开展一次“师德标兵”、“教坛新秀”等评选表彰。

第十条 各区县可结合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评选表彰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