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企业技术进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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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企业技术进步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企业技术进步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宏观管理
第三章 企业职责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推进企业技术进步,实现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性转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技术进步,是指企业以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为目的,采用效率更高的劳动手段、先进的工艺技术和新型材料以及科学的管理而进行的技术改造、技术开发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工业、建筑安装、交通运输和邮电通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四条 企业是技术进步的主体,应当逐步建立起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符合技术创新要求的企业技术进步机制。
第五条 企业应当把技术进步作为转变经济增长方式的主要途径和手段。企业技术进步以市场为导向,以产品为龙头,以经济效益为中心,并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相结合。
第六条 各级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技术进步的计划、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企业技术进步工作。
各级科技、财政、计划、金融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企业技术进步工作予以支持。

第二章 宏观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技术进步工作的领导,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
实施企业技术进步应当坚持以支柱产业和国有大中型企业为重点,兼顾其他类型企业。
第八条 企业技术改造和技术开发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备案制度。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国家和省确定的重点技术改造、技术开发项目给予支持。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新技术推广工作,加速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企业建立和完善技术开发机构,或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联合和协作,增强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能力。
第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当建立相应的协调组织,负责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下简称产学研)联合开发工程的协调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消耗高、污染严重、技术水平落后的工艺和装备限制使用,并限期淘汰。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企业技术进步考核指标体系和办法,实施检查和监督。
第十五条 各级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同级或上级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企业技术开发、技术改造项目计划和出具的备案证明,予以贷款支持。

第三章 企业职责
第十六条 企业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享有技术进步的自主决策权。
企业在进行技术进步重大决策时,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咨询、论证。
企业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发展要求和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技术进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有明确的发展目标和实施措施。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收集、掌握、研究和利用国内外相关的科学技术进步信息。
企业应当通过技术进步,加速产品结构的调整,提高产品的科技含量,以增强产品的市场竞争能力。
第十八条 有条件的国有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应当建立企业技术中心。经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认定的企业技术中心,其财务可以实行独立核算,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以提高产品实物质量为重点,加大投入,逐步推广和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按照国际惯例,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
第二十条 企业在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开发时,应当建立项目的前期准备、施工、投产达效和还贷等全过程责任制。
第二十一条 国有大中型企业实行厂长(经理)领导下的总工程师技术负责制。企业应当赋予总工程师相应的决策、人员、经费等方面的职权。
不设总工程师的企业,应当配备相应的技术负责人。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的技术培训制度和技术工人的考核定级制度,加强科技人员的培养和职工的技术培训,提高劳动者素质。
企业推行工人技师制度。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开展群众性的技术革新和合理化建议活动,对做出显著成绩的职工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与本单位经济发展相适应的技术队伍,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技术人员的待遇,改善其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企业技术人员应当努力提高技术水平,遵守职业道德,保守企业的技术秘密。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加强科技人才的引进工作,并为其发挥专长创造条件。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 企业进行有偿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其当年净收入在国家规定限额内的,免缴一定数额的所得税。
第二十七条 省级新产品在两年内,由当地财政部门将征收的该新产品新增增值税金额的百分之二十五拨付企业,专项用于企业技术进步,不得挪作他用。
国家级新产品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项目投资,缴纳本省规定的费用有困难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减缴或者免缴。
第二十九条 企业的技术开发费在企业管理费用中据实列支,每年不得少于当年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一。
企业为开发新产品、新技术购置的测试仪器和试验装置的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一次或分期列入企业管理费用。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将折旧费和法定盈余公积金以及国家允许使用的其他资金,集中用于企业技术改造或生产性投资。

第三十一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定,每年拨付相应资金,用于省重点产学研联合开发工程项目,并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第三十二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逐年增加技术开发资金,并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定,每年拨付相应资金,建立省技术改造基金,用于省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每年拨付资金的增长比例不低于当年省财政收入增长的比例,并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必须建立企业技术开发基金和技术改造基金,用于本地重点技术开发、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十三条 省技术改造基金实行有偿使用的原则。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设区的市(地区)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按照国家、省银行下达的贷款指标,及时将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项目资金拨付企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企业据实列支技术开发费用超过当年销售收入百分之一的部分,经有关部门认定,在对企业进行考核时可视同利润。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企业技术进步奖,用于奖励在优秀新产品开发和创名牌产品、质量效益型企业,新技术开发推广,技术改造和利用外资进行技术改造,以及产学研联合开发工程和资源节约项目建设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七条 在技术开发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由受益企业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三十八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当地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返还,并可处以拨付资金金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企业和法定代表人分别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企业职工以及退休、离职的人员,侵犯本单位技术经济权益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项目负责人在企业重大技术进步项目工作中因玩忽职守或未经科学论证而决策失误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在企业技术进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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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举报假币犯罪奖励办法

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举报假币犯罪奖励办法



粤公通字〔2007〕328号




  (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财政厅2007年12月21日以粤公通字〔2007〕328号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群众举报假币犯罪的积极性,打击假币犯罪活动,维护国家金融秩序,依据《广东省反假货币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东省公安厅对伪造、变造货币、出售、购买、运输、持有、使用、走私假币等假币犯罪的举报有功人员进行奖励。凡向广东省公安机关举报广东省境内假币犯罪,经查证属实并对案件侦查工作起重要作用的,为举报有功人员。

  第三条 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捣毁印制假币窝点,现场查获印制假币的设备和原材料,并且该案件符合破案条件的,对举报有功人员最高奖励10万元;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各追加奖金最高5万元:

  (一)抓获印制假币的主犯的(含制造假币版样的行为人);

  (二)现场缴获假币成品、半成品的。

  第四条 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捣毁加工假币窝点,并且该案件符合破案条件的,对举报有功人员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奖励:

  (一)收缴假币面额总计1000万元以上的,最高奖励15万元;

  (二)收缴假币面额总计500万元以上、不足1000万元的,最高奖励10万元;

  (三)收缴假币面额总计10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的,最高奖励8万元;

  (四)收缴假币面额总计50万元以上、不足100万元的,最高奖励6万元;

  (五)收缴假币面额总计不足50万元的,最高奖励4万元。

  第五条 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侦办出售、购买、运输、持有、使用、走私假币、变造货币案件,并且该案件符合破案条件的,对举报有功人员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奖励:

  (一)收缴假币面额总计1000万元以上的,最高奖励15万元;

  (二)收缴假币面额总计500万元以上、不足1000万元的,最高奖励8万元;

  (三)收缴假币面额总计10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的,最高奖励6万元;

  (四)收缴假币面额总计50万元以上、不足100万元的,最高奖励4万元;

  (五)收缴假币面额总计1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最高奖励3万元;

  (六)收缴假币面额总计不足10万元的,最高奖励5000元。

  第六条 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重大假币案件的在逃主要犯罪嫌疑人的,对举报有功人员奖励5000元至20000元。

  第七条 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侦办重大出售、购买、运输、持有、使用、走私假币、变造货币重大案件,缴获假币而犯罪嫌疑人未归案的,对举报有功人员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相应奖励标准酌情予以奖励。此后,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该案在逃犯罪嫌疑人的,适用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第八条 两人以上举报同一起案件的,根据举报时间先后和在案件侦查工作中所起作用,由公安机关立案单位在上述奖励金额内分配奖金。

  举报时该案件公安机关正在侦查的,由公安机关立案单位根据举报的情况在案件侦查工作中所起作用,按照本办法相应奖励标准对举报有功人员酌情予以奖励。

  如对奖金分配有异议的,可向立案单位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或直接向省公安厅业务主管部门申诉。

  第九条 举报人应如实举报,并按照公安机关立案单位要求配合侦查工作,不得诬告、陷害,违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条 省公安厅是广东省举报假币犯罪奖励的审批和支付机关,公安机关立案单位是支付举报假币犯罪奖励的具体执行机关。对举报假币犯罪的奖励由公安机关立案单位提出申请,一案一报,逐级上报至省公安厅审批。

  第十一条 举报假币犯罪信息实行报告备案制度。各级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假币犯罪重大线索、情况的,应做好举报资料记录工作并及时逐级报告省公安厅业务主管部门备案,未报告备案的,不纳入本办法奖励范围。

  第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为举报人保密,不得泄露举报人有关资料,违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立案单位应如实申报举报奖励事项,并确保举报奖励金及时、足额兑现给举报有功人员,不得截留、挪用。违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收缴的假币半成品按面额计算。收缴假境外货币的面额,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计算,比照相应的奖励标准予以奖励。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包括本数。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市直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


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市直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辽河农垦管理区、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四平市市直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四平市市直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理顺政府分配关系,加强政府宏观调控,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和《吉林省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管理的政府非税收入,是指凡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履行管理职能、行使国有资产或者国有资源所有权、提供特定服务或者以政府名义征收或者收取的税收以外的财政性资金。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六)彩票公益金;

(七)罚没收入;

  (八)其他政府非税收入。 

前款规定的收入属应纳税范围的,依法纳税后的资金为政府非税收入。

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暂不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第三条 财政部门编制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目录,定期向社会公布和调整。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银行代收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非税收入管理局负责具体的管理工作。

审计、监察、发改、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将政府非税收入纳入综合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使用。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六条 征收单位可以依法委托其他单位代为征收政府非税收入,委托单位应当将委托情况及时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不含罚没收入)实行计划管理。征收单位于每年年初向财政部门编报年度政府非税收入计划,由财政部门批准并下达年度政府非税收入计划。政府非税收入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因特殊原因需调整收入计划的,需经财政部门批准。

第八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按照“单位开单、银行代收、财政管理、政府统筹”的模式规范管理,分别采取直接缴款和集中汇缴两种方式。

直接缴款是由缴款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持征收单位开具的缴款书到指定的银行代收网点直接将款项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集中汇缴是经非税收入管理局批准,由征收单位将所收款项在规定的时间内集中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九条 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告政府非税收入代收银行,并在代收银行建立政府非税收入“征缴系统”,用于反映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征收单位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账户或者过渡性账户。

代收银行为吉林银行四平分行。
  第十条 征收单位及受委托的征收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占用、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不得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存入国库或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

缴款义务人按照征收单位规定的时间、金额到指定代收银行缴纳款项,不得逃避缴纳义务。

第十一条 符合退还条件的政府非税收入,缴款义务人可以向征收单位提出退还申请,由征收单位签署意见报经财政局审核确认后,从国库或财政专户退还征收单位,征收单位按财政确定数额、时限退还缴款义务人。  

第十二条 征收单位应当严格依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多征、少征、摊派或者擅自缓征、减征、免征。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缓征、减征、免征政府非税收入的,由缴款义务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征收单位审核后,报财政局审核并签署意见,按批准权限审批。

第十三条 征收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征收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时间和程序;

(二)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财政部门编报本部门、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不含罚没收入)年度计划草案;

(三)按规定向缴款义务人及时足额征缴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并及时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

(四)记录、汇总、核对并按规定向财政部门定期报告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分类预算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实行基金预算管理、一般预算管理和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罚没收入实行全面统筹。按照“所有权归国家、使用权归政府、管理权归财政”的原则,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罚没收入全额纳入预算盘子(法律、法规、规章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在收入计划(基数)核定后,对于没有直接成本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单位完成收入计划的按计划数的70%安排部门经费,超额完成计划部分按80%安排部门经费;对于有直接成本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单位完成收入计划的按计划数扣除直接成本后的50-70%安排部门经费,超额完成计划部分按扣除直接成本后80%安排部门经费。

罚没收入按实际入库数的50%用于安排执罚部门经费。

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出租收入按收入数的70%安排部门经费。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十七条 财政票据由吉林省财政厅统一监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财政票据。
  第十八条 非税收入管理局具体负责财政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监督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征收单位和代收银行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吉林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财政票据;不出具吉林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财政票据,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二十条 征收单位应严格执行财政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与税务发票或者其他票据互相串用,禁止转让、出借、代开、伪造等违规行为。

遗失财政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非税收入管理局,并通过新闻媒体公告作废。

财政票据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征收单位应当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发改、人民银行等部门监督检查,如实提供账册、报表、票据等有关资料,真实反映情况。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编制非税收入项目目录,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与政府非税收入有关的违法行为。

对于公众的举报,财政、审计、监察、发改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将按照有关规定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征收单位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补收应当征收的政府非税收入,收缴应当上缴的政府非税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并对单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或者擅自改变政府非税收入征收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征、减征、免征政府非税收入或者不履行职责,应收不收的;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的;

(四)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将所收款项存入国库或财政专户以外账户的,隐匿、转移、截留、坐支、占用、挪用或变相私分政府非税收入的;

(五)拖延、滞压、截留应当上缴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的;

(六)征收单位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或者变相缴付上级征收单位、拨付下级征收单位的;

(七)非法印制、伪造、买卖财政票据的;

(八)转让、出借、代开财政票据,或者使用非法票据和不按照规定开具财政票据的;

(九)违规发放、销毁财政票据的;

(十)保管不善造成财政票据毁损、遗失的;

(十一)其他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