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机动车道路停车秩序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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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机动车道路停车秩序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机动车道路停车秩序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



第一条 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规范机动车道路停车管理,充分发挥城市道路的交通功能,保障交通安全畅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道路范围内的机动车停车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四条 对缺少机动车停车场所的地区,在不影响道路交通的情况下,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道路停车位,并设置交通标志、标线。
在前款规定的情况发生变化时,原批准机关可以撤销已经确定的道路停车位。
原批准机关撤销道路停车位的,应当提前15日通知道路停车位的经营单位。
第五条 遇紧急情况或者在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使用道路停车位的道路交通管制措施,并负责维护停车秩序。
在紧急情况处理完毕或者大型活动结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取消道路交通管制措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销道路停车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机动车在道路停车位内停车。
第七条 道路停车位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的交通标志、标线所示时间、编号,用于公用停车或者专用停车。
道路停车位用于专用停车时,只准许已领有专用停车证的机动车限时、对号入位停车,禁止其他机动车停车。
第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时,只准许在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位内停放,在道路停车位以外的其他道路范围禁止机动车停放。
第九条 在道路停车位内停车时,驾驶员应当按顺行方向停车,车身不得超出停车位,影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通行。
机动车借道进出道路停车位,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通行。
第十条 机动车在实行计时收费器收费的道路停车位内停车时,驾驶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交纳停车位使用费;
(二)使用交费凭据的,将交费凭据按规定放置在车辆前挡风玻璃内明显位置,以备查验;
(三)在交费凭据上注明的或者收费器上显示的有效时间内停车。
第十一条 机动车道路停车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收取停车费。
第十二条 经批准从事道路停车位经营的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负责维护道路停车位区域内的停车秩序,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停车行为的管理,采取拖曳机动车、锁定机动车车轮、粘贴违法停车处理通知单等措施,及时纠正、查处违法停车行为。
第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聘用专门人员,在交通民警组织下,劝阻、纠正违法停车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者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改正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销道路停车位。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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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2012年12月24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1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29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次会议批准 2013年5月9日延边朝鲜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保障监察,是指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法对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管辖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查处的活动。

对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等就业中介服务机构,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劳动保障监督执法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督检查工作。

财政、住建、交通、水利、规划、公安、工商、税务、安监、卫生等有关部门和组织以及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五条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合法合理、过罚相当、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坚持预防与查处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维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

第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下列事项实施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履行、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招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缴费的情况;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八条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分级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域外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和未取得许可、未经登记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用人单位,由所在县(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实施监察。

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登记注册地与其用工所在地不一致的,由用工所在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实施监察。

域内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州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指定管辖。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劳动保障群体性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对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引起的群体性事件,相关部门应当迅速联动,按照预案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条 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抗拒、阻挠劳动保障监察,扰乱劳动保障监察秩序,威胁执法人员人身安全的,执法人员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根据需要,可向相关部门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协助实施监察活动。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者应当依法履行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查询其为自己办理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答复。劳动者有权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查询上述情况,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反馈。

第十四条 调查拖欠劳动报酬案件时,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拒不提供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可以根据投诉人提供的有效证据,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十二个月内发生两次以上拖欠劳动者工资行为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可通报行业主管部门,由行业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能权限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将工程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造成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可以责令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企业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七条 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用人单位负责人或者雇工的个人逃匿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送达法律文书:

(一)在用人单位负责人或者雇工的个人住所地、办公地点、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建筑施工项目所在地张贴;

(二)送交其单位管理人员或者近亲属;

(三)公告送达。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不执行决定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其中,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行政处理决定的强制执行,可以由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对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中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其他相关部门及人员,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7年秋冬季中小学幼儿园安全工作的预警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7年秋冬季中小学幼儿园安全工作的预警通知

教基[2007]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近年来,由于农村寄宿制学校和校外租住学生增多,不法分子侵入校园和学生租住房伤害学生的安全事故时有发生。目前,随着秋冬季节的来临和气温下降,不少地方采用燃煤取暖,进入了一氧化碳中毒事件的多发期;冬季冰雪路面增加了交通安全隐患;学生在户外从事冰雪运动时容易发生意外伤害。针对上述多发易发事故特点,为进一步加强管理,切实保障学生人身安全,现就做好2007年秋冬季中小学幼儿园安全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寄宿制学校学生宿舍管理。有寄宿生的学校应当建立住宿学生安全管理制度,对学生宿舍实行夜间巡查,加强值班,配备专人负责学生宿舍管理和安保工作,尤其是要加强对女生宿舍的安全管理,严防不法分子侵入。认真开展法制教育,提高学生的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二、加强中小学安全设施建设。采用燃煤取暖的学校,在教室、宿舍、办公室等室内安装的燃煤取暖设施必须安装有排烟管道,并保证排烟管道畅通、不漏气,同时房间应装有风斗,防止一氧化碳积聚造成中毒。有条件的学校要在学生宿舍安装一氧化碳报警装置。近期要对校内宿舍和学生校外租住房屋进行一次安全排查,特别是燃煤取暖的宿舍和校外租住房。

  三、加强对校外租房学生的管理。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抓紧对本行政区域内校外租房学生情况进行一次摸底调查,并登记造册。要加强同公安、建设、消防、卫生、工商等部门的合作,切实加大对学生集中租住区域的监管和检查力度,加强治安巡逻,严禁向学生出租存在严重建筑、卫生、用电和用气安全隐患的房屋。学校要加强与学生家长的联系,通过多种形式,提醒家长为学生选择安全的租住房屋。

  四、加强校车管理。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在近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所有校车进行一次检查,严格审核校车驾驶员资质,严防校车带病上路,并根据各地路面实际情况及时为校车安装防滑装置;严禁租用外地机动车、个人机动车和拖拉机、三轮汽车、低速货车、拼装车、报废车接送学生;要积极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严肃查处校车超载、超速、酒后驾车和闯红灯等违法行为。

  五、加强对学生集体户外冰雪运动的组织与管理。各地尤其是北方地区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学校组织学生开展集体户外冰雪运动的管理,学校要提前制订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治设施和医务人员;要在活动开展前,有针对性地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告知学生安全事项;要选择安全的场地开展冰雪运动,要有专业人员指导学生进行活动,严防因管理松散、运动不当或场所问题而引发意外伤害。

  六、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近期要在中小学集中开展一次安全教育。要使广大学生进一步掌握预防一氧化碳中毒的基本知识和方法,要对学生进行一次骑自行车的安全教育,要教育学生不要搭乘"黑校车"和超载车辆上下学,不到结冰的江河水库上玩耍、滑冰,不租住有重大安全隐患的房屋,切实增强中小学生的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各地接到本通知后,要切实提高认识,抓紧部署落实各项工作,合理预见和积极防范事故发生。

教育部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