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保护农村专业户合法权益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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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保护农村专业户合法权益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保护农村专业户合法权益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0月28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陆明关于省六届人大二次会议主席团交付财政经济委员会审议的切实保护农村专业户合法权益议案的审议报告,听取和审议了省农业厅厅长王守仁受省人民政府委托所作《关于我省农村
专业户发展情况的汇报》。会议认为,农村在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基础上出现的各种专业户,带头勤劳致富,带头发展商品生产,带头改进生产技术,是当前农村先进生产力的代表。保护农村专业户合法权益,鼓励和支持专业户发展生产,对于促进农村经济向专业化、商品化、现代化转变
,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此,特作如下决定: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把保护农村专业户合法权益,鼓励和支持专业户发展生产,作为一项重要任务。要在进一步稳定和完善生产责任制的基础上,鼓励专业户从事各种专业,发展商品生产,活跃城乡经济。
二、专业户在法律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可以自行决定生产和经营项目,可以自行处理完成国家统购、派购任务后的产品,可以长途贩运,可以请帮手、带徒弟,可以自理口粮到集镇落户。同时,要认真履行对国家和集体承担的义务。
三、各级经济、科技部门要大力支持专业户发展商品生产,积极提供信息、信贷、供销、贮运、技术以及经营指导等方面的服务,建立健全产前、产中、产后服务体系。要帮助专业户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市场需求和社会需要,搞好生产和经营,克服盲目性。
四、国家企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同专业户签订的承包、购销、服务等经济合同,任何一方都不得单方面变更或解除。否则,违约方必须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各级工商行政和司法部门要依法做好合同的鉴证、公证、监督管理和合同纠纷的调解、仲裁、审判工作,督促双方
信守合同。
五、各级税务部门向专业户征税,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政策。对周期较长的开发性承包项目,在没有正式受益或受益不稳定的情况下,要按照有关规定和审批权限予以减征或免征。各有关部门向专业户收取费用,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不得任意扩大范围,
提高标准。各级人民政府要对专业户的纳税、缴费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六、不准刁难、阻碍、限制专业户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准强行向专业户借、赊、拿、占、吃,不准以任何借口平调专业户的财产。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行政处罚。
七、对敲诈、哄抢、盗窃、骗取专业户财物或以放毒、纵火、爆炸等手段破坏专业户生产、经营者,要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各级政法机关和有关部门,要为专业户积极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对危害专业户合法权益的案件,要及时受理,认真查处。各乡(镇)、村(居)民委员会的治保组织和调解组织,要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搞好治安保卫和人民调解工作,支持专业户发展生产。
九、对侵犯专业户合法权益的行为,专业户有权抵制、申诉和控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违者,应从严处理。
十、本决定的基本精神,适用于其他农户和农村各种经济联合体。



1984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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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仿旧革皮服装检验掌握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仿旧革皮服装检验掌握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检检〔1991〕306号 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三日)

 

各直属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于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至十七日在长沙召开了全国出口仿旧(古)革皮服装检验技术会议,现将会议通过的《出口仿旧革皮服装检验掌握办法》印发你们试行。试行期一年,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上报国家局。

  关于二层革皮服装检验办法,由广东局执笔,湖南、河南、浙江商检局共同参加起草,于明年三月底前完成报国家局。

  附件:出口仿旧革皮服装检验掌握办法(试行)

 

           出口仿旧革皮服装检验掌握办法

                (试行)

 

            --ZBY76002-84

         《出口革皮服装检验规程》补充规定--

 

  1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出口仿旧革皮服装的检验。

  ZBY76002-84《出口革皮服装检验规程》是本办法的基本依据。

  本办法没有涉及到的有关检验问题,应按ZBY76002-84《出口革皮服装检验规程》执行。如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2 原料要求

  革身丰满、柔软、有弹性,厚薄基本均匀。

  3 缺陷掌握

  3.1 伤残

  3.1.1 第一部位:允许带有零星小伤残。

  3.1.2 第二部位:允许带有较明显的伤残;不集中的轻微破面,一处不得超过4平方毫米。

  3.1.3 第三部位:可低于第二部位要适当掌握。

  伤残的存在应不影响革皮的强度。

  3.2 色差

  3.2.1 单一仿旧色,在一件服装上自然分布。

  3.2.2 雾状点仿旧色,雾状点色在一件服装上基本相随。

  3.2.3 不论何种仿旧色,不得出现掉色。在一件服装上不得存在严重的色差。

  3.3 裁配

  3.3.1 服装各部位用料要合理。

  3.3.2 一件服装所有革皮的粒面精细、柔软程度应基本一致。

  3.3.3 一件服装的主要部位接缝处的革皮厚薄基本一致,其他部位的接缝处革皮厚薄不得相差太大。

  3.3.4 不允许在第一、二部位出现严重的“压折痕”。

  3.3.5 松面允许在第三部位和摆缝处使用。

  3.4 石磨、捏花、磨花、印花等革皮服装的检验参照本办法掌握。







广州市市区出租小客车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广州市市区出租小客车管理办法》业经1997年12月1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广州市市区出租小客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小客车管理,促进广州市公共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维护乘客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小客车,是指19座以下(含19座)按照乘客和用户需求提供客运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客运车辆(含出租汽车)。
  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需求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小客车经营活动。
  车辆租赁服务是指向用户出租配备或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并且按照时间、车型和车质收费的出租小客车经营活动。
  出租小客车经营方式包括流动出租、租赁服务、定线营运和包租车业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出租小客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用户以及与客运出租小客车业务相关的单位、个人。


  第四条 出租小客车管理应贯彻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统一规划、依法经营、平等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出租客车应与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协调发展。广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根据本市公共客运交通建设和发展需求,编制出租小客车站场、营业调度管理网点、运力投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广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出租小客车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市客运交通管理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实施客运出租小客车行业管理和监督。
  公安、工商、税务、城监、交通、物价和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经营资质





  第七条 本市实行出租小客车经营者经营资质审批制度。
  凡申请经营出租小客车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广州市城市客运企业资质审查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并凭《合格证》分别向工商、公安、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有关开业手续。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出租小客车业务。


  第八条 申请经营出租小客车的经营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30台以上车辆。
  (二)具有相应的资金。
  (三)有完善的企业管理机构、章程和营运管理制度。
  (四)具有相应的办公、经营场地和技术力量。
  凡申请经营出租小客车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需具备相应数量的出租小客车经营权。
  凡申请经营小客车租赁服务项目的,除符合上述第(二)、(三)、(四)项条件外,其车辆数应当在20台以上,并应进行可行性分析。


  第九条 经营者需停业、歇业或变更注册项目的,应提前15日报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并按规定办理有关停业、歇业或变更手续。停业和歇业应同时缴销有关证照。
  经营者自《合格证》核发之日起满6个月仍未投入营运的,视作歇业处理。


  第十条 凡未办理资质审查手续的经营者,应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90日内补办资质审查。逾期仍不补办的,作违法营运处理。


  第十一条 本市市区外的出租小客车和其它未经批准的车辆不得从事起、止点均在本市市区范围的载客营运活动。

第三章 经营权管理





  第十二条 出租小客车实行出租小客车经营权(以下简称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制度。未办理经营权有偿使用手续的客运车辆,不得从事出租小客车营运


  第十三条 出租小客车经营权应当通过竞投方式向社会投放。其竞投应实行“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出租小客车市场需求,定期制定出租小客车经营权指标投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经营权竞投。


  第十四条 竞投中标者如需经营出租小客车业务,应持经营权有偿使用证书(合同书和使用证,下同)及缴款凭据到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工商部门办理工商执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牌照和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及验车核价等有关手续后,方可营运。


  第十五条 已办理有偿使用手续的经营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十六条 已办理有偿使用手续的经营权可以转让或变更。转让或变更应按广州市出租小客车经营权转让的有关规定进行办理。但有下列情况的,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可暂缓办理:
  (一)经营权归属问题尚在争议的。
  (二)经营权持有人与出租小客车产权所有人就转让或变更发生纠纷的。
  (三)经营权因经济纠纷已在法院审理的。
  (四)经营权仍在抵押期中的。


  第十七条 经营权可作为财产抵押,需用经营权抵押的单位或个人应按下列程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一)抵押方与抵押权方填写《广州市出租小客车经营权抵押登记表》和《经营权明细表》。
  (二)提交申请抵押登记报告,经营权有偿使用证书、借贷合同和抵押合同等有关材料。
  (三)经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审验批准后办理抵押手续,并按规定收取手续费。
  抵押方如期清偿债务的,应将债务清偿证明、解除抵押合同等有关材料及时报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同时办理原抵押登记的注销手续。

第四章 营运服务





  第十八条 出租小客车营运服务实行车身颜色、服务设施、租价和经营合同四统一的管理原则。


  第十九条 出租小客车驾驶员及乘务员实行服务资格证管理制度。凡从事出租小车营运服务的驾驶员及乘务员,须按规定申领《广州市出租小客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未按规定申领《资格证》的,不得从事出租小客车服务。
  《资格证》由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统一印发和管理。


  第二十条 申领《资格证》的出租小客车驾驶员及乘务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1年以上准驾小型汽车以上车类的驾驶时间(只对驾驶员要求)。
  (二)经职业道德、文明服务规范、岗位业务常识和客运管理法规等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第二十一条 出租小客车经营者雇用非广州市常住户口人员从事出租小客车的驾驶和乘务工作,需按广州市劳动部门、公安部门有关规定办理劳动用工和暂住人口管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出租小客车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出租小客车营运管理规定,并接受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二)执行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共同核定的租价标准和收费办法,使用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与税务部门共同核准的统一票据。
  (三)执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业服务规范标准,安全行车,礼貌待客,文明服务。
  (四)按规定缴纳税、费。
  (五)定期如实向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填报经营统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出租小客车经营者与驾驶员及乘务员根据不同的经营方式签定经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营合同文本由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与合同管理部门统一制发。


  第二十四条 小客车线路应依据本市城市公共交通总体规划统一制定,其线路走向及沿途上落站由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后由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凡从事小客车营运的经营者及其驾驶员、乘务员,应按核定的线路、方式、站场(点)和配车数进行营运。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在提供租赁服务时,应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包括:服务区域、期限、租金、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合同文本由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制发。
  租赁服务的租价应报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并经市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租赁车辆不得用于其他形式的营业性服务或改变车辆用途;租赁车辆报废(报停)或增加,须经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实施。


  第二十六条 出租小客车驾驶员及乘务员在营运服务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营运时携带符合规定所需的证件以备检查并服从客运、公安交通管理人员监督、管理。
  (二)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线或合理路线行驶并在站场(点)内按规定上落客及停车候客。
  (三)按规定使用计价器,定期送检,保证其准确有效。
  (四)按标准收费,使用广州市出租小客车统一车票。
  (五)依照公共客运交通服务规范进行营运,营运中不得出现拒载、议价、绕道、叠表、子客、中途逐客及其它服务违章行为。
  (六)严禁雇用人员拉客。


  第二十七条 租赁服务的承租人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向租赁经营者提交有关证明、证件或财产担保。
  (二)自行驾驶车辆的应持有与所驾车类相适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按合同规定使用车辆,不得将车辆转租、出借或参与违法活动。
  (四)按合同规定缴付租金、押金和承担责任。
  (五)自觉接受客运交通管理人员检查。

第五章 服务设施





  第二十八条 对投入营运的出租小客车应实行《广州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以下简称《营运证》)管理制度。凡投入出租小客车营运服务的车辆,须按规定申领《营运证》,未取得《营运证》的车辆,不得参与出租小客车营运服务。
  《营运证》由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统一印发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投入客运出租小客车营运服务的车辆,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出租小客车营运的有关技术要求。
  (二)持有公安车管部门核发的有效机动车牌照及行驶证。
  (三)按规定设置车上服务设施。出租小客车须安装计价器、顶灯和防劫装置,租赁服务车辆及小公共汽车不得安装此类设施。
  (四)按规定设置中英文对照的价目表、企业名称、监督电话和其它服务标志。
  (五)车容整洁美观、车质车况良好。
  (六)租赁服务车辆按规定统一租赁标志。


  第三十条 营运中的出租小客车应保持车上服务设施、服务标志及车质车况的完好、有效,不得擅自改动。


  第三十一条 出租小客车应参加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服务设施、租价的审验。凡使用时间超过8年或行驶里程超过60万公里的出租小客车按规定予以强制淘汰。


  第三十二条 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市机场、火车站、码头、交易会、旅游景点等出租小客车站场(点)实行统一管理,有条件的可安排场地位置设置出租小客车停车场、营业站(点)和上落客点。


  第三十三条 本市各主要出租小客车营业站(点)应向公共客运交通行业开放,并由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指定其企业进行日常管理。进站车辆必须服从客运交通管理人员指挥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市出租小客车营业站(点)和出租小客车上设置业务广告应征得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同意,并在指定位置设置,不得覆盖车辆标志等服务设施。
第六章 检查监督





  第三十五条 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出租小客车的监督和管理,客运交通管理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穿着统一的识别服,佩戴执勤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


  第三十六条 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投诉制度,设置投诉电话接受乘客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提供车票、车型、车牌号码、租车过程、姓名、地址等有关证据材料,对投诉不实而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七条 出租小客车管理工作人员应做到依法行政、文明执勤、秉公办事。对徇私舞弊者,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可依照本办法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律规定的组织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委托应当办理合法的委托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由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经资质审查,擅自经营出租小客车或租赁汽车业务的,应责令停止营业,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而擅自停业、歇业、变更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注册项目的,应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办理经营权有偿使用手续而进行营运的,应责令其停止营运,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申领《资格证》、《营运证》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无《资格证》或《营运证》营运的,挪用、转借、涂改、仿造等不按规定使用《资格证》或《营运证》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资格证》或《营运证》7至15日。
  (六)营运车辆不按规定参加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的常规审验而从事营运,应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资格证》或《营运证》至车辆检验合格为止。
  (七)营运车辆不按规定设置、使用或擅自改动计费器等服务设施、服务标志(含有偿使用标志、价目表、有关告示帖等)或车容不整的,或未经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置广告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营运证》或《资格证》5至15日。
  (八)营运中出现拒载、议价、绕道、叠表、子客、中途逐客、雇用拉客人员、私吞乘客遗留物品或其他恶性服务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资格证》5至15日。
  (九)不按规定使用出租小客车统一车票,应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资格证》5至15日。
  (十)小公共汽车不按核准的线路和方式营运、不在规定的站点上落客或未达规定配车数的,给予警告,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营运证》5至10日,情节严重的,取消线路营运资格。
  (十一)站场(点)内不按规定上落客,或随意停车候客,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资格证》5至15日。
  (十二)外地车辆及未经批准的车辆进入本市范围从事营业性载客活动的,应责令其停止营运,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拒绝接受城市出租小客车执勤管理人员检查监督的,处以300元罚款,并可暂扣《资格证》15日。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物价、技监、工商、税务和公安管理等有关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或拒不接受处理的,可将车辆强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并吊销《资格证》或《营运证》;情节严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2月8日发布的《广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