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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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71号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1996年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乌力吉
                   一九九六年八月五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土地使用税的征收范围: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
  (二)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
  (四)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县级以上工矿区。
  第三条 在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是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条例》规定免征土地使用税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尚未确定的,由实际使用该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
  (一)大城市为人民币1元至5元;
  (二)中等城市为人民币0.80元至4元;
  (三)小城市为人民币0.60元至3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为人民币0.40元至2元;
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在前款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本地区市政建设、经济繁荣程度等情况,将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规定相应的税额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五条 对《条例》规定免缴土地使用税的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名单,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名单予以免税。
  第六条 改造利用废弃土地的,持土地管理部门证明,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第七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征收,分两次缴纳。具体缴纳时间为每年1月份和7月份。
  第八条 土地使用税原则上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自治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1994年1月1日以后投产、经营的,其土地使用税由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直属征管机构负责征收。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对尚未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由纳税人申报土地面积,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待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后,再予以调整。
  第九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实施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内政发〔1988〕17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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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服务合同的性质和特征
——从吴乃赐与日照市电信局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谈起

[基本案情]
1996年9月3日,吴乃赐与日照市电信局订立电信服务合同,由日照市电信局为吴乃赐安装有线电话一部(号码为:6212723),并于同年10月28日开通。嗣后,吴乃赐按月交付话费。1998年4月,吴乃赐将沿街房连同上述有线电话一并出租给河南籍吴国军等人用于经营,自该月起至7月份止,累计电话费17 307.55元,其中移动费14 065.90元。吴乃赐于1998年5月向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警大队报案,称吴国军等人盗用其身份证购买手机,并在了有线电话上进行结算。因吴国军等人在逃,公安机关中止了该案的侦查。吴乃赐称在发现电话费过高找不到吴国军等人的情况下,其于1998年5月份向日照市电信局申请电话停机,日照市电信局予以否认,吴乃赐不能提供充足证据支持其该主张。
[裁判要旨]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日照市电信局为吴乃赐提供电信服务,吴乃赐应及时交纳话费,其主张应由实际使用人承担话费的理由不当,故判令吴乃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日照市电信局月租费、通话费17 307.55元,并从逾期之日起到偿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
吴乃赐不服一审判决,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由吴国军负担欠交的电话费,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处理。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乃赐与日照市电信局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订立的电信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吴乃赐未经日照市电信局同意,将电话出租给吴国军等人使用,由此产生的话费应由吴乃赐按电信服务合同的约定负交纳义务。日照市电信局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吴国军等人持吴乃赐的身份证,办理移动电话开机及与固定电话并户结算得到了吴乃赐的同意,故日照市电信局在与吴乃赐的电话费结算中并入移动电话费用,违反了合同约定,由此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吴乃赐负担。综上,吴乃赐应按电信服务合同约定承担有线(固定)电话月租费、通话费及逾期交费的违约责任;日照市电信局对移动电话开机、并户审查不严且违反电信服务合同的约定,其要求吴乃赐承担移动通话费和逾期交费的违约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令吴乃赐承担违约责任正确,但对移动通话费的处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维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00)东(日)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二项,即吴乃赐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到偿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二、变更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00)东(日)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项为:吴乃赐于本判决送达后五日内偿付给日照市电信局电话月租费、通话费3 241.65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40元,由吴乃赐各负担168元,由日照市电信局各负担672元。
[法理评析]
本案是一起电信服务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对移动电话的开通及与有线电话的并机结算而产生的移动电话费用应否由吴乃赐承担;二是吴乃赐在发现电话费用过高时是否及时向电信局申请电话停机,吴乃赐应否承担逾期交费的滞纳金。要解决第一个问题,首先需明确电信服务合同的性质。而第二个问题的解决,则需从举证责任分配和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角度进行分析。
一、 关于电信服务合同的性质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电话(包括有线电话和移动电话)已大量进入日常工作和生活。用户要安装使用电话,首先要向电信企业申请(就电信服务合同向电信企业发出要约),在电信企业表示同意(承诺)后,由用户交纳初装费或入网费,并购买终端设备——电话机,由电信企业将电信线路或电子网络系统与用户电话机相联通。电信企业提供给用户话机一个数字代码,即电话号码。用户通过电话机、电信线路和电信设施进行通信联络,即使用,同时用户向电信企业交纳相应费用,即话费。用户为获得对电信线路的使用权而向电信企业交费,并为继续使用支付相应对价,电信企业则将电信线路供给用户使用,电信服务合同是围绕用户对电信线路的使用而签订的,电信线路是合同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电信线路的使用为合同的标的。由于电信合同的标的为对电信线路的使用,电信企业按约定将电信线路提供给用户使用,用户给付电信企业相应的对价,与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将租赁物供他方使用,他方给付租金具有同等性质。电信合同的本质应为租赁,其中出租人为对电信线路享有经营权或所有权的电信企业,承租人为用户。
二、 电信合同的特征
电信合同又不同于一般的租赁合同:1、用户须首先交纳初装费或入网费,且每月有最低费用。初装费或入网费不属预付款,合同履行后该费用不能冲抵话费,亦不属于定金,因该费用即使用户不违约亦属电信企业所有。该费用应为用户为获得合同解除权的对价,用户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不得追索初装费或入网费,电信企业则无权无故解除与用户的电信合同。2、用户对电信线路的使用须借助于自己所有的终端设备话机,电信企业与用户对各自的设备分别有所有权,分别进行管理和控制。因对租赁物的管理和控制不同于一般租赁合同,其责任归属亦不同于一般租赁合同。3、电信线路极易被盗接,电话号码极易被复制,且具有隐蔽性,存在于电信线路和电子网络系统上的权利极易受到非法侵害。由于技术上的限制,用户的使用不能有效排除第三人的非法使用,且极难发现。正因如此,电信企业与用户互负善良照顾、妥善通知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用户发现自己的话费非正常增加,应通知电信企业进行调查,电信企业也有义务在话费非正常增加时及时通知用户,共同制止非法侵害。
三、本案纠纷处理的法律和理论依据
由非法并机、盗接电信线路引起的纠纷,依据电信合同的特征,不难作出处理。如果非法并机者是通过对电信网络进行解密,无偿利用电信线路造成损失,因电信网络是在电信企业的管理与控制之下,非法并机侵害的是电信企业对该电信网络的管理与控制权,而非用户的权利,故应由电信企业承担不利后果。如果是第三人非法偷用用户的电话机,则应由对该电话机有妥善管理义务的用户承担责任,这也是权利义务相一致的体现。从本案纠纷的情况看,吴乃赐与日照市电信局经平等协商签订的电信服务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吴乃赐未经日照市电信局同意,将电话擅自出租给吴国军等人使用,由此产生的话费按电信服务合同的约定应由吴乃赐负交纳义务。日照市电信局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吴国军等人持吴乃赐的身份证,办理移动电话开机及与固定电话并户结算得到了吴乃赐的同意,故其在与吴乃赐的电话费结算中并入移动电话费用,违反了合同约定,由此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吴乃赐负担;且日照市电信局对移动电话的开机、并户审查不严,对用户过高的话费缺乏应有的善意的提醒与及时注意。二审法院改判由吴乃赐按电信服务合同约定承担有线(固定)电话月租费、通话费及逾期交费的违约责任;对日照市电信局电话要求吴乃赐承担移动通话费和逾期交费违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是符合合同规定和民法精神的。 (作者:刘京柱 单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沈阳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44 号


  《沈阳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2005年10月24日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沈阳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住宅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住宅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区内的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以及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规定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或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四条 市房产局是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应当根据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新建住宅区,在商品房销(预)售之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区、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向房屋买受人告知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情况。分期建设的住宅,其配套设施设备为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尚未划分或者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区、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划分。
  第六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成立一个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同一物业管理区域,住宅房屋按套计算,业主入住率达50%以上,或自首套住宅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之日起满两年的,应当由物业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指导业主代表和建设单位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应当根据物业建设情况和业主入住情况增选业主委员会委员。
  第七条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按其拥有的住宅套数计算,每套住宅为一票。住宅区内的非住宅物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按其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计算,不超过100平方米有单独房屋所有权证的为一票;超过100平方米的,每超过100平方米计一票;超过部分不足100平方米的不计票。
  单个业主在业主大会会议上所持的投票权,不得超过全部投票权的30%,剩余投票权按照其他业主占全部投票权的比例分摊给其他业主。
  第八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1/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
  业主大会做出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1/2以上通过。业主大会做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
  业主大会做出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决定,需经涉及物业范围内的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
  第九条 业主大会应当制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就业主大会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以及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五人以上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委员任期为三年,可连选连任。任职期间发生变动,应及时进行补选。
  业主委员会委员必须履行业主义务,公正廉洁。
  第十一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业主。并告知物业所在地的区、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区、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社区委员会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社区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社区委员会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应当告知社区委员会,并认真听取社区委员会的意见、建议。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十四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依法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受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第十五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建筑面积少于5万平方米的,经区、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与建设单位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查验中发现问题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并由交接双方书面认定。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十七条 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用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业主临时公约》、书面承诺等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预)售物业之前,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并在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向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买受人应当对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
  《业主临时公约》应当对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和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业主临时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建设单位应当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向物业买受人明示。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物业总建筑面积03%的标准配置物业管理用房,但总面积不得低于150平方米。其中,物业办公用房和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应为地面以上的成套房屋,具备水、电、供热等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使用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十二条 已建成物业管理区域内存在的开发建设遗留问题,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发现开发建设遗留问题,应当及时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其服务合同、服务内容、收费标准以及所承接物业的有关情况进行公开,接受业主和其物业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监督。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核定物业资质申请。符合条件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可以通过招投标或协议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
  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可以参照建设部示范文本,约定物业服务范围、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物业管理市场服务体系,将物业管理企业自然情况、资质等级、管理项目、诚信状况向社会公布,为业主择优选聘和企业公平竞争创造条件。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收取服务费用,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并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具体收费办法。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服务项目的,服务报酬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已竣工出售并办理入住手续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买受人交纳。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聘用的保安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合格,并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物业管理区域的全部物业管理事项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三十一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合同提前解除时,应当由街道办事处对住宅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垃圾收集实施管理,并按未实施物业管理住宅区卫生费标准收费,直至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五章 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三十二条 物业使用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房屋承重结构;
  (二)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移动共用设备;
  (三)破坏房屋外观;
  (四)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擅自改变物业的使用性质;
  (六)侵占绿地,损毁花草树木;
  (七)随意停放车辆;
  (八)随意堆放、倾倒或者抛弃垃圾、杂物;
  (九)违反规定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产生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十)擅自设置摊点;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发现有前款行为的,应当进行劝阻和制止。对经劝阻和制止拒不改正的,可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三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责任划分如下:
  (一)供水设施:进户管道第一阀门及阀门以内部分由业主负责,其余以外部分由供水公司负责。
  (二)排水设施:住宅区建设红线范围内的排水管道及窨井(不含市政管线)由业主负责;以外的由市政部门负责。住宅区内的化粪池由业主清掏、清运。
  (三)供气设施:由燃气部门负责,维修、更新改造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
  (五)供电设施:低压架空线路维修管理的分界点为用户墙外接户线与用户的接头,如无接头以穿墙套管外端200毫米处为分界点,分界点以内由业主负责(房屋产权单位),分界点以外的供电设施维护管理由供电部门负责;配电变电站配出的低压电缆以电缆终端住宅供电柜(开关箱)内主低压刀闸负荷侧接点及低压零母线接点向负荷侧200毫米为分界点,分界点以上由供电部门负责管理,分界点以下由业主(房屋产权部门)负责。
  (六)通讯设施:由通讯部门负责。
  (七)有线电视设施:由有线电视部门负责。
  由业主负责维修养护的,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维修养护。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或场地。业主、物业管理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或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其他单位或个人应当事先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完工后,要及时恢复原状。
  第三十五条 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收费和管理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决定对车辆停放收费的,可参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业主大会成立前,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的,其收费标准应当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车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车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公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等特种车辆执行公务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不得收费。
  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第三十六条 业主装饰装修房屋时,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书面告知业主。
  第三十七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住宅物业、住宅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处罚和管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不移交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六)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八)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九)建设单位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十)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非住宅物业管理活动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