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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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38号




  《杭州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10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蔡奇


二○○七年十一月一日




杭州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安装、使用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施工、验收、维修、使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和其他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和灾害事故,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是指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用于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等防止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是指以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为目的,运用技防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构成的入侵报警系统、图像信息系统、出入口控制系统、防爆安全检查系统等,或者由这些系统为子系统组合或集成的电子系统或网络。



  第四条 技防系统的建设与管理,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统一标准、分类建设的要求,实行“谁使用、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技防系统的建设与管理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范围。



  第六条 市、区、县(市)公安机关是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落实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二)对技防产品的安装、使用实行监督管理;
  (三)对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验收、维修、使用实行监督管理;
  (四)处理违反有关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规定的行为。
  规划、建设、工商、质监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预防、制止违法犯罪工作的需要,编制本辖区内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下列重要部位和场所应当设置必要的技防系统:
  (一)城市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的重要部位;
  (二)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和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及武器、管制药品的存放场所;
  (三)重点科研机构集中存放重要档案资料的馆、库;
  (四)博物馆、档案馆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等集中陈列、存放重要文物、资料和贵重物品的场所;
  (五)金融机构存放现金、有价证券、金银等贵重物品和重要凭证的库房和场所;
  (六)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信、邮政等单位的要害部位或者场所;
  (七)机场、汽车场(站)、火车站、公交停车场、码头、地铁等重要交通枢纽的出入口、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
  (八)广场、公园、风景区、林区、文体场馆、文化娱乐场所、大型商场、旅馆、公共停车场的出入口、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
  (九)上城区、下城区、拱墅区、西湖区、江干区、滨江区,以及萧山区、余杭区、各县(市)的中心城区的医院、学校、幼儿园的出入口、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萧山区、余杭区、各县(市)的中心城区的范围,由萧山区、余杭区、各县(市)人民政府划定〕;
  (十)新建成片住宅小区的主要出入口、地下停车库等重要部位;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重要部位。
  前款第十项规定的技防系统应当由建设单位在住宅小区交付使用前完成。鼓励未建立技防系统的现有住宅区建立技防系统。
  鼓励已建技防系统与区域联网报警系统联网实施重点保护。



  第九条 萧山区、余杭区、各县(市)的中心城区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医院、学校、幼儿园的出入口、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以及非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财务室、档案室、收银台、出入口等重要部位,应当根据实际防范需要采取相应的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区域的技防系统,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规划方案统一建设。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应当建立技防系统的场所和部位新建、改建、扩建时,建设单位应当将技防系统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从事技防系统设计、施工和维修的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日内到企业注册所在地区、县(市)公安机关备案。
  外地企业应当自签订技防工程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到工程所在地区、县(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技防系统的立项、设计、招标、施工、检测、验收和维修,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执行。
  公安机关认为有关单位自行建设的技防系统有联网接入必要时,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技防系统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的要求,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施工单位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工程质量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第十五条 技防系统设计、施工单位应当选用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技防产品,不得偷工减料。施工单位应当对使用的技防产品进行检验,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技防产品。



  第十六条 技防系统的设计方案应当进行论证。建设单位、技防系统设计单位进行技防系统设计方案论证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参加。
  技防系统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并通知公安机关参加。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技防系统,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场所和公共区域的技防系统,由各级政府负责日常运行维护,维护经费列入各级政府的财政预算。
  前款规定以外的技防系统,由使用主体自行承担运行和维护费用。



  第十八条 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单位应当制定严格的保密制度,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妥善保管涉密图纸和资料,控制知密人员范围,对知密人员进行登记和存档备查,并加强教育和管理。



  第十九条 除由政府统一规划建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区域设置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
  在公共场所和公共区域设置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应当设置标识。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设置和信息采集,不得侵犯公民个人隐私。对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图像信息,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严禁泄露或违规使用、处理。



  第二十条 技防系统所记录的图像信息资料及其他相关记录资料,留存时间不得少于7日;公安机关确定的重点场所和部位的图像信息资料及其他相关记录资料,留存时间不得少于15日。
  公安等侦查机关因工作需要,调取图像信息资料等相关记录时,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技防系统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保证系统正常运行:
  (一)对操作人员、管理人员和维护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二)建立日常检查、安全管理和维护保养制度,发生故障应当及时排除;
  (三)建立信息资料使用登记制度,不得向公安等侦查机关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传播信息资料;
  (四)建立应急处理制度,发现可疑情况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删除、修改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
  (二)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和范围;
  (三)泄露技防系统的秘密;
  (四)干扰、妨碍技防系统的正常使用;
  (五)违反规定使用技防系统的记录资料。



  第二十三条 从事区域联网报警、GPS报警等联网报警服务的安全技术防范相关企业,应当配备相应的接警人员,制定相应的接处警规章制度,规范接处警程序。
  从事联网报警服务的相关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日内到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监督管理,发现单位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整改措施的落实。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建立技防系统的单位和个人指定使用技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和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单位,不得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公安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存在治安隐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逾期不改正,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公共安全的,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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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的通知
马政[2007]71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业经2007年12月18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实施,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

为进一步明确安全生产职责,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有关决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的安全生产职责规定如下:
一、市政府全面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本市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及时组织制定和发布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并组织考核、奖惩,对考核不合格的,实行一票否决制;
(四)建立职责明确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机构,配备足够的监督力量,完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手段,并将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与监督检查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五)部署和督促县区政府、马鞍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慈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及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关闭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取缔非法生产经营活动;
(六)制定本市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接到发生安全事故报告后,立即组织抢险救援,防止事故扩大;
(七)部署、督促县区政府,马鞍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慈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落实安全事故的防范措施,对发生事故负有责任的人员依法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市政府市长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市政府副市长对其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分管领导责任。
二、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政府有关部门、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切实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定期向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安委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及时将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要情况报告分管副市长和市安委会;
(三)依法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认真排查事故隐患并监督整改,有效防范安全事故;
(四)按照规定组织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五)依法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
(六)制定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接到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安全事故报告后,立即向市安委会办公室报告,并及时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救援,防止事故扩大;
(七)做好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及时向市安委会办公室报送安全事故统计报表;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分管领导责任。
三、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综合管理,监督、协调和指导县区政府,马鞍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慈湖经济开发区管委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市安委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二)组织制定、实施本市安全生产工作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制定本市有关安全生产的综合性规定,研究、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和协调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
(四)综合研究、分析和预测本市安全生产工作形势,提出相应对策;
(五)组织开展全市性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协调、监督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
(六)负责发布全市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全市安全生产事故调度统计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分析,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或参加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和批复结案工作,依法对事故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督促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
(七)组织、指导全市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
(八)组织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情况,并负责安全专项验收工作、劳动防护工作和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九)负责对县区政府,马鞍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慈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的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
(十)综合监督管理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生产工作,督促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审查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单位;
(十一)负责制定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职业危害事故调查和有关违法、违规行为处罚的规定,并监督实施。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发放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并负责职业危害申报;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有关违法、违规行为;组织指导、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安全培训工作;依法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职业卫生法律、法规、规定和标准;
(十二)依法监督工矿商贸企业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其安全生产条件和对有关设备、材料、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管理;
(十三)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安全生产事项;
(十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四、市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民用爆炸物品和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和使用、运输环节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组织实施机动车辆检审,考核机动车驾驶员,查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二)负责审查并实施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许可,并制定安全监督方案和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对活动场所及安全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依法监督检查公共娱乐场所、大型商场、小商品市场、宾馆、学校、医院、企业等场所的消防安全和防爆炸安全工作;
(四)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违法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五)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许可烟花爆竹运输和确定运输路线,组织销毁处置废旧和罚没的烟花爆竹;
(六)组织实施对易燃易爆物品、有毒危险化学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监督检查,按规定核发易燃易爆物品、有毒危险化学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准购证和运输证;
(七)负责道路交通、火灾和爆炸事故的抢险救援,并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参加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五、市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对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监督工作;
(二)对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维修、改造、使用、检验检测环节和进出口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三)参与特种设备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四)负责特种设备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培训考核发证和考试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六、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港口、水上交通安全和职责范围内的公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组织实施船舶登记及船舶检审,培训、考核船舶驾驶人员,查处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维护水上交通安全秩序;
(二)依法对重要县道、省道、国道建设和港口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三)负责汽车运输企业及汽车客运站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四)负责重要县道、省道、国道交通标线、交通标志(警告标志、指示标志、指路标志、旅游区标志、部分禁令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航道安全标志(包括路标、航标、交通安全标志、标线、信号灯等安全防护设施)的设立、维护与管理,以及公路部门管辖的事故多发路段和桥梁的改造;
(五)按照规定参加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六)依法对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工具和从业人员的资质进行管理;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七、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工程(含拆除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工程质量及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二)负责本市区域内城市燃气、供水、公交等公用事业单位的安全监督管理,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并督促企业对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整改;
(三)依法组织实施对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资格审查;
(四)依照规定参加建筑行业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八、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二)依法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实施监督检查,督促其管理单位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九、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渔港、渔船、森林防火、农用机械(含农用车)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实施对渔港、渔船和农用机械(含农用车)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负责森林防火监督检查;
(二)依法组织实施渔港、渔船检审;
(三)按照规定参加渔港、渔船和农用机械(含农用车)发生的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森林火灾事故的调查工作;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十、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利设施(包括水库、水电站、堤、坝、水闸等)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加强对病险水库的安全监督管理,督促指导水库管理的责任单位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决堤、垮坝事故的发生;
(二)除泄洪特殊需要外,开闸泄水必须保证上、下游船舶、房屋、农田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十一、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在校学生在校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学校加强对教师和在校学生的安全教育,提高教师和学生的安全意识和防范事故的能力;
(二)加强对学校组织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和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的监督,确保学生安全;
(三)严禁中、小学校以任何形式、任何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四)严禁学校将学校场地场馆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贮藏场所;
(五)监督学校组织学生集体外出活动,严禁乘坐不具备交通运输条件或无驾驶证人员驾驶的车船以及安排学生超员乘坐车船;
(六)加强中、小学校舍安全监督管理,杜绝C级以上危房,为学生创造安全的学习生活环境;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十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职业卫生、食品卫生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职业卫生地方规定和地方标准;
(二)负责对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规范职业病的预防、保健,并查处违法行为;
(三)负责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审批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并进行监督管理,规范职业病的检查和救治;负责化学品毒性鉴定管理工作;
(四)负责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评价卫生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依法加强对食品卫生安全的监督管理;
(六)负责组织实施对安全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抢救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十三、市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铁路无人看守道口、低质量船舶及电力设施的安全监管工作,指导督促中小企业加强安全管理。
十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并组织做好劳动能力鉴定以及参与工伤保险的伤亡人员的责任认定和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抚恤工作。
十五、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和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列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在项目可行性研究、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三同时”规定。
十六、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质灾害安全监管工作,核发或换发采矿许可证时依法审查安全生产条件。
十七、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助做好本市行政区域内重点商贸流通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十八、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与监督检查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十九、市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并利用新闻媒体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舆论监督。
二十、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负责全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发布,负责对雷电灾害的防御工作,并负责全市防雷装置安装的设计审核、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的组织管理。
二十一、市行政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并依法对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二十二、市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本机构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内涉及安全生产的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按照规定加强对本部门、本机构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并对本部门、本机构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责。
二十三、市总工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充分发挥工会组织在安全生产方面的监督检查作用。
二十四、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并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十五、县区政府,马鞍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及慈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对其行政辖区内和管理服务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其安全生产职责由县区政府,马鞍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慈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参照本规定制定。
二十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12月18日发布的《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马安〔2002〕13号)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11月10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0年12月29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通过 1993年11月2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权限和收取原则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收费、罚没、集资的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体制改革和四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乡下列范围:
(一)经营性收费。指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二)事业性收费。指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三)行政性收费。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行使其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四)罚没。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处罚所取得的罚没款以及没收赃物的折价收入。
(五)集资。指发展与民有利的事业而向受益单位和个人无偿筹集的资金。
(六)统筹费。指乡、镇范围内筹集的全体农民所有的集体资金,主要用于本乡民办公助事业。
(七)赞助,捐款。指发展社会公益事业或社会救济,吁请社会组织和个人扶助、捐献的资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物价、审计部门按规定权限,负责监督检查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管理权限和收取原则
第四条 经营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分级管理。分级管理目录,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省人民政府批准。收费标准按提供服务的成本加税金、利润制定。
增加经营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按分级管理权限,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物价部门批准。增加和提高同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市、县增加经营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报上级物价部门备案。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事业性收费。在全省范围内的,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在市、县范围内的,由市、县业务主管部门和财政、物价部门提出。收费项目,报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批准;收费标准,报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批准。
(二)行政性收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报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批准。
(三)重要收费项目和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凡按管理权限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要公开收费项目、范围、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发《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凭证收费。没有《收费许可证》的,缴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第七条 罚没。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有规定的,由国家行政执法机关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属于全省范围的,由省国家行政执法机关会同省财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施行;属于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范围的,由市国家行政执法机
关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公布施行;属于其他省辖市范围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施行。
县(市)人民政府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可拟定本管辖区的罚没措施,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除经当地群众民主制定的村规民约的处罚规定外,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规定罚没措施。
第八条 集资。国家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坚持自愿、受益、适度、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按下述程序办理:
(一)在全省范围集资的,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省财政部门审查,征得省计划部门、省人民银行同意,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二)在市、县、乡范围集资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向农村居民和企事业单位收取统筹费,按国家和《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规定的项目、限额和程序执行,不准增加项目和提高限额。
第十条 赞助或捐款,应坚持自愿原则,不准以任何形式摊派。
第十一条 除国家有规定的以外,业务主管部门转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经营性收费文件,应征得同级物价部门同意或联合下发;转发行政事业性收费文件,应征得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同意或联合下发;转发罚没文件,应征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或联合下发。
第十二条 市、县管理的经营性收费项目,需要实行市场调节的,由当地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物价、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市、县物价部门制定、批准的经营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同级审计和上级物价部门有权予以纠正。
市、县人民政府制定、批准的经营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上级人民政府有权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面向农民的收费、罚没、集资,增加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的,业务主管部门报批前应征得同级农业综合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五条 经营性、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和罚没,除国家统一规定的票据外,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票据,不使用统一票据的,缴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要纳入财政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对行政性收费应逐步纳入预算管理,具体项目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实现的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均按执收部门的行政隶属关系全额上缴同级财政,支出按财政部门批复预算拨付。罚没收入,除法律、法规和规
章规定的以外,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七条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国家行政执法机关,应在第二年的二月末,向批准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集资的部门报告上一年度的收取和使用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集资收取和使用情况,应于第二年初列出决算,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书面向市或县财政部门报告。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凡经批准的收费、罚没和集资,被收取单位和个人应按足额缴纳。
凡是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收费、罚没和集资,被收取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有权举报、控告。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各级财政、物价部门每年要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集中审验,对越权出台收费项目、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以及不经审批乱收费等行为及时查处。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实行举报制度和收费、罚没、票据稽查制度,建立稽查队伍,负责对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的执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揭发举报的案件进行查处。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一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或对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由县和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物价、审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经济制裁: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五、七条规定,其所得非法收入如数退还;无法退还的,全部收缴地方财政。并视情节另处以非法收入额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金额不超过十万元。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除收缴其非法所得外,同时处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十条规定,应将强行摊派的款项,退还缴款单位或个人,并对强行集资、赞助、捐款的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除收缴其非法票据和非法所得外,同时处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五)对上述违法行为,除对单位处罚外,还应视情节对单位主管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停发一至六个月的奖金和扣发本月百分之五至二十的标准工资,或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形式从公款中核销。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视情节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人员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增加项目和提高限额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自行转发收费罚没文件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不按期向批准收取部门报告收取和使用情况或提供不真实情况的;
(四)对检举、揭发、控告非法收取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对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应给予行政处分而未处理的,监督检查部门有权向违法单位的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主管部门应将处理结果报告监督检查部门。
对主管部门既不处理又不提出因由的,提出处理建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监督检查部门提出报告。
第二十五条 被处罚单位,应按监督检查部门的罚没处理决定,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的,物价、审计部门有权通知银行、信用社,从其存款中强行划拨;财政部门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罚单位对罚没处理不服的,可在收到罚没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政府或处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受罚款项一律在企业税后留用资金中支付,不得计入成本(费用);行政事业单位受罚款项,应从本单位的预算包干结余经费或预算外资金中支付,预算包干结余经费和预算外资金不足补罚金额的,差额部分从预算包干经费中支付。
第二十七条 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对群众揭发检举违反本条例的案件不认真查处的,或执行公务中违法乱纪的,由监督检查人员的主管单位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过去省内颁发的有关收费、罚没、集资的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办理;本条例与国家规定有抵触的,或国家有新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86年3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