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交通规费征收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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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交通规费征收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务委员会


湖南省交通规费征收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工作,保障交通规费足额征缴,促进交通建设事业的发展,保护车辆、船舶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交通规费的征收管理。
本条例所称交通规费,是指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向车辆、船舶所有者和使用者征收并用于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养护的各种专项费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工作;交通规费征收稽查的具体工作由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交通规费征收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交通规费的费种和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按照《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增设费种或者改变征收标准,也不得要求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收取其他费用。
第五条 车辆、船舶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相应的交通规费。
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应当在交通规费收费场所,公布交通规费费种、征收标准以及批准机关和文号。
车辆、船舶所有者和使用者按照规定缴纳交通规费后,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应当核发交通规费有效缴(免)讫凭证。
第六条 车辆、船舶所有者应当自购买或者受赠车辆、船舶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所在地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缴纳有关交通规费,办理交通规费注册登记;未按规定缴纳有关交通规费的,不得申请办理车辆、船舶落籍手续。
第七条 车辆、船舶的所有者应当自车辆、船舶转籍、过户、调驻、改装、报废之日起一个月内,到车籍、船籍所在地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办理交通规费注册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车辆、船舶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承担缴费责任。
第八条 交通规费的减征、免征条件由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确定,具体审核工作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不符合减征、免征交通规费条件的车辆、船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决定减征、免征其交通规费。
符合减征、免征交通规费条件的车辆、船舶,未按规定办理减征、免征手续或者经核准后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等超出减征、免征条件的,应当全额缴纳相应的交通规费。
第九条 车辆因故停驶,车辆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向车籍所在地的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申请办理报停手续。
车辆报停期间,停缴交通规费,但不得行驶。
第十条 行驶的车辆、船舶应当具有交通规费有效缴(免)讫凭证。行驶的车辆还应当具有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核发的交通规费专用标志。
第十一条 交通规费票证由省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一领发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买卖、涂改或者转借交通规费票证。
第十二条 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应当按照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将征收的交通规费足额上解,纳入省财政专户储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交通规费必须专项用于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平调或者挪用。
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应当对交通规费征收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必要的地点设置交通规费征收稽查站。
交通规费征收稽查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车辆、船舶的交通规费缴纳情况进行稽查,但不得妨碍交通。
交通规费征收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戴标志并出示证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交通规费征收稽查专用车辆、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制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标志和灯饰。
第十四条 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对车辆、船舶缴纳规费情况和交通规费专用标志进行年度审验,但不得收取审验手续费;车辆、船舶的所有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车籍、船籍所在地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办理年度审验手续。
第十五条 车辆、船舶管理机关在车辆、船舶新增或者异动时应当向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提供有关情况。
车辆管理机关在核发车辆牌证或者年检年审时,发现拖欠、逃缴交通规费的,应当及时向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并责成车辆所有者补缴有关交通规费;凭补缴凭证核发车辆牌证或者办理年检年审手续。
第十六条 交通规费征收稽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文明执勤、依法征费,自觉地接受监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对交通规费征收稽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交通、财政、物价、监察等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
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规费征收稽查人员的管理,建立举报制度,接受并及时处理缴费者的投诉。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驶的车辆没有交通规费专用标志的,检查发现地的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可以暂扣其交通规费证件。车辆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可在交通规费征稽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持交通规费专用标志取回被扣证件。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驶的车辆、船舶拖欠、逃缴交通规费的,检查发现地的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可以责令其所有者或使用者当场补缴应当缴纳的交通规费和滞纳金;不能当场补缴的,责令限期补缴,可以暂扣其交通规费证件,没有交通规费证件的,可以出具省交通行政管
理部门统一制发的凭证暂扣车辆、船舶;逾期不补缴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对所扣车辆、船舶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车辆在报停期间继续行驶的,由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责令补缴应当缴纳的交通规费和滞纳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应缴费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涂改或者转借交通规费票证的,由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责令补缴应缴费款;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涂改或者转借的交通规费票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买卖交通规费票证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物价行政部门没收非法票证和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交通规费征收稽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交通规费征收稽查人员在交通规费征收稽查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交通规费征收稽查过程中,违法行使职权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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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坚决防止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引发恶性事件的紧急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坚决防止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引发恶性事件的紧急通知


近年来,一些地方在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中引发的恶性事件屡屡发生。有的被执行人以自焚、跳楼等自杀、自残方式相对抗,有的以点燃煤气罐、泼洒汽油、投掷石块等方式阻挠执行,有的聚众围攻、冲击执行人员酝成群体性事件,有的法院干警不当使用武器致人死伤等等。前不久,湖南省株洲市又发生一起被执行人在房屋拆迁强制执行中自焚(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事件。上述事件虽属少数或个别,但引起的社会关注度极高,造成的社会影响极为恶劣,其中的教训也极为深刻。为防止和杜绝类似事件再次发生,现就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必须高度重视,切实增强紧迫感和危机感。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往往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大局,是社会高度关注的问题,也是矛盾多发的领域。各级人民法院的领导和干警必须站在依法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和国家政权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将此作为坚持群众观点、贯彻群众路线的重要载体,以更加严格执法的信念、更加严谨审慎的态度、更加务实细致的方法,依法慎重处理好每一起强制执行案件,坚决反对和抵制以“服务大局”为名、行危害大局之实的一切错误观点和行为,坚决防止因强制执行违法或不当而导致矛盾激化、引发恶性事件。

二、必须严格审查执行依据的合法性。对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征地拆迁具体行政行为的,必须严把立案关、审查关,坚持依法审查原则,不得背离公正、中立立场而迁就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凡是不符合法定受案条件以及未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申请,一律退回申请机关或裁定不予受理;凡是补偿安置不到位或具体行政行为虽然合法但确有明显不合理及不宜执行情形的,不得作出准予执行裁定。

三、必须严格控制诉讼中的先予执行。对涉及征地拆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凡是被执行人尚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一律不得受理;凡是当事人就相关行政行为已经提起诉讼,其他当事人或有关部门申请先予执行的,原则上不得准许,确需先予执行的,必须报上一级法院批准。

四、必须慎用强制手段,确保万无一失。对当事人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判或既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行为确定义务的案件,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注意听取当事人和各方面意见,多做协调化解工作,尽力促成当事人自动履行。凡最终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案件,务必要做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针对各种可能发生的情况制定详细工作预案。凡在执行过程中遇到当事人以自杀相威胁等极端行为、可能造成人身伤害等恶性事件的,一般应当停止执行或首先要确保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人身安全,并建议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协调、维稳工作,确保执行活动安全稳妥依法进行。

五、必须加强上级法院的监督指导。上级法院要切实履行监督指导职责,增强工作协同性,及时发现和纠正下级法院存在的各种问题。下级法院要主动争取上级法院的指导和支持,充分发挥执行工作统一管理的优势。凡涉及征地拆迁的强制执行案件,相关法院在执行前必须报上一级法院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六、进一步优化执行工作司法环境。鉴于目前有关征地拆迁的具体强制执行模式尚待有关国家机关协商后确定,各级人民法院要紧紧依靠党委领导,争取各方理解和支持。凡涉及征地拆迁需要强制执行的案件,必须事前向地方党委报告,并在党委统一领导、协调和政府的配合下进行。同时,积极探索“裁执分离”即由法院审查、政府组织实施的模式,以更好地发挥党委、政府的政治、资源和手段优势,共同为有效化解矛盾营造良好环境。

七、严格重大信息报告制度。凡在执行中发生影响社会稳定重大事件的,有关法院必须迅速向当地党委和上级法院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做到信息准确、反应灵敏。对不具备交付执行条件的案件,凡遇到来自有关方面的压力和不当干扰的,必须及时向上级法院和有关机关报告,坚决防止盲目服从、草率行事、不计后果的情况发生。

八、明确责任,严肃追究违法失职行为。凡是因工作失误、执法不规范或者滥用强制手段、随意动用法院警力实施强制执行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严重损失等恶性后果以及引发大规模群体性事件,或者对重大信息隐瞒不服、歪曲事实,造成影响社会稳定等负面效果持续扩大的,要严肃追究有关法院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并予以曝光通报。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一年五月六日

农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公告(第114号)

农业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等


农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公告(第114号)
农业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中美两国政府签署的《中美农业合作协议》的有关规定,在保证美国小麦不对中国小麦生产造成任何威胁的前提下,从即日起允许自美国全境进口各种类型的小麦。有关要求如下:
一、美国输往中国的小麦,在出口前,美国官方检验检疫部门须对小麦进行检验检疫,出具检验检疫证书。
二、美国输往中国的小麦,如含有TCK,其孢子数量不得超过《中美农业合作协议》规定的数量。
三、在过渡期内,中美双方将开展TCK孢子允许量合作研究,如取得成果,今后将根据合作研究确定的孢子允许量执行。



2000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