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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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8月29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章 会议的纪律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五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六章 质询案的提出和办理
第七章 人事任免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代行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的决定》,结合海南省的实际,制定本议事规则。
第二条 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下文简称常委会)要充分发扬民主,维护和保障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民主权利,保证民主集中制的贯彻执行。
第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集体行使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四条 常委会会议由主任召集,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第五条 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每次会议的开会日期,并拟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委会会议通过。
第六条 主任召集常委会会议,应在会议举行七日前将开会日期和议程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临时通知。
第七条 常委会会议必须有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
第八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根据工作需要,常委会各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各市、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列席会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各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可以应邀列席会议。列席人员可以在会议上发言,但是没有表决权。

第三章 会议的纪律
第九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都要出席常委会会议。因故或因病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向主任或秘书长请假。
第十条 常委会会议的议程中,属于国家机密或不宜公开的问题,必须遵守保密规则。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会议主席团交付常委会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作出安排,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议案先交常委会的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议案必须以书面形式,写明案由和解决问题的措施。提请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必须附有地方性法规草案及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的时候,必要时可通知提案者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四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时,要充分讨论,集思广益,必要时可先在分组会议上认真审议。通过决议、决定要采取积极而又审慎的态度。对重要议案及地方性法规可以采取两次审议的做法,即头一次进行初步审议,然后交给专门工作班子调查研究进行修改,或者印发给各有关方
面,广泛征求意见后进行修改,下一次会议再审议通过。

第五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五条 常委会每半年听取一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上述机关主动要求汇报工作时,常委会应及时举行会议听取汇报;常委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就某一专门问题,要求上述机关及有关部门进行专题报告。
第十六条 常委会会议听取报告后,应进行认真的审议,并可交由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常委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时,报告人要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七条 常委会会议认为必要时,审议后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

第六章 质询案的提出和办理
第十八条 在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十九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和质询的内容。
第二十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部门的负责人向常委会会议作口头或书面答复。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提出询问,发表意见,受质询机关、部门须作补充答复。
第二十一条 受质询机关、部门对质询案的答复时间,不得迟于下一次常委会会议。

第七章 人事任免
第二十二条 常委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三十九条行使对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负责工作人员的人事任免权。
第二十三条 提请任免的机关须提交任免报告,附有任免呈报表及简要材料,包括简历、表现、任免理由等。
第二十四条 常委会会议在表决前要认真进行审议,审议过程中,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询问,提请机关要负责答复。如果对提请任免的人员有争议或呈报任免的人员有些问题一时弄不清,应当暂时不付表决,待弄清情况后再提请审议。
第二十五条 任免的人员通过后,由常委会公布并发给任命书。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二十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七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每次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对于超过时间或与议题无关的发言,会议主持人可以制止。如发言人需要进行详细说明某一问题时,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延长时间。
第二十八条 对任免案一般采用无记名投票或用表决器表决,也可以举手表决;可以逐人表决,也可以合并表决。对其他议案一般举手表决,必要时也可以用无记名投票或表决器表决。
第二十九条 表决议案和人事任免案,均以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条 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依法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批准或确认,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本议事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88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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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1990年修正)(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7月20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0年7月25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演出管理
第三章 音像管理
第四章 文化娱乐场所管理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繁荣文化事业,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满足广大群众日益增长的文化生活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文化市场是指:
(一)营业性演出活动;
(二)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录、发行、销售、出租及营业性放映;
(三)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
(四)图书报刊的出版、印刷、发行、销售、出租;
图书报刊出版、印刷、发行、销售、出租管理按照《辽宁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执行。
(五)其它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五条 鼓励弘扬我国优秀文化传统,反映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开放事业,振奋民族精神的好作品、好节目。鼓励开展健康有益的文化娱乐活动。
禁止和取缔内容反动、淫秽和宣扬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的作品和节目。禁止低级庸俗的文化娱乐活动。
第六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文化市场管理工作。其中,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管理。
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对检举、揭发文化经营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由人民政府或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章 演出管理
第八条 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团体或个人,必须履行审批手续,领取《营业演出许可证》。
省属的演出团体,应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市、县、乡(镇)所属的演出团体,应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个人从事演出活动,应经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未经批准的,一律不准从事营业性演出。
第九条 从事营业性临时组台演出的单位,应经市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第十条 专业演出团体的演职人员,参加营业性组台演出或被外聘参加营业性演出,应持所在单位的批准证件。未经所在单位同意,不得参加临时营业性演出。
第十一条 省外演出团体来我省进行营业性演出,必须持有所在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并经我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我省演出团体出省进行营业性演出,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出省演出证明。

涉外演出必须由主办单位报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团体或个人演出的节目内容,由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查。未经审查批准的节目,不得演出。
第十三条 营业性演出活动,必须在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文化娱乐场所进行。
第十四条 制作、刊登、播放演出广告,应经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严禁利用广告弄虚作假,欺骗观众。
第十五条 演出票价、文化娱乐活动收费标准管理办法,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

第三章 音像管理
第十六条 音像制品统一由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社出版。禁止其他单位或个人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业务。
音像制品出版、引进、复录、发行管理工作,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从事录像制品销售、出租、放映的单位,隶属于文化系统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管理;文化系统以外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管理。各地也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审批、管理部门。
禁止个人和私营企业从事录像制品的发行、销售、出租、放映业务。
发行、销售、出租录像制品的单位,应提前将所经营的录像节目目录,报其审批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开办有偿拍摄录像服务点或录音制品经销点,必须按前条第一款规定分别报经县以上文化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凭批准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经营录音录像制品,必须是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社正式出版的原版音像制品,禁止经营走私入境的音像制品或非法复制品。
第二十条 音像资料馆放映资料带,应根据业务需要限定范围,内部观摩,不得向社会售票。

第四章 文化娱乐场所管理
第二十一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包括演出场所;舞会场所(含音乐茶座、娱乐厅、夜总会,下同);电影、录像放映场所;台球、保龄球、电子游戏活动场所。
第二十二条 开办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文化娱乐活动场所的建筑及设施必须符合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要求,有符合规定标准的照明、通风、卫生设施,有相应的经营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有必需的资金;
(二)演出场所必须有适合演出的舞台或场地,观众座席和其他必要的演出设施及器材;
(三)舞会场所的舞池面积不得少于六十平方米,有乐台、音响设备及物品寄存处;
(四)电影、录像放映场所必须有固定的电影、录像放映设备和观众座席;
(五)台球、保龄球和电子游戏活动场所,必须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娱乐器具。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必须事先征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凡开办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应按隶属关系报县以上文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经当地公安机关进行安全检查合格,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举办涉外营业性舞会场所,应报市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查同意。
第二十四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变更经营项目、出租、转业、停业、歇业,经营单位应事先向原审查批准和发证机关申报,履行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化娱乐活动场所必须有健全的管理制度,有专职人员维护场内秩序,晚间营业必须有单位负责人值班。禁止参加文化娱乐活动的人员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和其他妨碍公共安全及人身安全的物品或赌具入场;禁止酗酒人、精神病人入场;禁止有碍社会风
化的行为。
不准设置封闭或半封闭式包厢;售票不得超过额定的人数。
除法定节日或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外,不得组织通宵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二)演出场所不准接待无演出证件的演出团体或个人进行营业性演出。
(三)舞会场所禁止雇用或变相雇用舞伴;不准对中小学生和其他未成年人开放,禁止跳低级下流的舞。
场内不准卖酒、饮酒,灯光照度不得低于五勒克斯。
聘用的演员、演奏人员必须是成年人,并持有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乐队演出许可证》或《演员证》;演出的节目内容应健康有益;演奏、演唱的音量不得影响居民休息。严禁演出不健康的节目。
(四)录像放映场所放映的录像制品必须是合法出版发行的版权带,严禁放映非法复制或走私入境及国家明令禁止的录像制品。
录像节目广告,不准更改片名和篡改节目说明书。
(五)台球、保龄球、电子游戏活动场所,除法定节假日、寒暑假期外,不准向中小学生开放。严禁利用娱乐器具赌博。
第二十六条 文化娱乐场所的工作人员应坚守岗位,履行职责,文明服务。
进入文化娱乐场所参加文娱活动的人员应着装整洁,遵守社会公德,爱护公物,讲究卫生,维护公共秩序。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分别由县以上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但对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主管部门处理;违反价格管理的,由物价部门处罚;应当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经文化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涂改、转让、出租、出卖营业演出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吊销营业演出许可证。
第三十条 演出或放映内容反动、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尚不够刑事处罚、治安管理处罚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演出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设置封闭或半封闭式包厢的,责令其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私自组台演出的,或做虚假广告欺骗观众的,或私自接待团体、个人演出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额一至三倍罚款。
第三十三条 擅自出版、复录、发行音像制品的或销售、出租、放映非法复制品、走私入境音像制品的,没收其非法的音像制品,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额一至五倍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录放设备。
第三十四条 雇用和变相雇用舞伴的,或舞厅内灯光照度低于五勒克斯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三十五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允许中小学生及其他未成年人进入舞厅的;
(二)非法定节假日、寒暑假期间向中小学生开放台球、电子游戏活动场所的,或违反规定组织通宵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
(三)聘用无证乐队或无证演奏、演唱人员的;
(四)超过定员售票的;
(五)在场内销售酒类的;
(六)对精神病人、酗酒人进入娱乐场所不加制止的;
(七)对有碍社会风化或扰乱场内秩序的行为不加制止的;
(八)晚间营业无单位负责人值班的。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在调查取证后,制作书面处罚决定,送达被处罚当事人。罚没财物应给被处罚当事人出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的财物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其中反动、淫秽物品一律交由公安机关处理,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私自留存、转借和复
制。
第三十七条 被处罚当事人,接到处罚决定书后,不提出复议申请的,应在十五日内将罚款送交指定部门。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管理文化市场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出示证件,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工作失职情节较轻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文化厅负责解释。有关音像管理问题,分别由省文化厅、省新闻出版局、省广播电视厅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7月25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联保贷款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联保贷款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04〕68号 2004年10月10日)

各银监局:
现将《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联保贷款指引》印发给你们,请迅速转发至辖内农村信用社,并督促农村信用社遵照执行。

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联保贷款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信贷服务水平,进一步满足社区居民在生产、生活方面的信贷资金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农户联保贷款是指社区居民依照木指引组成联保小组,贷款人对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并由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贷款。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贷款人是指农村信用合作社。本指引所称借款人是指依照本指引规定参加联保小组的自然人。
第四条 农户联保贷款实行个人申请、多户联保、周转使用、责任连带、分期还款的管理办法。

第二章 联保小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借款人可以自愿组成联保小组: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单独立户,经济独立,在贷款人服务区域内有固定住所;
(三)具有贷款资金需求;
(四)具有合法、稳定的收入;
(五)在贷款人处开立存款账户。
第六条 联保小组由居住在贷款人服务区域内的借款人组成,一般不少于5户。
第七条 设立联保小组应当向贷款人提出申请,经贷款人核准后,所有成员应当共同与贷款人签署联保协议。联保小组自联保协议签署之日设立。
联保协议有效期由借贷双方协商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联保协议期满,经贷款人同意后可以续签。
第八条 联保小组所有成员应当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付贷款本息;
(二)督促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履行借款合同,当其他借款人发生贷款挪用或其他影响贷款偿还的情况时,及时报告贷款人;
(三)在贷款本息未还清前,联保小组成员不得随意转让、毁损用贷款购买的物资和财产;
(四)对联保小组其他借款人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代为偿还贷款本息;
(五)民主选举联保小组组长;
(六)共同决定联保小组的变更和解散事宜。
第九条 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偿还贷款人所有贷款本息后,成员可以在通知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后自愿退出联保小组。未全部清偿的,经联保小组全体成员一致同意和贷款人审查同意后,该成员可以退出联保小组。
第十条 经联保小组成员一致同意,可以开除违反联保协议的成员,并责令被开除者在退出前还清所有欠款。
第十一条 联保小组成员变更后,必须与贷款人重新签署联保协议。
第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联保小组解散:
(一)联保小组成员少于贷款人规定的最低户数;
(二)根据联保协议约定或经联保小组成员共同协商决定解散;
(三)联保小组半数以上成员无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四)联保小组严重违反联保协议。
第十三条 联保协议期内,联保小组解散,联保小组成员仍应按照联保协议履行偿还贷款本息和保证义务,联保协议至联保小组全体成员付清所欠贷款人贷款本息后终止。

第三章 贷款的发放及管理

第十四条 联保小组成员应分别填写个人借款申请书,报贷款人审查通过后,与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并附联保协议。
第十五条 贷款人应将贷款发放给联保小组的借款者本人。
第十六条 贷款用途:
(一)种植业、养殖业等农业生产费用贷款;
(二)加工、手工、商业等个体经营贷款;
(三)消费性贷款;
(四)助学贷款;
(五)贷款人同意的其他用途。
第十七条 贷款人应根据联保小组各成员贷款的实际需求、还款能力、信用记录和联保小组的代偿能力,核定联保小组成员的贷款限额,联保小组各成员的贷放限额应相同。
对单个联保小组成员的最高贷款限额由各省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根据地方经济发展、当地居民收入和需求、农村信用社的资金供应等状况确定。贷款人可根据借款人还款情况调整贷款额度。
第十八条 在联保协议有效期内,借款者本人在原有的贷款额度内可周转使用贷款。
第十九条 联保贷款期限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生产经营活动的周期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联保协议的期限。期限超过1年的,从贷款期限满1年起,应分次偿还本金。
第二十条 联保贷款利率及结息方式由贷款人在适当优惠的前提下,根据小组成员的存款利率、费用成本和贷款风险等情况与借款人协商确定,但利率不得高于同期法定的最高浮动范围。
农户联保贷款按季结息。
分次偿还本金的,按贷款本金余额计收利息。
第二十一条 贷款人要按照联保小组成员从事行业的特点,制定符合实际的分期还款计划。借款人应严格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二条 贷款发放后,联保小组组长应负责协助贷款人管理贷款,及时了解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贷款使用情况,并及时告知贷款人。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必须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
联保小组任何成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将贷款转让、转借给他人或集中使用贷款人贷给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贷款。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指引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和《农村信用合作社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地可根据本指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并报上级联社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当地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办理农户联保贷款适用本指引。
第二十七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修改。
第二十八条 本指导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凡与本指引不一致的规定以本指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