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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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9月26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四章 消费者协会的组织和职权
第五章 投诉时效和处理程序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生活消费品(以下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生产、经营者,是指在本省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生产、经营者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司法机关和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者的管理和监督,及时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六条 新闻单位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实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在辖区内的实施,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支持消费者协会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监督活动。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八条 消费者有权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实行社会监督。
第九条 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商品的价格、质量、性能、使用方法和服务的价格、质量等真实情况;
(二)自由选购商品和接受服务;
(三)商品质量有缺陷的,向生产、经营者提出批评和建议,要求修理、调换、退还和赔偿经济损失;
(四)商品数量不足的,要求生产、经营者补足数量或退还多收价款;
(五)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向生产、经营者所在地的消费者协会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投诉,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消费者行使权利时,应遵守社会公德,尊重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者应努力提高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者应遵守国家物价法规和政策,实行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商品,不得抬价或变相涨价。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者不得生产、销售下列商品:
(一)国家规定淘汰和过期失效的;
(二)国家规定应有质量标准而不按标准生产的;
(三)国家规定应经质量检验而未经检验的;
(四)国家规定应具备生产许可证而无证生产的;
(五)不符合国家卫生、安全标准,危害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
(六)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旧充新或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第十四条 生产者应按照有关规定对出厂产品附有质量、性能、规格、使用方法、出厂日期、厂名、厂址等文字说明;限时使用的产品应注明失效时间;电器产品还应附有线路图。
第十五条 在产品质量保证期限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生产者应承担质量责任:
(一)产品的一般零部件失效,更换后能恢复使用的,负责按期修复;
(二)产品的主要零部件失效,不能按期修复的,负责更换同类合格品;
(三)产品因设计、生产等原因造成主要功能不符合要求的,负责退还货款。
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经济损失的,还应依法赔偿实际经济损失。
第十六条 经营者在进货时,应与供方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商品的质量责任。
经营者出售的商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应负责修理、调换、退还,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生产者对商品质量负有责任的,经营者在承担经济责任后,有权向生产者提出追偿。
商品在储运过程中受到损坏,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经营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经营者经销商品,应明码标价,如实向消费者介绍商品的质量、性能、规格和使用方法。
经营者不得搭配销售商品。
第十八条 经营国家规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家用电器的,经营者应具有维修能力,并在商品质量保证期限内负责维修;无维修能力的,应就近委托其他维修单位负责维修。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者应对商品广告的内容负责,不得欺骗消费者。
经营广告业务的单位应遵守国家广告管理法规,不得刊登、播放、设置、张贴虚假广告。

第四章 消费者协会的组织和职权
第二十条 消费者协会是对生产、经营者实行社会监督,反映消费者的需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第二十一条 省、市、县(区)设立消费者协会,由消费者代表和工商行政管理、物价、卫生、标准计量、商品检验等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以及新闻单位、社会团体的代表组成,其办事机构可设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内。
第二十二条 各级消费者协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受理消费者的投诉,进行调解,对商品的修理、调换、退还作出处理决定,或移送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处理;
(二)协助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查处冒牌、伪劣商品;
(三)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以及商品的数量进行监督检查,揭露和批评生产、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参与评选或撤销优质名牌商品的活动;
(五)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受损害的消费者推荐诉讼代理人代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协会可参加国内外消费者组织的交流和合作活动,吸取先进经验,促进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的开展。

第五章 投诉时效和处理程序
第二十四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有约定履行期限的,消费者可以在约定期限以内请求保护。
第二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消费者请求保护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二)因商品质量不合格造成消费者身体伤害要求赔偿的。
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法律对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消费者可与经营者交涉,或直接与生产者交涉,经营、生产者不得互相推诿;消费者也可向经营、生产者所在地的消费者协会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投诉,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消费者协会接到消费者的投诉后,应在五天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消费者协会受理投诉后,应在十五天以内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可对商品的修理、调换、退还作出处理决定;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处理,或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和检举,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对消费者协会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后的十五天以内向上一级消费者协会申请复议;期满不申请复议又拒不执行的,消费者协会有权移送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对消费者的直接投诉和由消费者协会移送的投诉,应在三十天以内作出处理。
对消费者协会移送的投诉,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将处理结果函告消费者协会。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对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给予没收、罚款、禁止销售、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对单位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同时给予罚款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旧充新的;
(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卫生、安全标准的药品、食品和其他商品,危害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
(三)生产、经营国家规定淘汰或过期失效商品的;
(四)擅自经营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进口商品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生产、经营隐匿厂名、厂址或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书的商品的;
(六)生产、经营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而未经注册的商品或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七)违反国家物价法规和政策,抬价或变相涨价的;
(八)搭配销售商品的;
(九)刊登、播放、设置、张贴虚假广告,对商品作虚假报道和介绍,欺骗消费者的;
(十)按国家规定或双方约定应当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而不履行的;
(十一)有其他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具有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其主管部门应协助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



1988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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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兴安岭地区矿产品产量及税费监控系统指导意见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办公室


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办公室 大兴安岭林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矿产品产量及税费监控系统指导意见的通知

大署办〔2010〕9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地林直有关单位:
《大兴安岭地区矿产品产量及税费监控系统指导意见》已经行署、林管局第九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零一零年十月二十九日


大兴安岭地区矿产品产量及税费监控系统指导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区矿产资源开采秩序和税收管理秩序,确保矿产品产量及税费监控系统(以下简称监控系统)的顺利推行和正常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凡大兴安岭地区境内证照齐全的矿产企业,均纳入监控系统管理。
第三条 监控系统采用电子称重和数字化传输技术,加强对矿产企业的产量及税费监控,实现对矿产企业的信息化管理。
第四条 全区监控系统推行工作由地区矿产品产量及税费监控系统推行工作领导小组领导。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行署财政局,负责全区监控系统推行工作。各有关县、区也要相应成立监控系统推行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本地监控系统推行工作。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大力支持,确保监控系统推行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章 企业管理
第五条 各县、区矿产品产量及税费监控系统推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确定本地纳入监控系统的企业。
第六条 全区范围内的矿产企业必须全部安装监控系统。新建、改扩建、改造等矿产企业的监控系统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监控系统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矿产企业不得投产。
第七条 矿产企业发生下列情形,应及时到矿产品产量及税费监控系统推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办理注销手续:
(一)已关停或破产倒闭,被依法注销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终止纳税义务的;
(二)被政府有关部门取消生产许可证件,停产关闭的。
第三章 技术保障
第八条 各矿产企业应为监控系统安装、调试、维修以及例行检查的工作人员、售后服务人员提供工作便利,以保障监控系统的正常、精确运行。
第九条 监控中心负责协调设备供应商和数据传输服务供应商做好监控系统软件的技术支持和设备维护工作,同时为有关部门共享监控信息。各部门要支持配合与监控系统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四章 安全保障
第十条 各矿产企业采取种种手段,拒不安装和使用监控系统的,或者损毁、擅自改动监控设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之规定:“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各矿产企业负责妥善管理安装在本企业的监控设备及数据传输光纤,各企业法人为第一责任人。各矿产企业对安装在本企业的监控设备和数据传输光纤负有以下管理责任:
(一)保证安装在本企业的监控设备和数据传输光纤安全,防止被盗或人为损坏。如安装在本企业的监控设备和数据传输光纤发生丢失、损毁的,要迅速报告监控中心,并由矿产企业承担维修或重换监控设备及数据传输光纤的全部费用。
(二)保证设备安全正常用电,设备用电必须与生产用电保持一致,使用同一供电线路。
(三)绝不允许在系统使用的传输线路上插接电话及其他设备,保证系统信号传输线路的安全和畅通。
第十二条 该系统属于精密高科技产品,具有故障信息和破坏行为信息自动报警功能,严禁敲击、高温烘烤等有损设备的操作,严禁人为断电,非管理人员和技术服务人员不得打开控制箱,出现问题矿产企业要及时向监控中心汇报,由监控中心派专业人员进行维修。
第十三条 矿产企业需要进行进料或出料传送设备改造,可能影响到计量监控数据准确性的,须向当地矿产品产量及税费监控系统推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否则,由此导致已安装的监控设备不能继续使用的,维修或更新监控设备所需费用由矿产企业承担。
第十四条 监控中心要建立迅捷的报警信息反应处理机制,对被监控企业出现的严重报警信息,应在24小时内查明原因,并视情况做出处理。
第五章 税费管理
第十五条 监控系统正常运行后,税费征收管理部门以监控的产量或销量为主要征收参考依据,并配套制定税费征收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对于采用传送带出料方式的矿选企业,以精粉监控数据作为计税征收的主要参考依据;对于采用沉淀池出料方式的矿选企业,以入选矿石监控数据作为计税征收的主要参考依据。税费征收管理部门要根据不同监控方式制定相应的征收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矿产品产量及税费监控系统推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于每月初3日内根据监控系统的监控数据,统计出各矿产企业上月监控的产量或销量,并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税费征收管理部门。
第六章 特殊情况产量核定
第十八条 由于人为因素造成数据传输中断或偏差的,中断或偏差期间的日产量,按最近30天监控的最高日产量核定。
第十九条 各矿产企业因季节性停产或设备大修停产的,须提前书面告知矿产品产量及税费监控系统推行工作领导小组。
(一)短期停产的,应保证监控系统数据正常传输。
(二)停产达到或超过1个月的,停产和恢复生产前须提前向矿产品产量及税费监控推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书面告知。
第二十条 新上企业(含分厂和生产线)及因长期停产暂未安装监控系统的企业(含分厂和生产线)未经申请安装监控系统进行生产的,期间日产量按同等设计生产能力企业期间最高监控日产量核定。
第二十一条 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对矿产企业进行处罚的,由相关执法部门做出处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开始实施。






惠州市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制度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制度》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制度》业经十届15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惠州市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制度


  第一条 为及时掌握我市行政执法工作情况,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和《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工作报告的主体为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所属部门。
  第三条 行政执法工作报告要坚持及时、客观、全面、准确和层级负责的原则,真实反映本地区、本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情况,主要内容包括:
  (一)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工作各项制度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队伍、法制工作机构建设的情况;
  (四)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给付、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活动的情况;
  (五)推出便民利民措施、预防化解社会矛盾等工作的情况;
  (六)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案件的情况;
  (七)落实行政执法监督与问责的情况;
  (八)下一步工作措施;
  (九)其他需要报告的行政执法工作事项。
  第四条 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应以书面形式报送,由报送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加盖报送机关印章,并附送电子文本。
  第五条 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可以单独报告,也可以作为依法行政报告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报告。
  第六条 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所属部门应于每年1月份、7月份向市政府报告本地区、本部门上一年度、上半年的行政执法工作情况。各县、区政府同时还应向同级人大会常委会报告。
  市政府根据综合汇总的情况,按规定向省政府及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上一年度、上半年全市的行政执法工作情况。
  第七条 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应当根据上级政府和同级人大常委会对行政执法工作报告的意见改进行政执法工作。
  第八条 县、区政府和市政府所属部门不履行行政执法工作报告职责的,应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等处理。
  第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