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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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文件

市府发(1996)10号

关于颁发《九江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共青垦殖场、市政府各部门:

《九江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九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二日


九江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3月28日九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优美整洁的文明城市,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和建制镇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全面规划,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其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使之与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县(市、区、局)负责,分级管理的体制,坚持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是本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对各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行组织、协调、指导、监督职能。
各县(市、区、局)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本地区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地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监察队伍是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综合执法专业队,对一切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违章行为实行处罚。
第六条 城建、房产、公安、交通、工商、商业、环保、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要求,协同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七条 广播电视、新闻、教育、卫生、文化等部门要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和法制观念,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享受良好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应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阻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九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社会化服务,垃圾、粪便的收集、清运和处理,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条 九江市人民政府将每年十月二十六日定为“环卫节”,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 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广场及其它设施,应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同时,各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应与周围市容环境相协调,破损的应按规定维修或拆除。
市、县(市、区、局)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及设施应定期进行粉刷、清洗,封闭阳台、外阳台必须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二条 道路、广场种植的行道树及花坛(池)、草坪等绿化带应保持整洁美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的应按规定补种或修复。
第十三条 道路、广场设置的路名牌、公交客运站、候车亭、交通标志牌,各建筑物门牌(灯箱、霓红灯)及环境卫生等公共设施,应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第十四条 在市区设置户外广告,张贴、悬挂宣传品、利用市区公共场地进行经营展销、有奖募捐,门面装璜、灯饰,停车场等设施,须经辖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登记许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城市市容市貌标准的规定。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市、县(市、区、局)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二)不得在建筑物顶、外乱搭乱建有损建筑物整体外观棚舍;
(三)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等公共设施及树木上涂画、刻画、张贴;
(四)不得在电线杆、行道树、交通护拦等公用设施上牵绳晒挂物品,乱张贴、悬挂广告;
(五)保持车辆、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容貌整洁,车容不洁的应冲洗方可在市区内行驶;
(六)不得将炉口、烟囱、污水道等排污口朝向街面。禁止临街安装户外自来水龙头及炉灶。
第十六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应用硬质材料或者围墙遮挡,并作必要的粉饰,不准占用人行道。停工场地应及时整理并作出必要的覆盖。建筑施工,一律实行封闭型作业。
在市区申请破路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到辖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登记许可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施工。并对施工现场进行封闭作业。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人行道摆摊设点、各种车辆必须到指定地点停放。早市、夜市应按指定地点和规定的时间进行营业。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应符合《城市道路清洁质量标准》、《城市主要公共场所环境卫生质量评定标准》和本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十九条 道路清扫、保洁应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进行,并按规范作业,保持路面的清洁卫生。做到随脏随扫,随扫随清,不能滞留堆放。
清运垃圾应做到日产、日清,进行遮盖运输,不得污染路面,并逐步过渡到夜时转运垃圾。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生活垃圾、粪便。
城市生活垃圾应逐步实行袋装化,定时定点、分类收集、运输和进行无害化处理。
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垃圾清运、处理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 临街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应按《九江市“门前三包”责任制实施办法》履行,确保门前清洁整齐。
第二十二条 长江九江段、南门湖、甘棠湖水域岸线、码头和装卸作业区等产生的渣土、废弃物粪便等不得向水域倾倒、抛撒。禁止在南门湖、甘棠湖水面开设餐饮业。
第二十三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区施工渣土排放,易污染路面的建材和燃料运输,实行统一管理。市区跨区渣土排放及易污染路面的建材和燃料运输,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实行统一准运证。辖区的由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统一的准运证,并向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竣工时,必须将施工现场和通道内余留的物料、施工渣土和建筑垃圾清运完毕,疏浚下水道。建设单位应正式申请办理市容环境卫生验收手续,按有关规定移交。植树整枝应在完工后及时将现场渣土枝叶自行清理完毕。运输流体、沙石等散装材料、施工渣土垃圾等,应使用专用车辆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漏洒、飞扬。
第二十四条 规范的集贸市场以及饮食摊点(夜市)等商业服务行业的经营者应自行清扫,自备垃圾容器,保持经营场地范围内清洁、整齐。
第二十五条 改建、装修房屋所产生的渣土等不得混倒入生活垃圾堆内,并按余土管理部门的规定自行清除或委托清除。
第二十六条 科研、医疗、屠宰、生物制品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必须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混入生活垃圾,不得乱倒乱扔。
第二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备专业人员或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管理和保洁。公共厕所也可承包管理,做到随脏随扫、定期喷药消毒,保持清洁卫生和设施完好。市区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共厕所,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物价部门收费许可证,方可收费。商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设置的厕所应对外服务,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厕所的贮粪池或未经三级化粪池的粪便不能排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应由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经主管部门资质认定单位及时清掏,密闭运输到指定的粪便消纳场所。
第二十八条 市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犬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辖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加强管理,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第二十九条 在市区从事清扫保洁、冲洗车辆以及施工渣土运输等经营性服务的单位或个体,必须到辖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输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设立的经营服务性单位、个体要执行市容环境卫生标准,遵守服务规程,服从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烟蒂、纸屑、瓜果皮核以及各类包装等废物;
(三)乱倒生活垃圾、渣土、粪便、污水和乱扔动物尸体、杂物等;
(四)向绿化带、花坛(池)、草坪等绿地内及进水井、窑井、排水阴渠扔废弃物或倒垃圾、废渣;
(五)在道路、广场、隙地等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
(六)沿街鸣放鞭炮,抛撒、焚烧纸课、冥票等丧葬用品;
(七)在城市道路、广场冲洗车辆;
(八)当街冲洗石料、占道施工,并在施工现场外堆放渣土、垃圾等废物和建筑材料;
(九)交通运输车辆、船舶产生的废弃物向道路、水域倾倒、抛撒。
(十)高层楼房乱抛杂物。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要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
第三十二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建部门,对市区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操作使用的垃圾粪便运输车船及专用码头、堆场、转运站、处理场、进城车辆冲冼等环卫工程设施进行监督,统一规划;以辖区为主,协调各方,共同建设。其经费由市、区两级负担。
第三十三条 城镇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特定地区的需要和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制定辖地内公用环卫设施建设规划,并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对不符合标准设置公共厕所应改造成水冲式公厕。
第三十四条 在市区对新开发区和旧区改造以及建设大型集贸市场等,应按照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配套建设垃圾转运站、环境卫生工作点,公共厕所等环卫设施,其经费应纳入建设工程概算内实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规划、设计、审查、验收。项目设计不符合规范要求的,不得施工;项目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五条 城市垃圾、渣土、粪便消纳处理场的建设,应符合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并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单位和个人自行清运垃圾,使用消纳处理场,按规定标准缴费。
第三十六条 新建多层或高层建设应修建垃圾贮存设施和清运车辆通道,管理责任单位应加强维护、保持设施完好和通道畅通。
城市居民区或人流密集地区,应合理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
第三十七条 机场、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园、体育馆(场)、旅游点、医院、宾馆、大型商场、集贸市场、菜场等人流集散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应有设置符合规定的公共厕所,垃圾容器及其他配套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并负责清扫保洁。
第三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设施使用单位,应加强对环卫设施的管理,定期保养、维修、更新、保持环卫设施完好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拆除、迁移、封闭按规定设置的公共环卫设施。市区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事先提出拆迁还建方案,报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征得辖区同意后批准。

第五章 管理职责

第三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政府目标管理责任制。
市、县(市、区、局)和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必须加强领导,保证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目标的完成。
第四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计划;
(三)对下一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专业单位、个人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指导、监督、奖惩;
(四)对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含公共水域及设施)实行统一管理;
(五)对道路清扫保洁实行质检、考核、评比、奖惩;
(六)对环卫专项经费实行分配及监控;
(七)领导和协调市容环境卫生的监察队伍;
(八)受理市民和单位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的投诉和举报;负责人大、政协有关市容环卫议案、提案办理;
(九)查处违反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十)对户外广告、灯饰设置和渣土清运的管理,检查落实“门前三包”等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
第四十一条 城市监察队伍职责:
(一)对辖区内的环境卫生按清扫保洁标准进行检查并行使执法权。
(二)负责办理与市容环境相关行为的登记工作,并按市容有关规定进行检查督促。

第六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分工

第十二条 本市市容按下列分工:
(一)自用的建筑物、构筑的,由产权所有者负责,其他的由使用者负责;
(二)市政公用设施、绿化带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户外广告、标牌由设置单位负责;
(四)其他涉及市容的,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工负责。
第四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本市主干道、次干道、区间道和人行道的清扫保洁及垃圾清运工作。
第四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专人对街巷、居住区等地方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工作。
建制镇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分工,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负责各自范围内的清扫保洁。市区卫生责任区按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确定片区实施。
第四十六条 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影剧院、体育馆和公园场所内及绿化带、市区堤防禁脚地、护坡、甘棠、南门湖内清洁卫生由管理单位负责。
收费的道路、桥梁及车辆停放场地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由收费单位负责。
第四十七条 各类市场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或委托市容环卫部门有偿负责。
经批准设置摊点、流动售货车经营场地范围的清扫保洁,由经营者负责。
第四十八条 长江九江段水域沿岸码头,装卸作业区、趸船等的清扫保洁,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用市财政制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违章补偿金的统一票据进行处罚收费。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一)、三十条(一)、(二)项,处1—5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三)、(四)项、第二十条,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元至25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元至50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九)项,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元至50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每日处20元至1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5元至25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影响市容,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拒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个人处50元罚款,检查或抽查未达门前三包标准的,一次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二)、(六)项,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七)、(八)项,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责任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按拆迁方案拆除,并处相当于原设施价值2至5倍罚款。
第六十一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实行强制拆除,并处500元至2500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不按规定清扫、保洁、清运,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20元至1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5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收取服务费后,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还所收费用,并处收费款的2至5倍罚款。
第六十四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阴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能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法定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和城市管理监察人员不履行管理职现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由其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乱收费、乱罚款或罚款不给、不用市财政统一票据的,由市容主管部门给予乱罚款额2—5倍的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未设建制镇的城市型居民区,垦殖场、工矿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详见市政府颁布的七个附件(《九江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实施办法》、《关于加强市区道路交通管理的规定》、《关于市区摊点经营与早夜市管理的暂行规定》、《关于市区建筑施工现场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的实施办法》、《市区沿路亭棚及临街建筑容貌管理的办法》、《关于禁止市区丧事影响市容的有关规定》、《九江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问题,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市政府原颁布的有关市容环境卫生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与国家法律、法规有抵触的以现行法律、法规为准。

九江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实施办法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加大落实“门前三包”工作力度,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特提出如下实施办法:
凡在本市市区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民(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承担“门前三包”任务,实施“门前三包”责任制。
二、“门前三包”的责任:
(一)包卫生:负责门前清扫地面、清除痰迹、污物、废弃物和积水,制止随地吐痰和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制止乱倒垃圾、污 物 、污水、粪便和损坏环卫设施等行为;
(二)包绿化:按照绿化委员会的规划,种植、管护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制止攀折树木、依树搭棚、践踏草坪、跨越绿篱、损坏树木与绿化设施,擅自占用绿地等行为;
(三)包秩序:维护门前或周围的市容观瞻,制止乱堆放物品、乱摆推设点、乱停车辆、乱搭乱建、乱贴乱挂广告标语及其它违章行为。
无责任单位的地段,由市政、环卫、园林、工商行政、公安交警等部门按业务分工,做好卫生、绿化和秩序管理。
三、实行责任单位管理制度:
浔阳区、庐山区政府、开发区、街道办事处为实施“门前三包”的管理责任单位,负责落实本辖区干道和小街小巷的“门前三包”责任制,检查落实责任单位的具体任务执行情况。城建、规划、工商、公安、卫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浔阳区、庐山区街道办事处和责任单位,做好“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管理工作。
四、“门前三包”的形式:实行责任单位自包和联包,不搞代管。责任单位与市容管理部门按年度签定的“门前三包”责任书,并执行下列规定:
(一)指定一名领导分管“门前三包”工作;
(二)落实定人、定岗、定责制度,严格履行职责;
(三)配合相应的执勤人员,并严格责任地段内的卫生、绿化和秩序管理制度。
(四)自觉接受浔阳区、庐山区政府、开发区和街道办事的监督、检查。
五、收费标准:自包和联包责任单位,每年应缴纳自包联包管理费。经营性单位、个体门点按临街面每年每平方米10元。非经营性单位按临街面每平方米4元。以上收费每年年初一次性收清。
六、奖罚办法:市容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要加强对“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管理,定期进行检查和抽查,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区人民政府或市容管理部门以至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凡检查或抽查未达到“门前三包”管理标准的,要限期改正,并一次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对拒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单位或个人,应从重处罚,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的主管领导个人处以50元罚款并通报批评。
对“门前三包”责任单位自己违反环卫、绿化和秩序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从重处罚。其中对屡教不改的经营性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对拒绝接受监督处罚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市容管理部门有权采取措施,强制执行。
七、监督管理措施
(一)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执行人员应配带证件,罚款全部上缴地方财政,由财政部门全额返还用于市容卫生专项支出。
(二)各级城市管理人员要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市容卫生监察队伍,应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1、宣传有关环境卫生的法规;2、监督检查分工责任范围内的环境卫生;3、依法处理违反本办法的行为;4、与责任单位执勤人员密切配合,严格管理。
(三)公民有权监督“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落实,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的管理部门或责任单位,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举报。

关于加强市区道路交通管理的规定

为了加强市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搞好市容市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一、严禁各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无证行驶,无营运证从事营运业务。
二、大货车、拖拉机、重型车、农用车、柴油三轮车,从7时至21时,禁止在浔阳路、滨江中路、庐山路、南湖路(新公园路口以西)、人民路小坝范围以内的道路通行。
三、清理整顿各类客运车辆。停止审批客运中巴、面的、三轮摩托车、三轮轻便机动车、人力三轮车行驶证及牌照发放手续,现有的城区客运中巴行驶路线重新实行分流,对热线线路,按车牌号尾数的单双号、实行单双日营运。城区客运中巴和旅游车辆做到五有:营运线路牌、价目表格、投诉电话、上岗证件和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
四、市区所有公共交通车辆应按公安交警与城建部门商定的线路运行及指定的站台停靠上下旅客,严禁在隔离带内及路口处随意停车、调头。至石化总厂的五路公交车一律在滨江路运行和设站。至市郊的路线(不包括五七二七厂及莲花镇)的公交车,不准在浔阳路通行。
五、外地及各县(市、区)进入市区的客运车辆,禁止进入市中心,一律进站(场)停、发车。
至景德镇、都昌、湖口、彭泽、星子等东线车辆一律进入汽车站停、发车。
至南昌、沙河方向的车辆全部在十里大道钢家俱厂院内停、发车。
至庐山的旅游车一律在码头东侧停、发车,经滨江路、长虹北路通行。
六、全面清理整顿人力三轮车、三轮摩托车、三轮轻便机动车。对从事营运的无证人力三轮车(蹬士)和三轮摩托车、三轮轻便机动车(拐的),坚决收缴割毁。有证的人力三轮车和三轮摩托车、三轮轻便机动车、禁止在浔阳路、环城路、庐山路、滨江中路、甘棠路通行。如有违章行为一律收缴割毁。市区将逐步取消人力三轮车、三轮摩托车和三轮轻便机动车参与经营活动。
七、加强对两轮摩托车、板车和自行车的管理,不得乱停乱放影响市容。板车不得在浔阳路、大中路、交通路通行,不得在市区主干道及路口停放,否则罚款或扣车。对两轮摩托车违章者扣留执照或车辆。自行车违章者处以半小时以上的义务执勤。
八、加强对各种出租车的管理。在稳步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车辆档次。出租汽车严格做到四要,要有计程器、价目表、监督电话和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做到文明服务,按时计费,严禁宰客,违反其一者扣车一个月,对驾驶人员停业办学习班一个月。
九、对机关、厂矿、企事业单位交通管理由公安部门交警部门负责,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对违反上述各条者按《道路交通管理例》从严处理。

关于市区摊点经营与早、夜市管理的暂行规定

为了加大城市管理的力度,创造良好的秩序环境,推进城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建设,本着既搞活经济又有利于改善市容市貌的原则,特定城区摊点经营与早、夜市管理的暂行规定。
一、道路摊点管理的范围和地段:
1、庐山路、庐峰南路(汽车站至九江宾馆)、甘棠路、环城路、浔阳路(长虹立交桥至三马路口)、十里大道、交通路、滨江路、西二路、文化宫(烟水亭)广场地段,一律不准在店外摆设摊点经营。禁止在甘棠湖、南门湖、开设水上餐馆污染水域。
2、大中路步行商业街,经营必须在门店内经营,不准占道。西门口、交通路、庐山路、八角石喷泉处等叉道口不允许摆放任何摊点,确保道路畅通。
3、对以下摊点群予以整顿:
(1)火车站水果摊点群;(2)甘棠公园滨湖水果摊点群;(3)一、二、三马路北端水果、副食、缝纫摊点群(距路沿石不少于10米);(4)烟水亭照相摊点群;(5)汽车站水果摊点群;(6)邮电大楼处花草、金鱼摊点迁至市体育场旁。实行规范化管理,不准占道为市。
4、早、夜市范围与地段。早市摊点不准摆设在浔阳路、十里大道、交通路、庐峰南路、环城南路等主要道路上经营。夜市范围与地段:(1)火车站夜市点;(2)滨江路九航上海商场至龙王墩夜市点;(3)汽车站(庐峰北路)夜市点;(4)十里夜市点。
取消交通路、烟水亭广场、文化宫广场饮食夜市。
5、其他道路、偏街小巷允许摆摊的地段必须远离主要干道路口5米,一律不准侵占车行道,妨碍行人过往。
二、摊点和早、夜市经营者行为:
1、摊点和早、夜市严禁无照(证)经营。凡符合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辖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取得许可证后,持证到经营所在地工商、公安交警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经营。经营饮食行业者应向卫生防疫部门领取卫生许可证和从业人员健康证。
2、摊点必须按批准的地点摆放,不允许越出规定范围,违章经营。做到整齐划一,统一规范,按照“门前三包”要求搞好摊点和周围场地卫生。
3、遵守早、夜市经营时间:早市必须在上午8:30时前下市,夜市在下午6:30时之后,下市时间不得超过次日凌晨3时。不得经营户外卡拉OK。
4、摊点经营者要按时缴纳税费,爱护市政设施,文明经商。
场区摊点及早、夜市由工商行政部门统一管理,有关部门积极配合。凡违反上述规定者按工商行政管理有关法规从严处罚。

关于市区建筑施工现场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实施办法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对市区建筑施工现场和工程渣土处制管理制定以下实施办法:
一、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由市容环卫部门主管。
二、所有基建工地开工之前,必须在不占道路的情况下建砌高2米的临时围墙,围墙的临街面必须先用砂浆粉平、涮白,然后按指定的内容和规格涮写标语或广告,不得开设临时店面。
三、所有基建工地,一律不准挤占人行道规划红线,各种基建机具、材料必须堆放在围墙内。
四、基建工地出口通道,要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如:铺设卵石、竹垫,设置水槽,并且在出口通道至城市道路30米,用防雨布铺垫路面,严禁基建车辆带泥沙上街。
五、各建设或施工单位,必须自行配备相应数量的保洁员,负责工地出口,围墙四周及本地施工地段的保洁。
六、建筑施工的污水必须经过净化处理后,方可排放,不得直泻街道、路面,严禁带泥沙的污水排入下水道。
七、运输渣土和易抛撒建材的各种车辆,必须领取统一的准运证和通行证后方可运行。浔阳路、庐山路、滨江路、庐峰南路白天一律禁运渣土,确因需要也必须在21:00时至清晨4:00时内通行。做到密闭、覆盖;不得沿途抛、撒、漏;不得带泥沙污染街道。
八、建筑物施工,必须有安全装置(网、墙等),一律实行封闭作业。
九、产生建设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含市政)和个人。应在工程开工前三日,持施工合同和施工单位中标书到市容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办理建筑施工现场管理和工程渣土处置责任合同。
十、竣工后,施工单位必须清除施工场地内外的余土和垃圾,拆除围墙,平整场地,修复道路。
十一、违反上述2—10款内容的,城市管理监察队有权当场扣压车辆,根据情节的轻重分别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令其停工整顿,并追究有关负责人责任。如需吊扣执照的,在24小时内交交警部门处理。

市区沿路亭、棚及临街建筑容貌的管理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为规范临街建筑容貌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一、除有关直接为城市交通服务、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了审批手续的交警指挥亭、公共汽车候车亭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占道设立停棚。
二、在城市规划范围内占道铺设的各种地面地下管理道、线杆、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容、交警、市政、园林、自来水、邮电、供电等施工管线相关部门同意后,可以按分段、快速、保洁的高要求施工,并负责当天的渣土当天清运完毕,做好保洁。园林整枝必须派专车,随整随运,并按规定办理有关具体实施手续。
三、临街建筑阳台、窗外不得吊挂,屋顶不得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更不得搭盖有碍市容的建筑(构筑)物。自本办法颁布后,新建的临建筑的临街面均不得设通透式阳台。
四、在城市规划区内,所有新建筑物,外墙必须进行粉面装饰,颜色以乳白等淡雅为主。临街建筑外墙,一般要求以建筑材料贴面,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五、临街门面的装修,包括改门、开窗、贴面及铺设地面必须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和谐、安全,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施工。
六、违背上述各条,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限令其纠正违章行为,并视情予以处罚。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城市市容的责令限期清理、拆除。如不按期拆除,城管监察队伍将强制执行。

关于禁止市区丧事影响市容的有关规定

为了进一步搞好城市环境卫生,美化、净化市容市貌,移风易俗,文明节俭办丧事,特制定如下规定:
一、各级人民政府、驻市各单位、各街道、居委会,要广泛深入地开展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发现大操大办丧事的应予劝阻,如有违反者,及时报告民政部门和交警部门给予处理。
二、严禁在市区街道及交通要道,搭棚影响车辆和行人过往,出殡送葬时,不准敲锣打鼓、吹嗽叭,沿街撒“纸钱”,燃放鞭炮污染市容。违者,由交警部门扣留汽车驾驶执照二个月;扣留车辆各一个月。
三、严格控制车辆。丧事用车不得超过三辆,违者由交警部门扣留从排列第四辆以后的汽车驾驶执照各二个月;扣留车辆各一个月。
四、市内出殡用车,禁止从浔阳路(从新桥头至长虹立交桥)通过,一律从滨江大道、十里大道等路段到火葬场,严禁抬棺游街(回族除外)。
五、在实行规定的市区,国家职工不遵守本规定,所在单位为其丧事提供方便,情节严重,影响很坏的应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

九江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保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发挥户外广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城市道路、广场、江边、湖边、绿地、机场、车站、码头等建筑物或空间以及市政设施、交通工具上设置、绘制、张贴等各种形式户外广告的,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户商业广告。
第四条 九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户外广告的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的设置审批监督管理,广告的设置,征得辖区同意后,到市市容环境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城建、环保、规划、公安、市政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应设置牢固、整洁美观、定期维修更新。不得占用车行道、人行道设置户外广告、不得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等交通安全设施,不得妨碍安全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不得擅自占用绿地及其它绿化设施,不得有碍市容观瞻。
第六条 设置路牌、霓虹灯、灯箱等户外广告,应美观整洁。破损、脱色的,影响市容市貌的应及时整修或立即拆除。
第七条 在浔阳区、庐山区十里大道两侧、八里湖开放开发区、长虹大道两侧设置和张贴户外广告及在市区利用自身场设置用于自我宣传的霓虹灯、路牌、墙壁、电子显示屏、商品或服务信息牌(统一、规范制作)等形式户外广告和上街广告宣传的,依法须经城建、市容、环保、公安、卫生等部门批准,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九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登记申请,经批准取得《户外广告登记》后方可在指定地点设置。
《登记证》规定的留存期满后,广告主必须拆除或清除户外广告。
第八条 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开业、庆典、文体公益活动等需要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应向九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设置。在规定的留存期满后,必须立即清除或拆除。
第九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登记编号、设置单位名称和留存期限,到期后广告主必须拆除。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随意损坏、拆除或遮挡户外广告。
因市政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拆除户外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通知设置者按期拆除。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分别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
逾期不改正或不拆除的,并处100元至2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第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逾期不改正或不拆除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处200元至5000元罚款;《登记证》规定的留存期满后,未拆除或户外广告责令其立即拆除或清除,并处100元至2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对责令限期拆除或清除的户外广告,被处罚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给予拆除或清除的,辖区城管队伍可以强制拆除或清除。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九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已经设置的户外广告要按本办法规定在1996年6月30日前补办申请、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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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古代物证技术的发展

西南民族大学 03级法学系 张旭


摘要:物证技术伴随着刑法的产生而产生,在刑事审判活动中得以发展。中国古代的物证技术有着渊源的历史,其发展经历了五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西周时期,该阶段是物证技术的萌芽阶段;第二个阶段从春秋战国时期到秦朝,是物证技术的形成阶段;第三个阶段为汉朝到唐朝,此为发展阶段;第四个阶段是宋朝,这是物证技术的鼎盛阶段;第五个阶段历经元明清三朝,是物证技术的衰弱阶段。


关键词: 中国古代 物证技术 法医学 春秋决狱


自人类出现了审判活动,证据自然就在其中得到应用,并且随着社会的进步,对证据的要求也越来越高,越来越讲究证据的证明能力与证明力。而证据分为实物证据与言词证据,由于物证本身的客观性和稳定性,所以物证具有较高的证明价值,故人们对它有更大的信任,在当代审判活动中也越来越注重对它的应用。正如美国著名法庭科学家赫伯特·卖克唐奈所言:“物证不怕恫吓。物证不会遗忘。物证不会像人那样受外界影响而情绪激动,物证总是耐心地等待着真正的识货的人士去发现和提取,然后再接受内行人的检验与诉断,这就是物证的性格。……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会说谎,证人会说谎,辩护律师和检察官会说谎,甚至法官也会说谎,惟有物证不会说谎。”

但是实物证据是不会说话的,其中的内涵必须要通过人们自己去发掘。在人类早期,各个地域都出现过神判的现象,其根本原因就是当时的物证技术不够发达,导致审判者只好借助神灵的名义,听从“神的指示”,来证明其审判的公正。

笔者参考了诸多学者有关中国古代物证技术的论文,以及有关中国法制史的书籍,现对中国古代物证技术的发展作如下阐述:

一, 萌芽阶段:西周

当我国最早的奴隶制国家——夏出现后,法律也随之产生。《左传》有云:“夏有乱政,而作《禹刑》。”《尚书·大传》称“夏刑三千条”,多为处理具体案件的判决,此为刑法的雏形。但此时并未出现 具体的审判方式,也未有对证据的证明力与证明标准之类的规定。故物证技术在此时并为出现。

“商有乱政,而作《汤刑》。”(1)《汤刑》以《禹刑》为蓝本,删并修改而成。在案件审理上较夏朝又有所发展,出现了专司审判的官吏。商统治者将神权与王权相结合,具神权法的特征,审判官遇到难以解决的案件往往会借助神的力量。由于史料的欠缺,尚不能推断是否已经出现物证技术。

法律的产生,奴隶主阶级统治的需要,使原先独揽专断的审理狱讼方式不能适应当时的社会,因此迫切需要以某种能揭露案件事实真相的司法制度取代那种一官阶、宗法等级为特征的司法体系。这在周王朝有了明显的变化。

“周有乱政,而作《九刑》。” (2) 《左传·昭公十八年》记载:周初“先君周公制礼。”(3) 随着社会关系的变化,社会矛盾趋于尖锐,故司寇吕侯奉穆王之命,制定《吕刑》(又《甫刑》),三者构成了周的主要法律。西周统治者在思想上确立了“以德配天”的观点和“敬天保民”的统治政策。鉴于夏和商灭亡的教训,在刑法方面,周统治者又提出了“明德慎罚”的思想,主张以德为住,慎重刑罚。此种慎重刑罚的思想,必然要求司法审判者对案件审判的慎重,注重案件真相的查明,自然就在证据方面有了更多的要求。此时,物证已经诉讼活动中得意应用。《周礼》中记载:周朝的“司厉”专门“掌盗贼之任器货贿”。任器,即杀伤人的凶器;货贿,即所盗财物。(4)在冯文尧1948年编著的〈刑事警察科学知识全书〉中关于指纹在东方演进史中提到过一件事:英国有一个探险家斯单先生(Sir, Aust,Stein)在新疆沙漠中发掘的三件文件,其中一件是借据,是一个中国人与当时的东土耳其斯坦人签定的。其借据的末一段写着:“对上述双方均认为公正,同意,为证明起见,由双方捺印为凭。”在字据之下捺有两枚指印。同时债务人之妻、女亦在旁捺印,并说明骑卅五岁,女十五岁字样。可见那时候人们已经开始使用指纹这种司法物证来代表一个特定的人。此时为公元前782年。(5)

到了公元前771年,周朝的司法制度已经发展的比较完备,在司法机关方面,周王是最高裁判者,重大案件和诸侯间的争讼,都由他裁决。“大司寇以狱之成告于王,王命三公参听之。三公以狱之成告于王,王三宥然后制刑”。(6)周王之下,设有专理刑狱的司寇,不但听讼断狱,也主持刑事法令的制定、公布等事宜。司寇之下设士师、士分别负责处理司法工作。各诸侯国的司法机关、制度同于朝廷,不过规模较小。诉讼程序上,民间的狱讼、轻微的案件口头向地方主管官吏陈诉等方面都是一样的。当时审判诉讼提起之后,也有一个侦查阶段,进行必要的调查和检验。(7)据《礼记·月令·孟秋之月》中记载:“是月也,命有司修法制,缮囹圄,具桎梏,禁止奸,慎罪邪,务搏执,命理瞻伤察创,视折审断。决狱讼必正平,戮有罪,严断刑。”据汉人蔡邕对此的解释:“皮曰伤、肉曰创、骨曰折、骨肉皆绝曰断。”而“瞻焉、察焉、视焉、审焉,即后世检验之法。”

伴随着私有制的产生,有关财产的买卖行为出现了。从最初的生活资料和动产的买卖交换行为发展到土地、奴隶等不动产的买卖交换行为。同时借贷、租赁为主要形式的民事关系也普遍产生。为规范此类民事行为,确立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基于民间习俗,西周中、后期逐渐形成名目不同的民事契约,主要分为买卖契约和债务契约。买卖契约包括 “质”、“剂”,债务契约包括“判书”、“傅别”。“凡买卖者质、剂焉。大市以质,小市以剂。”(8) “凡以财狱者,正之以傅别,约(质)剂”。(9)债务契约写明债的标的、返还期限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契约书于木简或竹简上,完成后从中剖分为二,债权人与官府各执一份。一旦因债权、债务关系而发生纠纷,债权人必须出示契约的一半,与官府所藏一半相比吻合,方可由官府受理。债务契约不仅是官府是否受理债务诉讼的前提条件,也是官府处理债务纠纷、作出判决的主要依据。“凡有责者,有判书以治则听。” (10)“听称责以傅别”。(11)

契约的出现以及在诉讼中的大量应用,说明了当时司法审判者对证据有了新的要求。对证据的规范化,是物证技术产生的前提,物证技术也在司法审判工作的发展中出现了一个模糊的轮廓。

二, 形成阶段:春秋战国时期——秦

春秋战国时期出现了“礼崩乐坏”的局面,成文法的公布:子铲铸刑书,商鞅变法,李悝著《法经》;新兴地主阶级立法都使得该时期的法进入了封建制法。此阶段出现的儒法之争,最终法家占据了主导地位。百家争鸣的局面,使得社会的科学技术有了发展。在这样一个如此重视法治的时期,对证据自然也提出了更多要求,科学技术的发展促进了物证技术的发展。

另一方面,秦朝在注重口供的同时,还出现了限制刑讯逼供原则。此为当代法治国家的规定,办案人员及当事人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去搜集、固定、保全和审查运用证据,并且经过查证属实之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法律禁止办案人员通过刑讯逼供的方法来获取言词证据。在秦国的司法实践中,虽然允许刑讯逼供,但同时附有限制条件,即只有在嫌疑人的主观恶性相当大的时候才能逼取口供。据秦简《讯狱》记载,办案人员审讯当事人时,先让原告、被告各方都把话讲完,作为供词,然后认真分析供词,找出矛盾与漏洞,逐条追问,令受审者自己作出解释,直到受审者无言以对、真相毕露时为止。在诉讼当事人“各展其辞”和办案人员追问受审者的过程中,切忌每当发现疑点就立即追问,以防干扰他们的诉述。还规定只有在受审者已经理屈词穷而仍然狡辩抵赖和出尔反尔时,才允许笞掠,并把笞掠的原因和情况记录下来以备查考"笞掠,就是刑讯逼供。可见,秦国虽然视刑讯逼供为合法,但严格限制其适用,与封建时代动辄拷问的情况是显然不同的。尽管它与当代严禁刑讯逼供以保障当事人沉默权的制度大相径庭,但事实上,它已蕴含了排除非法证据的原始思想。(18)限制刑讯逼供原则的出现, 使得口供的获取造成了一定的障碍,审判者自然把证据的中心适当地转向物证的提取,物证技术也因此得到发展。

大量史料记载表明,早在先秦时期以法医学检验为核心的司法鉴定就在审判中得到了较为广泛的应用。将伤害案件中对被害人的伤势检验,作为正确定罪量刑、保证司法公正的必要程序和手段。

1975年湖北省云梦睡虎地发掘的秦墓竹简,从这些竹简中可以发现,那时已经有了专门从事法医工作的人员,他们是令史、医生和隶妾。“爰书:某亭求盗甲告曰:‘暑中某所有贼死、结发、不知何男子一人,来告。即令令史某往诊”。(12)“疠爰书:某里典甲诣里人士伍丙,告曰‘疑病,来诣’。讯丙,辞曰:‘以三风时病?,眉突,不知其何病,无他坐。’。令医丁诊之”。(13)在《出子》篇中,对一起因斗欧引起的流产案件,通过对可以的血块是否胎儿进行鉴定的记载,详细介绍了对胎儿的检验程序和认定方法。“爰书:某里士伍妻甲告曰:‘甲怀子六月矣,自昼与同里大女子丙斗,甲与丙相?,丙偾?甲。里人公士丁救,别丙、甲。甲到室即病腹痛,自宵子变出。令甲裹把子来诣自告。’……丞乙爰书:令令史某、隶臣某诊甲所诣子。”(14)

在尸体检验方面,对“贼杀”(他杀)和“经死”(缢死)的现场尸体检验实例的记载,描述了损伤性状及凶器的推定等问题。特别是在缢死案件中,通过尸体索沟性状的描述,注意到了生前缢死与死后再缢的区别。其中关于对缢死案件检验方法的记载尤为详细:

诊必先谨审其迹(仔细观察痕迹)。当独抵尸所(停尸现场),即视索终(检查系绳的地方),终所党有通迹(如有系绳的痕迹),乃视舌出不出(看舌是否吐出),头足去终所及地个几何(头足离系绳处及地面各有多远),遗矢溺不也(有无屎尿流出)。乃解索,视口鼻渭然不也(有无叹气的样子),乃视索迹之状(查看索沟痕迹淤血的情况),道索终所试脱头(试验尸体的头部是否能从系绳处脱出),能脱,乃口其衣(解开衣服),尽视其身、头发中几篡(仔细查看全身、头发内以及会阴部)。舌不出,口鼻不渭然,索迹不郁,索终急不能脱,口死难审也(不能确定是缢死)。(15)

秦朝在现场勘验上也形成了一些固定的模式,其中《封诊式》就有关于丝毫、足迹、工具痕迹的详细记载。其中《穴盗》篇中详细记录了一起挖洞行窃的现场情况,具体地记录了“挖洞的工具像是宽刃的凿,凿的痕迹宽8/3寸。”在“房中和洞里外的土上有膝部和手的印痕,膝、手的印痕各有6处。外面土上有秦?履的印痕4处,长1尺2寸。履印前部花纹密,长4寸;中部花纹稀,长5寸;跟部花纹密,长3寸。履印象是旧履。”(16)由此推断,在当时的司法实践中对指纹、工具痕迹、足迹以及其他痕迹(如膝部痕迹)已经被充分利用,至少在分析案情,寻找犯罪嫌疑人时已经把他作为重要证据之一。

秦朝时期,法医文书也已初具模型。《云梦秦简》中有记载:“爰书:某里公士甲等廿人诣里人士伍丙,皆告曰:‘丙有宁毒言,甲等难饮食焉,来告之’。即疏书甲等名事关蝶背”。(17)

吉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189号

  《吉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2007年11月1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13届7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晓霈
                             2007年11月20日


             吉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对家庭月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采取的以家庭为单位实行差额救助的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本市城区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其家庭月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取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组织指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普查、复查、统计和动态分析;
  (四)负责组织指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审批、发证、换证、注册和档案管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其下设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工作经费,并依法监督资金使用情况。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岗位。
  公安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过程中的户籍迁移、治安保障等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医疗救助工作,加强涉及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疾病诊断的管理。
  工商、税务、教育、价格、统计、审计、监察、人事、编制、建设、市政公用、房产、城管执法、广播电视、司法、残联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工作。
  城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并对街道(乡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构实行垂直管理。
  第五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
  (二)保障水平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定期救济和临时救济、政策扶持、社会互助、家庭保障相结合;
  (四)鼓励劳动自救;
  (五)严格管理、规范管理与实事求是、因户制宜相结合;
  (六)公开、公平、公正和动态管理;
  (七)权利与义务对等;
  (八)属地化管理。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在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差额救助的同时,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临时救济、政府优惠政策照顾、分类施保、大病救助、阳光超市救助、社会互助等制度,建立多元救助的综合救助体系。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财政出资、社会捐赠等筹集资金,建立临时救济制度,重点对特别困难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边缘人员,在重大节日或特殊情况下给予临时性资金或实物救助。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有劳动能力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自谋职业、自食其力。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就业、就医、就学、从事个体经营、住房、供热、法律、文化生活等方面给予扶持和照顾。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把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及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障标准、范围及方法
   第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价格、统计等部门根据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生活水平的实际情况,并与其他社会保障标准相衔接后进行制定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非城区政府所在地的乡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城区政府所在地保障标准的20%的比例下调。
  第十一条 家庭月应领保障金计算公式为:家庭月应领保障金=(保障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家庭保障人口。
  第十二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非农业户口;
  (二)共同居住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三)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被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按月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特殊情况时,可以发放临时救助金和实物。
  第十三条 共同居住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关系、共同居住生活的成员。包括: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
  (五)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双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六)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七)其他经认定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确定及计算方法
   第十四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
  (二)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
  (三)离退休金、基本生活费、各类保险金;
  (四)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
  (五)集邮藏品及古玩等各种收藏品;
  (六)特许权使用收入;
  (七)出租(赁)或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八)接受馈赠和继承、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收入;
  (九)自谋职业收入、公益岗位工资和其他经确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收入。
  实物收入按市场价折款计入家庭收入。
  前款所列家庭收入以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日前3个月的平均额除以家庭共同生活的人数即为家庭月人均收入。
  第十五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
  (二)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优抚对象的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等;
  (四)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
  (五)政府颁发的一次性见义勇为奖金;
  (六)工(公)伤人员的护理费、补助金;
  (七)死亡人员的丧葬费;
  (八)原享受国家40%定期救济的精简人员的救济金;
  (九)因工(公)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
  (十)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十一)异地安置安家费;
  (十二)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十三)经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六条 家庭收入调查可以采取行业收入测评、家庭生活水平评估、群众监督、跟踪消费、社区居民评议等方法,准确核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收入。
  第十七条 在国有经济、城镇集体经济、联营经济、股份制经济、民营经济、其他经济组织及附属机构工作的从业人员的收入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工资性收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核定,实际收入与最低收入标准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齐至最低工资标准。高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二)离岗领取生活费、失业金等人员如其在领取基本生活费或失业金的同时还在自谋职业,其收入的计算除领取的基本生活费或失业金外,还应计算其自谋职业的收入。自谋职业收入的计算方法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办理。
  退休人员的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
  第十八条 自谋职业人员收入按当地其所从事行业收入评估标准计算,实际收入高于当地行业收入评估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第十九条 残疾人和工(公)伤人员自谋职业收入,按其所从事行业收入评估标准的70%计算,实际收入高于70%的,按实际收入计算。各区行业收入评估标准由各城区民政部门会同工商、税务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核定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的人员(国企改制中的4050人员除外)家庭收入时,应在所领取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中,扣除3年应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然后将结余部分,按该家庭人口数和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可分摊的月数。计算公式为:可分摊月数=(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3年应缴的保险费)÷(保障标准×家庭人口)。
  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如果结余部分为零或为负数,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对于除养老保险费之外还需扣除其他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的,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办理。对于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而将补偿金或安置费提前用完,在可分摊月内生活确实有困难的家庭,由社区、街道(乡镇)、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机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抚(扶)养费收入按下列方法计算:
  (一)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有抚(扶)养规定的,按协议书或判决书规定计算;
  (二)没有抚(扶)养协议规定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抚(扶)养费;
  (三)有抚(扶)养能力的抚(扶)养人,按不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给付抚(扶)养费;
  (四)抚(扶)养人能力无法确认的,抚(扶)养一人按承担方本人总收入的25%给付,抚(扶)养两人以上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超过承担方本人总收入的50%。
  以上抚(扶)养费计算方法也适用于以下关系:父母对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子女的抚养;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的抚养。 
  第二十二条 赡养费收入按下列方法计算:
  (一)子女有赡养能力的,由赡养人按不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给付;
  (二)子女赡养能力无法确认的,计算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后,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的,该子女可以不向双方父母提供赡养费;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的,其高出部分的50%作为付给一方父母的赡养费。
  第二十三条 家庭中有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男18-60周岁、女18-50周岁)、有完全劳动能力或部分劳动能力,符合就业条件、有就业要求而无工作岗位或未就业人员,提出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民政部门应及时将人员名单送同级就业服务机构,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为其提供免费就业介绍等服务,就业后仍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两次拒绝就业的,不再受理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
  家庭中有卧床不起病人,需要专人护理或有12个月内哺乳期婴儿的,其家庭在实际生活中,确实需要有劳动能力的专人在家中照顾日常生活的,审批时可根据其家庭实际情况适当给予照顾。
  第二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收入外,其他情况按下列规定计算家庭收入:
  (一)福利企业在岗残疾人按实际收入计算;
  (二)优抚对象中持证的老复员军人、伤残军人和“三属”(即烈属、病故军人家属、牺牲军人家属),本人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
  (三)家庭成员中同时有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的,农业人口不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农业人口有劳动能力的,其本人收入高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部分,计入家庭收入,本人不计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口;
  (四)户口簿与实际共同居住家庭人口不一致的,按实际共同居住人口计算;家庭实际共同居住人口中有多个户口簿的,按一户计算;子女在外地就学,户口已迁出的,共同计算家庭人口;家庭有服义务兵役、在读研究生人员,其收入不计算为家庭收入,本人不列为保障人口;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劳动教养和服刑人员不计入家庭人口;
  (五)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中有子女毕业的、有被安排公益岗位就业的,三个月后再重新核定家庭收入;
  (六)离婚后仍共同居住的,共同计算家庭收入,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一户保障;
  (七)无故分离户口,并且共同居住的,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时,按一户计算家庭收入;
  (八)户口与实际居住地不符,并且在实际居住地居住3个月以上的人员,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时,可以向实际居住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机构提出申请,由实际居住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机构,按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程序进行审批,符合户口迁移政策的申请人,可以到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将户口迁至本人实际居住地。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对家庭收入核定有异议的,可直接向各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机构提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机构自接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核查完毕,情况属实的,应及时予以纠正,并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进行劳动能力认定。
  劳动能力认定分为三个等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具备完全劳动能力。需要进行劳动能力认定的申请人,需提供残疾证、工(公)伤证和由市级、市级以上医院或指定医院出具的病情介绍书等证件、证明,经由区或街道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机构组织有关方面人员成立的劳动能力协议认定小组协议认定后,确定其劳动能力状况。申请人对劳动能力协议认定小组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由本人负责提供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证明,鉴定费减半收取,收取的鉴定费和因鉴定需做的各种检查费均由本人承担。
  根据认定(鉴定)结果,有部分劳动能力自谋职业的人员,其收入按其所从事行业收入评估标准的70%计算,实际收入高于70%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第四章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审批和发放
   第二十七条 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籍证明:户口本原件、复印件;
  (三)房屋权属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职工单位证明:退休人员由社保部门或所在单位的工会、人事(劳资)部门出具证明;其他从业人员由所在单位工会、人事(劳资)部门出具证明;
  (五)残疾人需提供残疾证及复印件;
  (六)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需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劳动能力认定(鉴定)证明;
  (七)离婚的需提供离婚协议书或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原件、复印件;
  (八)有子女的老年人,应提供子女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
  (九)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应提供领取失业保险金证明;
  (十)下岗人员应提供下岗证或所在企业及企业主管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半年以上不在岗工作的证明;
  (十一)患病的需提供由市级及市级以上医院或指定医院出具的病情介绍书。疾病证明有效性由城区民政部门认定;
  (十二)18周岁以上在校学生需提供学籍证明和学生证;
  (十三)动迁户需提供有关迁移材料;
  (十四)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
  申请人家庭中有劳动能力未就业人员,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的户主,可向居住地各级城市居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机构提出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
  受理机构在2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的申请转交其所在社区专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社区专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向申请人告知需要提供的各种必要的证明材料,并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协审,将协审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社区应成立由专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社区居委会主任、居民代表参加的5-7人协审小组,对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进行入户走访,对家庭收入、吃、穿、使用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经民主评议、集体讨论、公示后,将协审意见报街道(乡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构。
  街道(乡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构成立以街道办事处(乡镇)主管领导为组长的初审小组,对社区协审合格的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将初审结果上报城区民政部门,并录入有关数据。
  城区民政部门对街道(乡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构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社区对城区民政部门的审批结果公示7天,无异议的,发放由市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有异议,经调查确实符合条件的,按首次审批时间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各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机构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次月开始向上月被批准保障的对象发放保障金。
  第三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通过金融系统实行社会化发放,特殊情况,经市民政部门批准可直接发给本人。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家庭中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虽然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家庭存款数额及金银首饰折合成现金,超过全部家庭成员3个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总额的;
  (三)家庭住房面积明显超过规定标准、有两处以上住房、有房屋出租,或者租、住中高档住房的;申请日前3年内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四)家中购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包括高档家用电器、高级服装、金银首饰、高档装饰品和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档用品)的;家中有小汽车、摩托车和其他非经营性机动车的;家庭住宅电话、手机等通讯费用合计支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家庭水费、电费支出较高;有高值收藏或高额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有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家中饲养名贵宠物的;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入收费学校就读的;家庭成员自费出国工作(包括劳务输出)的;
  (五)不按规定申报家庭收入、两次以上不按规定提出续领申请的、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无故二次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活动)、二个月无故不领取保障金、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嫖娼行为的;家庭成员有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的;
  (六)家庭人户分离、家庭中父母双方是农业户口且依靠土地生存,其未成年子女拥有城市户口的;家庭因征用土地由农民转为城市居民,已自愿领取一次性补偿金的;
  (七)外地来本地就读的在校学生或务工人员;
  (八)〖JP3〗被开除公职的劳教人员和服刑人员,在教育和服刑期间的;
  (九)4口人或4口人以下共同生活的家庭中,男45岁以下、女40岁以下有劳动能力的成员两个或两个以上的;
  (十)以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为目的离婚,离婚后仍在一起居住的;
  (十一)其他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前款规定中所涉及的标准以及具体规定,由市民政部门会同统计等部门根据社会发展状况,每年进行调整并另行发布。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对经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采取适当形式,以户为单位予以永久公示,接受群众监督。鼓励群众举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对实名举报经查举报内容属实的,对举报人予以奖励。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责任感强的各界人士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监督员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
  各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审计和监察等部门,每年至少对保障金管理发放情况和各相关部门职责执行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对违法行为严肃处理。
  第三十三条 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定期核查制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定期检查制度和年度考评制度。
  社区专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每月对辖区内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家庭收入情况进行一次重点核查,并向街道(乡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构报告。
  街道(乡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构,每季度重点对有劳动能力未就业人员家庭收入变化情况进行一次核查。
  城区民政部门不定期进行抽查,每半年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整体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待遇的落实情况、保障金管理发放情况、规范化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市民政部门须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进行抽查、检查,并对抽查、检查情况进行通报,每年对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进行考评。
  第三十四条 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动态管理制度。对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要随时纳入保障范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办理增发、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续。对符合分类施保条件的,要及时给予分类施保。
  享受保障待遇的对象,每月领取保障金后,在当月25日前,必须通过社区专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向审批机关申报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并按规定提出下月续领申请。
  街道(乡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构和社区专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应当组织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社区公益性活动(劳动),为社区建设尽义务。
  第三十五条 保障对象在城区内迁移,由所在区街道(乡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构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变更管理关系,不再重新履行申请、审批等程序;跨区迁移的,由原城区民政部门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负责接收的城区民政部门凭保障对象迁出证明按保障对象原享受标准为其发放下一个月保障金,同时对该保障对象进行复查,办理增发、减发、停发保障金和换发保障金领取证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取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审批管理机构应通知本人,说明理由,并委托街道或社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构办理取消保障待遇手续,收回保障金领取证或有关领取保障金证件。
  第三十七条 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备案制度,完善档案及证件管理。实行一户一档,分类进行管理,按规定期限保存。
  第三十八条 建立健全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实行网络管理。财政、社保、医保、公用、教育、就业、房产等部门应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网络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第三十九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由各级财政承担。保障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专户管理,保证资金专款专用,不被挤占、挪用。
  市、区财政部门根据工作实际需要,适当安排必要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并列入预算,用于日常办公以及调研、培训、核查、档案管理、网络管理和举报奖励等。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已领保障金(实物),并视情节给予已领取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1-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隐瞒、虚报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家庭收入好转不及时向审批管理机关申报的。
  第四十一条 对为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象在就业状况、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劳动力状况、家庭人口状况等方面出假证的有关单位的人员,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无理取闹、扰乱办公秩序,侮辱、伤害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等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或者有关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下列情况实施社会救助时,参照本办法执行:
  (一)家庭月人均收入虽略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家庭生活又较困难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边缘户(即困难居民),以政策救助为主。
  (二)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放生活费或生活补贴的人员,包括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困难企业离休干部遗孀、家庭月平均收入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放生活补贴的优抚对象等,只按规定标准领取生活补贴,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其他优惠政策待遇。
  第四十五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