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城镇土地分级和适用税额标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3:54:55   浏览:87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城镇土地分级和适用税额标准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城镇土地分级和适用税额标准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广东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市属县辖区土地分级,由各县制订)。
二、本市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市区土地,按其经济繁华程度、交通条件、市政设施、城市规划等因素划分为十个等级,各等级每平方米年税额标准为:一级七元、二级六元、三级五元、四级四元、五级三元、六级二元五角、七级二元、八级一元五角、九级一元、十级五角。
三、凡以马路、街道名称列级的,按该马路、街道沿街两侧门牌的使用人实际占用土地面积计算。未列级别的马路、街道的用地,按其坐落所在地(或行政辖区)等级计算。
四、土地分级标准如下:
(一)一级土地:中山四路(北京路口至文德路、忠佑大街口)、中山五路(北京路口至吉祥路、教育路口)、北京路(中山五路至大南路、文明路口)、西濠二马路、长堤大马路、人民南路(十三行、仁济西路口至沿江路)、沿江西路(人民南路口至靖远路口)、下九路。
(二)二级土地:中山四路(文德路、忠佑大街口至大塘街口、仓边路口)、中山五路(吉祥路、教育路口至解放路口)、北京路(财厅至中山五路口)、人民南路(上九路、大德路口至十三行、仁济西路口)、人民北路(流花路口至环市西路口)、流花路(人民北路口至解放北路口
)、一德路、西堤二马路(人民南至六二三路口)、沿江西路(省总工会至人民南路口)、靖远路、沙面、第十甫路、宝华路(长寿西路、宝源路口至恩宁路、第十甫路口)、署前路、环市东路(先烈路口至北较场路、麓湖路口)、环市西路(解放北立交桥至广园西路口)。
(三)三级土地:为泰康路、侨光路、侨光西路、广大路、中山六路、上九路、人民中路、龙津东路、六二三路、十八甫北路、龟岗大马路、东风东路、东风中路、东风西路、洪德路、中山四路(大塘街、仓边路口至越秀路口)、文德路(中山四路口至文明路口)、文明路(北京路口
至文德路口)、北京路(大南路、文明路口至天字码头)、惠福东路(北京路口至起义路口)、沿江西路(侨光西路口至靖海路口、靖远路口至六二三路口)、恩宁路(第十甫、大同路口至恩宁涌边)、农村下路(中山路口至东风路口)。
(四)四级土地:惠福西路、西湖路、教育路、广卫路、大德路、高第街、解放南路、解放中路、解放北路、万福路、小北路、站前路、人民北路(西门口至流花路口)、海珠南路、天成路、仁济路、十三行路、杨巷路、光复南路、光复中路、太平桥、桨栏路、杉木栏、德星路、珠玑
路、和平东路、和平中路、和平西路,十八甫路、十八甫南、十八甫西、文昌南路、文昌北路、带河路、长寿路、龙津中路、中山七路、中山八路、大同路、多宝路、恩宁路(恩宁涌边以西地段)、沿江中路、中山二路、中山三路、东华东路、东华西路、庙前西街、庙前直街、前进路、江
南大道中、江南大道北、南华东路、南华中路、先烈东路、同福路(江南大道口至洪德路口)、文明路(文德路口至越秀路口)、文德路(文明路至万福路口)、宝华路(华贵路口至长寿西、宝源路口)。
(五)五级土地:在大同路、宝华路、华贵路、荔湾路、流花湖、人民北路以东,环市路以南,农林下路、署前路、龟岗大马路,东湖以西,沿江路、六二三路以北的范围内,除一至四级已列名的路、街外,均属之。
(六)六级土地:除上述一至五级地区外的一般市区,包括海珠区(除新■镇、赤岗街外)、东山区、越秀区、荔湾区、天河区的沙河街、登峰街、石牌街,芳村区的花地街和白云区的矿泉街、三元里街管辖地段均属之。
(七)七级土地:新■镇、赤岗街、东■镇、新市镇、石井镇、同和镇、东圃镇、沙河镇、槎头街、员村街、五山街、车陂街、冲口街、鹤洞街、石围塘街、黄埔街、鱼珠街所管辖的地区。
(八)八级土地:黄埔区的长洲镇、南岗镇、大沙镇、文冲街、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所管辖的地区。
(九)九级土地:江村、人和、太和、龙归、蚌湖、石龙、罗岗七个镇所管辖的地区。
(十)十级土地:钟落潭、竹料、九佛三个镇所管辖的地区。
五、本规定由广州市税务局解释。
六、本规定从一九八九年度开始实施,《广州市征收城镇土地使用费试行办法》(穗府[1984]48号)同时作废。




1989年6月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8年第14号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2008 年 第 14 号

  为规范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管理,涉及易制毒化学品、计算机、监控化学品等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均应依照商务部《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29号令)的规定执行。
  本令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陈德铭
                           二〇〇八年八月五日




四川省行政复议决定履行及督察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行政复议决定履行及督察规定

省政府令第239号


  《四川省行政复议决定履行及督察规定》已经2009年10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2009年10月29日

四川省行政复议决定履行及督察规定

  第一条 为使行政复议决定得到及时、全面履行,维护申请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履行具有执行内容的行政复议决定,以及对其逾期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督察,适用本规定。

  被申请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调解书的履行,以及对其逾期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的督察,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情况,由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机关负责督察,督察工作由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办理。

  第四条 督察工作的范围:

  (一)对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原因进行调查或核实;

  (二)向被申请人发送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

  (三)对是否中止或终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

  (四)向监察机关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建议;

  (五)向被申请人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对被申请人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通报批评。

  第五条 被申请人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应当及时、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并在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期限届满后30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书面报告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结果。

  法律、法规对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期限有规定的,被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法律、法规对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期限未作出规定的,被申请人应当在下述期限内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一)行政复议决定对履行期限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履行;

  (二)行政复议决定对履行期限未作出规定,内容涉及向申请人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的,被申请人应当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25日内全面履行;内容涉及其他方面的,被申请人应当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45日内全面履行。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直接决定中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也可以应被申请人或第三人的书面申请决定中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一)申请人或第三人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

  (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第三人就中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达成书面协议的;

  (三)不可抗力的事由。

  行政复议决定中止履行的期间不计入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期限。中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原因消除后,行政复议决定恢复履行。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直接决定终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也可以应被申请人或第三人的书面申请决定终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第三人就行政争议事项达成和解协议的;

  (二)申请人、第三人死亡或终止,其权利承受者放弃权利的;

  (三)行政复议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第八条 决定中止或终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中止履行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终止履行通知书》。

  《行政复议决定中止履行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终止履行通知书》应当载明中止或者终止履行的理由、依据,并依法送达申请人、第三人和被申请人。

  第九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申请人、第三人可以自被申请人超过第五条规定的最后期限之日起90日内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书面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进行核实,认定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或者不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应当向被申请人发送《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并同时抄送申请人和第三人。

  《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应当载明:

  (一)被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主体、内容和被责令履行的最后期限;

  (二)不执行《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或者不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对其进行通报批评;监察机关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责令履行仍不履行或仍不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负责督察的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或具有行政复议权的部门应当向监察机关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建议,也可以直接进行调查,并将有关人员违法的事实材料直接转送监察机关处理;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负责督察的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或具有行政复议权的部门。

  第十二条 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过程中需要相关单位协助、配合的,相关单位有义务协助、配合。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