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国家环保总局关于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收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29:23   浏览:90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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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国家环保总局关于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收费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计委、国家环保总局关于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收费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环保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环保局:
为规范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收费行为,维护被认证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工作的发展,现就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收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是实行独立核算,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照章纳税的市场中介服务组织。凡经中国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委员会认可的国内和境外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按照ISO14001标准,向自愿申请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的企业提供认证服务的,可按本通知规
定向被认证方收取认证费。
二、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收费项目包括:申请费、审核费、审定与注册费(含证书费)、监督审核费和年金(含标志使用费)。具体收费标准按《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收费标准》(见附件)规定执行。
三、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收费主要用于与认证有关的人员经费,房屋、设备等固定资产折旧和维护费,办公费用,以及上交认可机构的年费和交纳国家规定的税金等。收费收入不得用于以营利为目的投资。
四、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应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在规定的收费项目以外向被认证方收取任何其他费用,也不得将应由认证机构承担的费用转嫁给被认证方承担。
五、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乱收费行为,应按《价格法》规定进行查处。
六、环境管理体系咨询机构从事环境管理体系咨询业务,应根据执业人员不同的专业技术职级分别确定收费标准,最高收费标准不超过3000元/人日。具体收费标准由咨询双方协商确定。
七、上述规定自通知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
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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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收费项目 | 收费标准 | 备 注 |
|--|--------|---------|--------|
| 1| 申请费 | 1000元 | |
|--|--------|---------|--------|
| 2| 审核费 |3000元×人日数|按规定的审核人日|
| | | |数执行 |
|--|--------|---------|--------|
| 3| 审定与注册费 | 2000元 |如需加印证书,每|
| | (含证书费) | |证另收费50元 |
|--|--------|---------|--------|
| 4| 监督审核费 |3000元×人日数|按规定的监督审核|
| | | |人日数执行 |
|--|--------|---------|--------|
| 5| 年 金 | 2000元 |每年交纳一次 |
| |(含标志使用费)| | |
--------------------------------
注:1、人日数是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所需的人员天数(即人数×天
数),具体由中国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委员会按照
国际惯例并结合我国实际规定,报国家计委价格司备案后
执行。
2、深圳特区的审核费和监督审核费可在上述收费标准的基
础上浮30%。



1999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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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若干问题研究

梁华仁、郭亚*
(梁华仁,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郭亚,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100088)

内容摘要:信用卡诈骗罪是以信用卡作为犯罪工具的诈骗犯罪。本文从信用卡诈骗罪的概念入手,对信用卡的范围、犯罪构成要件以及司法实践中的认定问题进行深入探讨,并结合理论与实践对立法完善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诈骗罪,金融诈骗罪,信用卡犯罪,信用卡诈骗罪,恶意透支

一、信用卡诈骗罪概述

根据刑法第196条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利用信用卡,一般是指使用伪造的、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方法进行诈骗活动。信用卡在该罪中是犯罪工具,而不是犯罪对象。因此,信用卡诈骗罪,简言之就是利用信用卡体现的信用所实施的诈骗犯罪活动。信用卡诈骗罪是诈骗犯罪的一种,该罪和诈骗罪之间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如果行为人以信用卡作为犯罪工具进行诈骗活动的,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以本罪定罪处罚。
何谓信用卡?其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信用卡是指银行、金融机构向信用良好的单位和个人签发的、可以在指定的商店和场所进行直接消费,并可在发卡银行及联营机构的营业网点存取款、办理转帐结算的一种信用凭证和支付工具。广义上的信用卡即银行卡。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1月5日颁行)的规定,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两种。其中,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又可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两类。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须先按发卡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帐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而借记卡按功能不同分为转帐卡、专用卡、储值卡,借记卡不具备透支功能。信用卡和借记卡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具有透支功能,后者没有透支功能。所以,狭义上的信用卡是指具有透支功能的银行卡。
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信用卡”是指的广义上的还是狭义上的信用卡?学界观点不一。究其原因在于,《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颁行之前,银行系统内只有“信用卡”而没有“银行卡”的称谓,当时的管理法规也只是称为《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1997年刑法规制的对象就是所有的信用卡。新法规颁行后,有了银行卡和信用卡的区分,是不是昨天的信用卡就是今天的银行卡?有人认为,不能因为行政法规的称谓发生了变化,从信用卡中分离出来了借记卡,就要改变刑法原来的适用范围。我们认为,借记卡和信用卡存在重大区别,借记卡并非是从信用卡中分离出来的,而是新法规颁行新增的一种银行卡,借记卡并不体现持卡人的信用,不具有透支功能,因此它本质上属于一种金融凭证。利用借记卡实施诈骗活动的,应以金融凭证诈骗罪论处,而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二 、信用卡诈骗罪的基本特征

信用卡诈骗罪在犯罪构成上具有如下特征:
(一)犯罪主体。根据刑法规定,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只能由自然人构成。在犯罪主体中存在以下问题:
1、单位能不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对此学界存有分歧。否定说认为,信用卡存在使用额的限制,单位不必冒此风险去诈骗如此小的数额的财物。肯定说认为,单位持卡人在单位意志下可以实施恶意透支等信用卡诈骗行为,且实践中已发生了单位恶意透支数额巨大甚至特别巨大的案件。我们认为,单位可以也应当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因为:
(1)按照发行对象,信用卡分为单位卡和个人卡,单位既然可以作为合法持卡人和使用人,当然能够实施如恶意透支此类的诈骗活动。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单位的允许透支额(无论是单笔透支额还是月透支额)都比个人要大,如果单位基于非法占有目的进行恶意透支,数额也是非常惊人的,但对单位处罚却缺乏法律依据,显然是不合适的。
(2)根据刑法177条的规定,单位可以成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犯罪主体,单位为实施信用卡诈骗而伪造信用卡是完全可能的,如果不规定单位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主体,那么就只能就手段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而不能追究目的行为的刑事责任,不符合牵连犯的构成原则。
(3)刑事立法应具有协调性,与其性质类似的信用证诈骗罪可以由单位构成,而信用卡诈骗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在立法上明显不协调。
为此,我们建议,刑法在修订时,应规定该罪既可以由单位构成,也可以由自然人构成。不过,在修订之前,只能按照罪刑法定原则,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恶意透支实施诈骗的犯罪主体,是否仅限于合法持卡人?
有观点认为,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主体既可以是持卡人,也可以是持卡人以外的人。但也有人认为只能由持卡人构成。对恶意透支行为主体的观点颇多,归纳起来,不外乎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对此,我们意见是这两种行为主体只能是持卡人本人,持卡人以外的人除共同犯罪外均不能成为犯罪主体。
对作废的信用卡,无论由于何种原因信用卡作废,其他人(相对于持卡人)如果可以成为行为主体,在其确实不知是作废的信用卡时定罪处罚,就可能违背了主客观一致的刑法原则。行为人在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时,无论其是否明知该信用卡是否作废,都需要冒用他人名义实施诈骗。因此,对其他人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可以“冒用他人的信用卡”的行为定罪处理。
恶意透支是相对于善意透支而言的。善意透支是信用卡得以存在和运作的制度基础,恶意透支是基于非法占有为目的对透支权利的滥用,行为性质则完成了从私法 上违约行为到公法上的犯罪行为的转变,二者具有主体的同一性。其他人为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持信用卡消费或者提取现金,都谈不上是透支行为,而是直接的诈骗活动。
恶意透支主体是否包括“骗领信用卡人”?有人认为,要对“骗领信用卡人”具体分析才能得出结论。假如把骗领信用卡可分为善意的骗领和恶意的骗领,二者的区别在于领取信用卡时是否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只是手续上的不完善进行骗领的,行为人在领取后,如果遵循信用卡管理办法和章程的规定正当使用信用卡的,可以称为“善意的骗领人”,如果为了实施诈骗活动而骗领的可称为“恶意骗领人”。“恶意骗领人”以犯罪为目的当然谈不上透支问题,故不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善意的骗领人”如果按照信用卡业务管理规定行事,则不具有刑法上的评价意义;其一旦实施了恶意透支,应推定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时,我们又如何界定其领取信用卡时有无犯罪意图。因此,骗领人从犯罪主体角度分为善意还是恶意缺乏实际意义。正因如此,我们认为骗领人不能成为恶意透支的犯罪主体。
(二)犯罪主观要件。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需要指出,刑法在修订后,该罪的罪状中没有明确规定非法占有目的,而在其它类型的诈骗罪中却规定了非法占有目的(如集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这种立法处理一定程度上引起了分歧。有人认为应当严格按照罪刑法定的要求,刑法明文规定目的的,该目的为必备构成要件,否则,就不是必备要件。
我们认为,无论何种形式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都是其必备要件。诈骗犯罪是一种贪财性犯罪,行为本身就暗含了非法占有目的,无论是否明文规定,都是题中应有之义。至于刑法上的规定,不应引起分歧,凡是明确规定非法占有目的的,都有对应的合法行为,如,集资诈骗罪对应合法的集资行为,合同诈骗罪对应正常的合同纠纷,包括本罪中的恶意透支对应善意透支,刑法正是为了将犯罪行为与合法行为正确区分,立法技术上才作如此处理。
(三)犯罪客体要件。本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信用卡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四)犯罪客观要件。本罪的客观方面具体表现为四种形式: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是信用卡诈骗罪的重要表现形式。伪造信用卡主要有两种行为表现,一是完全模仿真实信用卡的质地、模式、版块、图样以及磁条密码等非法制造信用卡;二是在真实信用卡基础上进行伪造,如在空白信用卡上输入其它用户的的真实信息进行复制,或者在空白卡上输入虚假信息等。另外,还有一些行为也属于伪造信用卡,如在原有信用卡上涂改、变造等。行为人必须有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行为,才构成本罪。所谓“使用”,是指利用信用卡的法定功能进行支付、消费、结算等 行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可以是行为人自己伪造后使用,也可以是明知是他人伪造的信用卡而使用,如果行为人将伪造的信用卡出售或者单纯伪造信用卡而没有使用的,以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处理。
对自己伪造信用卡又使用的行为定性学界存在争论。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另一种意见认为,应按照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罪处罚。其中牵连犯说对何为重罪又有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二者法定刑相同,以结果行为(信用卡诈骗罪)论处为宜。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处理。因为伪造金融票证罪是行为犯,而信用卡诈骗罪是结果犯;前者无数额限制,而后者有数额限制。二者虽然法定刑相同,但显然伪造金融票证罪对行为人更为严厉,因此应定伪造金融凭证罪;还有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伪造后使用的,若数额较大,定信用卡诈骗罪,若数额达不到较大标准,定伪造金融票证罪。
对此,我们的看法是,行为人有使用自己伪造的信用卡行为,同时又把伪造的其它信用卡出售或者交予他人使用的,应当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单纯为了本人使用信用卡而伪造的,使用行为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才构成牵连犯;至于在牵连犯情形中,何为重罪,应当以行为的具体社会危害性和适用的刑种、刑期为标准,而不应当以法定刑的轻重为标准;如果二者程度均相当,为整体体现危害行为的特征,以结果行为即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
作废的信用卡是指因法定原因而失去效用的信用卡。根据信用卡章程,可以导致信用卡作废的原因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1)信用卡超过有效期限而自动失效;(2)持卡人在有效期内停止使用交回原发卡银行而失效;(3)因信用卡挂失而失效;无论是持卡人还是非持卡人,明知是上述已经作废的信用卡而使用的,均以本罪论处。
使用涂改卡是不是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涂改卡按照有关规定,当然归于无效,但涂改是在作废的真实信用卡上涂改有关信息的伪造行为,是信用卡绝对无效的原因。而作废信用卡是真实信用卡因为法定原因归于无效,并非自始无效。所以,使用涂改卡应属于“使用伪造的信用卡”。
3、冒用他人的信用卡
信用卡必须由持卡人本人使用是信用卡管理的国际性规则,根据这项规则,信用卡的使用权仅限于持卡人本人,不得转借或转让。所谓“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即指,非持卡人未经持卡人同意或者授权,擅自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信用卡,进行信用卡业务内的购物、消费、提取现金等诈骗行为。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行为人必须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就将与借用亲属、朋友的信用卡等形式上的冒用行为区别开来。
冒用他人的信用卡仅指冒用他人的合法信用卡,而不包括伪造的、作废的信用卡。如果行为人明知是伪造或者作废的信用卡而冒用的,应属于使用伪造的或者作废的信用卡行为。
冒用信用卡不仅限于“持卡”冒用,也可以无卡冒用。如有的金融机构在互联网上设置了信用卡网上帐户,信用卡用户可以进行电子商务并网上支付,网络金融结算系统为了保护用户信用卡信息的安全,给每一位用户的信用卡设置了特殊的密码,以防止信用卡信息被他人恶意窃取和使用。这种措施虽然增强了用户信用卡信息的保密性,但密码本身也可能被冒用或者被破译,行为人通过破解的密码,获得他人信用卡信息,进而占有他人财产,本质是冒充他人身份的诈骗行为。因此,冒用用户密码进行网上信用卡支付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也应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4、恶意透支
所谓透支,是指持卡人在发卡行帐户上已经没有资金或者资金不足的情况下,根据发卡协议或者经银行批准,允许其超过现有资金额度支取现金或者持卡消费的行为。透支实质上是银行为客户提供的短期信贷,透支功能也是信用卡区别于其它金融凭证的最明显特征。信用卡透支建立在持卡人良好的资信基础之上,因此,透支人仅限于合法持卡人,非合法持卡人利用所持信用卡进行透支的,不能认定为信用卡透支。透支可分为善意透支和恶意透支。
善意透支可分为完全合法的善意透支和不当透支。完全合法的善意透支,指持卡人完全遵循信用卡章程和发卡约定,在约定或规定的额度、期限内行使透支权,并如期归还的行为。不当透支,是指持卡人违反了信用卡章程和发卡约定,超过约定或规定的额度、期限进行透支,但经发卡银行催收后及时归还或者自动归还的行为。完全合法的善意透支与不当透支的相同之处是行为人均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界限在于,是否遵守了信用卡章程和发卡约定。不当透支实质上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恶意透支可分为一般违法性的恶意透支和犯罪性的恶意透支。一般违法性的恶意透支,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违反信用卡章程与约定进行透支,逾期不还,但诈骗金额较小的行为。一般违法性的恶意透支是行政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由于其社会危害性较小,不构成犯罪。犯罪性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拒不归还的行为。犯罪性的恶意透支按照行为类型,又可分为超限额的犯罪性恶意透支和超期限的犯罪性恶意透支。一般违法性的恶意透支和犯罪性的恶意透支相同之处在于行为人均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同之处在于是否达到了犯罪程度,实践中以是否达到了司法解释的数额为标准。二者不但有量上的区别,而且还有质上的划分;

关于印发《2008—2010年全国娱乐场所阳光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环保总局等


关于印发《2008—2010年全国娱乐场所阳光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文市发【2007】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综治办、公安厅(局)、卫生厅(局)、工商局、环保局、版权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综治办、公安局、卫生局、工商局、环保局、版权局: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会议精神,认真执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加强娱乐场所管理,构建文明娱乐环境,推动和谐社会建设,文化部、中央综治办、公安部、卫生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版权局联合制定了《2008—2010年全国娱乐场所阳光工程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文化部 中央综治办 公安部 卫生部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环保总局 国家版权局


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2008—2010年全国娱乐场所阳光工程实施方案

一、工作必要性

娱乐市场是我国市场化程度最高、发展最快的文化市场门类之一,娱乐场所已成为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精神文化需求的重要途径。为改善娱乐业行业形象,提升娱乐业产业层次,构建文明娱乐环境,推动和谐社会建设,文化部、中央综治办、公安部、卫生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版权局决定联合实施全国娱乐场所阳光工程。

(一)阳光工程是实现娱乐场所社会功能的必然要求

娱乐场所是大众休闲娱乐的场所。通过“阳光工程”的实施,规范娱乐市场秩序,优化娱乐市场结构,着力解决大众娱乐形式非大众化的问题,以内容积极健康、形式丰富多彩为要求,以服务大众为目的,以社会公众广泛参与为标志,建设满足人民群众休闲娱乐需要的娱乐市场。

(二)阳光工程是体现娱乐场所本质属性的重要途径

娱乐场所是文化的场所。通过“阳光工程”的实施,切实增加娱乐场所的文化含量,努力建设具有中国作风、中国气派、中国精神的娱乐文化,使娱乐场所真正成为健康文明的文化消费场所。

(三)阳光工程是提升娱乐业产业水平的内在需求

娱乐场所是文化创新的场所。要通过“阳光工程”的实施,大力增强我国娱乐业的创新能力,从原创音乐等内容上创新,从技术装备方面创新,从经营模式和经营理念方面创新,从管理手段上创新,努力打造具有创新精神、具有强大竞争力的娱乐业品牌项目、品牌企业。

(四)阳光工程是改善娱乐业社会形象的重要手段

娱乐场所是文化市场矛盾最集中的场所。要通过“阳光工程”的实施,努力解决娱乐场所无证照经营问题;部分娱乐场所经营不规范,治安秩序混乱,安全意识、版权保护意识淡薄问题以及“黄、赌、毒”等违法犯罪活动问题。建立长效管理机制,规范娱乐场所秩序,加大执法力度,改善娱乐业社会形象,构建和谐娱乐环境。

二、指导思想、宗旨和原则

(五)指导思想: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会议精神,以构建和谐社会为目标,营造文明娱乐环境;以社会主义荣辱观为准则,建立娱乐场所人际规范和行为准则;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实现娱乐场所的可持续发展。

(六)宗旨:坚持依法行政,倡导阳光管理;坚持诚信守法,倡导阳光经营;坚持文明礼仪,倡导阳光服务;坚持健康向上,倡导阳光消费。

(七)实施原则:政府主导、行业自律、社会参与;长远规划、虚实结合、分步实施;明确职责、形成合力。坚持依法管理与政策指导相结合,政府作用与市场作用、行业作用相结合,社会监督与舆论引导相结合。

三、主要内容与工作安排

(八)加强舆论宣传,创建阳光娱乐氛围

充分运用大众传媒、文艺表演、群众活动等形式,大力宣传娱乐场所阳光工程的指导思想和宗旨,倡导守法经营、文明娱乐,使阳光娱乐的理念深入人心。从2008年开始,将每年的5月11日至17日确定为“阳光娱乐主题宣传周”,由各地各有关部门组织在全社会开展大规模的阳光娱乐宣传活动。

(九)评选阳光金曲和阳光场所,打造阳光娱乐品牌

1. 开展阳光金曲评选活动

通过群众参与、行业推荐、专家评定等方式,选出内容积极、旋律优美、传唱度高的百首阳光金曲,由文化部向娱乐场所推荐使用。组织全国阳光金曲卡拉OK大家唱活动,扩大阳光金曲的影响。

2.开展阳光娱乐场所评选活动

文化部、中央综治办、公安部、卫生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版权局联合制定“阳光娱乐场所评选办法”,评选诚信守法经营、节目内容符合《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使用正版作品、消防卫生达标、效益规模突出、治安秩序和设施环境良好、服务质量一流、内容形式新颖的大众化娱乐场所,授予“阳光娱乐场所”称号。

(十)推动娱乐场所标准化服务、特色化经营,引导娱乐业转型升级

1.文化部会同中央综治办、公安部、卫生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版权局等部门制定并推广《全国娱乐场所管理服务行业标准》,明确娱乐场所各项服务的基本程序和应具备的服务要求,为消费者提供专业化、高质量、标准化的娱乐服务,提升娱乐场所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

2.推动娱乐场所特色化经营,鼓励应用高新科技改进既有娱乐形式,引进、开发新的娱乐方式,提升娱乐业产业层次,发展一批具有企业特色、地区特色、民族特色的娱乐场所,实现娱乐场所的大众化、多元化、连锁化发展。

(十一)各部门分工协作,建立阳光管理长效机制

1.文化行政部门要深入贯彻《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要加大《条例》的宣传力度,使依法经营的观念深入人心。要加强对行业协会的指导,促进行业自律。要积极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文化市场平安建设,加强对娱乐场所的监督检查和执法工作,确保娱乐场所的规范有序和健康发展。要认真落实中央领导同志批示精神,加快推进“全国卡拉OK内容管理服务系统”建设工作,为依法加强对卡拉OK场所经营内容的监管、保障娱乐内容的健康与安全提供成熟的技术支持。

2.综治办要切实发挥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组织协调作用,努力调动各有关职能部门和社会各界的积极性,加强娱乐场所治安综合治理,探索建立以各职能部门依法管理为主,娱乐场所自律管理和全社会共同监督相结合的长效管理机制,为娱乐场所的规范有序和健康发展创造条件。

3.公安机关要强化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加大对娱乐场所营利性陪侍、卖淫嫖娼、吸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和禁赌、禁毒、禁娼工作的宣传力度,积极推广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建设,为娱乐场所的发展营造良好的治安环境;公安消防部门要加强对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的检查,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工商部门要积极会同文化、公安等部门加大对无证照经营场所的查处力度,为娱乐场所的发展营造公平的市场环境。卫生部门要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艾滋病防治条例》开展娱乐场所卫生监督检查及艾滋病、性病防治宣传,并加大工作力度,促进娱乐场所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环保部门要加强对娱乐场所噪声和油烟污染的监管,确保周边群众生活秩序不受干扰。版权部门要加强有关版权法律法规的宣传,依照《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推进娱乐场所使用正版作品,提高娱乐场所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

四、实施步骤:

(十二)启动阳光娱乐工程


阳光娱乐工程从2008年起实施,1月11日至17日开展为期一周的“阳光娱乐”主题宣传活动:

(1)组织娱乐场所经营单位代表发布《阳光娱乐经营倡议书》,倡议全国娱乐场所守法经营、文明经营,创建阳光娱乐环境;

(2)相关部委统一印制并发放宣传海报进入各娱乐场所,倡导文明娱乐、守法经营;

(3)各地文化、综治、公安、卫生、工商、环保、版权部门组织普法宣传活动;

(4)各地文化主管部门组织新闻单位对“阳光娱乐”情况进行广泛宣传,在全社会营造阳光娱乐氛围。

(十三)举办阳光娱乐论坛和征文活动

文化部将组织业内人士和国内外专家学者,举办娱乐业阳光发展论坛,探讨娱乐业发展定位,研究娱乐业发展方向,交流国内外管理模式和经验,为加快娱乐业转型升级出谋献策。文化部将联合有关报刊,在全社会开展阳光娱乐征文活动,对优秀论文作者予以表彰奖励,并将优秀论文结集出版。

(十四)开展评选活动

2008年3月至5月,制定“阳光金曲评选办法”、“阳光娱乐场所评选办法”,启动阳光金曲、阳光场所评选活动,调动娱乐场所参选积极性和社会公众投票积极性。2009年评选出阳光金曲和阳光场所。

(十五)全面推广娱乐场所管理信息、服务系统建设

2008年1月底前完成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标准的制定,并全面启动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工作;2008年召开建设全国卡拉OK内容管理服务系统会议,总结试点经验,总体部署在全国开展系统建设工作。

(十六)阶段性成效

2008年全年,各项工作全面推进,取得阶段性成效。公布并广泛宣传阳光金曲、阳光场所评比办法并开展评选活动。制定“娱乐场所管理服务行业标准”并面向社会征求意见和建议。在阳光工程启动一周年之际推行行业标准,部署下一阶段活动。年底前全面铺开全国卡拉OK内容管理服务系统建设工作。

(十七)巩固发展

2010年,开展娱乐场所阳光工程总结表彰活动。全国卡拉OK内容管理服务系统投入使用,地市级以上城市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完成,政府监管能力大幅提高。标准化服务和特色化经营娱乐模式逐步推广,初步完成娱乐场所阳光品牌建设。通过阳光工程的实施,到2010年,娱乐场所经营秩序明显改善,服务质量明显提高,城乡居民娱乐消费满意度明显提高,最终形成有中国特色的大众化、健康、文明、诚信的娱乐产业。

五、工作要求:

(十八)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各级文化、综治、公安、卫生、工商、环保、版权等部门要充分认识娱乐场所阳光工程的重要意义,把阳光工程建设工作作为全面加强娱乐场所管理、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认真部署,加强领导。各地各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计划,明确责任,推动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十九)团结协作,形成合力

各部门要按照全国统一部署,各司其职,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认真做好组织协调、联络服务工作,建立部门联系、信息交流、督促检查等制度。其他相关部门要在做好自身工作的同时,加强对各地的对口指导,确保娱乐场所阳光工程的顺利推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