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住宅区配套公建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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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住宅区配套公建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关于杭州市住宅区配套公建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杭政办〔2005〕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建委拟订的《杭州市住宅区配套公建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一月十八日

杭州市住宅区配套公建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市建委 二○○五年一月五日)

  为规范城镇住宅区配套公建建设管理,维护建设单位和业主的合法权益,改善居住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杭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杭州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住宅区配套公建建设管理。
  二、本暂行规定所称的配套公建包括行政管理、社区服务、物业管理、教育卫生、文化体育、市政公用商业等方面的用房及设施。
  三、杭州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住宅区配套公建的建设管理工作。
  市计划、规划、国土资源、房产、教育、贸易、市政公用、公安、环保、卫生、人防、园文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各区政府(管委会)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住宅区配套公建的建设和使用管理工作。
  四、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本规定的标准与要求,将配套公建纳入住宅区建设项目计划,并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五、住宅区各项配套公建建成后,其产权界定、日常管理、使用等事项,原则上在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前,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并作为土地出让或划拨的依据之一。具体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社区配套服务用房按每百户建筑面积30平方米标准集中设置,由建设单位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所在区政府,其所有权属于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享有该房屋的使用权。民政部门监督用房的使用管理情况。
  (二)物业管理用房的产权、移交、使用和管理等按《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执行。
  (三)按建筑面积3—3.6平方米/户标准配置自行车库,其使用权属于该物业管理区域的全体业主,由物业管理企业统一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负责管理。
  (四)住宅区内的停车场地分为地面、半地下、地下停车库和地面停车场。车位配置标准为:户型建筑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的,不少于1车位/户;户型建筑面积在100—149平方米的,不少于0.7车位/户;户型建筑面积在80—100平方米的,不少于0.5车位/户。户型建筑面积在79平方米以下的,不少于0.15车位/户。住宅区停车泊位配置标准的10%应作为临时公共停车泊位,不得出租出售。临时停车泊位由开发建设单位无偿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管理。
  利用地下室(人防设施除外)、半地下室、架空层建设的汽车库层高、宽度和深度应达到国家规范要求。汽车库符合登记发证条件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相关规定申领房屋权属证书后出售或出租;不符合登记发证条件的,房屋买卖时,汽车库使用权的转让应当在购房合同中约定,并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居住区内的汽车库仅供所在小区的房地产权利人受让,或供所在居住区的房地产权利人或承租人租用。
  (五)教育配套公建的建设标准按省市有关规定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执行。幼儿园、义务教育设施建设资金在土地出让金或开发成本中统一平衡;委托开发建设单位建设的幼儿园、义务教育配套小学由代建单位建成并验收合格后,无偿移交给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义务教育配套中学的用地由代建单位拆平后,无偿移交给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投资建设。
  (六)对农贸市场、净菜超市等商业配套公建项目,应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由投资者所有、经营或转让,不得挪作他用。
  新建小区配套的农贸市场应按净菜超市的规划标准进行设计建设。
  (七)垃圾中转站、公厕、公交始末站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按国家规范标准设置,建设资金在地块土地出让金或开发成本中统一平衡;开发建设单位代建的,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相关部门使用管理。
  (八)市级市政道路由政府财政出资建设,由政府委托开发建设单位代建的,建成后移交给市政管理部门。
  组团内的道路、通道(含照明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建设,建成后交物业管理企业管理。
  建设单位和管理单位不得将市政道路、小区道路进行封闭。
  (九)住宅区应规划设置相应的文体设施,其标准按规范或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六、按规定可以办理权属证书的配套公建用房接收部门或单位应到房产和国土管理部门办理房产和土地使用权证,不得将所接收的房屋及设施的所有权进行分割、转让、抵押,严禁挪作他用。
  七、本规定未涉及的配套公建项目的产权界定、配置标准、移交方式等事项,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在项目土地出让合同或划拨协议中约定,也可在签订配套公建建设合同时约定。
  八、杭州市所辖县(市)及萧山、余杭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协议的住宅区配套标准,按原规定和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协议的约定执行;住宅区配套设施的权属,按当时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政府文件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政府文件未作规定的,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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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颁发《厦门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颁发《厦门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一九八七年三月十二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关于加强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的暂行办法》已经修订,现予重新颁发,请遵照执行。

附:厦门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保障特区社会治安秩序和交通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营运的客运出租汽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申请从事客车营运的单位(含车队),应将车辆和驾驶员集中组织报送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验。经审验合格,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发给运输营业许可证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须经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培训,发给服务证,方可从事营运。
第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守法,制订驾驶员安全行车守则和制定防暴侵害驾驶员的安全措施。“的士”车必须安装反暴力犯罪的报警装置。驾乘人员在各站点和途中要加强安全防范宣传教育,发现可疑的乘客和携带可疑物品上车的,要主动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凡知情不报或有
意窝藏销赃,视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第五条 对身份不明的乘客夜间要求到郊外偏僻地域,驾驶员可以婉言谢绝;个别确需出车的,要先看证件,进行登记和交款,并与调度台联系,随时报告自己的方位和去向;夜间一般不派女驾驶员出车到岛外。
第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遵守市物价、交通、技术监督、旅游部门的有关规定:
1、“的士”车应在车顶安装出租标志灯,应在车身明显位置标有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的字样或标志。在车内安装计费器,配备运价表,照章收费,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变相多收乘客费用,不准索要礼品和小费。
2、营业客车均应在驾驶副座前明显处,设置贴有驾驶员照片、姓名、单位、编号和单位电话号码的服务证,以便群众监督。
第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在站点设置管理员,其主要职责是:
1、维护营业场所的公共秩序和治安秩序。
2、督促检查各出租汽车经营者认真执行本办法和交通规则,对违反本办法者进行批评教育或报告公安机关及有关管理部门处理。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对本单位从业人员加强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保安常识的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对作风不好、品质不端的驾驶员应调离或辞退,对放任不管,造成严重事故的,要追究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责任。
第九条 对于认真执行本办法,积极做好安全保卫、维护交通秩序、安全行车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予以奖励。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1、出租汽车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按治安、交通管理规定处理。
2、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理。
3、屡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或因经营管理不善,从业人员违章违法现象严重,事故多,影响坏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有权会同工商、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出租汽车经营者限期整顿,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营业场所管理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或徇私舞弊,由单位给予处分,并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直到取消管理员资格。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6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政发 〔2010〕11号  


各市 (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 (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现将 《吉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日



吉林省生产经营单位

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 (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安全生产法定职责和义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主要包括:健全规章制度责任;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责任;宣传教育培训责任;资金投入和物质条件保障责任;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事故报告及应急救援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

  第二章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责任内容和考核奖惩等事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职能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三)车间、班组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四)其他各岗位及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应当涵盖生产经营的各岗位、各环节和全体从业人员,并适时修订完善。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生产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

  (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四)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五)安全生产奖惩和责任追究制度;

  (六)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七)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管理制度;

  (八)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九)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和检修、维护制度;

  (十)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一)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二)职业危害防治制度;

   (十三)各岗位安全和职业健康操作规程;

  (十四)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有效落实。

  第三章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足、配齐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冶金、有色、建材等其他危险性较大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决策机构和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年度工作计划和管理目标,并组织实施及考核;

  (二)参与制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组织实施或者监督相关部门落实;

  (三)组织制订或修订安全生产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组织参加现场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对检查出的问题负责组织或者督促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汇报;对发现的重大隐患危及人员安全时,有权采取撤离人员等紧急措施,并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五)配合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审查验收工作,负责审查承包、承租单位相关资质、证照和资料;

  (六)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职业危害的防治措施;

  (七)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的先进经验;

  (八)配合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进行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协助有关部门制定事故预防措施并监督执行;

  (九)本单位确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并保证其开展工作的必要条件。

  第四章 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营造浓厚的安全文化氛围,提高全体员工的安全意识。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年度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计划,并按计划组织实施。生产经营单位应保证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经费的有效落实。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主要包括:新员工上岗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脱岗和转岗员工上岗前的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再教育培训等。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内容和结果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档案,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记录卡,并由从业人员和考核人员签名。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安全生产管理知识、安全生产技术知识及岗位操作技能;

  (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五)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六)生产安全事故案例及启示;

  (七)职业危害防治知识;

  (八)其他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初次安全培训和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国家规定的学时。

  第五章 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物质条件保障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本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投入应当纳入本单位年度经费预算。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者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同时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

  (二)生产经营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应将安全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报;

  (三)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安全设施的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

  (四)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对其效果作出评价;

  (五)建设项目验收时,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六)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或者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查同意。项目竣工后,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推进安全生产技术进步,积极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并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及时淘汰陈旧落后及安全保障能力下降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与技术,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不断改善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安全生产科技保障水平。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应当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和仓库周边的安全防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与员工宿舍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的安全出口。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备按规定进行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由相关人员签字。维护、保养、检测记录应当包括安全设备的名称和维护、保养、检测的时间、人员、问题等内容。

  第六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采用信息化等先进的安全管理方法和手段,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积极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活动,切实提高安全水平。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进入受限空间等危险作业,应当制定专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监督危险作业人员严格按有关操作规程进行操作。现场管理人员不得擅离职守。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加强现场管理,杜绝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现象。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激励和约束机制,对安全生产先进部门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惩处违章、违纪行为。对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七章 隐患排查治理和重大危险源监控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等制度,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

  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对发现、排除和举报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应当组织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专业性和综合性的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和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立即处理的,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制定整改计划或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明确专人负责,实施监控治理。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书面统计分析表。统计分析表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依照前款规定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事故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事故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事故隐患的治理方案。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管理:

  (一)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制订和落实重大危险源场所、设备、设施的安全操作规程;

  (二)建立和完善重大危险源监控系统,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进行实时监控,并做好记录;

   (三)定期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价;

  (四)重大危险源场所应当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包括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主要危害和应急措施等内容;

  (五)定期对重大危险源场所及其仪器、仪表、设备、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检测检验和维护、保养,确保完好,并在台账中记录;

  (六)制定应急预案,并根据应急预案每年至少演练一次;

  (七)法律法规等规定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的其他监控措施。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所在地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第八章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做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工作。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使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熟悉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确保应急预案的有效性。

  第三十八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等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规模较小而无应急救援组织的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 (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四十二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妥善处理事故的善后工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事故伤亡人员支付赔偿金。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改制、破产、收购、兼并、整合、重组等产权变动期间,产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产权变动合同中约定有关安全生产管理事项。

  第四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