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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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做好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18个“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人民政府,100户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56户试点企业集团:
“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是深化企业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的重要内容。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意见》已经国务院批转(国发〔1995〕20号)。请你们遵照国务院文件的要求,做好部分企业
“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工作。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迅速准备有关申报材料,按文件规定程序申报,并同时抄送国家经贸委企业司。
附件:《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意见的通知》

附件: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意见的通知

1995年7月12日,国发〔1995〕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意见

(1995年6月21日)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精神,为解决部分国有企业资本金不足的问题,合理减轻企业的债务负担,加快国有企业改革的步伐,我们经与有关方面共同研究,建议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这次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拨改贷”资金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从1979年至1988年由财政(包括中央和地方)拨款改为贷款的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试点范围是:(1)“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和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城
市,每个城市推荐2个企业;(2)参加国务院确定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企业;(3)国务院确定的试点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及其全资和控股的子企业。
二、“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原则是:以国家产业政策为依据,重点支持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首先照顾归还“拨改贷”资金本息有困难的企业减轻债务负担,合理调整企业的资产负债结构。采取分类审批的办法,不搞“一刀切”。根据条件,确有困难的
企业可将“拨改贷”资金本息金额全部或部分转为国家资本金,其他企业仍需按国家有关规定归还“拨改贷”本息。
三、在上述第一条规定的试点范围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方可将“拨改贷”资金本息金额部分或全部转为国家资本金:
(一)国务院《90年代国家产业政策纲要》(国发〔1994〕33号)规定重点支持的产业领域中,归还“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有困难,确需国家直接投资增加资本金的企业。
(二)企业注册资本没有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或国家有关规定要求,且确需国家直接投资增加资本金的企业。
(三)贫困地区特别是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需要国家直接投资增加资本金的企业。
四、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首先要在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和产权登记的基础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企业国有资产的投资主体。
五、“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由企业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关于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书面申请;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扩初设计的批准文件;历年“拨改贷”资金使用和还贷情况;企业清产核资情况;上一年度企业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企业近3年的经营情况。
(二)“拨改贷”资金开户银行和当地财政监督专员办事处的审查意见。
(三)“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和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城市人民政府对推荐企业提出的审核意见。
(四)省级人民政府对企业使用地方“拨改贷”资金转为资本金的意见。
六、申请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企业,如其本身即是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可将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国家计委和财政部审批;如企业的投资主体是国家受权投资的机构,企业可将申请材料报送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为国家授权投
资的机构初审同意后报送国家计委、财政部审批;如企业的投资主体不是或尚未明确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企业可将申请材料报送行业主管部门,由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送国家计委、财政部审批。国家计委、财政部在审批前,应征求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和国家开发银行等有关
部门的意见。
七、国家计委和财政部根据本意见规定的原则、范围和条件,对申请企业的资本金实际需求量和国家应投入数额进行核定后,逐个审定并以正式文件明确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际数额。对部分地方企业目前难以明确中央“拨改贷”出资人的,建议由国务院委
托国家开发投资公司暂作为出资人,待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明确之后再按规定办理。
八、省级人民政府应参照上述意见,制定地方“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办法。
九、不符合将“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条件的企业,仍需按国家有关规定归还“拨改贷”资金本息。
十、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计委、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后另行制定下发。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建议批转各地区、各部门遵照执行。



1995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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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工伤认定的排除条件

刘星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不久前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上通过,将于明年7月1日起实施。社会保险法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社会保险制度的综合性法律,是一部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支架作用的重要法律,与劳动法、公务员法等共同构成了我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体系的顶层架构。社会保险法关于工伤认定的排除条件,与工伤保险条例相比较,更加体现了对劳动者的保护和对劳动者生命健康权的尊重。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了认定工伤及视同工伤的条件,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都是采用的列举式规定,从立法技术上考虑到列举的局限性,第十四条第(七)项兜底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认定的问题在于列举的规定远远不能满足工伤发生的情形多样性的适用,尽管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定的滞后性满足不了工伤认定的现实需要。笔者认为,现行《工伤保险条例》对于工伤认定是以不认定工伤为原则而认定工伤为例外。这种工伤认定的价值取向直接导致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于工伤认定的思维方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于是否工伤的思维方式首先是从不认定工伤入手,而不是根据劳动者受到伤害的情形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判断和认定。当然除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既管工伤认定又要考虑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等因素外,笔者认为影响到工伤认定思维方式的是《工伤保险条例》所体现的立法价值取向。尽管《工伤保险条例》在第十六条规定了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排除条件,从表面上看《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工伤认定的条件、视同工伤的条件、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条件,但从立法技术层面上看不难发现,既然规定了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排除条件就没有必要列举认定工伤的条件,况且列举方式不能囊括全部,兜底规定反而造成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认定工伤而不予认定工伤的不当适用。因此,看似认定工伤、视同工伤和排除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全面规定,实际上表现出的是以不认定工伤为原则而认定工伤为例外的价值取向。笔者期望《工伤保险条例》的修改能以认定工伤为原则而不认定工伤为例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章共11个条款对工伤保险作出了专门规定,与《工伤保险条例》相比有诸多亮点,更加体现了对劳动者的保护和对劳动者生命健康权的尊重。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一)故意犯罪;(二)醉酒或者吸毒;(三)自残或者自杀;(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没有用列举的方式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体现了以认定工伤为原则而不认定工伤为例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对比《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的表述更严谨,更具合理性和操作性。第(一)项故意犯罪排除了过失犯罪及颇具争议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人性化的规定缩小了不予认定工伤的范围。工伤认定中对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一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劳动保障部门和人民法院对此也有不同的判例,不利于司法的统一。笔者认为社会保险法将故意犯罪排除在外解决了以上的争议。第(四)项的兜底性规定明确了不予认定工伤的条件只能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排除了相关部门用非规范性文件的方式规定不予认定工伤的条件,此条规定与《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相吻合。总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关于工伤认定的排除性规定是对劳动者人身权利的最大保护,同时也将对用人单位加强劳动保护产生积极的作用,也充分显示了最高立法机关更加关注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权利。


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星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实施〈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实施〈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


通知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矿区办事处,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教育厅关于《青海省实施〈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教育督导制度是教育行政管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对教育实行有效监督的基本制度。组织好教育督导工作,对全面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和法规、规章,提高教育质量,发展教育事业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教育督导工
作的领导,重视和加快各级督导机构和督导队伍的建设,使我省的教育督导工作再上一个新的台阶。
一九九二年七月四日

青海省实施《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办法

(一九九二年七月四日)


第一条 为建立教育督导制度,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根据国家教委《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教育督导的任务是对下级人民政府的教育工作,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保证国家有关教育的方针、政策、法规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范围是中小学、农职业中学、中等师范、幼儿教育和特殊教育及其有关工作。
行使教育督导职权的机构可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的委托,对第三条规定以外的教育工作进行督导。
第四条 省、州(地、市)、县(区)三级均设教育督导机构。督导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代表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权的行政职能型事业机构。在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内设立,受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在上级督导机构的指导下,代表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权。
第五条 省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教育督导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规章;制定全省教育督导工作的有关方针、政策、规章;
(二)制定全省教育督导工作的计划和指导方案;
(三)根据省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部署和上级督导机构的有关要求,组织实施全省教育督导工作;代表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对下级政府的教育工作,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四)指导下级督导机构开展督导工作;
(五)组织培训督导人员;
(六)总结推广和反映全省教育督导工作的经验及问题,组织教育督导的科学研究和实施上级督导机构部署的有关督导评估工作。
第六条 州(地、市)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教育督导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规章;
(二)制定本地区教育督导工作计划和具体督导评估实施方案;
(三)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行署)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部署和上级督导机构的有关要求,组织实施本地区的教育督导工作;对下级政府的教育工作及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四)指导县(区)教育督导工作;
(五)总结本地区教育督导工作经验。组织教育督导科学研究及实施督导评估等工作。
第七条 县(区)教育督导机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州(地、市)制定的教育督导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规章;
(二)制定本县(区)教育督导工作计划和有关的督导评估方案;
(三)组织实施本县(区)教育督导,对乡(镇)政府有关教育方面的工作和学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四)总结教育督导工作经验,参与教育督导科学研究及督导评估等工作。
第八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应由相应级别的干部担任或兼任。机构人员列事业编制。编制要体现地区实际情况和民族教育的特点。
州(地、市)督导机构按所辖县(区、市)数1:1数额配备人员;县(区)督导机构可分别按每30-50所(东部地区)和10-15所(六州、西宁市区)学校配备1人核定(不足3人时配足3人),所需编制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
第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设相应的专职督学。
省设总督学和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分别由分管教育工作的省政府领导和教育行政部门正职或副职领导担任或兼任。州(地、市),可设正、副主任督学,分别由分管教育工作的行政领导和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同志担任或兼任。县(区)暂不设正、副主任督学,分管教育工作的行政
领导可兼任督学。
省、州(地、市)、县(区)督导机构的专职督学(不含担任督学的正、副室主任)应分别占在编人员的二分之一,三分之二和四分之三以上。督学的职数结构比例单列。
专职督学由教育行政部门提名,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审批,由本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书。
督学凭督学证书方可履行公务。
第十条 督导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兼职督学,聘请办法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兼职督学具有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
第十一条 督学的基本职责:
(一)监督、检查下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教育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人事、经费、校舍、设备等行政管理工作;
(二)评估下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教育工作和办学水平、教育质量,检查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上级督导机构交办事项的办理情况,并帮助和指导他们的工作;
(三)反映下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教育工作者的要求,对教育工作中的重要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四)对在教育工作中取得优秀成绩的下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提出奖励、表彰的建议,对有关干部、教师的任免、聘任、奖惩等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督学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忠诚于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热爱教育督导工作;
(二)有较高的政策水平,熟悉国家有关教育的方针、政策、法规、规章;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有十年以上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经历,熟悉教育教学工作业务,有较强的教育教学管理能力和一定的文字写作能力;
(四)深入实际,联系群众,勤奋工作,遵纪守法,坚持真理,办事公道;
(五)身体健康,能坚持第一线督导工作。
专职督学一般应具有高、中、级教师专业技术职称。民族自治地区的专职还应具有一定民族语言、文字水平。
第十三条 督学应接受必要的培训。
第十四条 教育督学分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经常性检查,由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上级督导机构的决定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督导机构或督学根据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法规、规章进行督导,并具有以下职权:
(一)列席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并就督导的有关问题发表意见;
(二)要求被督导部位及其有关人员汇报工作,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文件、资料、档案等材料;积极配合督导机构和督学的工作;
(三)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调查,参加、视察各项教育教学活动,召开有并的座谈会,进行个别谈话或问卷调查。
第十六条 对违反党的教育方针、政策、法规、规章的行为和错误做法,督导机构和督学有权予以制止或责成其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督导机构或督学完成督导任务后,应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结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对督导机构和督学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被督导单位如无正当理由,应当接受,及时采取改进措施予以落实。改进情况应及时报告督导机构。必要时督导机构或督学可进行复查。
第十九条 督导机构完成督导任务后,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上级督导机构报告督导结果,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可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督导机构的事业编制干部,从学校专职教师选调在督导岗位上的,教龄连续计算;原系专职教师曾因工作需要改行任行政工作(含兼任行政领导职务),调入督导机构又评聘为中小学教师专业职务的,教龄合并计算。上述人员工资待遇可按青劳人薪字〔1986〕17号、
〔1988〕234号文件规定执行。由教研部门选调在督导岗位上的,从选调到督导岗位之下月起(基础工资、职务工资之和)提高10%,教龄从上岗之下月起计算,满五年以上的,相应增加教龄津贴。
以上人员在督导岗位上离退休时其享受的教龄津贴和提高的10%工资标准,计入离退休费基数。
属行政编制的人员,兼任督导机构的督学人员,其原工资待遇不变,不享受此条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应重视和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把教育督导制度和机构建设纳入教育发展的总体规划,把督导工作列入政府抓紧教育的议事日程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议事日程,重视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为开展督导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及时向督导机构和督学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吸收他们参加有关的会议,根据实际需要保证们开展工作所必须的经费、设备和交通工具。
第二十三条 教育督导工作由教育行政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分管。
第二十四条 督学的正当权益应受到保护。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其主管机关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可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督学或督导人员违反《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