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关于成品油价格调整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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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成品油价格调整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成品油价格调整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计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
集团公司:
《国家计委关于调整成品油价格的通知》(计电〔2000〕38号)下发后,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反映了一些问题,要求对有关规定给予重申或明确。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这次成品油调价,对计划内民用液化气出厂价管理办法未作变动,即仍由省级物价部门商石油、石化集团公司按照比价关系,根据合理补偿成本,兼顾居民承受能力的原则制定。由于此次成品油价格调整力度较大,各地也要相应适当加快调价步伐,保证实现今明两年内达到与汽油
价格的合理比价关系的目标。
二、现行批零差率的有关规定不变,即在执行配送制的地区,石油、石化集团公司供应系统外社会加油站的汽、柴油批发价,批零差率原则上不得小于5.5%;未执行配送制的地区,由省级物价部门在此基础上加运杂费合理确定批零差率的低限。
三、对调价前已售未提油品,仍按原价付货,石油经营企业不得追补价差或折扣数量。
四、石油、石化两个集团公司要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用好企业定价权,为下属企业及系统外经营单位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价格规定提供基础和保障。各地石油公司和加油站要严格执行国家和集团公司规定的价格和批零差率,不得擅自突破,同时要严格执行当地批零划分和批发起点的有
关规定,对应享受批发价的用户要按规定以批发价供应,不得以化整为零或硬性指定到零售点提货等形式变相提高价格。
五、各地物价部门要开展一次油品价格的专项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超价或变相涨价的行为,要依《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从严查处。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上报我委。
六、目前正值国内柴油消费旺季,部分地区柴油资源偏紧。石油、石化集团公司要积极组织生产,努力提高柴、汽比,根据市场需要,生产适销对路的规格品种,同时安排好调运,确保各地市场供应。



200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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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陆上石油企业部分专业队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陆上石油企业部分专业队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
劳动部


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
你总公司《关于陆上石油企业部分专业队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请示》〔(95)中油劳字第90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为了保证陆上石油企业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促进陆上石油企业的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及我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针对陆上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生产的特
点,同意你总公司对所属陆上石油企业部分专业生产队伍的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具体意见。即:
(一)野外地质勘探、油田建设施工队伍,实行以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的办法;
(二)钻井、井下作业、采油(气)、输油(气)等野外生产队伍,实行以工作周期或以月、季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采取适当的工作轮班制度和工作、休息办法;

(三)运输队伍中从事长途运输和为野外生产队伍配套服务运输的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二、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工作和休息办法的职工,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章、第四章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取适当的工作、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三、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可根据以上原则制定实施办法,请将具体实施办法抄送我部和中华全国总工会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1995年3月11日

关于印发《天津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考核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考核暂行规定》的通知

津财采〔2005〕5号


各市级预算单位,各区县财政局,各采购代理机构:  

为了加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队伍建设,提高政府采购评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将制定的《天津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考核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天津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考核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规范评审专家执业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评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部、监察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03]119号)和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是指符合《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以独立身份从事和参加政府采购有关评审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评审专家考核工作由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负责。采购代理机构和政府采购监督员应当协助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对评审专家进行考核。

第四条 评审专家考核实行日常考核和集中考核相结合的办法。集中考核原则上每季度进行一次,日常考核根据工作需要随机进行。

第五条 日常考核由采购代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每次评审活动后,由采购代理机构和政府采购监督员分别对评审专家进行考核,并由采购代理机构将考核结果情况及时送交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审定。

第六条 集中考核由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根据日常考核情况,于每季度末对评审专家进行集中考核。

第七条 对评审专家考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专业水平和执业能力是否能够继续满足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要求;

(二) 是否熟悉和掌握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并参加必要的政府采购培训;

(三) 是否能够在评审过程中独立、负责地提出评审意见,并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四) 是否能够主动回避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评审项目;

(五) 有无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六)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认为应当考核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评审专家考核结果分为“胜任”、“基本胜任”和“不胜任”。具体标准如下:

(一) 胜任:专业水平和执业能力能够满足评审需要,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积极参加有关培训活动,独立、公正地提出个人的评审意见,主动地提出回避申请,自觉地遵纪守法。

(二) 基本胜任:专业水平和执业能力基本满足评审需要,基本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对个人提出的评审意见能够负责,遵守相关规定。

(三) 不胜任:专业水平和执业能力不能满足评审需要,不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对个人提出的评审意见不负责,有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现象。

第九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作为不良行为予以通报批评或记录。

(一) 被选定为某项目并且已接受邀请的评审项目专家,未按规定时间参与评审,影响政府采购工作的;

(二) 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

(三) 在知道自己为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身份后至评标结束前的时段内私下接触投标供应商的;

(四) 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五) 在评标工作中,有明显倾向或歧视现象的;

(六) 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

(七) 违反职业道德和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但对评审结果没有实质性影响的;

(八) 违反政府采购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标情况及其他信息的;

(九) 不能按规定回答或拒绝回答采购当事人询问的;

(十) 在不知情情况下,评审意见违反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

第十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

(一) 故意并且严重损害采购人、供应商等正当权益的;

(二) 违反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私下接触或收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及有关业务单位的财物或者好处的;

(三) 违反政府采购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审情况及其他信息,给采购结果带来实质影响的;

(四) 评审专家之间私下达成一致意见,违背公正、公开原则,影响和干预评标结果的;

(五) 以政府采购名义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形象活动的;

(六) 弄虚作假骗取评审专家资格的;

(七) 评审意见严重违反政府采购有关政策规定的。

第十一条 对政府采购评审工作中不胜任评审工作需要、检验复审不合格或者本人提出不再担任评审专家申请的,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可以办理有关解除资格聘用手续。

第十二条 评审专家在一年内发生两次通报批评或不良记录的,将取消其一年以上评审资格;累计三次以上者将不得再从事评审工作。

第十三条 通报批评、不良记录和取消资格等对评审专家的处理结果,可以在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