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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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令13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4月1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2005年4月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和运营,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州、市(地)人民政府负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州、市(地)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县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给予指导,建立工作联系制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责,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州、市(地)人民政府授权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统称所出资企业。
  所出资企业分别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州、市(地)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上一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依法享有企业经营自主权。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上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下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依法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依法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
  (三)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四)依照法定程序和有关规定对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和奖惩;
  (五)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六)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义务:
  (一)探索有效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二)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和竞争力;
  (三)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
  (四)尊重、维护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
  (五)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六)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 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中其直接监管企业的负责人: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其他企业负责人;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的任免建议;
  (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人选的建议;
  (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社会公开选聘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与其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对企业负责人完成经营目标情况进行考核,根据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决定企业负责人的奖惩和任免。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企业负责人的薪酬。

第四章 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审批、决定、审核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二)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三)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
  (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重大投融资项目实施方案;
  (五)国有股权转让;
  (六)在增资扩股中全部或者部分放弃国有股认购权;
  (七)在上市公司配股中全部、部分放弃国有股配股权或者采用增发股票、定向吸纳其他非国有资本投资入股等方式,导致国有股比例下降;
  (八)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处置重大有形或者无形资产;
  (九)按规定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决定、审核的其他重大事项。
  前款所列事项中依法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需由所出资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一)对外提供的单项担保额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20%,或者累计担保额达到本企业净资产的50%,或者对外提供非对等担保的;
  (二)涉及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仲裁、诉讼或者企业资产被有关机关查封、冻结、扣押的;
  (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企业人员重大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第二十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任免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自股东会、董事会闭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书面报告派出机构。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协调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安置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所出资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调控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国有资产规模较大、公司制改革规范、内部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好的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下列资产属于企业国有资产:
  (一)国家和自治区授权投资的部门或者机构,以货币和应当属于国家所有的发明创造、技术成果等无形资产产权进行投资,运用国内外债务收入、国有资源作价进行的投资所形成的资产;
  (二)运用国家资本金及借入的资金,通过生产经营活动所形成的税后利润,经批准留给企业作为增加投资的部分,以及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和未分配利润;
  (三)依据国家规定或者经批准用于投资或者归还投资贷款的减免税金、用于归还投资贷款的利润;
  (四)由国家承担投资风险,完全用借入资金投资创办的企业所积累的资产;
  (五)用国有资产兼并、购买其他企业全部或者部分资产所取得的产权;
  (六)依法应当界定为企业国有资产的其他资产。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需要进行清产核资的所出资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产权登记制度,对所出资企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定期分析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运营状况。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制度。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和效绩评价制度,掌握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基本情况和运营状况,对其资产质量、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发展能力等情况进行分析和评价。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发展战略和规划履行出资人职责,对其投资方向和投融资总量进行监督管理,必要时对投资决策进行后评估。

第六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监事会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履行监督职责。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组织对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进行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财务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财务总监。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三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财务、审计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完善科学决策机制,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工作。


  第三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形成完善的法律风险防范、控制和补救机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
  (二)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重大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而未报其批准的;
  (四)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
  (二)未按规定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的;
  (三)应当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决定、审核的重大事项而未报其审批、决定、审核的。


  第三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参加股东会、董事会未按派出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或者未按时书面报告履行职责情况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为经营性国有资产,由企业开发、经营的资源性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政企尚未分开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加快改革,实现政企分开。政企分开后的企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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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


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80110

实施时间:19980110

内容分类:自然保护区 风景名胜区

题注:(1997年11月20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月1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五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东湖风景名胜区风景资源,加强统一管理,适应城市发展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东湖风景名胜区是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其范围为:东起王青公路,南至来望山和喻家山一线,西临东湖路,北抵北洋桥一带,面积为73.24平方公里,并按此范围标界立碑。东湖风景名胜区内现有土地及其附属物的权属不变。东湖风景名胜区的外围保护地带,面积为14.95平方公里。

第三条 东湖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保护、开发、建设和利用等管理工作,必须遵守《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将东湖风景名胜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社会各方面包括东湖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按总体规划要求投资、捐资兴建景点和基础设施,保护和利用东湖风景资源。

第五条 东湖风景区管理局(以下简称东湖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负责东湖风景名胜区内风景资源的保护、开发、建设、利用等统一管理。东湖管理局下设的监察大队,按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查处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市规划、土地、环境保护、公安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有关部门在东湖风景名胜区内设立的派出机构,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并接受东湖管理局和上级主管部门双重领导,业务上以上级主管部门领导为主。东湖风景名胜区内涉及的园林、市政、市容环卫等方面的执法监督工作,由市相关职能部门委托东湖管理局下设的监察大队实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保护东湖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林木植被、水生资源、设施和环境;在东湖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个人及游览者应遵守各项规定,服从统一管理。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东湖风景名胜区风景资源的保护、开发、建设、利用等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批准的总体规划和建设、发展的需要,适时领导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东湖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规划要求,必须服从规划管理。规划确需调整与变更的,必须按法定程序报审批。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总体规划,对东湖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的景观特色、自然环境、生态平衡和防止污染等提出环境要求,由有关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

第十条 东湖管理局应严格依据规划,确定景点开放区,负责统一组织东湖风景名胜区内景点和其他设施的开发、建设和管理。

第十一条 在东湖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下同)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建设单位在立项前,报经东湖管理局依据国家、省有关风景名胜区的管理规定和东湖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审核同意;(二)建设单位在立项前就其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并报经市环保部门设在东湖风景名胜区内的派出机构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 (三)建设单位应持有关文件,报请市规划、土地部门设在东湖风景名胜区内的派出机构,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建设规划和用地手续。

第十二条 东湖风景名胜区内建筑物、构筑物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应与周围景点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三条 在东湖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不得增加新的污染源;对现有污染源应按规定限期治理。 在总体规划确定的特级保护区(点)和游人集中的游览区域内,不得建设旅馆、招待所、休(疗)养机构、生活区和其他大型工程。除必需的保护和附属设施外,在东湖风景名胜区重点景点、景物周围不得兴建其它设施。

第十四条 在东湖风景名胜区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其环保、消防和安全防范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十五条 经批准在东湖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进行工程施工作业时,应采取有效措施,做到封闭施工、文明施工,保护景物及其周围的林木、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结束后,应及时清理场地,进行绿化,恢复环境原貌。

第十六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东湖风景名胜区内道路、桥梁、供水、排水、供气、通讯、环境卫生和景点等基础设施建设列入全市城市建设计划,并保证按计划实施。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七条 东湖管理局应标明各级保护地段和保护点,设立景物、景点、景区保护说明标牌,对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登记造册,悬挂标牌,建立严格管理制度,配备相应人员和设备,切实保护东湖风景名胜区的风景资源。东湖风景名胜区内的各级保护地段和保护范围按总体规划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东湖风景名胜区内的景物、公用设施。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东湖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山林和水域;不得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出让或变相出让风景资源集中、环境优美的封都山—猴山—官山一线、磨山半岛、风筝山—团山—夹山—毕家山一线、太渔山—吹笛山一线和雁中嘴半岛等特级保护区(点)内的土地、山林和湖泊。改变东湖风景名胜区内土地使用性质的,应按总体规划报经东湖管理局审查同意后,到规划、土地部门按规定权限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在东湖风景名胜区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非法捕猎野生动物; (二)采集野生药材; (三)在规定的禁火区内吸烟、野炊、烧荒;(四)违反规定建造坟墓; (五)砍伐古树名木、风景林木,破坏地貌、植被; (六)其他破坏风景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东湖风景名胜区内的废气排放和噪声,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开发、利用东湖风景名胜区内的水体,应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将未经处理,或经处理未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生产、生活废水,直接或间接排入东湖水体; (二)营运船只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污染东湖水体; (三)不得在东湖风景名胜区水域搭建经营性餐饮设施;(四)在湖面开展水上训练、竞赛和娱乐活动等,应经东湖管理局批准,并在指定的水域进行; (五)不得擅自围、填、堵东湖水体; (六)取用东湖水,应按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水生资源。

第二十三条 东湖风景名胜区的风景资源和设施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四条 在东湖风景名胜区内通行的车辆,应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和东湖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不得占用和挖掘东湖风景名胜区内的道路。

第二十六条 在东湖风景名胜区内从事以游客为主要服务对象的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报经东湖管理局同意后,依法办理申领营业执照等有关手续,并在指定地点经营。

第二十七条 东湖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所产生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必须按有关规定处置,不得倒入水体,不得堆放在景点、景物周围和道路两侧。

第二十八条 环保部门应对东湖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对东湖水体进行水质监测,提出并督促实施东湖污染整治方案。

第二十九条 公安部门应当维护东湖风景名胜区内的治安和道路交通秩序,保障游人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三十条 在东湖水面上开展娱乐活动以及利用船只进行营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东湖管理局的统一管理,遵守东湖水域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东湖管理局应严格加强对东湖风景名胜区内的安全管理,督促有关单位维护好游乐设施,并在危险处设置有关标志和防护设施,保障游人安全。

第三十二条 东湖管理局应加强对东湖风景名胜区旅游业的管理,设立方便游览的导游国际标识和公共信息图形标识,提供旅游咨询、导游等服务,保持良好的旅游秩序。

第三十三条 东湖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必须按东湖管理局的安排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更新或砍伐东湖风景名胜区内树木的,必须报经东湖管理局同意后,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东湖管理局应对东湖风景名胜区的历史沿革、资源状况、范围界线、生态环境、设施建设、接待游览进行调查统计研究,形成完整的档案资料,并妥善保存,提供利用。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下列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东湖管理局予以处罚:(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损坏东湖风景名胜区内的景物、公用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依法予以赔偿;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擅自围、填、堵东湖水体的,还应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没有恢复原状的,由东湖管理局组织恢复原状,费用由围、填、堵单位或个人承担;(五)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在东湖风景名胜区内从事以游客为主要服务对象的经营活动或不在指定地点经营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六)违反第三十条规定,不遵守东湖水域管理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对前款所列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市有关部门委托东湖管理局监察大队分别依照城市绿化、城市道路桥梁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中规划、土地、环保、治安和道路交通管理等规定的,分别由规划、土地、环保和公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东湖管理局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东湖水域管理及其他有关管理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7月2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东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江苏省内河水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内河水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本省内河水域环境,防治船舶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内河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拆解、装卸等与内河水域环境有关作业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船舶污染防治纳入本地区环境保护规划,采取有利于船舶污染防治的财政、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内河水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家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长江江苏段和本省其他内河水域船舶污染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船舶污染物接收、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防治船舶污染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和谁污染谁承担责任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内河水域环境,并有权对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六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船舶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宣传,在航道沿岸设置宣传设施,免费发放宣传资料;加大监督检查力度,贯彻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增强船员等水上作业人员的污染防治意识。
海事管理机构、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河水域船舶污染防治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度,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加强服务,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对船舶污染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章船舶污染防治

第七条船舶结构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防污染规范、标准和要求。
船舶防污染设备应当按照规定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用。
第八条船舶应当根据船舶种类、吨位、功率和配员等配备相适应的废油、残油、垃圾和其他有害物质的存储容器,并正常使用。
船舶应当加强生活污水的管理,防止、减少粪便等生活污水的直接排放。客船、旅游船、长江渡船应当配备并正常使用粪便存储结构物,三十总吨以上的其他船舶应当配备并正常使用粪便存储容器。
客船、旅游船、长江渡船的经营人负责船上环境卫生管理和对旅(乘)客的环境卫生
宣传教育。禁止旅(乘)客向内河水域抛弃垃圾。
第九条港口、码头、船闸及水上服务区应当根据防治污染、保证安全、方便使用的原则,设置与其装卸货物和吞吐能力相适应的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并加强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保证其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
港口、码头、船闸、船舶加油站、水上服务区的经营管理单位以及在内河水域从事船舶修造、拆解等活动的单位,应当负责打捞清理其作业区域内的水上漂浮物。
第十条禁止船舶向内河水域排放废油、残油、货物残渣和船舶垃圾。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以及进行船舶修造、拆解等有关活动时,向内河水域排放含油污水、压载水、洗舱水、生活污水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和要求。
禁止船舶向旅游风景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取水口水域、水库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排放含油污水、压载水、洗舱水、生活污水等。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第三款所列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设置相关标志。
第十一条危险货物运输船舶的清舱、洗舱及清洗装运容器产生的污物、污水应当分类集中收集处理,不得排入水体。
第十二条船舶污染物应当集中送交港口、码头、船闸、水上服务区或者船舶污染物专业接收单位接收。
城市市区和干线航道上的港口、码头、船闸、水上服务区应当配置船舶污染物收集船,在其管理或者经营水域主动收集船舶污染物。船舶污染物收集船的配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财政扶持。
接收单位接收船舶污染物,应当出具由省市容环卫管理部门会同海事管理机构统一监制的接收凭证。
对所接收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或者委托市容环卫作业企业清运处理;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交由取得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理。
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处理,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内河水域发生船舶堵塞时,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应急措施,组织船员将船舶垃圾送到指定地点,并协调有关单位及时清运。
第十四条禁止装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城市市区航道、通航密集区、渡区、船闸、大型桥梁、水下通道等水域进行舱室驱气或者熏舱作业。
禁止船舶在内河水域、航道沿岸焚烧船舶垃圾。
第十五条船舶通过城市市区航段或者在市区港口作业,应当保持消声器正常工作,排放的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内河船舶噪声级规定》。
第十六条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城市市区通航水域周围环境对限制大气污染及环境噪声污染的要求,拟定禁止船舶航行的区域和时段,经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告实施。
第十七条在内河水域从事船舶修造、拆解、打捞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进行作业时,应当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废弃物污染水体。
第十八条从事危险货物装卸作业的港口、码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污染规范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船舶和港口、码头从事固体散装危险货物装卸作业时,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装卸货物散漏落水,造成水域污染;从事散装油类、类油物质和其他液体散装危险货物装卸作业时,应当合理配置装卸管系,布设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进行作业。
船舶运输、装卸粉尘货物或者可能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货物,应当采取封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防止造成大气污染。
第二十条从事危险货物装卸作业的港口、码头,应当制定船舶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应的应急设施和器材。
装运油类和其他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制定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不断完善应急计划。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制定辖区重点水域船舶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船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船舶污染物的送交情况,并妥善保管好本航次船舶污染物接收凭证,以备检查。
第二十二条对技术含量低、严重污染环境的内河机动船舶及其设备、设施,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实行限制航区和限期淘汰制度。
第三章船舶污染事故处理

第二十三条船舶发生污染事故,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按照船舶污染事故应急计划程序和要求,采取应急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危害。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可能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通报情况,并及时开展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船舶污染事故应急预案迅速作出反应,并可以依法强制打捞清除或者强制
拖航。需要调用污染清除设备和船舶参加清污的,有关单位、船舶应当服从海事管理机构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指挥和协调,有关费用由责任船舶承担。
内河水域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统一组织、协调清污工作。
第二十五条船舶搁浅、货舱破损等可能造成水域污染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强制打捞清除或者强制拖航,控制和预防污染损害。
第二十六条船舶造成渔业水体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海事管理机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调查船舶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配合,不得阻挠、刁难。造成污染事故的船舶不得擅自离港。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配备防污染设备和器材、存储容器或者存储结构物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七条规定,未正常使用防污染设备和器材、存储容器或者存储结构物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未正常使用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接收船舶污染物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理接收的船舶污染物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虚假出具船舶污染物接收凭证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超标排放或者向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排放含油污水、压载水、洗舱水的,或者违反第十一条规定向内河水域排放危险货物运输船舶清舱、洗舱及清洗装运容器产生的污物、污水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危害,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不能提供本航次船舶污染物接收凭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进行舱室驱气、熏舱,或者焚烧船舶垃圾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船舶造成渔业水体污染事故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渔业船舶、军用船舶、体育船舶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国际航行船舶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除遵守本条例外,还应当遵守我国已批准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二)船舶污染物,是指船舶及有关作业向内河水域排放的任何可能导致水污染的物质。
(三)船舶垃圾,是指船上人员生活垃圾,炉渣,垫舱、隔舱、扫舱物料,以及船上损耗报废的工具、机器零件等固体废弃物。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