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改革现行出口退税机制的决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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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改革现行出口退税机制的决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改革现行出口退税机制的决定》的通知

国税发[2003]第137号
国税发〔2003〕137号
2003年11月13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改革现行出口退税机制的决定》(国发〔2003〕24号,以下简称《决定》),实施出口退税机制改革,进一步推进出口退税工作,促进外贸和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现通知如下:?
一、切实提高对出口退税机制改革重要意义的认识?
我国自1985年实行出口退税政策以来,对支持外经贸事业,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现行的出口退税机制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矛盾和问题,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经过慎重研究和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做出了改革现行出口退税机制的重大决策。这次出口退税机制的改革,既涉及到中央和地方利益关系的调整,又涉及到外贸体制的改革,涉及到外贸出口和国民经济发展的全局。作为贯彻落实出口退税机制改革方案的主要部门,各级国家税务局务必认真学习和深刻领会《决定》精神,充分认识出口退税机制改革的重要意义,从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全面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讲政治、顾大局,吃透政策,把握要领,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决定》的精神上来,确保出口退税机制改革的顺利进行。
二、集中精力,狠抓落实,全面贯彻《决定》精神
2003年底到2004年初的一段时间,是改革出口退税机制的关键阶段。各级国家税务局要不折不扣地按照总局的统一部署,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具体贯彻落实意见。要充分估计改革可能带来的问题和影响,密切跟踪改革的实施情况,及时发现并研究解决改革中出现的新问题;要加强上下级的信息交流,通过不断完善相关政策和措施,随时化解改革中出现的新矛盾;要采取多种措施,抓紧做好对出口企业的宣传、解释工作,将严格执法与优化退税服务结合起来,真正将各项改革措施落实到位。?
当前出口退税工作面临新的形势,任务繁重,管理难度加大,总局正会同有关部门抓紧研究制定改革的具体实施办法,相关配套办法出台后,各级国家税务局要认真贯彻执行。在出口退税管理工作中,必须本着既对国家负责、又对企业负责和既对中央政府负责、又对地方政府负责的原则,切实做好新、旧机制交替过程中的出口退税管理工作。
三、进一步提高出口退税工作效率,加快出口退税进度
(一)各级国家税务局要根据最近召开的全国进出口税收工作会议精神,切实抓好2003年后两个月的出口退税申报、审核、审批工作,进一步提高出口退税工作效率。各级国家税务局的主要负责人要充分重视这项工作,分管出口退税的局领导要亲自挂帅,制定具体工作方案,确保此项工作落实到位。
  (二)各级国家税务局要督促出口企业尽快收集退税单证,按月及时办理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及时申报退税。总局在此再次重申,各地不得以退税指标不足为理由拒不受理出口企业的申报。同时各地也要加强与外经贸主管部门的协作,提请外经贸部门及时解决出口企业在收集退税单证上遇到的问题,帮助出口企业加快单证收集。
  (三)各地税务机关要及时分析出口企业申报退税的情况,对于出口企业因无法收齐出口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退税单证而造成的退税申报滞后情况,应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说明原因,以取得政府的理解和支持。有关情况也应及时上报总局。
  四、加强出口退税管理,严防骗取出口退税行为
  一是要时刻保持防范和打击骗税的意识。各级国家税务局要落实岗位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加强出口退税执法监督。二是要加强与当地财政、商务、海关、外汇管理等部门的合作,积极推进口岸电子执法系统的建设,充分发挥海关、税务、外管等部门电子口岸数据的互联优势,进一步提高出口退税电子审核化管理水平和执法的准确性。三是要进一步推进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审核出口退税工作,转变观念,尽快建立起以信息化管理为基础、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为核心的新的出口退税管理制度,充分发挥金税工程对防范骗税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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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居住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居住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居住物业的使用、维修和其他管理服务行为,鼓励发展物业管理企业,维护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居住物业(以下简称物业),是指住宅以及相关的公共设施。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接受业主或者小区管委会的委托,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进行专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 我市新建住宅小区必须实行物业管理,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和居住区,应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市房产局会同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规划、城建、公用、电业、邮电、公安、物价、工商、住房资金管理局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物业管理进行管理监督,对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相互关系进行协调。
第六条 住宅小区和居住区的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有参与物业管理的权利,并有合理使用房屋、公共设施,维护和遵守住宅小区和居住区公共秩序的义务。

第二章 住宅小区建设与移交
第七条 市房地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住宅小区的建设实行管理与监督。
第八条 住宅小区的规划设计方案,必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参与审定并签署意见。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进行住宅小区建设,应严格按规划设计标准施工,不得擅自改变规划设计。确需部分变更的,必须经市国土规划局审定并征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 住宅小区竣工后,由市房产局组织区政府和有关部门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标准进行综合验收。
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在住户入住前六个月或移交物业管理之前,对住宅小区实行前期管理,管理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住宅小区移交管理时,建设单位应向管委会或前期管理单位移交下列资料:
(一)住宅小区平面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房屋设备和配套设施的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布置图;
(四)住宅小区各类房屋清单;
(五)出售房屋的产权归属和成本核算清单;
(六)住宅小区公共设施、共用设备及公共场地清单;
(七)住宅小区楼、栋门牌号编制图;
(八)工程质量验收及其他应提供的资料。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出售商品房,产权单位按房改政策出售公房,均应在售房合同中明确物业管理内容。
第十四条 住宅小区建设单位自移交管理办理完毕之日起,不再承担住宅小区的管理责任。

第三章 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
第十五条 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代表和维护住宅小区内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对住宅小区物业实行民主管理的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入住率达50%以上时,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住宅小区所在街道办事处组织产权人、使用人代表及有关管理部门举行住宅小区管委会筹备会议,选举产生管委会。
第十七条 管委会成员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人员组成。产权人代表在管委会成员中的比例应不低于70%。
第十八条 管委会每届任期三年,管委会委员可连选连任,主任委员由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领导担任。
第十九条 管委会享有以下权利:
(一)制定管委会章程、小区物业管理目标及居住公约;
(二)决定选聘、续聘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三)对物业管理企业的各项管理工作的实施及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四)审议物业管理企业制定的年度管理计划和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修缮、服务等重大措施。
第二十条 管委会履行下列义务:
(一)维护小区内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落实各项管理工作;
(三)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四)及时向有关管理部门和单位反映产权人的意见和要求;
(五)组织小区达标创优和其他社会公益活动;
(六)召集和主持产权人大会及有关会议,每年向大会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工作。

第四章 房屋产权人、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房屋产权人、使用人有以下权利:
(一)对住宅小区管委会的产生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有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三)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有监督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房屋产权人、使用人有合理使用房屋、公共设施,维护、遵守住宅小区和居住区公共秩序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房屋产权人、使用人不得在住宅小区和居住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和破坏房屋外貌;
(二)占用和损坏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者移装共用设备;
(三)在天井、庭园、平台、屋顶以及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侵占绿地、毁坏绿化;
(五)乱设摊、乱设集贸市场;
(六)乱倒垃圾、杂物;
(七)在建筑物和构筑物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八)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第五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是依法成立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从事住宅小区和居住区物业管理及提供社区服务的经营单位。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依据与管委会签订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对住宅小区和居住区实施物业管理。物业管理合同须向所在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小区和居住区实行专业化管理和综合性有偿服务。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职责:
(一)根据本办法和物业管理合同规定,对住宅小区和居住区实行管理,依法经营;
(二)管理住宅小区和居住区综合验收档案资料;
(三)依据房产和公共设施管理的有关规定,制止住宅小区和居住区内的违章和违法行为;
(四)以“为使用人服务”为宗旨,为使用人提供有偿服务,提高居住区的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
(五)定期向管委会汇报居住区管理工作,接受住宅小区管委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六)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的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章 物业维护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住宅小区和居住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爱护小区内房屋、公共设施与环境,不得有违反《抚顺市城镇房产管理暂行办法》或其他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住宅小区和居住区物业维修管理的内容:
(一)维修、养护住宅小区和居住区内的房屋及共用水箱、电梯等附属设施;
(二)维修、养护住宅小区和居住区内的安全防范设施和庭院线以内的道路;
(三)养护住宅小区和居住区内的花草树木,维护园林小品和其他园林设施;
(四)住宅小区和居住区内环境卫生的清扫,公厕保洁和维护环卫设施;
(五)维护住宅小区内交通秩序;
(六)协助公安部门负责住宅小区内治安保卫工作,落实防范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其他应做好的管理工作。
前款(一)项中房屋户门以内部位的维修费用由产权人承担,房屋共用部位维修费用属购买商品房的由产权人承担;属房改购买公房的,从住宅维修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产权人分担。(二)至(六)项中维修和养护费用从住宅区基础设施维修费、物业管理服务费中列支。
第三十条 住宅小区和居住区内公用设施的维修管理按有关规定划分维修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专业管理部门在审批住宅小区和居住区内改变房屋使用用途和经营项目、工程项目及维修住宅小区和居住区设施、设备时,应与住宅小区和居住区管委会、物业管理企业沟通,对因施工破坏的住宅小区和居住区环境应在工程结束时修复,否则应予赔偿损失。

第七章 成立物业管理企业的政策规定
第三十二条 凡成立物业管理企业,可按所管房屋面积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向金融部门申请贴息贷款。该贷款作为物业管理企业的启动资金,由物业管理企业逐年偿还或在解除物业管理合同时一次性偿还。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旧小区兴建办公用房和维修用房,免收土地出让金,兴建商服用房的,减半征收土地出让金。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安排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劳动部门减半收取劳动力管理费三年。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经地方税务部门审批,免征企业所得税三年。
第三十六条 企业房管部门转制成立物业企业的,原从事房产管理的人员,第一年保留原工资,第二年保留80%的工资,第三年保留50%的工资,第四年以后自收自支。
第三十七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人员领办物业管理企业,其本人享受留原职级、停职留薪三年待遇。
鼓励开发企业成立物业管理企业。

第八章 管理经费和专用房屋
第三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小区时,以成本价向管委会提供物业管理用房。具体标准:
(一)建筑面积2万-5万平方米的为60-80平方米;
(二)建筑面积5万-10万平方米的为80-100平方米;
(三)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为120-150平方米;
(四)开发建筑面积不够上述标准的,开发建设单位按规划商品房面积每平方米3元的标准,一次性将款划拨给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三十九条 住宅小区和居住区内的产权人和使用人,按物价局核定的收费标准向物业管理企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
第四十条 从房改售房款总额中提取10%的资金,作为原有住宅小区综合整治的专项费用,由各区政府、住宅小区产权单位提出小区综合整治规划设计方案,报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实施。各小区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按小区综合整治进度列出资金使用计划
,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由住房资金管理局审查拨款,并由市财政局、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其资金使用情况和验收综合整治项目。达到物业管理条件的,实行物业管理。
对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在规划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审批兴建一批商服用房和办公用房,提供给物业管理企业使用,其建设资金由住宅小区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自筹解决。
第四十一条 企业自管住宅小区,应实行符合企业特点的管理模式,暂不具备物业管理条件的企业,应按国家、省、市有关住宅小区的标准和规定进行管理,逐步创造条件实行物业管理。
第四十二条 产权人、使用人应按所受物业服务的项目向物业管理企业交付物业管理服务费。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根据所提供服务性质、特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经营者定价。
为使用人提供的公共卫生清洁、公共设施的维修、保养以及保安等,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为使用人提供的特约服务,除物价部门规定的统一收费标准外,经营者自行定价。
住宅小区和居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按《辽宁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辽价发〔1997〕25号文)执行。
第四十三条 住宅小区和居住区物业管理单位向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单位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项目和各项费用开支情况,向物价部门申报,由物价部门征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以独立小区为单位核定。
第四十四条 住宅小区和居住区物业维修基金的提取和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维修费的交纳,按《抚顺市市区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抚政发〔1997〕30号文)执行。
第四十五条 住宅小区和居住区内各项管理经费的收支情况,每半年向产权人、使用人张榜公布一次,接受产权人、使用人的监督。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六条 住宅小区和居住区物业管理工作应按《全国优秀住宅小区管理标准》、《辽宁省优秀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标准》定期进行检查评比,对评为国家、省级的优秀住宅小区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七条 新建成的住宅小区,未经综合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开发建设单位擅自配户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善,在其未完善之前,不审批新的开发项目。情节严重的,可处10-30万元罚款,直至依法吊销其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抚顺市城镇房产管理暂行办法》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其限期改正和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交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 对无故拒交各项费用的住户,物业管理企业可要求其限期交纳,并按规定收取滞纳金;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追缴。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委会制止、限期改正或要求赔偿损失:
(一)对物业维修养护不及时的;
(二)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
(三)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擅自将管理费用挪作他用的;
(五)乱搭、乱建,改变房屋和配套设施、设备用途的;
(六)违反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一条 开发建设或经营管理单位在管委会未成立前不按规定管理住宅小区或未按规定向管委会移交住宅小区,未移交专用房和拒交住宅小区基础设施维修费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办公、商住、别墅等的物业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抚顺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规定》(1997年5月27日抚政发〔1997〕15号文)同时废止。



1998年9月8日

河南省《筵席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筵席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范围内设立的饭店、酒店、宾馆、招待所以及其他饮食营业场所举办筵席的单位和个人,均为筵席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并应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筵席税。
第三条 筵席税按次从价计征,税率为15%。征税起点为人民币三百五十元。凡一次筵席支付金额(包括菜肴、酒、饭、面、点、饮料、水果、香烟等价款金额。酒、烟、饮料、水果自备或另行购买的,按菜肴、饭、面、点价款的25%作为酒、烟、饮料、水果价款合并计算下,同达到或? 魉捌鸬愕模词导驶蚬娑ǖ闹Ц督鸲罴扑阏魇阵巯啊? 第四条 下列筵席免征筵席税:
1、台胞、港澳同胞、侨胞和外籍人员举办的筵席;
2、政府接待外宾举办的筵席;
3、省政府特案批准免税的筵席。
第五条 承办筵席的饭店、酒店、宾馆、招待所以及其他经营饮食业的单位和个人,为筵席税的代征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代征人),应当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认真履行代征代缴义务。
第六条 承办筵席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承办筵席登记簿,如实登记举办筵席的单位(个人)名称(姓名)、时间、桌数、标准、支付金额。代征筵席税款不得弄虚作假、少报瞒报,逃避税收。
第七条 代征人代征的税款应当依照市、县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按期结算缴款,不得拖延。
第八条 对依照规定履行代征代缴义务的代征人,税务机关应在代征税款5%的幅度内付给代征手续费。
第九条 征收的筵席税税款作为市、县财政的固定收入。
第十条 筵席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纳税人、代征人应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隐瞒和拒绝。
第十一条 纳税人、代征人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河南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对违反《条例》和《细则》的行为,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一经查实,按规定奖励揭发人,并为其保密。
第十三条 本《细则》由河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和本《细则》自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