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全科医学培训中心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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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全科医学培训中心管理办法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全科医学培训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有关高等医学院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提出的"加快发展全科医学,培养全科医生"和《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提出的"提高人员素质,培养全科医生"的战略部署,按照《卫生部关于发展全科医学教育的意见》(卫科教发[2000]第34号)中提出的"在充分利用现有教育资源的基础上,选择有条件的高等医学院校或培训中心,逐步建立起以国家级培训中心为龙头,省级培训中心为骨干,临床及社区培训基地为基础的全科医学培训网络"的要求,经研究,我部决定建立卫生部全科医学培训中心,开展骨干师资和管理干部培训工作,以推动我国全科医学教育和社区卫生服务工作深入、持久、健康的发展。为加强和规范卫生部全科医学培训中心的管理工作,现将《卫生部全科医学培训中心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卫生部全科医学培训中心管理办法
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附件:
卫生部全科医学培训中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提出的"加快发展全科医学,培养全科医生"和《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提出的"提高人员素质,培养全科医生"战略部署,按照我部《关于发展全科医学教育的意见》的有关精神和要求,加强卫生部全科医学培训中心的建设和管理,推动全科医学教育工作的开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作为卫生部全科医学培训中心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重视全科医学教育,有一名主管领导负责中心工作,中心有发展计划和健全的管理及教学制度。
(二) 已经成立了全科医学教育专门机构,至少开展3年以上全科医学教育工作。
(三) 中心有固定的办公和培训场所,必要的教学设备和相关图书资料,能够保证培训工作的需要。
(四) 全科医学及其相关主干学科设置齐全,各主干学科均有1名以上专职教师,专职教师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一定的社区卫生服务实践经验,职称、年龄结构合理。中心主要教师是本学科的学科带头人。
(五) 按照卫生部科教司《全科医师培训基地基本要求》,中心设有规范的全科医师临床和社区培训基地,能满足不同形式和人员的全科医学教育要求。
(六) 具有一定的科研能力,承担过省级以上相关的科研课题和项目,有一定数量的论文和成果在国家核心杂志上发表。编写和出版过全科医学教育的有关专著或教材,在本学科领域处于国内领先地位,具有一定的权威性。
(七) 同国内外全科医学教育机构和相关组织保持长期、友好联系,能及时获得国内外全科医学教育新的动向和进展的信息。
第三条 作为卫生部全科医学培训中心应承担以下主要任务:
(一) 根据卫生部的全科医学教育工作安排,面向全国开展全科医学师资、管理干部、业务骨干和其它社区卫技人员培训工作。
(二) 根据卫生部的有关规定,建设规范的全科医学临床和社区培训基地,从理论与实践上完善各类服务与教学规范,为开展全科医学教育和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积累经验。
(三) 进行全科医学理论与实践的探索,提出学科建设各领域内的重要课题,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收集整理各类基础数据和材料,为政府决策和学科建设提供咨询和依据。
(四) 开展全科医学教育质量保证和效果评估的研究工作,积极探索教育教学改革,开展教学评估活动,指导全国培训工作高起点、高标准、高质量地开展。
(五) 开展国内外学术交流与合作,跟踪国际学术前沿,保持我国全科医学教育与学科建设高水平发展。
(六) 开展全科医学教育信息服务工作。
(七) 承担卫生部、所在省区市卫生厅局和学校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四条 中心为非独立法人机构,依托高等医学院校(单位)原有实体或内设机构设立,行政管理隶属于所在的高等医学院校(单位),接受学校的全面领导和卫生部相关司局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中心所在学校(单位)应提供中心所需的人员、工资、奖金、日常办公费用等,并在培训场地、设备、教学、科研经费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六条 中心应不断增强自我发展能力,不断提高人员素质和管理水平。对专项经费与合作项目经费要严格管理,专款专用;培训工作业务收入主要用于中心的自身发展,不以营利为目的。
  中心每年要定期向卫生部科教司提交工作计划、工作总结、财务预决算报告等。

第七条 凡具备条件的高等学校或单位依据中心基本标准进行自评后均可提出申请,所在省区市卫生厅局审核同意后,向卫生部科教司提交申请报告。卫生部科教司会同有关司局组织专家对申请学校(单位)进行论证和实地考察,对符合条件者报部予以审批。

第八条 卫生部对中心工作采取定期评估,根据评估情况择优每3年重新公布,不搞终身制。
第九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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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2年修订)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5号)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已由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7月30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2002年7月30日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个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第三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护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劳动合同、工资集体协商等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劳动权益。


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厂务公开以及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制度等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工会对用人单位遵守和实施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依法参与劳动争议处理,促进劳动关系稳定和谐。


第四条 工会教育和组织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各用人单位应当尊重工会权利,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工会各级组织应当支持人民政府工作,支持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及工作。


上级工会组织应当支持和帮助下级工会组织开展工作,维护下级工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六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乡镇、城市街道建立乡镇、街道工会组织。职工较多的村、社区可以建立村、社区工会组织。


县级以上地方建立地方各级总工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建立产业工会或者工会联合会。


新建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在组建时,应当同时筹建工会。暂时不具备条件的,最迟自设立或者投产、开业之日起一年内建立工会。


基层工会、地方各级总工会、地方产业工会或者工会联合会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到用人单位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发展会员,有关单位应当提供方便,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七条 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按属地原则及组织隶属关系,经县级以上工会审查,报设区市总工会或者省总工会核准登记后,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工会主席为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第八条 基层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除前款规定外,不得将工会组织及其工作机构撤销、合并或者归属其他工作部门。


第九条 乡镇、街道工会和会员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应当设专职工会主席。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工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应当不低于职工总人数的千分之三,其他用人单位工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由会员或者会员代表依据《中国工会章程》民主选举产生,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工资福利等待遇分别比照企业的副职和中层正职待遇执行,其他用人单位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工资福利等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会主席、副主席不得由行政负责人兼任。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单位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用人单位确无合适人选的,上级工会可以推荐工会主席候选人。


工会专职工作人员不再担任工会职务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其安排适当的工作。


第十一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确因工作需要调动的,应当事先书面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及上一级工会同意,有关工会组织应当在接到书面意见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在任职期间,所在单位对其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


第十二条 各级工会设立女职工委员会,代表和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工会中的女主席或者女副主席兼任,也可以从工会女职工委员中选任。


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设立女职工委员。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工会有权派出代表到用人单位就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及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对查证属实的问题,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有关单位应当在收到工会意见十五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工会。既不告知又不纠正的,工会有权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工会。


第十四条 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民主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厂务公开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的,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和厂务公开的内容,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拒不办理的,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


第十五条 工会依法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以及续订情况进行监督。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拟订劳动合同文本时,应当征求本单位工会意见。工会对违法招用职工和不签、拒签劳动合同及不履行劳动合同的问题有权要求予以纠正。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依法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区域、行业性工会组织可以代表职工与相应的企业组织或者企业代表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及工资集体协议。


集体合同草案、工资集体协议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第十六条 企业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本单位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企业制订裁员方案,应当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企业在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裁员方案的同时,应当报告工会和职工的意见。


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确需实行为期三十日以上停工停产的,其具体实施方案及停工停产期间的职工待遇,应当向工会和职工说明情况并听取意见。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给予职工行政处分,或者以除名、解除劳动合同等形式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的,应当将名单与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提前十五日通知本单位工会,征求工会意见。如果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的,工会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用人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安排职工工作的,应当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协商后,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法限定的延长工作时数内决定延长工作时间,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强迫职工延长工作时间的,职工有权拒绝。


第十九条 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本单位工会委员会。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接受所在地工会的指导。


地方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工会推荐的劳动争议仲裁员经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聘任后,依法参加仲裁庭工作,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在同级工会进行劳动争议仲裁活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可以设立为职工和工会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的机构。工会可以接受职工或者下级工会的委托,派员作为其代理人参加仲裁、诉讼活动。


第二十一条 工会可以建立劳动法律监督组织,聘任劳动法律监督员,对用人单位遵守和实施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工会可以建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组织,聘任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情况进行监督,维护职工的安全与健康。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中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应当有工会参加。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三条 工会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有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用人单位或者现场指挥人员要求采取紧急避险措施,用人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决定。


用人单位发生伤亡、职业中毒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事故,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工会报告。事故调查组必须有工会参加。


有尘毒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防护措施,按规定进行监测,并定期将监测结果和职业病发生情况向工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工会会同用人单位动员和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活动,发展职工技术协会,普及科技知识,推动科技进步;对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民主、法制、纪律教育,协助用人单位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


第二十五条 工会应当关心职工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协助所在单位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工会应当协助政府拓宽就业门路,帮助失业人员再就业。


第二十六条 根据人民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的推荐、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地方国家机关研究起草或者修改有关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技能培训、社会保险福利、劳动争议处理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规、规章以及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听取工会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有关部门与同级产业工会,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行政措施,研究解决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有关问题。联席会议至少每年举行一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与同级工会及企业方面代表应当共同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定期召开协商会议,通报交流各自协调劳动关系工作的情况,研究解决劳动关系中的重大问题,对实施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提出意见和建议,对劳动关系协调工作进行指导。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二十九条 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职工代表大会依照企业法、公司法、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职权。


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与股东大会依照有关规定行使各自职权。


以上单位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依法支持和组织职工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以及与本单位相适应的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职工的民主权利。


第三十一条 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设立的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分别有不低于董事人数五分之一和不低于监事人数三分之一的职工代表。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由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主席、副主席经职工选举作为职工代表分别进入董事会和监事会。


其他公司制企业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制订、修改规章制度,研究决定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工会有权对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事项提出建议,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收到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


第三十三条 基层工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职工活动,应当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以外进行,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单位的同意。


基层工会非专职委员,或者经单位同意的职工参加工会会议或者工会组织的活动,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除参加全国、地方或者产业工会代表大会外,工会兼职主席、副主席和非专职委员因做工会工作,每人每月占用生产(工作)时间不得超过三个工作日,年内可以合并使用,其工资、奖金和各种补贴由单位照发。


第三十四条 基层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五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按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当月经费。由财政拨款并且已经建立工会组织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及时拨付。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的规定计算。


各级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管理原则,依法独立建立银行账户。


第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设立或者投产、开业后,具备条件应建工会而未建工会的,应当自满一年后的第一个月起,每月向上一级工会缴纳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二的工会筹备金。上述单位建立工会之日起三十日内,上一级工会应当将收缴的工会筹备金如数返还。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同级工会一定经费补助。


各级工会办公和组织职工开展文化、教育、科技、体育等活动所需的房屋、场地及设施,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单位负责解决。


第三十八条 工会组织合并,其经费、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撤销或者解散,其清偿债务后剩余的经费、财产由上一级工会处置。


破产企业在处理破产财产时,应当依法清偿欠缴的工会经费。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任意调拨工会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不得随意注销工会依法开立的银行帐户;不得将工会的财产、经费作为所在单位的财产、经费予以冻结、查封、扣押和清偿债务。


第三十九条 各级工会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按照规定对本级工会经费、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相应的经济活动进行审查,并且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对经费使用情况提出意见。


工会经费的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国家的监督。


第四十条 工会可以依法兴办企业、事业,开展生产经营、科技贸易等活动。工会兴办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经县级以上工会批准,履行法定登记手续。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要依法经营、照章纳税。


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工会统一管理,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离休、退休人员享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待遇,所需费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负担。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机关工作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费用,属于单位负担的,由同级财政按照有关规定列入预算并及时拨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工会对违反工会法及本办法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符合组建工会条件而拒不组建工会的,由上级工会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相关工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当事人可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或者职工代表、工会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或者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按照正常工作的标准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并按照劳动法等有关规定支付赔偿金。


职工、职工代表、工会工作人员因前款原因不能恢复工作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本人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并给予本人上年年收入两倍的赔偿。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会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工会:


(一)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侵犯其职权,妨碍职工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或者把工会组织的机构归属其他工作部门的;


(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与工会进行平等协商的;


(五)其他违反工会法及本办法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非因不可抗力、破产或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等原因,逾期不拨缴或者未足额拨缴工会经费和工会筹备金的,工会应当催缴并按欠缴金额每日千分之二加收滞纳金。经两次催缴无效的,该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拒不返还的,工会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八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工会法及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限制养犬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


  《厦门市限制养犬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一年一月十五日起施行。

                            市长 朱亚衍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厦门市限制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预防和控制狂犬病,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厦门市范围内犬类的饲养、销售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厦门市对养犬实行严格限制、分类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限制养犬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公安部门是限制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相关职能部门应加强协调,密切配合。


  第五条 公安、畜牧兽医、卫生、工商、城市监察等部门按本办法的规定,分别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安部门负责养犬登记注册,审批和发放《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二)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对犬进行疫病检查和疫苗接种,核发《犬类免疫证》,并负责犬疫病的诊治和疫情监测工作;
  (三)卫生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统一供应、接种,被犬伤害者的诊治和狂犬病疫情监测工作;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犬类的经营活动;
  (五)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以下简称城监支队)负责组织捕捉和处理禁养犬、无证犬、无主犬,公安部门应予配合。
  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配合各级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做好限制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开元区、思明区、湖里区和鼓浪屿区为限制养犬区(以下简称限养区)。
  杏林区、集美区和同安区的限养区,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七条 限养区内实行养犬许可证和强制免疫制度,未经公安部门批准和畜牧兽医部门检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养犬。
  限养区内,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烈性犬具体种类,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告。
  限养区内,不得从事犬类养殖。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申请养犬:
  (一)军、警等警务用犬;
  (二)科研、医疗实验用犬;
  (三)专业表演团体演出用犬;
  (四)动物园观赏用犬;
  (五)重要仓储单位等其他特殊需要用犬的单位。
  单位经批准养犬的,必须落实专人或指定人员管理犬只。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个人,可以申请养犬: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本市有独立住宅单元且独户居住的。
  个人经批准养犬的,每户只能饲养一只犬。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养犬的,在开元区、思明区、湖里区和鼓浪屿区限养区的,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请,在杏林区、集美区和同安区的限养区的,向所在地公安分局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供下列材料和文件:
  (一)申请书;
  (二)个人申请养犬的,须提供个人身份证明、户口簿或暂住证,以及所在地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独户居住的证明材料;
  (三)单位申请养犬的,应提供单位资格证明、养犬的管理制度等资料和文件。
  市公安局和公安分局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在开元区、思明区、湖里区和鼓浪屿区限养区的,携犬到居住地区以上畜牧兽医部门,在杏林区、集美区和同安区的限养区的,携犬到居住地镇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进行健康检查,免疫接种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并凭《犬类免疫证》到市公安局或所在地公安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养犬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养犬人应按要求主动到公安机关办理审验手续。
  公安部门应定期将《养犬许可证》的发放情况抄送市城监支队备案。


  第十二条 限养区内经批准养犬的,必须向公安部门缴纳登记费和年度审验费。缴费标准由市有关部门报省政府有权部门审批后执行。
  个人经批准饲养的导盲犬、助残犬,单位经批准自用的犬只,以及经批准销售的犬只,免收登记费和年度审验费。


  第十三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养犬许可证》、《犬类免疫证》。
  《养犬许可证》、《犬类免疫证》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在15日内向原发证单位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 限养区内登记注册的犬只产幼犬的,养犬人应自幼犬出生之日起60日内自行处理,需要换养幼犬的,应到公安部门和畜牧兽医部门办理《养犬许可证》和《犬类免疫证》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限养区内准养犬死亡、丢失、随单位或者个人迁移的,养犬人应当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公安部门和畜牧兽医部门办理《养犬许可证》和《犬类免疫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养犬人将准养犬转让、赠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饲养的,受让人应当自转让、赠与之日起15日内到公安部门和畜牧兽医部门办理《养犬许可证》和《犬类免疫证》变更手续。
  禁止将本市非限养区内的犬只带入限养区。


  第十六条 外地人员携犬进入限养区的,必须持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签署的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无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的,携犬人应当到畜牧兽医部门对犬进行检疫和免疫注射后,领取检疫和免疫证明。
  携带犬只出入境的,出入境手续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办理。
  从本市以外和境外携犬进入限养区内居留1个月以上,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应当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限养区内下列犬只必须实行圈养或拴养,禁止户外活动:
  (一)单位饲养的犬只;
  (二)待销售的犬只;
  (三)在厦中转运输的犬只;
  (四)从其他地区带入限养区,尚未按本办法办妥《养犬许可证》的犬只。
  因登记、注册、检疫、诊疗等特殊情况携犬外出的,必须将犬只装在笼内,不得牵领。


  第十八条 限养区内个人携带犬只到户外活动,必须携带《养犬许可证》、
《犬类免疫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准养犬颈部佩戴犬牌;
  (二)佩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看管;
  (三)即时清除犬只排出的粪便和呕吐物;
  (四)不得伤害他人。


  第十九条 限养区内禁止携带犬只出入下列场所:
  (一)公共交通工具(个人包租的除外);
  (二)国家机关及学校、儿童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体育馆、展览馆、会场、影剧院、歌舞厅、游乐场等公众文化娱乐及集会场所(犬类表演、展览场所除外);
  (四)医院、候车厅、候机室、商店、集贸市场、餐厅、酒楼、公园等公共场所。
  除前款规定禁止携带犬只出入的场所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自行确定是否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本单位所在场所。


  第二十条 养犬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学习、生活和休息。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学习、生活和休息时,饲养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


  第二十一条 在限养区内从事犬类销售,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和医院,必须向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公安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发给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书面答复。
  领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犬类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限养区内销售犬只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犬只来源合法;
  (二)不得销售烈性犬;
  (三)犬只应有检疫证明;
  (四)在批准的地点销售,不得流动销售。


  第二十三条 为养犬服务的商店不得同时销售人用食品,并用醒目清晰的文字和图形标志明示兽用。
  销售人用食品的商店不得同时销售非罐装兽用食品。销售罐装兽用食品的,应分设专柜。


  第二十四条 限养区内犬类饲养单位和个人每年应定期持《犬类免疫证》携犬到发放《犬类免疫证》的畜牧兽医部门进行疫病监测及免疫接种疫苗,畜牧兽医部门在《犬类免疫证》中注明犬只免疫情况。
  《犬类免疫证》作为《养犬许可证》年检的必要文件。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私自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
  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建立犬只免疫档案,对犬只免疫情况进行登记。


  第二十五条 犬只咬伤、抓伤、舔伤等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被伤害者的诊治费和其他经济损失。
  被无主犬、自养犬或者养犬者不明的犬伤害的,被伤害者本人应当立即到医疗卫生机构诊治;被伤害者是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立即护送被伤害者到医疗卫生机构诊治。


  第二十六条 犬类饲养、销售单位和个人发现或怀疑犬只有狂犬病时,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卫生防疫、畜牧防疫检疫机构报告。


  第二十七条 狂犬、疑似狂犬病的犬只以及患狂犬病的其它动物被捕杀或自然死亡的,其尸体必须及时火化,不得私自处理,严禁随意丢弃、剥皮、食用、出售。被病犬分泌物污染的场所和物品须及时有效消毒。


  第二十八条 发生危及人身健康或者生命安全的重大疫情时,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紧急组织捕杀犬类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城监支队强制捕杀犬只,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由公安部门收缴《养犬许可证》,犬只由市城监支队强制捕杀。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城监支队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收缴《养犬许可证》,犬只由市城监支队强制捕杀。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动物防疫、种畜禽管理、兽药管理规定,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畜牧兽医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公安部门、城监支队等相关部门举报。
  养犬单位和个人应该主动配合执法部门依照本办法所进行的犬类执法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拦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