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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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2004年)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

(1999年5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经营户以及本省在省外、境外设立的企业事业组织等统计调查单位,必须遵守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的数据和情况。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和国民经济核算工作,管理统计信息、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和统计数据库体系,对统计工作行使管理、监督、检查的职权。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统计站及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履行职责,执行综合统计职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统计系统,充分发挥统计在社会和经济发展中的信息、咨询和监督作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应积极推进统计咨询业的发展,规划管理统计信息咨询市场,为社会提供咨询服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其他单位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开展本系统、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在统计业务上接受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和各类统计机构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实行统计工作责任制,提高统计工作质量和效率。

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办事,恪守职业道德,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全面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各类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领导人对政府统计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授意、强令政府统计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对自行修改或者授意、强令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统计主管部门、统计机构负责人和统计人员有权拒绝、抵制,并向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据实报告。

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统计主管部门,对与统计违法行为斗争表现突出的,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一条 实行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进入统计岗位的人员,必须经过统计业务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统计证》后方可上岗工作。

《统计证》由河南省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应对在岗统计人员进行定期培训和考核。

统计队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负责人和持证上岗的统计人员的调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统计调查项目和统计调查表,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依法实行统一管理。

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情况统计调查项目和统计调查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之外的统计调查表,不得与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的统计调查表重复、矛盾,发往本系统管辖范围内的,由本部门领导人审批,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备案后下达;发往本系统管辖范围外的,由本部门领导人签署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下达。

第十三条 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必须标明表号、制表机关名称、批准或者备案机关名称、批准或者备案文号。

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或者未标明上述字样的统计调查表(包括以搜集统计数字为主的调查提纲)为非法报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填报,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有权废止。

统计调查单位应当按时领取依法制发的统计调查表,不在规定期限内领取依法制发的统计调查表,视为拒报统计资料行为。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和工作部门应定期清理本单位制发的统计报表,已不适用的应及时修订或者废止。

第十五条 进行民间统计调查活动以及境外的组织、个人在本省进行统计调查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进行欺诈活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公布本地区的基本统计资料,并定期发布统计公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公开发布本系统的统计资料,应当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有关资料一致。

地方统计数据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为准。

宣传、新闻和出版等单位需要发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资料,全省性的,必须经省统计主管部门核准;地区性的,必须经有关地方统计主管部门核准。所发表的统计资料应当注明提供单位。

对外发布或者提供统计资料,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的规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评价地区、部门、企业发展水平或工作实绩,需要使用统计资料的,应当以统计主管部门提供或者认可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统计调查单位统计基础工作的管理,规范统计基础工作。

统计调查单位应按规定设置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和档案等管理制度。上报统计资料无相关原始统计记录的,视为伪造统计资料。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中央驻豫单位和其他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的单位,应按统计主管部门的要求将有关资料同时报送当地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新设立、新迁入的统计调查单位,应当在批准设立、迁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备案。

统计调查单位名称、注册登记类型、隶属关系或者主营业务等发生变化,应当将变更事项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备案。

统计调查单位终止或者迁出,应当在终止或者迁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备案。

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和竣工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检查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检查所需要的相关的业务资料、会计资料和行政记录等原始资料及其他情况。

统计检查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在《统计检查查询书》规定的期限内据实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拒报统计资料行为。

进行统计检查,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检查证》和《河南省行政执法证》,否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二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或者授意、强令统计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事业组织有前款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个体经营户有前款行为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对有第一款行为的统计调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统计调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统计人员持证上岗规定的;

(二)未经核准发布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资料的;

(三)不按规定提供统计执法检查所需资料的。

第二十五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荣誉或者物质奖励、晋升职务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由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提请作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予以纠正,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统计违法行为,由行为发生地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查处。

上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有权查处下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有权纠正下级统计主管部门对统计违法行为的错误或者不适当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立案查处的重大统计违法案件,在立案时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备案,结案后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报送处理结果。

第三十条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统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门或监察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应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签发《统计违法行政处分建议书》,按人事管理权限,交有关单位或者监察部门处理。有关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统计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4月28日河南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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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介绍】
  张某购买一套徐汇区房子碰到麻烦,情况是这样的:房东是一家三口,但小孩女方和前夫生的,是未成年人。《房屋买卖合同》是女方代小孩签的,签好合同,付了首付,银行贷款审批通过后,我们一起去办过户时被房地产交易中心告知,房屋产权人之一的小孩属于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名下房产只有一个监护人到场不能办理过户手续,致当日交易过户手续无法办理。
  于是,女方就找前夫商量过户,前夫知道断然拒绝,聘请律师发律师函主张买卖合同无效,要求终止交易。无奈张某通过介绍找到杨东律师,诉讼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律师分析】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就是:未成年人名下房产未经两位监护人的签字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上海房地产律师杨东分析认为,
  第一、本案产权人之一是未成年小孩,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但他的父亲或者母亲都可以作为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故女方母亲作为小孩的法定代理人代理的民事活动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女方辩称的其前夫不知道房屋被售一事及自己损害了小孩的利益,认为买卖合同应为无效,杨东律师认为,首先,法律并未规定未成年人的民事活动必须经由全部监护人、法定代理人行使或一致同意方才生效,只要女方确属小孩的的法定代理人,其代理行为就具有法律效力,并不因为其他法定代理人不同意或不知道而应被归于无效。其次,女方将房屋出售给买受人是按市场价支付对价的,并没有损害另一房屋产权人小孩的利益,作为房屋买受人有理由相信女方是为了小孩的利益在行使法定代理权。再次,至于女方是否确实存在损害小孩利益的行为,是他们家内部事务,可以通过要求赔偿等途径解决。
  第三、房地产交易中心的相关操作规程等规定不能作为合同无效的认定依据。合同无效的依据应该以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将房屋产权过户到我名下,过户发生的费用按照国家规定各自承担;并要求支付拖延交易的违约金日万分之五。上诉至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西安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
 (2007年11月1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11月2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下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防止地下水污染和超量开采造成地质灾害,促进地下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水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地下水资源的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地下水资源保护、开发和利用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下水资源的义务。对保护地下水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地下水开发利用现状,编制地下水资源保护利用规划。

  第六条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地下水动态监测,定期开展区域地下水评价。根据地下水动态监测和评价结果、供水水源情况划定地下水禁采区和限采区,按照有关程序报请批准后公布。

  第七条 下列区域为地下水禁采区:

  (一)严重超采区域;

  (二)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已到达的区域;

  (三)通过替代水源已解决供水问题的区域;

  (四)发生严重地面沉降、地裂缝等地质灾害的区域;

  (五)重点文物保护区;

  (六)其他需要禁采的区域。

  地下水禁采区内,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对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限期封停。

  第八条 下列区域为地下水限采区:

  (一)一般超采区域;

  (二)一般文物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

  (三)其他需要限制的区域。

  地下水限采区内,严格控制地下水取水指标和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不得批准需要大量取用地下水的工业和服务业建设项目。

  第九条 开发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兴建取水工程。

  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等六区的地下水开采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其他区、县的地下水开采由区、县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并在30日内报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的除外。

  第十条承建开发地下水凿井施工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凿井施工单位在凿井前,应当向水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凿井方案和资质证明,经水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在其监督下方可施工。

  开发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取水许可审批文件的,凿井施工单位不得承建该凿井工程。

  第十一条开发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及其委托的凿井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取水许可审批文件批准的取水地点、凿井深度、开采层段和有关技术规范组织施工。

  取水工程及其设施竣工后,开发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取水工程及其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资料;经验收合格的,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十二条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还应当同时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水资源费和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符合质量技术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定期检查维修,保证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取用地下水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未经批准不得对外销售地热水。

  第十五条城市供水应当以地表水为主,公共供水单位管理和使用的地下水工程,在满足城市供水需要和确保地下水供水设施正常运行的情况下,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供水调度计划确定的指标取用地下水。

  第十六条 人工湖泊注水、新建造纸企业以及发电、供热等需要大量用水的工业建设项目,不得开采地下水。

  第十七条 开采矿泉水的,应当在勘测基础上由矿管部门签署鉴定结论后报水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地热水应当控制开采量和限定开采井距,防止水源枯竭和井间取水相互影响。

  地热水的开发使用权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

  西安城墙以内不得新建地热水取水工程和增加地热水取水量。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的规划和建设。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采取人工回灌、雨水渗透等措施,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补给。

  地热水供暖以及水源地温空调取用地下水的,应当采取相应回灌措施。

  第二十条 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较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含水层,不得混层开采。

  第二十一条 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污染地下水的行为:

  (一)将不符合国家回灌水水质标准的水灌入地下;

  (二)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三)使用无有效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贮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

  (五)利用含有毒污染物的污水作肥料;

  (六)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七)其他污染地下水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在城市集中供水区及农村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进行与取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地下水取水工程废弃的,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监督取水工程所有人及时填埋取水井。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发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修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凿井施工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承建开发地下水取水工程、承建未经批准的凿井工程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凿井方案凿井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对外转供、销售地热水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单位处5万元、个人处5000元以上罚款以及吊销取水许可证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水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