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照相机市场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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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照相机市场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进口照相机市场管理办法(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6年8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5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对进口照相机市场的管理,打击走私贩私活动,维护进口照相机市场的正常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进口照相机(包括照相机镜头,下同)实行机身号码备案制度。
第三条 实行机身号码备案的进口照相机包括:
(一)合法进口的照相机;
(二)执法机关依法处理的进口照相机;
(三)以进口零部件组装或者依法使用国外商标,并准许内销的照相机。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委托的机关(以下简称审核机关)负责进口照相机备案审核工作。
进口照相机备案办公室负责已经审核的进口照相机备案和备案标贴发放。
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进口照相机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申请办理备案的单位(以下简称申办单位)包括:
(一)直接进口照相机的进口单位;
(二)华侨合法带进或者捐赠进口照相机的收购单位;
(三)执法机关依法处理的进口照相机的拍卖单位;
(四)以进口零部件组装或者依法使用国外商标,并内销的照相机生产企业。
第六条 申办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审核机关领取并填写《申请备案审核表》(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附后)一式三份。同时提供以下原始材料:
(一)进口单位、华侨合法带进或者捐赠进口照相机的收购单位应当提供海关核发的《货物进口证明书》、关税单和商检局核发的《进口商品检验证明》;
(二)拍卖单位应当提供执法机关的处罚决定文书;
(三)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主管部门批准内销的文件、内销产品含有减免税进口材料的补税手续或者海关税单和杭州照相机械研究所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质量合格证、产品国产化鉴定证书。
第七条 审核机关应当在收到申办单位完备的申报材料之日起十日内签署审核意见。
第八条 申办单位持审核意见向进口照相机备案办公室办理备案。申办单位为生产企业的,还应当提供备案照相机的品名、型号、国别、机身号码一览表软盘资料(以FOXPRO或FOXBASE方式录入)。
第九条 进口照相机备案办公室凭审核机关的审核意见,将核准备案的进口照相机机身号码录入计算机,并发给申办单位每架备案照相机一张备案标贴。
第十条 申办单位领回备案标贴后,应当将备案标贴贴在备案照相机的明显部位。
严禁将标贴贴在未备案的照相机上。
第十一条 申办单位应当在进口照相机销售之前,办理完成备案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未办理备案或者未贴备案标贴的进口照相机。
第十二条 备案照相机的查询工作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
第十三条 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备案的进口照相机机身号码和备案标贴对照相机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视其具体情节,分别予以处理:
(一)申办单位未办理备案或者未贴备案标贴进行销售的,限15日内补办手续,并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购买或者销售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进口照相机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买卖备案标贴、伪造或者使用伪造备案标贴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经查证属于走私照相机的,按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对为经销未备案的进口照相机提供手续、证明资金、运输工具、仓储等方便条件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为经销走私照相机提供手续、证明资金、运输工具、仓储
等方便条件的,按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进口照相机备案办公室北京、上海地址
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北街甲2号 联系电话:010-68312812
上海市黄埔区四川中路659号324房 联系电话:021-63218775


1998年12月3日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颁布的《进口照相机市场管理办法》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改。
第十三条改为“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备案的进口照相机机身号码和备案标贴对照相机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视其具体情节,分别予以处理:
(一)申办单位未办理备案或者未贴备案标贴进行销售的,限15日内补办手续,并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购买或者销售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进口照相机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买卖备案标贴、伪造或者使用伪造备案标贴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经查证属于走私照相机的,按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改为“对为经销未备案的进口照相机提供手续、证明资金、运输工具、仓储等方便条件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为经销走私照相机提供手续、证明资金、运输工具、
仓储等方便条件的,按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中的“发布”改为“公布。”



1996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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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环境保护条例(1997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1年12月21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7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决定及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决议将其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章 环境质量区的划分和管理
第四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五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六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政府工作目标管理范围,使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切实保护生态环境。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执行国家环境保护的优惠政策,扶持发展环境保护产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保护和改善环境作为一项重要职责,统一领导并组织有关部门做好环境保护工作。市、区(县)环境保护局是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港务、港航监督、渔政、公安、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机关、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承担环境保护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本市实行环境保护目标管理责任制度。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之间,各级人民政府与所属有关部门之间,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之间,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与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之间,必须签订《环境保护目标管理责任书》,并监
督实施。各级行政负责人为目标管理责任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环境保护目标和各项具体指标列入目标管理责任制,在年度计划中予以落实,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八条 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并监督执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拟订并监督实施环境保护的规划和计划;
(三)参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国土规划、区域开发规划;
(四)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排放污染物进行监督管理;
(五)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环境科学研究,组织开展环境监测;
(六)调查处理环境污染事故,调解环境污染纠纷,依法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条 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以下分工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一)公安部门负责对机动车辆的排气、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染污实施监督管理和处理;
(二)港务、港航监督部门负责对船舶产生的环境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和处理;
(三)铁道管理部门负责对火车产生的环境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和处理;
(四)民航管理部门负责对航空器产生的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和处理。
第十条 有关资源保护部门,按照以下分工对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一)土地、蔬菜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对土地资源、蔬菜基地的开发、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二)农业管理部门负责对农药、化肥、农膜等污染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三)矿产管理部门负责对矿产资源的合理开采实施监督管理;
(四)林业、园林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对森林资源和城市园林绿化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五)水利、渔政、卫生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对水资源、鱼类资源、渔业水域和生活饮用水水源卫生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并对污水养殖进行监测和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编制规划时,应当注意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江河湖泊等水体的保护,注意绿化和城市景观;在规划管理工作中,应当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贯彻执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环境质量区的划分和管理
第十二条 本市根据城市规划划分大气环境质量区、地面水域环境质量区和环境噪声控制区,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相应标准实施环境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功能分区的环境质量要求,采取防治污染的措施。
第十三条 各类大气环境质量区分别按照以下标准管理:
(一)国家批准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疗养区等区域,为一类大气环境质量区,适用大气环境质量一级标准;
(二)城市规划确定的商业区、居民区、文教区,污染程度较轻或者靠近城市中心区的工业区和农村等;
(三)污染较重的工业区和交通枢纽、主干道等为三类大气环境质量区,适用大气环境质量三级标准。
禁止向大气排放未经净化处理、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含有毒物质的废气、粉生和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和气溶胶。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树叶、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必须经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指定地点设置焚烧炉集中焚烧。
第十四条 各类地面水域质量区分别按照以下标准管理:
(一)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和划定的主要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适用二类水水质标准;
(二)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二级保护区、渔业水域和游泳区,适用三类水水质标准;
(三)一般工业用水和不直接接触人休的娱乐用水区,适用四类水水质标准;
(四)农业用水区和一般景观要求水域,适用五类水水质标准。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工业废渣、可溶性剧毒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以及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的船舶,必须采取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
在长江、汉水武汉段河道,东湖风景区和二、三类地面水域质量区内水域沿岸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不得设置废渣和其他污染物堆放场。
第十五条 各类环境噪声控制区分别按照以下标准管理:
(一)疗养区、风景名胜区和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和环境良好的低层住宅建筑用地等区域,适用特殊住宅区环境噪声环境;
(二)文教区、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管理机构办公用地、城市街道、公共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和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环境较好的多、高层住宅建筑用地等区域,适用居民区、文教区环境噪声标准;
(三)市政公用设施比较齐全、布局和环境一般、与工业等用地有混合交驻的居住用地等区域,适用一类混合区环境嗓声标准;
(四)商业、服务业、集贸市场、文化娱乐设施等比较集中的繁荣区域,工厂、仓储、对外交通用地与居住用地混合交驻的区域,适用商业中心区、二类混合区环境噪声标准;
(五)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的、对城市环境有一定干扰和污染的、工厂比较集中的工业区,适用工业集中区环境噪声标准;
(六)机动车流量每小时超过一百辆的道路两侧,适用交通干线道路两侧环境噪声标准。
禁止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进行产生噪声污染、影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除外。生产工艺上必须连续作业的或者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以及居民家庭使用的音响器材和进行其他活动发出的噪声,必须符合相应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商业服务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不得在城区内用广播的方式招徕顾客。
第十六条 各类环境质量区的范围,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划分意见,按照规定权限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四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建设污染环境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评价制度,将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必须遵守以下规定:(一)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的可性行研究阶段,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计划部门不得批准设计任务书。
(二)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必须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要求列有环境保护篇章,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城市规划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初步设计等确需变更时,建设单位必须及时修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四)建设项目正式投产或者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经验收合格,发给《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后,方可正式投产或者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国家制定的监测程序和监测规范,建立监测网络汇总监测数据和资料,评价环境质量和污染状况,定期公布环境状况。
县级以上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管辖区域内的各种环境要素的质量状况进行经常性监测,并对管辖区域内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状况进行监视性监测。
第十九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请登记手续和领取排污许可证;登记领证后改变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必须重新办理手续。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还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延期缴纳的,应当缴纳滞纳金。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排污费后
,仍应当承担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使用范围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期治理的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对企业事业单位内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单个污染源的限期治理,不致影响该单位全面生产的,也可以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分工决定:
(一)区(县)或者区(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内的单个污染源,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内的单个污染源,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污染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污染物排放情况;
(二)防治污染设施的操作、运行和管理情况;
(三)监测仪器、设备的型号和规格以及校验情况,所采用的监测分析方法和监测记录;
(四)建设项目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情况;
(五)限期治理的执行情况;
(六)污染事故情况以及有关记录;
(七)与污染有关的生产工艺、原材料使用方面的资料;
(八)其他与污染防治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进行现场检查的管理人员应当出示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检查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三条 区域环境污染的集中治理,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筹安排,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实施。在实施污染物集中治理时,有关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参加集中治理,承担相应比例的治理资金。

第五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水源涵养区域、重要渔业保护区域、古树名木等和其他具有重大科学历史文化价值的区域,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保护区以及文物保护范围内,不得盗伐滥伐林木,乱挖滥采矿产资源(含开山采石、挖矿取土),乱占滥用土地,破坏滥用水资源,任意捕猎野生动物和采挖野生植物。
第二十六条 在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及其水体、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适用居民区、文教区环境噪声标准的区域,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无效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
人民政府批准,分别情况责令其停业、关闭或者调整。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农业环境,发展生态农业,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土壤污染、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膜和植物生长激素,对农畜产品的污染进行防治。禁止使用未达到污
水养殖、污水灌溉标准的污水养殖和灌溉。
第二十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根据城市规划,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按照环境质量区的划分和国家规定的标准,疏散严重污染扰民的污染源,改善城市环境质量。

第六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九条 产生环境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把消除污染、改善环境、节约资源和综合利用作为技术改造和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实行租赁、承包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的要求作为租赁、承包的重要内容。
环境保护应当作为考核企业升级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三十条 乡、街道、校办企业和私营企业以及个体经营者,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生产和经营汞制品、砷制品、铅制品、放射性制品和联苯胺、多氯联苯、滴滴涕等产品;
(二)禁止从事生产石棉制品、土硫磺、电镀、制革、造纸制浆、土炼焦、漂染、炼油、有色金属冶炼、土磷肥和染料等小化工,以及噪声振动严重扰民的工业项目。
第三十一条 从国外、境外引进技术和设备的单位,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中污染环境而国内又无环境保护配套设施的,必须同时引进相应的环境保护配套设施;禁止将国外、境外列入危险特性清单中的有毒、有害废物和垃圾转移到本市处置,严格防止转移污染。
第三十二条 防治污染的设施符合国家固定资产规定的,应当列入固定资产管理范围,并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和大修理基金,按时进行维修保养,与生产设施同步运行,及时更新改造。
需要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必须事前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三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防治污染的应急措施,同时报告所在地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村)民,并按照以下规定接受调查处理。
(一)在事故发生的四十八小时内,提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排放污染物数量、经济损失、人员受害等情况的初步报告;
(二)在事故查清后,提出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和所采取的应急措施等情况的报告;
(三)在事故处理完毕后,提出事故的处理结果以及事故造成的潜在危害或者间接危害、故会影响、遗留问题和防范措施等情况的书面报告,并附有关证明文件。
第三十四条 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的同时,必须立即向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应急措施,必要时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防治污染设施的设计、生产、销售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积极开展综合利用,化害为利,变废为宝,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积极开展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革新或者推广科研成果有显著成绩的;
(三)保护自然环境和生态平衡有显著成绩的;
(四)与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积极作斗争或者在公害事故中救护有功的。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和关闭等行政处罚:
(一)在各类环境质量区内,违反环境质量标准,造成大气、水体、噪声污染的;
(二)不执行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规定的;
(三)不按照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和排污费,或者拒报、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四)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五)生产和经营国家明令禁止污染严重的产品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或者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七)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
(八)违反限期治理决定的;
(九)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的。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警告、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决定,罚款权限及数额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责令停产、关闭,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土地、森林、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的破坏的,由有关资源保护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
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或者有关资源保护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程序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恢复环境功能和消除污染危害的责任,并赔偿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损失。
发生赔偿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环境保护条例〉部分条款的决定》,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7年10月17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武汉市环境保护条例〉部分条款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武汉市环境保护条例》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和关闭等行政处罚:……。”“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警告、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决定,罚款权限及数额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责令停产、关闭,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3月14日

水域污染事故渔业损失计算方法规定

农业部


水域污染事故渔业损失计算方法规定

(一九九六年十月八日农业部发布)

为加强渔业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科学合理地计算因污染事故造成的渔业损失,为正确判定和处理污染事故提供依据,现制定以下计算方法。
一、污染事故渔业损失量的计算
污染事故中的渔业损失量,是指污染源直接或间接污染渔业水域造成鱼、虾、蟹、贝、藻等及珍稀、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死亡或受损的数量。计算方法的选择应根据事故水域的类型、水文状况、受污染面积的大小以及受损害资源的种类而定。
(一)围捕统计法
应用范围:适用于能进行围捕操作的水域,其污染事故水域面积在万亩以下。
围捕设点和计算方法:在事故水域中,设置具有代表性的围捕点8-10个,每个围捕点的面积20-50亩,在围捕中,按种类和规格(苗种、成品)分别统计水产生物死亡量和具有严重中毒症的水产生物数量。
围捕点及各点面积的设定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受污染水域的具体状况决定。
计算方法:
各围捕点单位面积平均损失量=各围捕点单位面积损失(包括中毒量)之和÷围捕点数
事故水域总损失量=(单位面积平均损失量×事故水域总面积+群众捕捞的损失量)
水域面积在万亩以上,或其损失密度分布呈明显区域性的养殖水域,分别围捕统计,总损失量等于各区域的损失量之和。
(二)调查估算法
应用范围:适用于难以设点围捕的大面积增、养殖水域。
估算方法:
1.调查养殖单位当年投放苗种的分类放养量,以养殖单位提供的发票、生产原始记录和旁证为准,并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核定。
2.以粗养为主的应考虑原有天然渔业资源量。
3.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组织有关单位或事故双方评估事故水域中的损失量(F1);
4.由渔政机构抽样调查群众自发性捕捞的损失量(F2);
5.总损失量Y=F1+F2
(三)统计推算法
1.精养池塘或小面积渔业水域。
事故水域的损失量=当年计划全部产量-已捕产量
前三年亩平均产量
当年计划全部产量=当年投放的苗种数量×----------
前三年亩平均放苗种数
2.养殖、增殖水面(包括港湾、湖泊、水库、外荡等)。
推算公式:
Y=F+F1+F2
F=(M×X×N-F’)×S×P
F1=(上年放养增殖量-上年起捕量)×P
注释:
Y:总损失量(公斤)
F:当年放养水产生物的损失量(公斤)
F1:上年剩余水产生物损失量(公斤)
F2:自然繁殖水产生物的损失量(公斤)
M:亩放苗种数(尾、只、颗/亩)
X:成活率(%)
N:起捕规格(公斤/尾、只、颗)
F’:已捕产量(公斤/亩)
S:受污面积(亩)
P:受污水产生物损失率(%)
3.滩涂养殖和围塘养殖:
Y=(M×X×N-F’)×S×P
※(公式中字母注释同上)
各因子的确定:M、N、X、F’由污染受害单位或个人出具证明,当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审核;S,P由污染受害单位或个人提供情况,当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部门调查确定。
4.虾、蟹、贝、藻损失量的推算方法:
S×M×X
计算公式 Y=K×----- - F1

注释:
Y:损失产量(公斤)
F1:污染面积内收获产量(公斤)
K:养殖技术、养殖环境等因素的综合参考系数
S:受污染面积(亩)
M:亩放苗种数量(只、棵、尾)
X:成活率(%)
N:成品规格(只、棵、尾/公斤)
各因子的确定可参照表1(××省海水养殖品种情况)
注:由于养殖环境、养成水平等差异,造成各地养成产量参差不齐,故设K值系数,该系数的具体数值可参考当地历年产量和本年度产量等因素而定。
(四)专家评估法
在难以用上述公式计算的天然渔业水域,包括内陆的江河、河泊、河口及沿岸海域、近海,可采用专家评估法,主要以现场调查、现场取证、生产统计数据、资源动态监测资料等为评估依据,必要时以试验数据资料作为评估的补充依据。
基本程序为:
1.进行生产和资源的现场调查,确定事故水域主要渔业资源的种类及主要渔获物组成;
2.资源量的确定:
(1)江河、河口及海域的资源量
近3~5年的平均产量÷资源开发率
(开发率视当地捕捞强度和种群自生能力而定)
(2)增殖资源量
近3~5年的平均投放尾数×回捕规格×回捕率÷资源开发率
3.资源损失量的确定。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组织有关专家评估,确定其损失量,对资源损失大的(10万元以上)要写出详细的评估报告。
二、污染事故经济损失量的计算
因渔业环境污染、破坏直接对受害单位和个人造成的损失,在计算经济损失额时只计算直接经济损失。
因渔业环境污染、破坏不仅对受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而且造成天然渔业资源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增殖放流资源的无法再利用,以及可能造成的渔业产量减产等损失,在计算经济损失额时,将直接经济损失额与天然渔业资源损失额相加。
(一)直接经济损失额的计算
直接经济损失包括水产品损失、污染防护设施损失、渔具损失以及清除污染费和监测部门取证、鉴定等工作的实际费用。
水产品损失额按照当时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主要菜市场零售价格来计算。水产品损失量包括中毒致死量和有明显中毒症状但尚能存活以及因污染造成不能食用的。由于水产品损失量既包括成品,也包括半成品、苗种,而计算损失量,最终以成品损失量表示,因此苗种、半成品与成品损失量的换算比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不同种类和当地实际情况而定。网箱、稻田养鱼按实际损失额计算:
水产品损失额=当地市场价格×损失量
养殖种类亲本和原种的死亡损失价格,计算时要根据其重要程度按高于一般商品价格的50~500%计算,具体价格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确定。
污染防护设施损失、渔具损失以及清除污染费用和监测部门取证、鉴定等所需的费用按实际投入计算。
(二)天然渔业资源经济损失额的计算
该损失计算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当地的资源情况而定,但不应低于直接经济损失中水产品损失额的3倍。
天然渔业资源损失的赔偿费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收取,用于增殖放流和渔业生态环境的改善、保护及管理。
因爆破、勘探、倾废、围垦等工程造成的渔业损失计算原则上也适用于本规定。
因污染使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的生息繁衍条件受到损失,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三、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四、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4年农业部发布的“关于印以《水域污染事故渔业资源损失计算方法》的通知”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