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企业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3:29:03   浏览:92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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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企业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企业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答复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穗工商(1992)45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企业主管部门是指对企业负有领导和管理职能,并直接对其进行行政和业务管理的上级部门。
二、根据企业登记管理法规,企业登记事项不包括“主管部门”,但明确企业主管部门是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进行登记和监督管理的内容之一。登记主管机关依据企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其它有关文件对企业进行审核登记。
三、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企业改变主管部门,应向登记主管机关备案,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一)原企业主管部门转出和新企业主管部门同意接受该企业的文件及审批机关的审批文件;(二)原企业主管部门与新企业主管部门签订的关于该企业
人员安排、财产、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的协议书;(三)涉及国有资产的,应提交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审批文件。上述文件、证件经登记主管机关审查,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通知企业准予备案;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通知企业完善有关法律手续。



1992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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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近,浙江舟山一对夫妇在他们13岁女儿生命的最后一刻一起为女儿做出了最后一个决定:捐献出他们女儿全身有用的器官,让她继续“活”在这个世界上,也让其他患者找回生的希望。这一让人动容的义举,经媒体报道后,在社会上引起很大反响。对于这对夫妇舍己救人的精神,在道德和情理层面上,器官捐献彰显人性光辉,笔者表示佩服和崇敬,但在法律上,父母是否有权代替未成年女儿做出捐献器官的决定?
  古语有云:“身体发肤,受之父母”有的人因此认为父母当然具有处分子女身体器官的权利,但笔者以为,身体器官是自然人行使身体权的客体,但是这种身体权是受到限制的,捐献器官必须出于真实、自愿,并且捐献行为不能代理。人体器官对病患具有事关生死的意义,它属于稀缺资源,所以法律对此有着非常严格的规定。

  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除了规定器官捐献的自愿、无偿原则外,还在第八条特别规定“捐献人体器官的公民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此条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捐献人体器官,划为“法律禁区”。 规定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才能做出捐献自己身体器官的决定,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不能成为捐献器官的主体。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为年龄、精神状况等因素,心智发育不全,辨别能力较差,为了保护他们的利益不受侵害,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如果不是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不得处分其财产。法律严格的规定,就是为了防止监护人肆意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举轻以言重,财产都受到如此严格的保护,对涉及人体器官等重大人身权利,当然更加严格,杜绝一切假借“保护被监护人”之名,实行侵害被监护人权益之实。

  但是,如果父母在未成年子女死亡后,作出尸体捐献的决定,那又另当别论,因为在法律上,人死亡后,作为人格权的价值基础已经丧失,遗体仅仅作为物的价值依然存在,但是它是包含有人格利益和社会伦理道德的物,对尸体的保护既要适用物的规则,又要体现人类的尊严。尸体的所有权由死者的近亲属取得,并且所有权取得方式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一种特殊的原始取得方式。但死者近亲属对尸体并不享有完全的所有权,而是受到限制的。具体而言,死者亲属对尸体的处分应当尊重死者生前的遗愿,只有当死者在生前未对其遗体做出明确表示的,近亲属有权做出决定。

因此,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遗体是有权利作出捐献决定的,但在未成年子女生前,哪怕是在其生命的最后一刻,父母也是没有权利处置未成年子女身体器官的。
推进执行工作风险防控管理是深化惩防体系建设的一项重大工程,也是法院适应新时期的审判要求,进行社会管理创新、社会矛盾化解、公正廉洁执法的重大举措。在审判管理中加强执行风险管理的研究与落实,具有实际价值和现实意义。


一、风险潜在因素的识别与评估


风险管理的核心工作是风险因素识别和评估,在执行工作风险管理中也不例外。对于风险来源的考察是前提,只有正确的判断与识别风险之发端,才能确定风险管理工作的目标与任务。


(一)财产调查阶段的风险点


该风险点包括拖延、推委执行,导致被执行人藏匿、转移财产,贻误执行时机;执行过程中方法简单、态度粗暴,执行措施使用不当;泄露执行秘密,给被执行人通风报信,致使案件无法执行,造成案件久执不结或案结事不结,涉执上访不断,引发社会矛盾凸显和法院审判工作风险巨增。


(二)执行公权高度集中的风险点


执行公权高度集中,容易引发执行风险。执行权高度集中且缺乏必要的监督和制约,透明度和公开性低,易产生“暗箱操作”,由此导致的司法腐败引发执行风险。(1)由于执行权力全部集中在一个部门手中,甚至于一部分人或者一个人手中而产生独断,极易产生决策错误。(2)因为权力的绝对集中,缺乏制约机制,产生错误后无法或者难以及时纠正,从而产生严重后果。(3)未按规定程序进行拍卖、变卖、以物抵债、参与分配等处分财产,直接引发当事人投诉、上访,相关媒体热议、上级法院和人大监督部门关注,导致法院审判工作风险隐患。


(三)执行费用收取阶段的风险点


比如未按标准费用收取,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社会公众对法院审判公信力颇有微词,提出质疑,从而加大了法院审判工作风险。


(四)执行款物的管理、发放阶段的风险点


包括未设立执行款专用账户、未指定专人对执行款物进行管理;执行款物的发放审批权限无制约;发放执行款物手续不完善等。这些因素都会造成执行款物管理混乱,对执行人员、执行款物专管人员挪用执行款物存有可乘之机,也是法院审判工作风险的滋生“营养”。


二、风险防控机制的建立与落实


法院应围绕排查确定的各类风险点和风险等级,有针对性地制定风险防范的具体措施,着力形成以岗位为点、以程序为线、以制度为面,上下一体、左右联动的风险防控机制,最大限度地降低风险发生的可能性。


(一)“财产调查阶段”风险点的防范措施主要落实在“时间性”和“保密性”


执行人员接受执行案件任务后,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执行通知送达、财产线索“四查”工作。因特殊情况未能按期执行的,须经权限批准方可延长。执行部门管理层应加强对办案期限的监督,不得随意延长。


(二)“执行公权高度集中”风险点的防范措施主要落实在“阶段性”


“执行公权高度集中”引发执行风险的防范,关键在于建立分段集约执行工作机制。该机制主要是打破以往“一人包案”到底的模式,通过执行权的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对重点环节和关键节点进行跟踪监督,并以执行流程为依托,打造执行案件流程监督平台,强化执行权力层次化制约,职责流程化分工。根据权力分解、集约执行、简便操作的原则,将执行权纵向划分为执行调查权、执行控制权、执行变现权三个层次,突出财产集约查控重点环节,设置案件流程时间节点,实现执行工作向规范化、精细化、高效化方向转变。规定各阶段分别由不同的执行组或执行员在一定的时间段内集约完成特定的执行工作任务。各层次之间相互制约,避免执行权力过分集中,消除执行风险隐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