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征求意见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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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征求意见处理办法

铁道部


法规征求意见处理办法
1995年5月2日,铁道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法规征求意见工作的管理,增强参与国家立法活动的自觉性,提高我部对法规草案修改意见的质量,使立法机关全面了解铁路的客观实际情况,便于法规的修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全国人大、国务院及有关部委函告征求意见的法规草案,均由政策法规司统一归口办理。
第三条 政策法规司在接到法规征求意见稿后,应及时登记、编号,按其内容填写《法规征求意见处理单》,送交有关司局、铁路局、总公司征求意见。
第四条 有关司局和铁路局、总公司接到法规征求意见稿后,应从全局出发,结合铁路的实际,实事求是地提出修改建议,做到切实可行。
有关司局、铁路局、总公司所提意见应以另页纸附在《法规征求意见处理单》之后,并加盖本单位公章。在规定期限内,连同法规草案一并退交政策法规司,逾期不退又未说明理由的,作为无意见处理。
第五条 政策法规司在接到有关司局的修改意见后,应认真进行研究,进行综合、归纳,起草复函。在规定的期限内,回复意见。
第六条 法规征求意见的复函,除涉及铁路建设、运营、管理方面特别重要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的复函由主管部长签发外,其他法规征求意见的复函由政策法规司签发。
第七条 全国人大、国务院及其它部委通知参加的法律、法规草案征求意见的协调会议,一般可由政策法规司派人出席。但业务性较强的,可由对口业务司局、铁路局、总公司和政策法规司共同派人出席。出席会议的同志应事先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以充分反映我部意见。
第八条 政策法规司每年第一季度要对上一年度的法规征求意见工作进行总结。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表扬。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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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规定
 

(1989年11月7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三十四号)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行政区域边界纠纷,维护安定团结,根据国家《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边界争议是指本省境内行署、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之间,乡、民族乡、镇、民族镇之间,双方人民政府(行署)对毗邻行政区域界线的争议。


  第三条 对下列已明确划定或者核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必须严格遵守:
  (一)根据行政区划管理的权限,上级人民政府在确定行政区划时明确划定的界线;
  (二)由双方人民政府或者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明确划定的争议的行政区域界线;
  (三)发生行政区域边界争议之前,由双方人民政府核定一致的界线。


  第四条 处理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实行分级负责制。省负责处理行署、地级市之间行政区域边界争议:
  行署、地级市负责处理本区域内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之间行政区域边界争议;
  县(市)、自治县负责处理本区域内乡、民族乡、镇、民族镇之间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


  第六条 下列文件和材料,作为处理边界争议的依据:
  (一)国务院(含政务院及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行政区划文件或者边界线地图;
  (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划文件或者边界线地图;
  (三)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含军政委员会、人民行政公署)解决边界争议的文件和所附边界线地图;
  (四)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协议和所附边界线地图;
  (五)发生边界争议之前,经双方人民政府核定一致的边界线文件或者盖章的边界线地图。


  第七条 解放以后直至发生边界争议之前的下列文件和材料,作为处理边界争议的参考:
  (一)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自然资源权属时核发的证书;
  (二)根据有关政策的规定,确定土地权属的材料;
  (三)有关人民政府在争议地区行使行政管辖的文件和材料;
  (四)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者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开发争议地区自然资源的决定或者协议;


  第八条 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以外的任何文件和材料,均不作为处理边界争议的依据和参考。


  第九条 边界争议发生后,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必须立即派人到现场调查处理,并在三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 边界争议发生后,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任何一方都不得向争议地区迁移居民,不得在争议地区设置行政组织,不准破坏自然资源。严禁聚众闹事、械斗伤人,严禁抢夺、破坏国家、集体和个人的财产。


  第十一条 发生边界争议,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应积极协商解决,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必须在一个月内向双方上级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报告。


  第十二条 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报告必须包括下列内容:
  (一)争议区域的位置、边界长度和面积;
  (二)行政隶属关系;
  (三)争议区域内村屯、街道、人口、民族、经济情况和资源开发利用情况;
  (四)争议的由来及现状;
  (五)争议区域归属的依据及处理边界争议的意见,并附边界争议区域地图。


  第十三条 边界争议区域地图统一采用国家最新出版的比例尺为1:50000的地形图为底图。图面用蓝色实线表示自已实际管辖线,红色虚线表示争议对方的主张线,红色实线表示处理边界争议的主张线。其线条、内容必须准确、清楚。


  第十四条 双方上级人民政府接到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报告后,应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解决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解决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必须明确划定争议地区的行政区域界线。


  第十六条 经双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的边界争议,由双方人民政府的代表在边界协议和所附边界线地形图上签字盖章。


  第十七条 经双方人民政府达成的边界协议,或者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生效后,由双方人民政府联合进行实地勘测边界线,标绘比例尺为1:50000的边界线地形图,并经双方人民政府盖章后,代替边界协议或上一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时所附的边界线地形图。


  第十八条 行政区域边界线的确定或调整,必须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中有关行政区域界线变更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处理边界争议,必须履行备案手续。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达成的边界协议,由双方人民政府联合上报备案;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上报备案。上报备案时,应当附实地勘测的边界线地形图。
  自治县的边界协议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逐级上报国务院备案。
  市、市辖区、县的边界协议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行署)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逐级上报民政部备案。乡、民族乡、镇、民族镇的边界协议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边界争议解决后的行政区域界线。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必须认真执行,不得任意改动,并向有关地区的群众公布正式划定的行政区域界线,教育当地干部和群众严格遵守。


  第二十一条 争议双方人民政府的负责人,违反本规定的有关条款,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和人民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引起纠纷或事端,后果较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其他肇事者,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区域边界划定后,违反本规定越界侵权造成损害的,当事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5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1991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1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四号公布 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制定本法。
第二条 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三条 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四条 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五条 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年满三十五周岁。
第七条 年满三十五周岁的无子女的公民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第八条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或者残疾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年满三十五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九条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十条 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第十一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十三条 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第十四条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第十五条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
除前款规定外,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本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第十六条 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
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
第十七条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第十八条 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十九条 严禁买卖儿童或者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
第二十条 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提供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须经其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民政部门登记,并到指定的公证处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关系自公证证明之日起成立。
第二十一条 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第三章 收养的效力
第二十二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三条 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第二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
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第四章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二十五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解除收养关系应当达成书面协议。收养关系是经民政部门登记成立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收养关系是经公证证明的,应当到公证处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公证证明。
第二十八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第二十九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追究刑事责任。
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追究刑事责任。
出卖亲生子女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