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期刊业治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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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期刊业治理工作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期刊业治理工作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及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解放军总政治部: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业管理的通知》精神,决定对全国期刊业进行治理。治理的重点:转化内部期刊,压缩行业、社团组织期刊,控制期刊总量,优化期刊结构,重新划分期刊发行管理类别。
一、转化内部期刊
(一)取消内部期刊管理系列。内部期刊一部分停止出版,一部分改为“内部资料”。改为“内部资料”的内部期刊,不得超过60%。“内部资料”印制时要在明显位置注明“内部资料”字样。
(二)“内部资料”不列入全国期刊管理系列。“内部资料”只能用于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内部指导工作、交流信息,不得收工本费,不得刊登广告,不得在社会上发行。“内部资料”纳入机关文件资料管理范畴,并遵守印刷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现有少数质量高、社会效益好的内部期刊,经审查批准,可编入国内统一刊号系列。
二、治理社科类正式期刊
(四)大力压缩行业期刊。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府直属部、委、办、厅、局用于指导工作的期刊,习惯称谓“小机关刊”或“行业期刊”,应予大力压缩。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直属委、办、厅、局办的行业期刊,只保留一种,已保留正式报纸的不再保留“行业期刊
”,没有的不再批办。中央、国务院各部委办的行业期刊,每行业只保留一种,其余的该停办的停办,该合并的合并。
(五)大力压缩社团期刊。经民政部门批准的全国性协会、学会和省一级协会、学会,所办期刊内容相近,发行量较少的,要大力压缩或合并。其他协会、学会所办期刊停办。
(六)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经采取行政管理措施没有明显改变的,应予停办:
1、刊载严重政治错误文章的;
2、严重违背办刊宗旨,超越主办单位业务范围的;
3、内容格调低下,宣扬色情暴力、愚昧迷信的;
4、未经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连续半年不出刊的;
5、“挂靠”办刊的,或主管、主办单位不履地职责的;
6、期刊社(编辑部)主要负责人不是主办单位编制内正式工作人员的,或将期刊承包给个人的;
7、有出卖版面、买卖刊号行为的,或以《期刊登记证》出版图书的;
8、搞有偿新闻、有偿信息性质严重的,或刊登虚假信息给社会和公众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
9、未经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设立记者站、办事处或建立社外编辑部及其他组织机构的;
10、期刊社主要负责人达不到《报刊社社长总编辑(主编)任职条件的暂行规定》要求的;
11、连续两次被评为三级期刊的;
12、除学报、学术类期刊外,其他期发行量不足一千份的;
13、利用非正当手段强行征订、摊派的;
14、不能保证正常出版所需经费的;
15、不具备其他办刊条件的。
(七)优化期刊结构。
1、党委部门所办期刊。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保留一种机关刊。享受副省级待遇城市的市委可保留一种机关刊。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所属委、部、办、室可各保留一种期刊,没有的不再批办。省级以下的党委及所属部门不办此类期刊,已办的停办。
2、法制公安类期刊。省、自治区、直辖市公、检、法、司部门及有关教学、科研单位,可各保留一种法学理论期刊或一种普及法律期刊,没有的不再批办。非公、检、法、司系统办的此类期刊必须停办。省以下公、检、法、司部门不办此类期刊,已办的停办。
3、教学辅导类期刊。一律取消分年级辅导类期刊。以一号出版多年级版者恢复为一个综合版,多号多年级版者合并为一个综合版。非教学、科研、教育行政单位和非教育出版社主办的此类期刊,必须停办。
4、对其他类别期刊品种过多、内容重复的,该停办的停办,该合并的合并。
(八)通过上述治理,期刊压缩比例达到10%左右。
(九)根据今后三年内期刊总量基本持平的原则,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中央各单位期刊主管部门在治理中停掉的期刊指标,原则上由各地、各中央单位使用,按程序向新闻出版署申办新刊。哪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单位完成了正式期刊压缩工作,可以优先考
虑创办新刊或内部期刊转为正式期刊的申办、审批事宜。
三、建立社科类期刊专门管理系列
(十)年鉴类期刊,另外建立专门管理系列,使用CN(N)××—××××编号。
(十一)中国人民大学资料中心出版的复印报刊资料,另外建立专门管理系列,使用CN(F)××—××××编号。
(十二)政报、公报类期刊,另外建立专门管理系列,使用CN(G)××—××××编号。
(十三)对解放军系统的期刊,建立专门出版管理系列,使用CN(J)××—××××编号。
四、重新划分期刊发行管理类别
(十四)将原有“公开发行”和“内部发行”的发行类别,改为“国内外发行”、“国内发行”和“省内发行”三种发行管理类别。
(十五)“省内发行”期刊:地、市保留的非文学艺术类、非教学辅导类期刊。
(十六)“国内发行”的期刊: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府直属部、委、办、厅、局及同级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用于指导工作的期刊;省级政府“政报”;地方的法制公安类期刊;不宜向国外发行的期刊。
(十七)其他期刊均为“国内外发行”。
五、治理时间及步骤安排
(十八)治理的具体时间和步骤是:1997年上半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各单位根据本通知要求,做好调查摸底工作,做好被治理单位的思想工作,提出具体方案和治理名单,报新闻出版署备案,同时开展工作,抓好试点。用1997、1998两年时间完成治理任务,
然后再用一年左右时间,巩固治理成果,促进期刊业的进一步繁荣健康发展。
(十九)各地要在治理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从大局出发,统一安排,认真实施,并编写工作简报及时上报新闻出版署。
(二十)在治理工作结束后,对期刊进行重新登记,更换《期刊登记证》。
(二十一)科技类期刊和解放军系统期刊的治理方案,分别由国家科委、解放军总政治部参照此通知原则,商新闻出版署制定。




1997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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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试行)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试行)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3月4日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晚婚、晚育与少生、优生
第三章 奖 励
第四章 经济限制与惩罚
第五章 技术措施
第六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对于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使中华民族繁荣昌盛,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为了控制人口的增长,提高人口的素质,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国务院关于计划生育工作的有关
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力提倡和推行计划生育。实行计划生育的基本要求是: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每个公民的权利和义务。育龄夫妇必须接受计划生育的指导。各级干部必须带头实行计划生育。
第四条 实行计划生育要坚持思想教育和鼓励为主,辅以必要的经济和行政措施。各级宣传文化部门、新闻单位、群众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农村人民公社,广泛开展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广大群众实行计划生育的自觉性。各项经济政策和劳保福利制度要有利于计划生育,对不按计划生育
的要实行必要的经济限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切实加强领导,认真执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制订和落实人口规划,严格控制人口的增长。
第六条 各机关、团体、学校、工厂、企事业单位和农村人民公社的领导,在布置工作、生产时,必须同时布置落实计划生育。

第二章 晚婚、晚育与少生、优生
第七条 大力提倡和推行晚婚、晚育。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为晚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后生育为晚育。
第八条 计划生育要求:
国家干部、职工和城镇居民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有下列特殊情况之一,本人又有要求,经过批准,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生育间隔至少四年:
一、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夫妇一方未曾生育,另一方只生过一个孩子,又不在身边的;
三、婚后长期不育,已领养一个孩子,而后又怀孕生育的。
农村普遍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严格限制生两个孩子。对确有某些实际困难、要求生二胎的夫妇,需由本人提出申请,经生产队社员民主评议,由公社一级组织按规定的条件审查批准,可有计划地安排生第二个孩子。但不论那一种情况都不能生第三个孩子。农村安排二胎的具
体条件(包括上述三种情况),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计划生育指标和当地实际情况作出规定,并报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
我省的少数民族,也要提倡计划生育,在要求上,可适当放宽一些。
第九条 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要坚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有关禁止结婚的规定。凡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妇不要生育。要加强优生学的研究。要大力宣传和普及优生知识,加强妇幼保健,做好孕产期保健、婴幼儿喂养和早期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和有条件的
区镇医疗单位设立优生咨询门诊。

第三章 奖 励
第十条 国家干部和职工,双方符合晚婚条件,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二天。实行晚育的,除国家规定产假外,可增加产假十五天。对晚婚晚育的青年,在住房分配方面,应优先照顾。农村晚婚晚育的奖励措施,由县、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
第十一条 育龄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的,经本人同意,所在单位核实,由公社或城镇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证》
下列情况之一,不再生育的,也可发给《独生子女证》:
一、再婚夫妇只有一个孩子的(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两个孩子的除外);
二、一对夫妇生育两个孩子,死亡一个的;
三、无子女夫妇领养一个孩子的。
下列情况不能发给《独生子女证》:
一、一对夫妇已有两个孩子,送他人收养一个的;
二、再婚夫妇已有一个孩子,又生育一个的;
三、第一胎为双胞胎或多胞胎的。
第十二条 持有《独生子女证》的家庭,可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
一、干部和城镇职工十四周岁以下的独生子女,每年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三十元至五十元或相当的奖励,由父母双方所在单位各发百分之五十。享受独生子女保健费的时间不超过十年。
独生子女的奖励经费可实行以下办法:
机关、学校等行政事业单位,由职工福利费项目中开支,如有困难,可在单位行政费或事业费中开支;国营和城镇集体企业单位,由企业福利基金、利润留成中开支,确有困难的,可报经财政部门批准,在企业管理费中补充;城镇待业人员、个体劳动者,夫妇双方有一方是职工,由在
职一方所在单位发给;一方是职工,一方是农村社员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发给;城镇居民夫妇双方都不是职工的,暂由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
在有条件的单位,经主管部门批准,也可采取给独生子女母亲一年产假(包括法定产假)的办法,产假期间工资照发,并不影响调资晋级。实行享受一年产假的,不再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
农村社员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可在所在生产队、大队公益金或社办企业利润中开支,其数量应和城镇奖励费大体相当。实行包产到户、包干到户的生产队,独生子女的保健费,应列入包干合同中的集体提留部分;采用上述办法有困难的,也可采用调低包产指标等办法解决。
二、机关、群众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在分配住房时,要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其住房面积可按两个子女标准分配。城镇独生子女及其父母符合招工、招生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录用、录取。独生子女可优先入托儿所、幼儿园,分配工作可优先照顾留在父母身边。
三、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在承包土地、划给自留山、调整自留地和安排建房用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并优先安排进社队企业,优先扶持其发展家庭副业。
四、农村领有《独生子女证》的社员,年老丧失劳动力以后,社队应给予经济和生活方面的照顾。已经实行退休制度的社队,要给予无子女老人和独生子女老人一定的优待,随着生产的发展,群众生活的改善,适当增加退休金。
五、医疗和卫生保健部门对独生子女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独生子女患病,优先挂号、就诊、住院。
第十三条 坚持贯彻男女同工同酬的政策。农村的独生女儿,在劳动和工种安排上要给予照顾,一般使其全年劳动报酬相当于当地中等男劳力的水平。
第十四条 农村要提倡和鼓励男方到有女无儿家庭结婚落户,落户后即为女方家庭成员,享受财产继承权和所在生产队社员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人不得歧视和干涉。领有《独生子女证》的独女无儿的老人,如女婿是职工,符合供养条件的,可以列为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有关劳动
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对计划生育取得显著成效,独生子女领证率高,保健费开支大,集体经济负担过重的农村社队,县、市可视情况,在经费上给予适当补助。对这些县、市,经费确有困难的,由省给予适当经费补助。

第四章 经济限制与惩罚
第十六条 对于不按计划生育的,实行必要的经济限制:
一、国家干部和职工,计划外生第二个孩子的(包括送他人抚养的子女),从出生之月起,扣夫妇双方工资的百分之五,扣工资的时间为七年。
1980年4月1日以后,生第三个及第三个以上孩子的(包括送他人抚养的子女、再婚夫妇生育的子女,但规划内第二胎为双胞胎或多胞胎的除外),从怀孕之月起至出生后十四周岁止,扣夫妇双方工资的百分之十。此后,每多生一个,采取累进的办法,增扣工资的百分之五。
干部、职工超计划生育应扣的工资,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工资中扣除。
城镇个体劳动者超计划生育的,应按上述比例,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根据其经济收入予以征收,工商管理部门和劳动服务部门予以协助。
二、农村社员计划外生第二个孩子的(包括送他人抚养的子女),从出生之月起,扣夫妇双方工分的百分之五,扣工分时间为七年。
1980年4月1日以后,生第三个及第三个以上孩子的(包括送他人抚养的子女、再婚夫妇生育的子女,但规划内第二胎为双胞胎或多胞胎的除外),从怀孕之月起至出生后十四周岁止,扣工分的百分之十。此后,每多生一个,采取累进的办法,增扣工分的百分之五。
农村社员超计划生育应扣的工分,由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监督所在生产队在分配时扣除。
实行包产到户、包干到户的社队,对超生子女的社员给予少包责任田,或提高包产指标、增加集体提留等限制。
对社员超生的子女,不得划给责任田、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已划给的,应予收回。
第十七条 未经结婚登记而生育的,从孩子出生之月起,到结婚登记后一年止,职工扣男女双方工资的百分之十;农村社员扣男女双方工分或劳动总收入的百分之十。
第十八条 干部、职工、农村社员因不按计划生育所扣的工资、工分收入,由扣发单位统一管理,用于本单位的计划生育,不得移作它用。
第十九条 已享受独生子女奖励和优待的夫妇,又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收回《独生子女证》,追回已发放的奖励费用,取消其他各种优待。
第二十条 干部和城镇职工,不按计划生育,取消生育时所享受的福利待遇。产前检查费、分娩住院费自理,产假期间不发工资。夫妇双方停发奖金一年。超计划生育的子女,十四周岁以前,不得享受统筹医疗和劳保待遇。
第二十一条 干部、职工不按计划生育的,有关组织要进行批评教育,三年以内不得评为先进人物。对于多次劝说无效、情节恶劣、影响很坏的,除了经济上的限制以外,经县以上单位批准,还应给予必要的纪律和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干涉他人计划生育的,要进行批评教育。对谩骂、污辱、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积极分子和从事节育手术的医务人员的,应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对造谣惑众,非法取环,破坏计划生育的,要从严处理。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五章 技术措施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生育要预防为主,避孕为主,因人制宜,采取综合性节育措施。要做好避孕技术指导工作,推广安全、有效、经济、方便的避孕方法和药物。农村已生育两个孩子的育龄夫妇,要教育其主动做绝育手术。确有手术禁忌症或避孕多年有效的,应和所在社队签订合同,保
证不再生育。对节育手术受术者,医疗单位要优先进行检查和手术。
第二十四条 节育手术受术者,在国家规定的假期内,职工工资照发,不影响评奖。农村社员也应给予适当补贴。
绝育手术受术者可发给适当营养补贴,需另一方照顾的,经手术单位证明,可给予一定的假期,工资照发。
节育手术受术者,因子女丧亡或严重伤残,要求再育者,经单位证明,县、市计划生育办公室同意,可免费施行吻合手术。
上述手术费用,职工及职工没有固定职业的爱人、使用三个月以上的临时工、合同工,由所在单位医疗费中开支。农村社员及城镇待业人员由计划生育经费开支。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单位要提高节育手术质量,确保受术者的健康和安全。做节育手术,必须由经过考核、持有《节育手术合格证》的医务人员施行。对于节育手术中发生的问题,计划生育、卫生、民政部门应认真负责,妥善处理。

第六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地、市、县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是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农村的区(镇)和人民公社应按规定配齐专职计划生育干部。现有计划生育人员经过考核符合条件的,按干部管理。大队和生产队干部中也要有专人分工负责计划生育工作。机关、厂
矿、企事业单位和城镇街道,应根据工作量大小,分别建立计划生育办事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干部。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各级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1、负责统一管理本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2、督促检查计划生育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令的执行情况;3、协同计委编制本地区人口发展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4、协同有关部门搞好宣传教育和干部培训;5、协同卫生、
科研、医药等部门落实节育措施、加强计划生育科学研究,做好避孕药具的生产和供应。
第二十八条 计划生育是一项光荣的艰巨的工作。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该受到社会的尊重和支持。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要以身作则,认真学习和正确执行计划生育的方针、政策和法令,提高政治思想水平和业务能力,改进工作方法,关心群众生活,做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级机关、团体、学校、工厂、企事业单位,要积极支持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执行和接受所在地区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布置和检查。要建立计划生育责任制,逐级负责,定期考核评比。对计划生育取得显著成效的地区、单位和农村社队以及优秀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给
予表扬和奖励。对不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的地方和单位的领导人,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必要的经济制裁和纪律处分。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县、市可根据本条例,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城镇基层单位和农村社队可根据本条例,经职工和社员民主讨论,制订计划生育的《乡规民约》。
第三十二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宣传、文化教育、科研、医药卫生、工业、农业、财贸、民政、财政、公安、劳动等部门和工青妇等群众团体,要各负其责,相互支持。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公布之前,因不实行计划生育,已经处理的,不再重新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在此之前本省颁布的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停止执行。



1982年3月4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3年10月21日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10月21日公布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障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政治权利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五章 劳动权益
第六章 财产权益
第七章 人身权利
第八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采取各种有效措施,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对于有关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妇女组织的工作。
第四条 妇女应当学法、守法,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做到自尊、自信、自立、自强。
第五条 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障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自治区、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妇女权益保障机构。妇女权益保障机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要有人负责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七条 妇女权益保障机构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
(二)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进行调查研究,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四)接受对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督促、协助有关部门查处;
(五)对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六)办理其他有关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事项。
第八条 妇女权益保障机构的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章 政治权利
第九条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为妇女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创造条件,并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提高妇女参政议政的能力。
第十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妇女代表的比例应不低于20%,其中应有回族等少数民族妇女。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女职工代表比例数,应与本单位女职工所占的比例基本相适应。
企业的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参加企业的管理委员会。企业领导应当为女职工委员会行使职权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的实际,制定培养、选拔妇女干部规划,在升学、培训和提拔、录用干部等方面,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妇女。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领导成员中应有妇女干部。教育、文化、卫生、商业、纺织及其他女职工较多的行业和部门的领导成员中要有妇女干部。
应当重视培养和选拔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女干部。
第十二条 自治区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有权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优秀女干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视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的推荐意见。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三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做好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工作。对家庭生活困难的女生可减收或免收杂费,减免杂费的具体办法和减免杂费造成经费缺额的弥补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贫困地区、回族聚居地区以及寄宿制回族女子中小学,应实行助学金或奖学金制度,帮助家
庭贫困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和完成自治区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免予入学、延缓入学或者中途休学的,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同家长建立联系制度。对中途辍学的女性学生,学校和家长应当及时做好学生的复学工作。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进行青春期心理、生理卫生方面的教育和指导,加强女生宿舍安全管理,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人员应当维护女性学生、儿童的合法权益,尊重女性学生、儿童的人格尊严,不得有歧视、辱骂、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重视女教师特别是回族女教师的培养工作,采取特殊措施,保证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地区的女性师资需求。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扫除妇女文盲和扫盲后的继续教育纳入政府教育规划。教育部门和妇女联合会应当互相配合,采取举办妇女扫盲班等形式,使妇女尽快脱盲。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重视对妇女的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在职业技术学校(班)中,应开设适合妇女的专业,吸收妇女参加学习,提高妇女的科学文化素质和劳动技能。

第五章 劳动权益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或者提高妇女录用标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收、雇佣未满十六周岁的女工。
第二十二条 企业在转换经营机制,实行劳动制度改革时,不得歧视和排斥女职工。有关部门对破产企业女职工和企业优化劳动组合的编余女职工应当妥善安置。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分配住房、集资建房和福利待遇必须保障男女平等。
对女军烈属、配偶在外地工作的女职工以及35岁以上的独身女职工,在分配住房时应给予照顾。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应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妇女劳动保护的规定,做好对妇女的安全卫生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并逐步改善妇女的劳动环境和条件。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每二年应组织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检查,对怀孕的女职工应进行产前检查。检查费用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所在单位不得降低其工资或解除劳动合同,不得安排经期、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禁忌的劳动。
第二十七条 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建立女职工必要的服务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和照料婴儿等方面的困难。
第二十八条 卫生部门应当为农村妇女特别是偏僻山区妇女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预防、治疗常见多发病和传染病。
普及新法接生,积极推广孕产妇系统保健管理,提高住院分娩率,降低孕产妇死亡率。

第六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九条 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不得以妇女经济收入少、无经济收入或者其他理由而加以限制或剥夺。
第三十条 农村在划分口粮田、责任田,批准宅基地以及其他承包经营项目方面,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
农村妇女结婚、离婚或男到女家结婚落户的,其口粮田、责任田和宅基地应由户口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予以解决,暂时解决不了的,应在调整土地时给予解决,在没有调整土地解决前,原所在村应予保留。
第三十一条 离婚妇女有权处分自己应得的财产。丧偶妇女有依法继承丈夫遗产和携带自己财产再婚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七章 人身权利
第三十二条 禁止溺、弃、残害、出卖女婴和遗弃、残害老年妇女。溺、弃、残害、出卖女婴和遗弃、残害老年妇女的,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三十三条 公安部门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必须及时解救,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向受害妇女家属索取补偿。解救经费由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被拐卖、绑架的妇女返回原籍后,任何人不得歧视、虐待。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妥善安置她们的生产和生活。
第三十四条 严禁卖淫、嫖娼。
对卖淫妇女,自治区及银川市、石嘴山市应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收容教育场所,依法进行收容教育,并组织她们参加生产劳动。对收容教育的卖淫妇女应即进行性病检查和治疗。检查和治疗性病的费用一般由本人或者家属负担。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劳改、劳教、少管部门应当尊重违法犯罪妇女的人格尊严,保障她们的合法权益。

第八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六条 妇女的婚姻自主权受法律保护。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用宗教、习俗仪式代替婚姻登记,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丧偶、离婚妇女有再婚和不再婚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七条 男到女家结婚落户,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应准予落户,本人及其子女享有与当地村(居)民同等权利。

农村妇女与城镇户口的男子结婚,其户口没有迁出前,原所在村应允许保留户口,并享有与当地村民同等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对残疾妇女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亲属和单位应当负责照顾。对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妇女,当地人民政府应予妥善安置。
第三十九条 保护妇女的房屋承租权。离婚前夫妻共同居住的房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女方享有与男方平等的承租权。另有约定或特殊规定的除外。
(一)婚前由男方承租的房屋,婚姻关系存续五年以上的;
(二)因结婚需要由夫妻双方或一方申请分配给的房屋;
(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拆迁而取得租住权的房屋;
(四)夫妻双方为同一单位职工租住本单位的房屋;
(五)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都有承租权的情况。
夫妻双方享有共同承租权的房屋,离婚时如达不成互让协议,人民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按照照顾女方或子女利益以及无过错一方的原则,作如下处理:
(一)承租房屋为房管部门的直管公房,由女方或抚养子女的一方继续承租居住;
(二)承租房屋为单位自管公房,原则上产权属哪一方单位的,由哪一方居住。夫妻居住男方单位的房屋,女方无房居住的,可由女方居住一定期限。双方是同一单位的,其住房应由女方或抚养子女的一方居住;
(三)承租房屋为私房的,由确有困难的女方或抚养子女的一方继续承租;
(四)女方迁出另租房屋的,男方可以给女方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条 男方因女方生女孩提出离婚的,应驳回其离婚请求;如感情已经破裂,确需准予离婚,男方应负担子女大部分或全部生活费、教育费,同时,在住房使用和财产分割时,要照顾女方利益。
第四十一条 夫妻离婚后,子女随母亲生活的,女方可根据子女利益和生活、教育费用的实际需要以及男方的负担能力,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或增加抚养费。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的;
(二)在招干、招工中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录用妇女而拒绝录用或者提高录用标准的;
(三)以性别为由强迫女职工提前离职、离岗的;
(四)在分配住房和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违反男女平等原则的;
(五)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辞退女职工或降低其工资的;
(六)女职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不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假期和劳动保护的;
(七)划分口粮田、责任田、批准宅基地以及其他承包经营项目,违反男女平等原则的;
(八)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违反男女平等原则的。
第四十三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未经批准,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或使女性学生中途辍学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可以罚款,并采取其他措施,责令其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复学。
第四十四条 招收、雇佣未满十六周岁女工的,当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予批评教育,限期清退,并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者进行打击报复和对女性学生、儿童进行体罚、虐待、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遗弃或出卖女婴的,除责令领回抚养外,由公安机关没收其出卖女婴的全部非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遗弃、出卖女婴,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查找不到生父母的被遗弃的女婴,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有关规定收养或由自治区社会福利机构收养。
第四十七条 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处罚决定不申请复议,不起诉,逾期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所收罚没款项,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妇女权益保障机构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