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龙岩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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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龙岩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龙岩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龙政综〔2007〕1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特设机构、议事协调办事机构、部门管理机构:
《龙岩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7年4月23日龙岩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八日



龙岩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2007年4月23日龙岩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参照《福建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龙岩市人民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人民政府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省政府统一领导下的市级国家行政机关。在中共龙岩市委的领导下,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和省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三、市人民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的部署,接受市委的领导、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监督、工作监督和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认真贯彻执行市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四、市人民政府工作要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遵循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原则,按照坚持科学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努力提高政府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
五、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认真履行宪法、法律和法规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强化加快发展,依法行政,讲求实效,从严治政的责任;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六、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依法行使职权,同时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受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领导。要着眼政府工作全局,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要简化办事程序,方便基层,方便群众;扎实工作,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工作质量;相互协调,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密切配合,切实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七、市人民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巡视员、副巡视员、各局局长、各委(办)主任。
八、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九、副市长按照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和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人民政府进行外事活动。对于重要情况,要及时向市长报告;对于带政策性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向市长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的工作,要同有关副市长商量决定。
十、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人民政府的日常工作,协助市长分管有关方面工作。
十一、市长出国访问期间,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主持市人民政府的工作。
十二、各局局长和各委(办)主任实行责任制,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三、市人民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要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四、认真贯彻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措施,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实现经济可持续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
十五、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六、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不断完善社会管理政策,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引导各类民间组织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预防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
十七、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市场化,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八、市人民政府及各工作部门实行民主集中制基础上的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班子成员分工负责制,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科学决策机制,健全决策规则和程序,推进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九、各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和基础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市、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市人民政府就全市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上报省政府的重大请示事项、涉及全局性的重大改革措施、重大建设项目、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等事项作出决策前,及时向市委报告。对依法应由市人大及其常委会讨论决定的事项,要及时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主动提请讨论决定。就全局性的工作和政协委员普遍关心的重要问题主动与市政协协商。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一、市人民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要建立健全信息反馈机制和决策后评估机制。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推进依法行政
二十二、市人民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及省人民政府的《实施意见》,做到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三、市人民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要加强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领导,将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纳入年度工作安排,有计划、有重点地推进,并加强对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监督检查。
二十四、市人民政府根据又好又快地推进龙岩新一轮大发展、建设生态型经济枢纽和海峡西岸经济区重要增长极、全面构建和谐社会、发挥海西纵深推进的前锋作用的需要,适时制定规范性文件,及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
二十五、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六、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决定、命令,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符合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的决定。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
二十七、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推进综合执法试点。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二十八、市人民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和省政府的监督,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和省政府报备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质询。
二十九、落实市人民政府与市政协、总工会的联系制度,每年分别召开1次联席会议,适时召开向市政协、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和人民团体工作情况通报会。
三十、市人民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门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门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及时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三十一、市人民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要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十二、市人民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要加强同市人大代表和市政协委员的联系,认真办理议案、建议和提案,定期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和向市政协通报办理情况。
三十三、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工作制度,畅通信访渠道,维护信访秩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工作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四、市人民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要自觉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重视网络民意,对重大问题,有关部门要认真核查、及时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要健全政府新闻发布会制度,加强政务网站建设,构建政府与人民群众沟通的新平台。除需要保密的公文外,应及时公布,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第七章 工作安排布局
三十五、市人民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三十六、市人民政府每年年初要形成政府工作报告,提出当年的工作目标、任务与措施,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并在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将政府工作报告中确定的各项任务分解到政府各职能部门。各职能部门要根据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相应任务,制定或调整部门工作安排,狠抓落实,确保完成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各项任务。
三十七、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的发展大局,从龙岩实际出发,结合政府年度工作安排,确定年度重点建设项目。
三十八、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要认真落实市人民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和市人民政府督查室要加强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落实年度安排的督查,对执行情况适时予以通报。
三十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编排市人民政府领导阶段性和每周活动安排表,每周汇总通报前阶段市人民政府领导活动情况,增强领导成员之间的情况沟通。
第八章 会议制度
四十、市人民政府实行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专题会议制度。
四十一、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巡视员、副巡视员、秘书长、各局局长、各委(办)主任组成,由市长召集并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部署以及市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和重要指示;
(二)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四)通报市内外形势及市人民政府工作情况;
(五)讨论其他需要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安排在每年的一月和七月,或视工作需要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召开。可安排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及其他有关人员列席。根据需要,可召开扩大会议,邀请各县(市、区)长和市直有关单位负责人,驻岩中央、省属有关单位负责人,市武警支队、消防支队负责人,市本级主要企业负责人列席;邀请市中级法院、检察院负责人,市委工作部门、议事协调办事机构和部门管理机构负责人,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及各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市政协办公室及各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各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负责人参加。
四十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巡视员、副巡视员、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并主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重要文件、重要会议精神和国家法律法规、省人民政府重要规章,以及市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措施和意见;
(二)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1、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2、财政预决算及重大财政资金安排;3、城市总体规划及控制性详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等专业性规划的制定与调整;4、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制定与调整;5、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6、产业发展规划的制定或调整、产业区域布局的规划与调整;7、教育、人口和计划生育、国土资源管理、城市管理、财政体制、社会保障等方面的重大措施;8、市人民政府管理范围的干部奖惩事项;9、分析经济社会发展态势和工作中的问题,研究对策措施;10、其他关系基础性、战略性、全局性需要由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三)讨论由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四)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请示市人民政府的重要事项;
(五)讨论需要报请省政府和市委审定的重要事项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议案,以及提交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研究决定的重要事项。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两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与议题有关的部门领导列席会议。市监察局局长、审计局局长、市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固定列席。根据需要,邀请市人大大常委会和市政协有关领导列席。
四十三、市长、副市长按工作分工或受市长委托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协调和处理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专门问题。需要时,可委托市人民政府巡视员、副巡视员、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召集专题会议,研究、协调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中的专门问题。根据工作需要,市人民政府召开工作会议、全市县(市、区)长会议,主要任务是部署、通报市人民政府工作,并就市人民政府工作的重大问题广泛征求意见。
四十四、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必须由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与会的,应事前报告会议主持人并获准同意,并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提交书面请假。同时派其他领导代表部门参加会议,其意见被视为本部门意见。专题会议必须由部门领导参加,与会领导的意见被视为本部门意见。
四十五、提请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会议文件由市长批印。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条件不成熟的议题不安排上会,文件和议题一般应于会前送达出席会议的人员。
四十六、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因故不能出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向市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四十七、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纪要,由市长签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公开的,要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分管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副主任同意,报道重大事项须经市长同意。
专题会议的会议纪要,按工作分工由市长或副市长签发;副市长召开专题会议讨论的事项需提交市人民政府进一步研究的,不发专题会议纪要。巡视员、副巡视员、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办公室副主任受委托召开的专题会议,形成的协调意见,以书面形式报告委托召开会议的市长或副市长审定后发专题会议纪要。
四十八、严格控制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召开全市性会议须提前10天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批。如需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召开全市性会议,须提前15天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批;情况特殊的,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核,由分管副市长审定,需要市长出席的,还应报市长批准。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一般不邀请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同志出席,确需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出席的,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十九、市人民政府及各工作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坚持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一般只开到下一级,尽量压缩会议时间,减少与会人员。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五十、严格会议纪律。市人民政府召开的各类重要会议,不准吸烟,不准接打手机,不准办理与会议主题无关的事情,不准会见客人,不准无故缺席。
第九章 公文审批制度
五十一、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和人事任免文件,由市长签署。
五十二、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文,属日常工作的,由市长或按工作分工由副市长签发;涉及几位副市长分管范围的,经有关副市长会签后,送市长签发,但在时间紧急等特殊情况下,经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同意,可直接送市长签发。涉及重大问题或机构、人事、资金、资产及规划、政策和管理权限等调整利益和职权关系的,由有关副市长审核后,送市长签发。
以市人民政府名义报送省政府各部门的公文,按工作分工由市长或副市长签发;市人民政府报送省政府的公文,由市长签发。
五十三、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涉及几位副市长分管范围的或涉及市人民政府机构、人事、资金、资产及规划、政策和管理权限等调整利益和职权关系的,按市人民政府公文发文送审程序办理;系市长、副市长批示办理的,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分管领导核报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签发;系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职权范围内的发文,属日常工作的,按工作分工由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副主任审核、签发;涉及工作分工交叉的,经有关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审核或会签后,由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签发。
五十四、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除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直接向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协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要积极配合;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的公文,应按上行文的要求,由主要负责人签发。
五十五、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按照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涉及重大事项的,经分管副市长审核,报送市长审批。审批公文时,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于有具体请求事项的公文,主批人应当明确签注意见并签署姓名和审批时间,其他审批人也按此要求签注意见,如圈阅则表示“同意”请求的事项。
五十六、市人民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一般不要求市人民政府批转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属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的事项,各工作部门或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直接报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接到各单位报送此类事项,直接转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需要时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反馈处理情况和结果。
须经市人民政府审批的事项,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发文;文中可以注明“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各部门对确需由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文的事项,上报时,须提出明确要求并说明理由。
第十章 协调制度
五十七、市人民政府各领导之间、各工作部门之间、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之间,要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协调地开展工作。
五十八、需要由市人民政府领导协调的事项,按提出要求的部门实行谁分管谁为主协调。
(一)在同一分管范围内,分管的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可以直接召集或委托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召集政府相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召开协调会议。遇重大事项或协调后仍有不同意见时,报告市长,由市长或委托常务副市长进行协调,或提交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二)协调事项涉及到两个或两个以上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的,为主协调的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要主动征求相关副市长意见,在取得明确意见后直接召集政府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召开协调会研究决定。副市长之间对协调事项有不同意见时,报告市长,由市长或委托常务副市长进行协调,或提交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五十九、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之间征求意见或会签文件时,协办部门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否则视为同意。各部门办理市人民政府交办文件,必须在两周内回复(有具体时限要求的除外)。凡没有正当理由拖延不办、贻误时机,造成损失的,要追究部门主要领导和经办人的责任。
六十、具体事项的协调实行主办部门牵头负责制。主办部门负责人要主动与相关部门协商、征求意见,协办部门或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工作部门负责人应积极配合。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主持召开协调会议,可邀请协办部门相应负责同志出席,协办部门负责同志必须出席;根据主办部门的要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可派员列席会议。对经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协商后仍有分歧意见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列出各方意见,提出协调建议报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领导协调或裁定。
第十一章 作风纪律
六十一、市人民政府领导及各工作部门负责人要树立忧患意识、节俭意识、公仆意识,认真贯彻胡锦涛总书记在中纪委第七次全体会议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全面加强新形势下的领导干部作风建设,大力倡导勤奋好学、学以致用,心系群众、服务人民,真抓实干、务求实效,艰苦奋斗、勤俭节约,顾全大局、令行禁止,发扬民主、团结共事,秉公用权、廉洁从政,生活正派、情趣健康等八个方面的良好风气。
六十二、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工作部门负责人要居安思危,辩证、全面地看待经济社会发展与政府自身建设方面的成绩和差距,清醒认识面临的困难、挑战和风险,不断增强使命感、责任感,勤勉工作,开拓进取。
六十三、市人民政府领导及各工作部门负责人要加强学习,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市人民政府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社会、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市人民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参加。
六十四、市人民政府领导及各工作部门负责人要坚持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要把人民群众的愿望和要求作为决策的根本依据,使各项决策既体现人民群众的现实利益又代表人民群众的长远利益,既反映大多数群众的普遍愿望又照顾部分群众的特殊要求。要把解决民生问题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下大气力解决好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下大气力做好关心困难群众生产生活的工作,努力让人民群众得到实实在在的利益,共享改革发展的成果。
六十五、市人民政府领导及各工作部门负责人要发扬求真务实精神,大兴求真务实之风,克服浮躁情绪,抛弃私心杂念,从文山会海中解脱出来,从送往迎来中摆脱出来,把心思用在干事业上,把精力投到抓落实中,与时俱进、改革创新,研究新情况,拿出新办法,解决新问题,创造实实在在的工作成绩。
六十六、市人民政府领导及各工作部门负责人要牢记“两个务必”,带头反对铺张浪费和大手大脚,带头抵制拜金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在各项工作中贯彻勤俭节约原则,精打细算,严格把关,真正把有限的资金和资源用在刀刃上。下基层要减少随行和陪同人员,简化接待礼仪,严格执行接待标准。
六十七、市人民政府领导及各工作部门负责人要进一步增强大局意识,自觉地与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自觉维护中央大政方针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坚持少数服从多数、下级服从上级、局部服从全局,确保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要把中央精神和工作实际结合起来,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切实做到对上负责和对下负责的统一,做到在维护大局的前提下实现本地区、本部门的发展。
六十八、市人民政府领导及各工作部门负责人要严格执行民主集中制的各项规定,严格按照领导班子内部议事和决策机制办事,充分发挥班子整体合力。要增强民主意识,虚心听取各方面意见,善于和同志们团结共事,善于调动大家的积极性,带领广大干部群众不断开创科学发展的新局面。
六十九、市人民政府领导及各工作部门负责人要自觉加强思想道德修养,模范遵守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注意防微杜渐,坚决抵制腐朽没落思想观念和生活方式的侵蚀。要讲操守,重品行,注意培养健康的生活情趣,保持高尚的精神追求,正确选择个人爱好。要慎重对待朋友交往,坚持择善而交,多同普通群众交朋友,多同基层干部交朋友,多同先进模范交朋友,多同专家学者交朋友,注意净化自己的社交圈。
七十、市人民政府领导一般不出席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召开的会议,一般不参加剪彩、奠基、颁奖、庆典等礼仪性活动,一般不题词、作序。
七十一、市人民政府领导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七十二、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增强党性观念,严格遵守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坚持公正廉洁、克己奉公、执政为民。
七十三、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人民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人民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人民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七十四、市人民政府领导及各工作部门负责人要严格执行《龙岩市领导干部请假报告制度》(岩委办[2006]4号)的各项规定。
(一)领导干部外出请假报告制度
1、因公外出报告办法
副市长、巡视员、副巡视员、秘书长因公外出(指公派考察、学习、培训、开会、申办项目或办理其它公务需离开本市的,下同),应事先向市委书记、市长报告;县(市、区)长因公外出,应事先向市委书记、市长报告,经同意后方可成行。
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因公外出,应事先书面向市委书记、市长和对应市委、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报告;各部门副职领导和其他处级干部因公外出,应事先向市委、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和部门正职报告;经同意后方可成行。
副市长、巡视员、副巡视员、秘书长、各县(市、区)长、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及其他处级干部因公出国(境)的,除按规定办理出国(境)审批手续外,出发前应向市委、市人民政府领导报告,报告办法从上述规定。
副市长、巡视员、副巡视员、秘书长、各县(市、区)长、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及其他处级干部因公外出一般应由本人向市委、市人民政府领导报告,不能由单位或他人代为报告。因公外出3天以内(含3天)的,口头报告;3天以上的,书面报告,如遇紧急情况需马上外出,无法及时报告的,先由本人向市委、市人民政府领导口头报告,再由所在单位代为书面报告。报告应简要说明外出的事由和必要性。
2、因私不能正常在岗工作的报告办法
副市长、巡视员、副巡视员、秘书长、各县(市、区)长、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及其他处级干部因私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按各单位规定办理请假手续外,也应向市委、市人民政府领导报告。
因私外出(指非公派的学习、进修、探亲、看病、疗养、休假等)离开本市3天以内(含3天)的,口头报告;3天以上的,书面报告。
因私虽未外出,但不能正常在岗工作(指因身体原因需检查、治疗或疗养,或因办理婚丧喜庆等事宜虽未离开本市,但是不能正常在岗工作)2天以上5天以内的,口头报告;5天以上的,书面报告。
副市长、巡视员、副巡视员、秘书长、各县(市、区)长、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及其他处级干部因公外出或因私不能在岗工作时,按上述规定向市委、市人民政府领导报告后,将情况向市委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通报。
(二)领导干部参加会议活动请假制度
副市长、巡视员、副巡视员、秘书长、各县(市、区)长、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及其他处级干部必须按时参加市人民政府要求参加的会议、学习、调研和其他公务活动,不能出席(列席)有关会议或不能参加有关活动时必须请假。
1、需向市委书记、市长请假的会议:市委全委会、常委会、市委常委民主生活会、市委中心组理论学习会,向市委书记请假;市人民政府党组会议、市人民政府党组民主生活会、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向市长请假。
2、需向会议、活动主持人(召集人)请假的会议、活动:市委、市人民政府召开的专项工作会议;市委、市人民政府召开的专题会议;市委、市人民政府组织的学习、调研和其他公务活动。
3、凡要求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的会议、活动,主要负责人不能参加时,应按以上要求事先请假,同意后委托主持工作的副职参加。
4、会议、活动请假由本人向市委、市人民政府领导口头请假,不能由单位或他人代为请假。请假人无法口头请假时,可书面请假。请假应说明不能参加会议、活动的原因。
5、为便于工作衔接,不能参加上述需向市委、市人民政府领导请假的会议、活动的,经请假并经领导准假后,向市委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或会议、活动组织单位通报。
(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要随时掌握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外出的情况,及时向市长、副市长和秘书长报告。
七十五、市人民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规范行政行为,加强效能建设,增强服务观念,实行政务公开。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办理,不能按期办结的要主动说明原因;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并做好解释工作;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龙岩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订相应的工作规则,以便上下协调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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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产业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产业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办[2002]77号
2002年6月20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晋城市产业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产业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产业结构调整推进产业优化升级的意见)(晋市发[200018]17号)及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经济结构调整实施"2316"规划的意见)(晋市发[2002]2号),切实加快我市产业结构调整步伐,加大对优势项目和潜力产品的扶持力度,更有效地发挥市政府产业发展基金(以下简称“产业基金”)的宏观导向作用,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产业基金是指市政府为调整我市产业结构,推进产业优化升级而向优势项目和潜力产品项目等投入的财政性资金,在使用上给予政策优惠,该项资金属政府所有,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统一管理,统筹安排,周转使用。
二、产业基金的构成和运营管理
第三条 产业基金的来源由以下部分构成:
1、市政府每年在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中安排的产业发展基金。
2、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委托市经济建设投资公司历年发放的贷款的本金回收、注入的资本金及股权收益。
3、其它专项产业基金(包括市政府另行确定的和从资金市场筹措的资金等)。
每年用于调产项目的资金规模一年一定。
第四条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委托市经济建设投资公司负责产业基金的运营管理,负责基金的保值增值。
三、产业基金的使用方向和原则
第五条 市产业基金的使用方向主要为:列入省经济结构调整“1311”规划项目(配套)、市经济结构调整“2316”规划项目及其它效益好、有重大带动性作用的项目。
第六条 使用产业基金的项目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1、承担项目的企业已按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完成改制工作,有一定的融资能力,有一批高素质的企业管理人才和新产品开发能力。
2、项目本身有广阔的市场前景、科技含量高、具有显著的经济效益,符合可持续发展的要求。
3、项目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
四、产业基金的投入及回收
第七条 产业基金采用注入资本金、贷款贴息入股和对特殊项目采取特殊方式投入。
第八条 产业基金以资本金方式注入的,由市经济建设投资公司代表市政府持股,行使出资者权利。为发挥产业基金的导向作用和确保产业基金的滚动使用,原则上实行阶段性持股,不控股。在项目’建成后3—5年内由项目法人优先回购,市经济建设投资公司也可与其他法人协商进行股权转让。
第九条 产业基金以贴息方式注入的资金,原则实行项目建设期贴息,到期回收的办法。
建设项目的贴息标准由政府投资部门根据项目实际落实到位的银行贷款额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确定。
对已使用国家、省和市财政性贴息资金的项目不搞重复贴息。
贴息期限按批准项目的合理工期确定。
在项目正式投产后三年内归还完毕。若到期不能归还的,可由项目法人提出申请,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后,转为国有股本,由市经济建设投资公司持股,行使出资者权力,参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特殊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后可采取特殊方式投入(拨款或优先股方式)。
第十一条 以资本金注入和由贴息转为股金的产业基金其产权收益除40%用于市经济建设投资公司业务经费外,其余全部转入“政府产业基金”专户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统一安排周转使用。
第十二条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委托市经济建设投资公司历年发放的贷款利息收入按20%、40%比例分别作为委托代理行的手续费和市经济建设投资公司的业务经费,其余40%作为市政府向市经济建设投资公司注入的注册资本金;
第十三条、市经济建设投资公司可结合上述原则,按照财政部(关于国有投资公司财务管理若干暂行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详细钓产业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经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市财政局批准后执行。
五、产业基金的申报程序
第十四条 新建项目申请使用产业基金按以下程序申报:
1、市直各行业主管部门和县(市、区)计委将资金来源基本落实并已委托有资质单位编制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上报推荐给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市调产办。
2、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有关科室会同市调产办就推荐项目按基本建设程序对可研报告和初步设计进行批复,根据落实的资本金或银行贷款,下达相应的配套资本金或贴息资金计划。
第十五条 在建项目申请使用产业基金按以下程序申报:
对前期工作完善的在建项目,市直各行业主管部门和县(市、区)计委可将项目批复和建设的有关材料直接上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市调产办,经审查并实地核实后,提出资金扶持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相应的配套资本金或贴息资金计划。
六、产业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调产办和市经济建设投资公司要对产业发展基金的投入、使用、回收进行认真的监督检查,确保“产业发展基金”及时、足额到位,并保证资金的安全使用和到期回收。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挪用。对违反规定的,除将截留的资金收回原投资部门外,要追究有关部门及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项目法人要对项目的立项、建设、工程质量和资金的使用和归还及投资效益承担终身责任,并自觉接受上述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项目承担企业要按季度向市经济建设投资公司报送有关项目进展、资金使用情况的统计报表。
第十八条 市经济建设投资公司按季度向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市财政局提交基金财务报表和报告,并接受监督。
第十九条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每年在第一季度末向市政府作关于上年“产业发展基金”运营情况,包括项目安排、资金使用、回收及扶持项目发展情况的报告。
七、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惠州市环境保护局环境工程监理管理试行办法》《惠州市环境保护局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环境保护局


关于印发《惠州市环境保护局环境工程监理管理试行办法》《惠州市环境保护局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惠市环〔2007〕102号

各县(区)环保局、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现将《惠州市环境保护局环境工程监理管理试行办法》、《惠州市环境保护局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惠州市环境保护局环境工程监理管理试行办法
2、惠州市环境保护局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管理试行办法


惠州市环境保护局
二〇〇七年四月十八日


惠州市环境保护局环境工程
监理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建设项目污染防治设施“三同时”制度,贯彻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对重大项目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进行工程监理的精神,减少建设项目对环境产生的不利影响,对可能产生较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污染防治设施实施监管,保证污染防治工程建设符合环保管理的要求和质量,防范污染事故的发生,根据国家、省有关环保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工程监理,是指项目建设单位委托有工程监理资质的监理单位,在监理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技术标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设计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对项目工程承包单位在施工期的环保措施和为项目生产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的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进行全过程的监督管理,确保项目的建设过程和生产所需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符合环境管理的要求。
环境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承包商施工期环保措施和污染防治设施的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期环境影响和污染防治设施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条 环境工程监理单位必须遵循诚信、守法、公正、科学的原则,独立、自主地开展监理工作,维护环境工程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保护项目周围环境不受施工破坏或可修复的破坏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修复。
第四条 放开惠州市环境工程监理市场,吸收外地优秀监理企业到惠州承揽环境工程监理业务,在惠州市辖区内承接环境工程监理业务的监理单位应到当地环保部门备案,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根据建设项目的污染程度和环境敏感性,下列项目必须实行环境工程监理:
(一)电镀(含表面处理)行业:生产废水产生量在100吨/天以上的项目;
(二)线路板、印染、制革、制药行业:生产废水产生量在500吨/天以上的项目;
(三)化工、造纸行业:生产废水产生量在1000吨/天以上的项目;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进行环境工程监理的其它项目。
除上述必须实行环境工程监理的项目外,其它项目鼓励实行环境工程监理,如项目建设单位不选择专业监理公司实行监理,环境工程的监理责任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条 环境工程监理单位受项目建设单位的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按监理合同约定对建设工程施工期环境保护措施、污染防治设施的隐蔽工程、管线走向、质量、造价、进度、安全进行全面监理。监理企业必须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监理机构,监理人员及专业配套常规检测设备、工具,必须满足工程项目监理工作的需要。
第七条 环境工程监理单位应严格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工程建设标准审查组织施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措施和污染防治设施,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明显的环境影响或工程安全质量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的,环境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环保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 环境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目环境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九条 环境工程监理应参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施工期环境影响问题和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实施监理。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条 对于需要旁站监理的隐蔽工程、管线走向、关键部位、关键工序施工,凡没有实施旁站监理或者没有旁站监理记录的,监理工程师不得在相应文件上签字。
第十一条 环境工程监理企业应根据专业工程特点,按照事前控制和主动控制的原则,制定具体的监理工作程序。明确工作内容、行为主体、考核标准、工作时限,对所监理环境工程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切实履行现场监理职责。
第十二条 环境工程监理单位在工程竣工后,应将该工程施工期环保措施的落实情况、污染防治设施建设情况(包括废水收集渠道、管线铺设走向、废水排放去向以及隐蔽工程的质量状况等)写出监理报告,报环保主管部门备案,并作为项目环保竣工验收的依据。
第十三条 对环境工程监理企业和个人实行信誉管理制度,建立有关档案,重点记录环境工程监理企业和个人的资质、经营管理行为、业绩、履行职责、环境影响程度、安全生产、市场行为等情况。对于信誉考核不合格的环境工程监理企业和个人,环保部门记入不良记录,予以公开曝光,同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四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或省颁发的有关环境工程监理管理制度有冲突的,以国家或省的有关规定为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惠州市环境保护局环境污染治理设施
委托运营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我市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管理,保证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正常运转,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国家、省有关环保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治理设施,主要是指为防治污水、废气、固体废物等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而建造的各种处理(处置)、净化、综合利用设施,以及与这些设施配套安装的污水提升泵、污水管网、除臭装置、计量装置、监控装置、监控网络系统和排污口、排气筒等。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是指专门从事污染物处理、处置的社会化有偿服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承担他人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承接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管理的公司(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必须取得国家环保总局颁发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
第四条 运营单位必须按资质证书的级别和行业类别承接相应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不得超出资质证书的规定承接运营。
第五条 放开惠州市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管理市场,吸收外地优秀运营单位到惠州承揽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管理业务。在惠州市辖区内承接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业务的运营单位应到当地环保部门备案,并接受当地环保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环保主管部门可规劝其污染治理设施委托具有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企业运营管理:
(一)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染治理设施排放污染物,一年内受过环保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企业;
(二)根据省、市环境保护信用管理办法,因污染问题已被环保主管部门列为环保严管的企业;
(三)在1个月内出现2次以上排放第一类水污染物超标在1倍以上的企业;
(四)在监督检查或常规监测中半年内出现排放的主要水污染物超标次数在3次以上的企业;
(五)有2个以上排污单位同时使用同一个污染治理设施的企业;
(六)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规劝委托运营的企业。
第七条 被列入规劝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的排污单位应委托有资质证书的运营单位进行环境污染治理设施专业化运营。鼓励建设单位自愿将建成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有资质证书的运营单位进行运营和管理。
第八条 排污单位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后,继续享有和承担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九条 排污单位委托有资质证书的运营单位进行环境污染治理设施专业化运营的,应当签订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应承担的环境保护责任。排污单位应当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将委托运营合同报环保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排污单位必须严格按环保主管部门批准的污染物种类、数量以及合理浓度范围内的污染物交付运营单位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监督运营单位正常使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确保达标排放。
第十二条 根据环保设施运行情况、污染防治技术发展情况和环保政策新要求,排污单位应积极采纳运营单位对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造意见,并做好有关工作。
第十三条 运营单位必须按照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环保主管部门批复意见和国家、省对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的要求,确保承接委托运营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正常运转,并保证各项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要求。
第十四条 运营单位应监督排污单位交付处理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情况。
第十五条 运营单位应当在与委托单位签署委托运营合同后的30日内,向环保主管部门报送《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项目备案表》。
第十六条 运营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向环保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
第十七条 对被列入规劝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而未进行委托运营的排污单位,环保主管部门对其加强监管,如出现超标排放污染物的,除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外还应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八条 运营单位发现排污单位有污染物未交付处理直接排放的,应及时向环保主管部门报告,一经查实,对排污单位从重处罚。
第十九条 运营单位发现排污单位交付处理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发生重大变化,超过许可排污量的,应及时向环保主管部门报告,一经查实,对排污单位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未获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单位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由环保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单位未按照《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规定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由环保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保总局《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建议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发现运营单位不正常使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违法超标排污的,应及时报告环保主管部门。运营单位在一年内有1次被查实故意不正常使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偷排、漏排、直排污染物的,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一年内有2次以上超标排放的,由环保主管部门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建议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超标排放污染物,由环保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排污单位进行处罚。运营单位负有责任的,由环保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保总局《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对运营单位从重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运营单位提交《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时弄虚作假的,由环保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