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银行市场准入管理方式和程序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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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银行市场准入管理方式和程序的决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3年第1号)


《关于调整银行市场准入管理方式和程序的决定》已经2003年5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一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刘明康

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银行市场准入管理方式和程序的决定



为提高市场准入效率,促进金融创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银行市场准入管理的方式和程序进行调整。具体如下:

一、调整新设分支机构审批权限

(一)由各银监局或直属分局受理并审核辖区内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的筹建申请,报银监会审批。已经银监会批准筹建的机构开业申请,由银监局或直属分局予以核准并颁发营业许可证,抄报银监会。外资银行新设分行的审批方式及程序不变。

(二)由各银监局或直属分局受理并审批所在城市各银行支行的筹建和开业申请,并颁发营业许可证。

(三)由各银监分局受理并审核辖区内各银行支行的筹建申请,报银监局审批;已经银监局批准筹建的机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核准,并颁发营业许可证,抄报银监局。

二、调整新业务审批方式

(一)取消对中资商业银行下列业务的审批:国内保理、代理证券资金清算(银证转账)、代理保险、证券公司受托投资托管、信托资产托管、企业年金托管。取消对中资商业银行下列业务的备案:买方或协议付息票据贴现、法人账户透支、代理信托产品资金收付。

(二)取消对外资银行下列业务的备案:国内保理、买方或协议付息票据贴现、法人账户透支 。

(三)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仅须在开办上述业务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由其总行向银监会书面报告;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外资银行仅须在开办上述业务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银监局、直属分局或银监分局书面报告。

(四)各银行对于已获准开办的新业务,可授权符合条件的下辖分支机构开办。各银行的分支机构经上级行授权即可开办新业务,仅须在开办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当地银监局、直属分局或银监分局书面报告。

三、调整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方式

(一)各中资银行、外国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在本机构内作同级职责平行调动的高级管理人员,若已经经过任职资格审核,原有任职资格仍然有效,无须重新进行核准。

(二)上述高级管理人员调动的离任稽核报告及有关任职材料,可在离任后一个月内向所在地银监局、直属分局或银监分局书面报告。

(三)取消外资银行支行副行长任职资格的备案。

四、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邮政储蓄机构市场准入管理的现有方式和程序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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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淮政发〔2005〕10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淮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五届三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淮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总 则

一、为促进市政府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建设,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江苏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决策部署以及市委的决定。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要求,努力提高政府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行使职权;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务实高效;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组成人员职责

三、市政府组成人员包括: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
四、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五、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六、副市长按照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七、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协助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八、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九、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切实改进领导经济工作的方式方法,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
十一、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二、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三、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四、要建立健全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
十五、市政府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市政府确定的重大事项包括:
(一)本市中长期经济社会发展战略的确定或调整;
(二)本市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确定或调整;
(三)本市年度财政预算(草案)的确定或调整,以及重大项目资金的安排;
(四)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工业、农业、城建、商贸、旅游、科教文卫等重大建设项目的确定或调整;
(五)土地、水等有限资源的大规模开发和利用;
(六)涉及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等的各类重大建设项目的确定或调整;
(七)涉及全市性重大改革措施的出台;
(八)本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各类专业规划的确定或调整;
(九)本市大规模的城市改造规划或重要街区、路段的改造规划的确定或调整;
(十)市区重要街区、路段、交通路口的绿化、美化、亮化方案以及新改扩建单体建筑物、住宅小区布局、造型设计、色彩等方案的确定或调整;
(十一)环境功能区划和自然保护区域的确定,对影响环境和危及人身安全的特定物品或动物采取的禁止或限制性措施;
(十二)为保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采取的全市性长期限制措施;
(十三)涉及全市性需长期限制的重大交通管制措施;
(十四)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
(十五)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的定价和调价;
(十六)重大社会保障、福利措施的制定;
(十七)市属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改制与重组;
(十八)须由市政府作出奖励或处分决定的事项;
(十九)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六、市政府决策重大事项,应由有关部门向分管副市长提出初步建议,经分管副市长向市长汇报同意后,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调查研究。围绕重大事项,广泛深入地开展调查研究,掌握基本情况,形成较为成熟的建议意见。
(二)形成方案。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重大事项进行综合论证,提出两个以上决策方案。重大决策方案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法规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基层企业、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三)提交有关会议讨论决定。上述方案基本成熟后,由分管市长提出议题,报市长确定后,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十七、各县(区)、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市政府的重大决策,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及时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适时作出通报,确保政令畅通。

推进依法行政

十八、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政府责任,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十九、市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适时提出相关政策,制定、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文件,确保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二十、各部门制定的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方针政策和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决定。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或发布决定,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要依法及时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一、提请市政府讨论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二、要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职责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加强行政监督

二十三、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备案规范性文件;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四、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五、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二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要积极主动地查处、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要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及时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
二十八、市政府设立新闻发言人制度。市政府新闻发言人负责组织和主持市政府新闻发布会,发布主要政务新闻;通报市政府有关工作情况及对重大事项、突发性事件、社会关注热点问题的处理情况等。市政府新闻发言人发布新闻,须经市政府秘书长批准,涉及重大事项须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批准。

会议制度

二十九、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制度。
三十、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指示、决定;
(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通报情况,协调各部门的工作;
(四)讨论其他需要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十一、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长外出期间,由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重点工程和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规划等;
(二)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工作报告和议案;
(三)讨论通过向省政府请示或报告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通过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重要政策性文件;
(五)听取市长、副市长和各部门的重要工作情况汇报;
(六)讨论决定各部门和各县(区)人民政府请示市政府的重要事项;
(七)传达和研究贯彻国务院召开的全国性工作会议和省政府召开的全省性工作会议精神;
(八)通报和讨论市政府其他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每月召开二至三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十二、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并主持,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三十三、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或市长、副市长委托秘书长召开,研究、协调市政府工作中的专门问题。
三十四、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政府秘书长协调或审核后,由市长确定;会议文件由市长批印。会议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
三十五、市政府领导同志因故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须向市长或主持会议的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请假。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出席或列席上述会议的,须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并安排其他负责同志参加会议。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三十六、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签发,或由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专题会议纪要,由参加会议的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审核,报主持会议的市长、副市长签发。凡涉及机构调整、人员编制、资金安排、重大项目等事项的专题会议纪要,由分管副市长审核,报市长审定,或经市长授权,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审定。
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副市长审定。

公文审批

三十七、各部门、各县(区)人民政府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的规定。除市政府领导交办和必须直报的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由、依据,提出办理建议。
三十八、各部门、各县(区)人民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
三十九、市政府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决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市长签署。市政府向省政府的请示、报告,由市长签发。
四十、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核后,由市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属市政府办公室职权范围内的,由秘书长签发;转发部门的文件,经分管副市长同意,由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可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签发或核报市长签发。
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文件,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四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除法律法规规定或经市政府批准,各部门不得向县(区)政府发文,也不得要求县(区)政府报文。
四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提高公文办理质量和效率。对市政府批办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办的公文,属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需要市政府审批的事项,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本部门意见;需要主办部门会相关部门办理的事项,主办部门要抓紧会商,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需要调查论证的事项,应先说明办理情况,报告结果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特急、紧急公文,以市政府明确的办理时限为准。
对交办的人民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各部门要认真负责地办理,在规定期限内办结并答复。

作风纪律

四十三、市政府领导同志要密切关注经济、社会、科技发展新趋势,做学习的表率,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政府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文化、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参加。
四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可开可不开的会议坚决不开,非开不可的会议从严控制,可以合并的会议合并召开。应由各部门召开的会议,不得要求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召开,不邀请各县(区)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政府批准。全市性会议应尽量采用电视电话会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提倡开短会,讲短话。以市政府名义召开全市性会议,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或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同意,报市长批准,每届政府任期内召开2-3次。除市政府召开的全市综合性会议外,原则上不要求县(区)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参加,每年年初,副市长各自召开分管部门联席会议,部署年度工作任务,原则上不再召开单项性工作会议进行部署。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工作会议,应提前报市政府办公室审批。
四十五、市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每年的调研时间要保证不少于2个月。调查研究着眼于解决事关全局的重大问题,提出有针对性、可操作性的意见或建议。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不要地方负责人到辖区分界处迎送;不吃请,不收礼。各部门负责人在市内出差,照此原则执行。
四十六、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部门和地方召开的会议及其他事务性活动;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四十七、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省委和市委有关规定办理。
四十八、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和省委以及市委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四十九、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五十、各县(区)、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市政府的重大决策,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坚决杜绝以会议贯彻会议、以文件贯彻文件、以讲话落实讲话的现象。要严格控制各类检查、评比、表彰活动。要大力弘扬说实话、办实事、鼓实劲、求实效的精神,坚决杜绝各种浮夸、虚报、瞒报等不良倾向。要围绕全市中心任务,加强督查督办,确保各项重点工作落实到位。
五十一、副市长、秘书长出访、出差和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由市政府办公室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
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市外出,应事先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由市政府办公室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报告。
五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予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

农业部


农业部令第2号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2号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9月17日业经农业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原1996年农业部6号令同时废止。

部 长 杜青林

二OO一年十月十六日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工作,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和《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国境内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研究、生产、经营、进出口、监督、使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兽用生物制品是应用天然或人工改造的微生物、寄生虫、生物毒素或生物组织及代谢产物为原材料,采用生物学、分子生物学或生物化学等相关技术制成的,其效价或安全性必须采用生物学方法检定的,用于动物传染病和其他有关疾病的预防、诊断和治疗的生物制剂。包括疫(菌)苗、毒素、类毒素、免疫血清、血液制品、抗原、抗体、微生态制剂等。其中疫(菌)苗、类毒素为预防用生物制品。
农业部根据需要可以增减预防用生物制品的品种。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兽用生物制品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辖区内兽用生物制品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五条 开办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含科研、教学单位的生物制品生产车间和三资企业)(下同)的单位必须在立项前提出申请,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农业部审批。

第六条 经批准开办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的单位必须按照《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兽药GMP)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

农业部负责组织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的GMP验收工作,并核发《兽药GMP合格证》。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凭《兽药GMP合格证》核发《兽药生产许可证》。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的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兽药GMP规定进行技术改造,并在农业部规定期限内达到兽药GMP标准。

禁止任何未取得生产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生产兽用生物制品。

第七条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必须设立质量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质管部),负责本企业产品的质量检验及生产过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质管部应当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质管部人员不得兼任其他行政或生产管理职务。

质管部应当有与生产规模、品种、检验项目相适应的实验室、仪器设备和管理制度等。

第八条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所生产的兽用生物制品必须取得产品批准文号。

第九条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兽用生物制品国家标准或农业部发布的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和检验


第十条 兽用生物制品制造与检验所用的菌(毒、虫)种等应采用统一编号,实行种子批制度,分级制备、鉴定、保管和供应。

第十一条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与检验所用的原材料及实验动物等应符合国家兽药标准、专业标准或标准化管理部门分布的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兽用生物制品的说明书及瓶签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农业部标准的规定。

第十三条 国家对兽用生物制品实行批签发制度。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兽用生物制品,必须将每批产品的样品和检验报告报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产品的样品可以每15日集中寄送一次。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在接到生产企业报送的样品和质量检验报告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可以销售的判定,并通知生产企业。

对于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认为有必要进行复核检验的,可以在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或其指定的单位、场所进行复核检验。复核检验必须在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接到企业报送的样品和质量检验报告2个月内完成。复核检验结束后,由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作出判定,并通知生产企业;当对产品作出不合格判定时,应当同时报告农业部。

生产企业取得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的"允许销售通知书"后,方可按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进行销售。

第十四条 国家提倡和鼓励研究、教学单位通过技术转让、有偿服务或技术入股等形式与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进行合作。

第十五条 用于紧急防疫的兽用生物制品,由农业部安排生产,严禁任何其他部门和单位以"紧急防疫"等名义安排生产兽用生物制品。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预防用生物制品由动物防疫机构组织供应。

第十七条 供应预防用生物制品的动物防疫机构应当具备与供应品种相适应的储藏和运输条件及相应的管理制度,并必须取得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可以经营预防用生物制品的《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供应预防用生物制品的动物防疫机构可以向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进口兽用生物制品总代理商或者其他已取得经营预防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的动物防疫机构采购预防用生物制品。

第十九条 供应预防用生物制品的动物防疫机构对购入的生物制品必须核查其包装、生产单位、批准文号、产品生产批号、规格、失效期、产品合格证、进货渠道等,并应当有书面记录。

第二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养殖场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自购疫苗的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可以向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进口兽用生物制品总代理商和具有供应资格的动物防疫机构订购本场自用的预防用生物制品。

(一)具有相应资格的兽医技术人员,能独立完成本场的防疫工作;

(二)具有与所需制品的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运输、储藏条件;

(三)具有购入验收、储藏保管、使用核对等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在收到申请的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当作出不同意的答复时,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经营非预防用生物制品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储藏条件和相应的管理制度,由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批并核发《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经营范围。


第四章 新生物制品研制阶段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兽用新生物制品的研究、田间试验及区域试验,必须严格遵守《兽用新生物制品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严禁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田间试验和区域试验。

擅自进行田间试验和区域试验的,其试验结果不予认可。

第二十四条 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区域试验时,必须注明试验范围和试验期限,并报农业部备案。

区域试验由试验所在地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或其指定的单位负责监督实施。严禁任何实施监督的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

田间试验和区域试验不符合规定的,其试验结果不予认可。

第二十五条 兽用新生物制品的中间试制必须在已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的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进行。

第二十六条 研制单位在进行兽用新生物制品的田间试验和区域试验时,不得收取费用,试验损耗费用及造成的损失由研制单位承担。

收取费用的,视为经营。


第五章 进出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外国企业在中国销售其已经在我国登记的兽用生物制品时,必须委托中国境内一家已取得相应《兽药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作为总代理商。

外国企业驻中国办事机构不得从事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的销售活动。

第二十八条 进口已在我国登记的或进口少量用于科学研究而尚未登记的兽用生物制品,进口单位必须按照《进口兽药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申请,取得农业部核发的《进口兽药许可证》后,方可进口。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农业部批准擅自进口兽用生物制品。

第二十九条 对国家防疫急需、国内尚不能满足供应的未登记产品的进口,由农业部审批。该类产品只限自用,不得转让、销售。

第三十条 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的单位必须按照《进口兽药许可证》载明的品种、生产厂家、规格、数量和口岸进货,由接受报验的口岸兽药监察所进行核对并抽取样品。


第三十一条 口岸兽药监察所在接受报验后2个工作日内将抽取的样品及生产厂家的检验报告报送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


对于符合要求的,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应当在接到样品和检验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出具"允许销售(使用)通知书",并予以公布。


口岸兽药监察所接到"允许销售(使用)通知书"后核发并监督进口单位粘贴专用标签。


专用标签由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统一制作,并直接供应各口岸兽药监察所。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兽用生物制品的使用必须在兽医指导下进行。


第三十三条 兽用生物制品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兽用生物制品说明书及瓶签的内容及农业部发布的其它使用管理规定使用兽用生物制品。


第三十四条 兽用生物制品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对采购、使用的兽用生物制品必须核查其包装、生产单位、批准文号、产品生产批号、规格、失效期、产品合格证、进货渠道等,并应有书面记录。


第三十五条 兽用生物制品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在使用兽用生物制品的过程中,如出现产品质量及技术问题时,必须及时向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报告,并保存尚未用完的兽用生物制品备查。


第三十六条 兽用生物制品的使用单位和个人订购的预防用生物制品,只许自用,严禁以技术服务、推广、代销、代购、转让等名义从事或变相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经营活动。


第七章 质量监督和罚则


第三十七条 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负责全国兽用生物制品的质量监督工作和质量技术仲裁。省级兽药监察所负责本辖区内兽用生物制品的质量监督工作。


第三十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兽用生物制品:


(一)无产品批准文号的;


(二)未粘贴进口兽用生物制品专用标签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田间试验、区域试验的,或者田间试验、区域试验的范围、期限不符合规定的,或者田间试验、区域试验收取费用的;


(四) 以技术服务、推广、代销、代购、转让等名义从事或变相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其它农业部明文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


第三十九条 对非法生产、经营的兽用生物制品,不得核发其产品批准文号。


批准筹建的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在筹建期间,有非法生产、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不予验收。


第四十条 严禁任何地区的任何部门和单位以任何形式限制合法企业的合法兽用生物制品的流通和使用。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假兽用生物制品或农业部明文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兽用生物制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该制品,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制品和非法收入,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对生产、经营劣兽用生物制品的,令其停止生产、经营该制品,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制品和非法收入,有违法所得的,并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未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擅自生产、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该制品,没收全部非法生产、经营的制品和非法收入,有违法所得的,并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农业部1996年5月28日发布的《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