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举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犯罪奖励办法
广东省公安厅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举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犯罪奖励办法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广东省公安厅 广东省财政厅2010年4月28日以粤公通字〔2010〕131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提高广大人民群众举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积极性,严厉打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犯罪活动,加大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力度,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东省公安厅对提供有效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犯罪线索的有功举报人员进行奖励,并做好举报人员身份资料保密。
第三条 举报人提供有效犯罪线索,是指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犯罪行为未被执法机关发现之前,以书面材料、电话或者其它形式向广东省公安机关举报假冒注册商标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犯罪线索,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第四条 举报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但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被假冒方及其家属或者代理人向公安机关报案、举报、控告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举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犯罪线索的范围包括: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线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犯罪线索及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线索。
第六条 根据举报事实的准确程度和举报人的配合情况将举报分为四个等级:
(一)一级举报。举报线索对认定犯罪事实完全清楚,已直接掌握足够的现场物证、书证并可协助现场破案活动,举报人能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主要犯罪嫌疑人、查获制假窝点,举报情况与查证犯罪事实相符;
(二)二级举报。举报线索对侦查破案发挥重大作用,举报线索对认定违法事实较清楚,已掌握部分现场物证、书证并可协助查办活动,举报情况与破案后查证的事实基本相符;
(三)三级举报。尚未对违法事实进行直接认定,但已取得部分重要证据,仅提供查办线索,不直接协助公安机关查办活动,举报情况与查证事实大致相符;
(四)四级举报。有部分物证,但未经过核实,仅为怀疑,推测性举报。
对没有犯罪事实、模糊不清的举报线索,不得给予奖励金。
第七条 根据举报线索现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制假设备及抓获主要犯罪嫌疑人的奖励标准分别确定“奖励金基本金额”。“实得奖励金”=“奖励金基本金额”ד举报等级权重”。
一级举报权重为100%,二级举报权重为80%,三级举报权重为60%,四级举报权重为40%。
(一)现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奖励金。
1、现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奖励5000元;
2、现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的,奖励8000元;
3、现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货值金额二十五万元以上的,不满五十万元的,奖励1万元;
4、现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货值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不满一百万元的,奖励1.5万元;
5、现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货值金额一百万元以上的,奖励2万元。
(二)现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奖励金。
1、现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五万件以下,奖励2000元;
2、现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十万件以下,奖励3000元;
3、现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二十五万件以下,奖励5000元;
4、现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十五万件以上,五十万件以下,奖励8000元;
5、现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十万件以上,奖励1万元。
(三)现场查获制假设备的奖励金。
1、查获估价五十万元以下生产设备的,奖励5000元;
2、查获估价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生产设备的,奖励1万元;
3、查获一百万元以上生产设备的,奖励1.5万元。
(四)举报人协助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奖励金每协助抓获1名主要犯罪嫌疑人,被依法执行刑事拘留或者逮捕强制措施的奖励2000元。
每宗案件的协助抓获犯罪嫌疑人的举报奖励金总额不得超过1万元。
第八条 两人以上举报同一起案件的,根据举报时间先后和在案件侦查工作中所起作用,由公安机关立案单位在上述奖励金额内分配奖金。举报时该案件公安机关正在侦查的,由公安机关立案单位根据举报的情况在案件侦查工作中所起作用,按照本办法相应奖励标准对举报人员酌情予以奖励。
第九条 对同一案件举报只能奖励一次,不得重复奖励。举报奖励金原则上在破案行动后45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支付。
第十条 举报人对发放举报奖金有异议的,可向立案单位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或直接向省公安厅经济犯罪侦查局申诉。
第十一条 举报人应如实举报,不得捏造犯罪事实诬告、陷害,违者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举报制造、销售假冒烟草专卖品的奖励,由广东省烟草专卖局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办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中现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货值金额”的计算办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司法解释办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包括本数。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关于实施国家第二阶段摩托车和农用运输车排放标准的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209号
关于实施国家第二阶段摩托车和农用运输车排放标准的公告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严格控制机动车污染排放,实施《摩托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14622-2002,以下简称GB 14622)和《农用运输车自由加速烟度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 18322-2002,以下简称GB 18322)第二阶段排放限值,现公告如下:
一、2004年1月1日起,所有进行定型的摩托车必须符合GB14622第二阶段型式核准排放限值的要求。所有进行定型的农用运输车必须符合GB18322第二阶段型式核准排放限值的要求。
2004年1月1日起,生产、进口或销售上述产品的摩托车和农用运输车企业应按要求向国家环保总局进行污染物排放达标车型的核准申报。
凡不符合上述标准要求的摩托车和农用运输车不得核准定型,未经国家环保总局核准定型的摩托车和农用运输车视同污染物排放不达标,不得制造、进口、销售和注册登记。
二、2004年1月1日起,停止对达到GB 14622、GB18322第一阶段型式核准排放限值的车型的型式核准申报。
已通过核准定型达到GB 14622和GB18322第一阶段型式核准排放限值的摩托车和农用运输车,可分别生产、进口、销售和注册登记至2004年12月31日、2004年6月31日为止。
三、2005年1月1日起,所有新生产、进口的摩托车必须符合GB14622第二阶段生产一致性检查排放限值;2004年7月1日起,所有新生产的农用运输车必须符合GB 18322第二阶段生产一致性检查排放限值,并按要求向国家环保总局进行生产一致性检查申报。
四、拟定型摩托车和农用运输车的型式核准试验和已定型车型的生产一致性检查试验应由国家环保总局认可的排放检测单位进行其污染物排放检测。
各检测单位应按要求向国家环保总局机动车排污监控中心报送摩托车和农用运输车的检验报告。
五、各地不得组织同类标准的重复性申报,同时应将实施上述标准的监督检查列为日常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厅)、113个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环保局应采取措施确保辖区内所销售、注册登记的摩托车和农用运输车是通过国家环保总局车型核准公告的车型。
六、国家环保总局将组织对制造、进口、销售的摩托车和农用运输车进行排放一致性抽检,发现不符合规定的摩托车和农用运输车,由生产厂负责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取消该车型的达标车型核准,并予公布。
对制造、进口、销售超标摩托车和农用运输车的,国家环保总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实施处罚。
二〇〇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