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代理经办行选择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51:37   浏览:82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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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代理经办行选择办法》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代理经办行选择办法》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各厅、局,直属单位,武汉分行,各代表处:
现将《国家开发银行代理经办行选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财会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我行)委托代理经办行的选择行为,加强对委托代理业务的管理,确保我行业务活动的正常进行和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行总行、分行选择代理经办行,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代理经办行的选择工作必须遵循有序竞争、合理分流、择优委托、强化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在代理经办行选择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树立和维护开发银行的良好形象。
第五条 有关工作人员要严格保守秘密,不得泄露申办行申报材料中所涉及的商业机密,不得在委托书正式签发前以任何形式向申办行和借款人等透露代理资格评审工作情况。

第二章 选择标准
第六条 代理经办行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其总行已与我行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二)具备与项目贷款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实力、机构与专业人员;
(三)在借款人或项目所在地设有营业网点,具备必要的结算手段和通讯条件;
(四)有按我行制度和要求对借款人使用我行贷款进行监管的具体措施;
(五)有协助我行回收贷款本息的切实可行的措施;
(六)有为我行提供规定报表和信息资料的具体办法;
(七)没有代理开发银行业务的不良业绩;
(八)能为项目提供建设期临时性周转贷款和生产期流动资金贷款。
第七条 对具备以下条件的申办行,在选择代理经办行时应优先考虑:
(一)借款人基本存款账户的开户行;
(二)借款人的主办银行;
(三)借款担保人基本存款账户的开户行;
(四)对于产品单一、用户较为稳定的项目,其产品主要用户基本存款账户的开户行;
(五)参与我行共同贷款的或银团联合贷款中贷款金额较大的、承诺优先偿付我行贷款本息的银行;
(六)借款人的主要外汇贷款银行;
(七)借款担保银行。

第三章 选择程序
第八条 我行承诺贷款金额在3000万元以下(不含3000万元)的项目,代理经办行选择程序为:
(一)各信贷局书面通知有关代理行省级分行,由其通知所辖经办行申请代理;
(二)申办行在规定的时限内填制《代理业务申请书》报送信贷局,代表处所辖区域内的项目,应同时报送代表处;
(三)信贷局按本办法规定的选择标准进行评审并确定代理经办行;
(四)信贷局书面通知获得代理资格的有关省级分行,同时报财会局备案;
(五)信贷局与代理行省级分行签订《国家开发银行项目贷款委托代理协议书》。
第九条 我行承诺贷款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10亿元以下(不含10亿元)的项目,原则上应在两家或两家以上银行中选择代理经办行,选择程序为:
(一)各信贷局书面通知有关代理行省级分行,由其通知所辖经办行申请代理;
(二)申办行在规定的时限内填制《代理业务申请书》报送信贷局和财会局,代表处所辖区域内的项目,同时报送代表处;
(三)信贷局按本办法规定的选择标准对各申办行提出评审意见并填制《代理经办行评审表》,经财会局会签后报主管行长审批;
(四)信贷局根据主管行长审批意见,通知获得代理资格的申办行的省级分行,同时报财会局备案;
(五)信贷局与代理行省级分行签订《国家开发银行项目贷款委托代理协议书》。
各信贷局也可根据贷款项目情况,选择一家具有明显优势和良好代理业绩的经办行代理,并填制《代理经办行评审表》,经财会局会签后报主管行长审批。
第十条 我行承诺贷款金额在10亿元以上(含10亿元)的项目,原则上采用招投标方式选择代理经办行。
(一)信贷局根据本办法所附招标书参考文本拟定招标书送财会局,由财会局向有关代理行总行发送招标书;
(二)申办行所属省级分行编写投标书,通过其总行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财会局;
(三)信贷局和财会局联合组成评标小组进行评标,并将评标结果报各行长传签;
(四)财会局根据行长传签意见,书面通知中标的代理行总行;
(五)信贷局与代理行省级分行签订《国家开发银行项目贷款委托代理协议书》。
第十一条 我行承诺贷款金额在10亿元以下的少数项目,由信贷局提出,商财会局并报主管行长同意后,也可采用招投标方式选择代理经办行。
第十二条 《国家开发银行项目贷款委托代理协议书》由行长授权地区信贷局签订,副本抄送财会局一份。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开发银行财会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原《国家开发银行选择委托贷款业务代理经办行的暂行办法》和《国家开发银行关于选择基建小型项目和技改限下项目代理经办行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自同日起废止。




编号:
银行:
我行拟对 单位 项目
发放贷款,现选择经办行代理该项目贷款业务,你行如有意代理,请于 年
月 日前将填制的《代理业务申请书》等申办资料提交我行
局。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国家开发银行 局
年 月 日

贷款项目情况简介
--------------------------------
|借 款 人| |
|-----|------------------------|
|地 址| |
|-----|------------------------|
|经济性质 | | 注册资本 | |
|------------------------------|
| 经 营 范 围 |
|------------------------------|
| |
| |
|------------------------------|
|项目名称 | |
|------------------------------|
| 项 目 内 容 |
|------------------------------|
| |
| |
|------------------------------|
|项目工期 | 自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
|项目总投资| |开发银行贷款| |
|------------------------------|
| 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分年还款计划 |
|------------------------------|
| 还款时间 | 还款金额 |
|--------------|---------------|
| | |
|--------------|---------------|
| | |
--------------------------------




编号:
代理业务申请书
申请行名称:
项目名称:
所在省份:
国家开发银行制
--------------------------------
| 申请行名称 | |
|-------|----------------------|
| 项目名称 | |
|-------|----------------------|
| 地 址 | |
|-------|----------------------|
| 负 责 人 | | 经办人 | |
|-------|--------|-----|-------|
| 邮政编码 | | 联系电话| |
|------------------------------|
| 机构与人员状况 |
|------------------------------|
| |
| |
| |
|------------------------------|
| 财务与资产状况 |
|------------------------------|
| 年初资产总额| |年初负债总额 | |
|-------|-------|-------|------|
| 上年净利润 | | 资产利润率 | |
|-------|-------|-------|------|
| 存贷款比例 | |资产流动性比例| |
|-------|-------|-------|------|
|中长期贷款比例| |逾期贷款比例 | |
|-------|-------|-------|------|
| 呆滞贷款比例| |呆账贷款比例 | |
--------------------------------

------------------
| 自营业务情况简介 |
|----------------|
| |
| |
| |
|----------------|
| 已有代理业务情况简介 |
|----------------|
| |
| |
| |
------------------

--------------------
| 对代理项目开行贷款的管理措施 |
|------------------|
| |
| |
| |
--------------------

----------------------
| 对代理项目开行贷款本息的回收措施 |
|--------------------|
| |
| |
| |
----------------------

-----------------------------------
| 银企关系 |
|---------------------------------|
|是否为借款人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行(附开户许可证复印件) | |
|----------------------------|----|
|是否为借款主办银行 | |
|----------------------------|----|
|是否为借款担保人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行 | |
|----------------------------|----|
|是否为项目产品主要用户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行 | |
|----------------------------|----|
|是否参与我行共同贷款或银团联合贷款 | |
|----------------------------|----|
|是否为借款人主要外汇贷款银行 | |
|----------------------------|----|
|是否为借款担保银行 | |
|---------------------------------|
| 重要银企协作事项 |
|---------------------------------|
| |
| |
|---------------------------------|
| 承诺对项目提供信贷资金情况 |
|---------------------------------|
|建设期临时周转贷款: |生产期流动资金贷款: |
| | |
| | |
| | |
-----------------------------------

-----------------------------------
| | |
| | |
| | 申请行盖章 |
| | |
|申请行负责人签字: | |
| | |
| 年 月 日 | |
|----------------|----------------|
| | |
|省级分行意见: | |
| | |
| | 省分行盖章 |
| | |
|负责人签字: | |
| | |
| | |
| 年 月 日 | |
| | |
-----------------------------------




---------------------------
|主办信贷局或分行| |
|--------|----------------|
|拟选申办行名称 | |
|--------|----------------|
| 地 址 | |
|--------|----------------|
| 借 款 人 | |
|--------|----------------|
| 项目名称 | |
|--------|----------------|
| 项目总投资 | |开行承诺贷款| |
|-------------------------|
| | |
| | |
| 对 | |
| 拟 | |
| 选 | |
| 代 | |
| 理 | |
| 行 | |
| 的 | |
| 评 | |
| 价 | |
| | |
| | |
| | 评审人: 年 月 日|
| | |
---------------------------

-----------------------
| | |
| 代 | |
| 表 | |
| 处 | |
| 意 | |
| 见 | |
| | 负责人: 年 月 日 |
|---|-----------------|
| | |
|信 或| |
|贷 分| |
|局 行| |
| 意 | |
| 见 | |
| | 负责人: 年 月 日 |
|---|-----------------|
| | |
| 财 | |
| 会 | |
| 局 | |
| 意 | |
| 见 | |
| | 负责人: 年 月 日 |
|---|-----------------|
| | |
| | |
| 行 | |
| 长 | |
| 意 | |
| 见 | |
| | |
| | 年 月 日 |
-----------------------




项目名称:
-----------------------------------------
| | 评审内容 | 银行| 银行| 银行|
|-|----------------------|----|----|----|
| | |1.是否为借款人的基本账户行 | | | |

| | |------------------|----|----|----|
| | |2.是否为借款人的主办银行 | | | |
| | |------------------|----|----|----|
| | |3.是否为借款担保人基本账户行 | | | |
| |银 企|------------------|----|----|----|
|1| |4.是否为主要产品用户基本账户行 | | | |
| |关 系|------------------|----|----|----|
| | |5.是否为联合贷款银行 | | | |
| | |------------------|----|----|----|
| | |6.是否为借款人主要外汇贷款银行 | | | |
| | |------------------|----|----|----|
| | |7.是否为借款担保银行 | | | |
|-|---|------------------|----|----|----|
| | |1.上年末资产总额 | | | |
| | |------------------|----|----|----|
| | |2.存贷款比率 % | | | |
| |资 金|------------------|----|----|----|
|2| |3.流动比率 % | | | |
| |实 力|------------------|----|----|----|
| | |4.不良贷款比率 % | | | |

| | |------------------|----|----|----|
| | |5.利润率 | | | |
|-|---|------------------|----|----|----|
| |机 构|1.在项目所在地是否设有 | | | |
|3| 与 | 能办理代理业务的机构 | | | |
| |人 员|2.是否具备有关专业人员 | | | |
|-|---|------------------|----|----|----|
| |项 目|1.在项目建设期能否提供 | | | |
|4|资 金| 临时周转贷款 | | | |
| |支 持| | | | |
| |程 度|2.在生产期能否提供流动资金贷款 | | | |
|-|----------------------|----|----|----|
| | | | | |
| | | | | |
|5| 已代理开行贷款情况 | | | |
| | | | | |
| | | | | |
-----------------------------------------

-------------------------------
| | 内容 | 银行| 银行| 银行|
|-|------|------|------|------|
| | | | | |
| | 本息回收 | | | |
|6| | | | |
| | 措施 | | | |
| | | | | |
|-|------|------|------|------|
| | | | | |
| | 项目管理 | | | |
|7| 和 | | | |
| | 监督措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其他 | | | |
| | | | | |
| | | | | |
-------------------------------




编号:
行:
你行报送的代理我行对 项目贷款业务的申办资料已收悉,经
我行研究,决定委托你行代理该项目贷款业务,请你行于 年 月 日前
来我行 局签订《项目开发银行贷款委托代理协议书》。
国家开发银行 局
年 月 日



______(项目)已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建设,国家开发银行计划对该项目发放人民币贷款___万元。为了使该项目能够按期建成,保证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的顺利发放,合理、高效使用和安全收回,国家开发银行决定通过招标的方式选择代理行。
第一条 贷款项目情况
项目名称:
建设内容:
建设工期:
项目总投资:
有关该项目的详细情况见附件
第二条 贷款情况
国家开发银行计划对该项目发放贷款人民币____万元,其中软贷款____万元,硬贷款___万元,贷款期限为___年___个月。
第三条 委托事项
1.协助开发银行监督借款合同的履行。
2.对项目建设和生产经营的资金运用、财务状况进行监督。
3.对开发银行贷款资金进行辅助会计核算。
4.协助开发银行回收贷款。
5.办理开发银行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代理行应具备的条件
1.具备与代理开发银行业务相适应的机构和人员。
2.具有与委贷项目相适应的资金实力,并能根据项目建设的需要及时发放建设期临时性周转贷款,能够根据项目生产的需要及时发放流动资金贷款。
3.经办行具备现代化的结算手段和通讯条件。
4.总行和经办行具备完善的内部管理机制和内部监控措施。
5.经办行近三年没有违反国家财经、金融及其他法律、法规的不良记录或虽有不良记录,但已彻底改正,并制定了防止违规事件发生的有效措施。
6.能够严格按照与开发银行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的要求履行代理职责。
除上述条件外,还须考察以下情况:
1.是否为借款人的基本账户行。
2.是否为借款人主办银行。
3.是否为借款人担保单位的基本账户行。
4.是否为借款人主要产品用户的基本账户行。
5.是否为联合贷款主要银行。
6.提供外汇贷款与总贷款的比重。
7.是否为借款人提供担保。
8.代理业绩。
第五条 报名、投标日期、招标文件发送方式
1.报名日期:___年___月___日。
2.投标期限自___年___月___日起至___年___月___日___时止。
3.投标文件送达方式:
投标书可直接送达或挂号邮寄。
第六条 投标方的权利和义务
投标方的权利:
(1)平等地获取招标信息。
(2)在___年___月___日前有权要求招标方对招标项目中的有关问题予以说明。
(3)检举揭发招标过程中的舞弊行为。
投标方的义务:
(1)如实提供投标文件,并接受评标委员会的质疑。
(2)不干预招标、评标工作的进行。
(3)中标后与招标方及时签订并履行代理协议。
第七条 评标、中标依据及通知和签订代理协议
1.评标方式:由国家开发银行______项目评标委员会组织审查投标文件,并采取集体评议方式评标、定标。
2.中标依据及通知:
评标委员会评定中标单位的依据是本招标书第三条、第四条所列各项以及投标方在投标书中对其他问题的陈述和承诺综合评定。
评定结束后,国家开发银行按照投标者提供的地址通过挂号邮寄方式将中标通知书(附件九)寄送给中标单位。
对于没有中标的,开发银行也将书面通知。
3.中标单位收到中标通知书后___日内应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代理协议,如未能与开发银行如期签订代理协议则视为违约,开发银行有权取消其中标资格,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八条 评标委员会
国家开发银行根据具体发标项目成立相应的评标委员会,负责______项目开发银行贷款代理行评标工作。
评标委员会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择优的原则进行评标工作,综合比较各投标方的资信情况、代理措施、代理条件等因素,评定中标方。
第九条 其他
投标书应以本招标书所附投标书的格式填写,其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投标书中所提问题,字迹必须清楚,必须加盖总行公章,必须由总行法人代表签字。有代理人的,其授权必须有总行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总行公章,授权权限应明确。
第十条 争议的解决
招标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在招标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国家开发银行
住 所:
联系人:
电话:
___年___月___日



国家开发银行:
经仔细研究“国家开发银行______(项目)贷款代理行招标书”及所附文件,并认真核查我行的具体情况,我行愿意承担国家开发银行______(项目)贷款代理工作,我行的投标书内容如下:
一、我们同意,在本投标书发出后至本次招标结束的期间内,我们将受本投标书的约束,我们愿意在这一期间(即自___年___月___日起至___年___月___日止)的任何时候接受贵单位的中标通知。一旦我们中标,我们将与贵单位共同协商,按本投标书所列条款的内
容与贵方签订代理协议,并切实按照代理协议的规定履行义务。
二、我们保证我单位对如下问题所作的陈述和承诺是真实的,并能够合法实现的。
(一)银行管理
1.总行和经办行是否具备完善的内部管理机制和内部监控措施。
2.经办行近三年没有违反国家财经、金融及其他法律、法规的不良记录或虽有不良记录,但已彻底改正,并制定了防止违规事件发生的有效措施。
3.具有先进的结算手段和通讯条件。
(二)银企关系
1.是否为借款人基本账户行。
2.是否为借款人主办银行。
3.是否为借款人的外汇贷款银行。
4.是否为联合贷款主要银行。
5.是否为借款人主要产品用户的基本账户行。
6.是否为借款人担保单位的基本账户行。
7.是否为借款人提供担保。
(三)机构与人员
拥有具体办理代理业务的代理机构和业务人员。代理机构与项目单位的距离。代理人员配备及其对该项业务的熟悉程度。
(四)资产与财务状况
1.上年末资产总额
2.上年末负债总额
3.存贷比率___%
4.不良贷款比率___%
5.利润率___%
(五)信贷支持
在项目建设期能提供多少临时周转贷款,在项目生产期能提供多少流动资金贷款,满足企业需要的程度如何。总行对经办行此项贷款是否已有授权,授权状况如何,是否会影响经办行向项目单位提供建设期临时性周转贷款和生产期流动资金贷款。
(六)协助开发银行回收贷款本息
1.回收利息措施
2.回收本金措施
3.项目单位发生还本付息困难时,有何措施。
(七)代理开发银行贷款业务
1.有无违约记录
2.本息回收情况
(八)监督管理
1.如何协助开发银行监督借款合同的执行
2.如何协助开发银行监督贷款资金的使用,具体措施主要有:
3.如何对项目单位在代理行开立的各类账户进行有效监管。
4.如何对项目的建设和生产经营情况进行监督。
(九)其他
1.代理费收取方式和比例。
2.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三、我们承诺,在投标截止之后本投标书不得以任何理由更改,中标后不得拒绝签订代理协议和实施代理;一旦本投标书中标,在签订正式代理协议之前,本投标书连同贵单位的中标通知书,将构成我们与贵单位之间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文件。
投标银行总行名称:___(公章)
法人代表:___(签字)
住所:______
联系人:___
电话:___
传真:___
投标银行经办行名称:___(公章)
负责人:___(签字)
联系人: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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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强 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 讲师




关键词: 占有 侵占罪 体素 心素 占有辅助 恶意占有
内容提要: 物权法占有制度与侵占罪的认定具有密切的联系,侵占罪的规范判断必须考虑民法上的占有。不动产可以成为侵占罪的对象,占有的体素、心素要件可以为侵占罪相应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提供参考。占有辅助人由于不能成立物权法上的占有,因此其行为不能构成侵占罪;行为人最初对于标的物是恶意占有的,也可以成立侵占罪。


占有在物权法上有两种含义,一是指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之一的占有权能;二是指作为一种主体对物进行控制的事实的占有,也就是我国《物权法》第5编专编规定的占有制度。刑法上的侵占罪与物权法上的占有制度具有密切的联系。在刑法上,侵占罪是侵犯财产的犯罪之一,是“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1]其本质特征是“易‘占有’为‘不法所有’”。[2]虽然我国《刑法》对于侵占罪的一般犯罪对象仅规定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但学界认为这种规定并不十分确切,因为“如此规定容易使人误解为,侵占的对象只是受他人之托代为保管的财物,然而事实上并不限于此。无论基于任何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原因,以合法方式持有他人财物,应当交还而不交还,非法据为己有,都属于侵占行为。”[3]所以,从总体上观察,侵占罪中行为人的行为可以分为两个步骤,首先是取得对他人财物的占有,此种占有应当属于民法上的占有;其次是行为人将这种占有转变为据为己有并拒绝返还。我国《物权法》和《刑法》分别用不同的方法和手段保护着市场主体合法的财产权益,分别在私法和公法两个领域规范着财产的归属和利用秩序。因此,《物权法》第5编所规定的占有制度及其民法理论,或许能够对刑法上侵占罪的认定提供某种借鉴和启示。
一、物权法占有制度与侵占罪认定之联系
占有是民事主体对有体物的一种事实控制状态。从历史发展上看,“欧陆民法上的占有制度历经2000年的发展,始自罗马法的possessio,融合日耳曼法的Gewere,而成文化于各国民法典。”[4]我国以前颁布的《民法通则》等基本民事法律中并未规定占有制度,《物权法》首次对此作出了集中规定。该法第5编的占有制度包含5个条文,规定了有权占有的法律适用、恶意占有人的赔偿责任、权利人对无权占有的返还请求权、占有物毁损灭失时占有人的赔偿责任、占有的保护等内容。我国民事立法承认占有制度并对其进行保护,是因为“占有保护的理由在于,已经成立的事实状态,不应受私力而为的扰乱,而只能通过合法的方式排除,这是一般公共利益的要求。”[5]占有究竟是一种得以占有的权利还是一种单纯对物取得控制和管领的事实,即占有是事实还是权利,学说和立法历来存在不同看法,但更多的是采纳事实说。例如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日本民法将占有规定为权利,即占有权,但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则将之规定为事实;德国民法虽未作界定,但其学界通说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占有就本质来说是事实,但存在与它相联系的法效果。”[6]我国《物权法》也采纳了占有是事实而非权利的观点。但占有又与一般的单纯的事实不同,占有背后往往存在某种权利,占有制度之设立就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占有背后的权利,同时,“占有虽为事实,但受法律保护,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而为一种法律关系,得为让与或继承。”[7]《物权法》关于占有的规定采纳了大陆法系传统民法关于占有的基础理论,例如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的区分、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赔偿责任的区分、权利人对占有人的返还请求权。
其中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物权法》的这些条文将动产和不动产一并作出了规定,即在不动产之上也可以成立有权占有或无权占有。因为虽然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是登记,但登记主要是针对交易第三人发生效力,而且在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尚未完善的情况下仍有大量的不动产如部分农村村民的住宅、承包地等尚未进行登记,因此,在直接当事人之间,一方对不动产的占有使用行为会对另一方权利的行使产生直接的影响,当事人对不动产的占有使用行为仍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对不动产的占有行为在某种程度上就具有权利外观的作用,所以占有制度适用于不动产就可以为不动产权利人提供更好的保护。在刑法上,侵占罪的对象能否包括不动产是一个存有争议的问题,那么《物权法》上占有制度适用于不动产之上的规定也许可以为之提供一些借鉴意见,即不动产同样可以成为侵占罪的对象。如前所述,侵占罪上的行为人首先必须取得对标的物的占有,此种占有应当属于民法上的占有,然后是拒不返还,因此其行为妨害了真实权利人财产权益的正常行使。如果行为人先是以借住、租赁或无权占有的方式取得了对他人不动产的占有,随后行为人拒绝搬出该不动产,致使真实权利人无法正常使用其不动产,此时行为人的行为从一个民法上的占有变为了刑法规制下的侵占,因此在不动产之上同样可以成立侵占罪。
二、占有之体素、心素与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物权法上的占有制度,虽然强调占有是一种事实,是民事主体对物的一种控制力,但大陆法系民法理论通说认为要成立物权法上的占有,占有人必须同时具备体素和心素两方面的要件。所谓体素,就是指行为人在占有时要确实取得对占有物的事实上的物理控制。所谓心素,即是指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但是对于这种心理状态的具体样态却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心素应当是行为人以所有权人的意思而进行占有;另一种观点认为,心素不需要行为人具备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意思,但需要具备为了自己对物进行占有的意思;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心素只需要行为人有对物进行占有的意思即可,至于是为自己占有还是为他人占有,均不影响心素的成立。我国《物权法》上的占有制度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占有的意思,该心素要件并不要求行为人是为了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要求行为人是为自己而进行占有,否则,“如果意识到或应当意识到是在为别人占有某物,则不具有占有意思。因此,占有辅助人的占有都不构成占有。”[8]体素强调的是行为人对物进行控制的现实性,心素强调的是行为人对其控制某物的行为性质本身的知情。例如,某甲发现某乙走路时将钱包遗落在路上,于是快步上前悄悄捡起,某甲的行为便同时具备占有的体素和心素要件,于是成立民法上的占有。倘若某甲坐在草地上休息时,恰好有他人遗失的一串金项链遗落在此,尽管该项链被其踏在脚下,但某甲对此浑然不觉,此时尽管其在物理上对项链具有控制力,但是并不知道其已经控制该项链,因此某甲缺乏心素要件,不能成立民法上的占有。
(一)占有之体素与侵占罪的客观要件
民法上占有之体素要求行为人对标的物具有事实上的控制力,例如,“人类支配外界之物的最原始状态即为直接以手握取。”[9]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人类对自然界的支配能力极大地增强,行为人对标的物的控制力并不仅限于简单的物理上的直接控制,而是只要行为人能够对标的物进行独立的控制、支配即可,“一般而言,对于物已有确定与继续之支配关系,或者已立于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状态者,均可谓对于物已有事实上之管领力。”[10]对于体素的判断,应当结合具体情况下的时间、空间等诸多因素来进行,而且要结合社会上常人的判断标准。对于标的物虽然不能在物理上直接进行控制,但是通过法律关系能够进行控制的,也符合民法上占有制度的体素要件,即“基于法律地位之观点而有抽象的物之支配,即依支配媒介人(占有机关、直接占有人)而有占有或间接占有。”[11]刑法上侵占罪的成立,也要求行为人对之前占有他人的财物继续进行占有,此种占有在行为表现上与民法上占有的体素相类似,都要求行为人依一般社会观念已经取得了对标的物的控制力。例如,行为人将代朋友保管的银行存折中的钱通过银行划到自己的账户上并拒绝返还,行为人虽然没有在物理上直接控制该笔钱款,但是其在法律上可以通过银行对其账户上的钱款进行控制,因此不影响其侵占行为的成立。又如,随着网络游戏的快速发展,不少游戏账号和虚拟世界的物品都可以在现实中以较高的价值出售,倘若某甲借用某乙高价购买的游戏账号玩游戏,之后便修改了账号密码并拒绝告诉某乙,导致某乙再也无法进人该账号,此时某甲的行为也可能成立侵占罪。民法上占有的体素与刑法上侵占罪的客观要件之所以具有相似性,是因为二者都要求行为人的行为现实地对标的物进行控制并可以排除他人包括原权利人的控制,而对此的判断标准则具有单一性。
(二)占有之心素与侵占罪的主观要件
如前所述,我国《物权法》上的占有之心素要求行为人具有为了自己而进行占有的意思,如果是接受他人指示而对物进行事实上的控制,则由于行为人缺乏为自己而占有的意思,只能构成辅助占有而不能成立占有。侵占罪的主观要件则要求行为人具有侵占他人财物的故意心理,“这里的侵占故意是指明知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埋藏物而非法占有的主观心理状态。在侵占故意中,非法占有的目的是重要内容之一。”[12]由于侵占罪中行为人最初对于标的物的占有是符合民法上占有的条件的,只是后来心理状态发生了转化,产生了侵占的故意。刑法上侵占罪的主观要件并不仅限于常见的对标的物“据为己有”的故意,还包括为别人而进行占有的故意,即“无论是为了自己还是为了他人的利益而支配财物,都构成刑法中的占有”。[13]因此,刑法上侵占罪的主观要件的认定范围比民法上占有制度的心素要件范围更为宽泛。例如,某甲借用他人的贵重仪器,到期之后拒不返还,其间某甲有事外出,指令对此知情的学徒某乙(已成年)继续看管仪器不予归还。在民法理论上,某乙是某甲的辅助占有人,其本身并不构成占有。而在刑法上,则某乙同样具有侵占的故意,构成侵占罪的共犯。两种制度上之所以有此种区别,是因为民法上的占有制度重在保护占有表象背后的所有权,因为占有往往为所有的表面证据,占有具有权利推定的功能,保护占有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所有权;同时保护占有还具有维持社会秩序平和的功能。倘若行为人完全不具备为自己而进行占有的意思,已经说明其不可能是占有之原权源的享有者,因此不必赋予其占有人的地位而对其进行保护。
三、占有辅助与侵占罪的成立
占有辅助是与自己占有相对应的概念,“自己占有,指占有人自己对物为事实上的管领。占有辅助,指基于特定的从属关系,受他人之指示,而对于物为事实上的管领。”[14]占有辅助人虽然对于标的物具有事实上的控制力,但由于其实施占有并非是为自己占有,而是接受他人指示进行的占有,缺乏占有的意思,其进行占有的行为依附于他人的占有意思之上,因此,在占有辅助关系中,指示占有辅助人进行占有的人才是占有人,占有辅助人仅是占有人的辅助者,其自身不能取得对物的占有。占有辅助关系常存在于雇佣、学徒等类似关系之中,甚至由于专业分工的细化,“在现代工商社会,大多数之人系基于雇佣关系而管领他人之物,皆为占有辅助人。”[15]
如前所述,侵占罪中行为人对标的物的控制经历了两个步骤,其最初的步骤必须是取得对他人财物的民法上的占有,如果最初就没有取得民法上的占有,那么行为人的行为就不能构成侵占罪,而是要构成其他犯罪了。例如,“甲有台电视机坏了,雇三轮车工人乙拉到修理店去修理。乙在前面蹬车,甲骑自行车在后紧跟。中途甲遇一朋友丙,要与丙谈几句话,遂叫乙停下。在甲与丙谈话之时,乙趁甲不备,蹬起三轮车就跑掉了,将电视机非法据为己有。”[16]对于类似的情形,刑法学者大多将其定性为盗窃罪而非侵占罪,其主张的理由主要是,在这种情形下甲在一般社会观念上并没有丧失对其财物的控制,“所有人将财物交到他人手中,并未移转占有权,财物并未脱离自己的控制。”[17]也就是说,“上位者才享有专属占有权,属于从属地位者,是其主人的持有工具,不具有独立性,此时下位者非法占有财物的构成盗窃。”[18]事实上,对于这种案件,如果从民法上占有制度的角度来看,甲雇佣乙运送物品且一路跟随,显然甲是占有人,乙只是接受甲的指示而对标的物进行控制管领,乙的地位仅是占有辅助人而不是占有人,其并没有取得对标的物的占有。既然乙自始就没有取得对标的物的合法占有,那么当乙突然将标的物带跑并据为己有后,乙才第一次取得对标的物的占有,不符合侵占罪的移转占有为非法所有的行为特征,所以不能构成侵占罪。此外,由于乙第一次取得对标的物的占有就是通过非法的手段,而且是通过秘密窃取的手段获得非法占有,因此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四、恶意占有与侵占罪的认定
由于占有只是一种事实,因此根据占有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可以将其分为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前者是具有法律上的原因的占有,如所有权人、租赁人、质权人等对标的物的占有;后者是无法律上原因的占有,如行为人对于盗赃物的占有、对遗失物的占有及法律关系消灭后对标的物的继续占有等。“两者区别之实益,在其所受法律保护程度之不同。”[19]有权占有人具有占有的本权,其对标的物进行占有是行使正当权利,因此其可以对抗他人对标的物的权利主张,例如在正常租赁期间内,即便是所有权人也不得随意侵害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即房东不得随意驱赶房客。而无权占有人缺乏占有的本权,因此不得对抗标的物的真正权利人,在标的物的权利人主张权利时,无权占有人负有返还标的物的义务。在无权占有中,根据无权占有人对其无占有的权利之事实是否知情还可以细分为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善意占有,指误信为有占有的权利且无怀疑而占有而言。反之,恶意占有,指明知无占有的权利,或对有无占有的权利有怀疑而仍为占有。”[20]将无权占有区分为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从而使得占有制度与我国《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相衔接,而且根据《物权法》第242条至第244条的规定,善意占有人与恶意占有人在占有的标的物受损失时的赔偿责任方面以及在向权利人返还原物及孳息时有无必要费用请求权方面是存在差异的。
侵占罪中的一个争议问题就是基于不法原因而取得占有的财物之上能否成立侵占罪,例如,某甲打算向某公务员行贿,因此将贿赂款项交给某乙,委托其代为转交,但某乙私自侵吞了该笔贿赂款,某乙的行为能否成立侵占罪?又如,某甲将盗窃所得的贵重物品暂借给某乙使用,某乙对此完全知情,之后某乙便拒绝返还该物品于某甲,并据为己有,某乙的行为能否成立侵占罪?对于这类情况,学界观点不一。否定说认为,“甲毕竟没有财物返还请求权,不能认定乙侵害了甲的财物;另一方面,由于财物由乙占有,也不能认为该财物已经属于国家财产。”[21]肯定说则认为这些非法财物可以成为侵占罪的客体,因为“实际上,这些非法财物是公私财物的一种特殊种类。因此,对于侵占非法财物的行为以侵占罪论处,并不是保护了非法财物获得者的所有权,而是保护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22]对此,笔者认为是可以成立侵占罪的。实际上要判断基于不法原因而取得占有的财物之上能否成立侵占罪,关键点在于判断行为人最终占有不法财物能否成立民法上的占有,因为此后其据为己有的行为是明显的,那么判断第一步行为的性质便至关重要。在这类情况下,由于标的物本身的非法性质,行为人都不允许取得其占有的正当权源,而且其都属于知情者,根据前述的占有理论,行为人的行为应当属于无权占有中的恶意占有。但是恶意占有仍属于民法上的占有,虽然恶意占有人在标的物毁损、灭失时的赔偿责任较重,但此种占有仍为《物权法》所承认,他人除非是在有证据证明自己是真正权利人的情况下,否则不得随意剥夺和侵害恶意占有人的占有。也就是说,即便某人侵占了他人的财物,其他人也不得因此而随意对该财物实施新的侵夺,侵夺侵夺者也是不允许的。所以,基于不法原因而取得财物的占有仍然属于民法上的占有,其后据为己有的,可以成立侵占罪。笔者认为,这恰好表明在刑法的规范判断上,必须注意到相关部门法最新的发展动态,以对刑法进行更为稳妥和恰当的解释,从而实现刑法对相关法益的完善保护。
我国《物权法》之所以承认恶意占有并且赋予其一定程度的保护而禁止他人的随意剥夺,是因为就动产而言,行为人对该动产的占有就构成了其对该动产享有正当权利的外观证据,对于不动产而言,行为人对不动产的居住、使用等行为,在他人查阅登记之前,同样是其享有正当权利有力的表面证据。至于占有人知道自己没有占有的正当权源则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外人难以知晓,因此,对于占有人,民法首先推定其是有权占有,其次推定其为善意占有,只有在他人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才可以推翻这种推定,即“占有之为善意抑或恶意,既系基于占有人之主观意思之知与不知,则殊难由外观证明,因而法律为保护占有人起见,对于占有则推定其为善意。”[23]这也体现了占有制度的维护社会秩序平和的主要功能。否则,任何人在提出确切证据之前,仅凭自己的感觉或单方面的主张,就可以随意认定他人的占有是无权占有、恶意占有,从而剥夺他人的占有,如此一来,社会秩序将会大乱,人们的财产权利也就不能得到保障。所以占有具有权利推定的功能,对于占有人,首先推定其具有占有的权利,反对者须承担举证责任。如此才能更好地保护占有背后的权利,并维持社会秩序与保护交易安全。所以在刑法上,行为人由恶意占有转化为据为己有的,同样得以成立侵占罪。



注释:
[1]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41页。
[2]周光权:《侵占罪疑难问题研究》,《法学研究》2002年第3期。
[3]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下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748页。
[4]王泽鉴:《民法物权2•用益物权,占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2页。
[5]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521页。
[6][德]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论占有》,朱虎、刘智慧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页。
[7]同前注[4],王泽鉴书,第169页。
[8]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05页。
[9]赵晓钧:《论占有效力》,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3页。
[10]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修订2版,作者2003年自版,第511页。
[11]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33页。
[12]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学的现代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67页。
[13]童伟华:《论日本刑法中的占有》,《太平洋学报》2007年第1期。
[14]同前注[4],王泽鉴书,第190页。
[15]同上注,第191页。
[16]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下册•第2版,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1316页。
[17]同上注。
[18]同前注[2],周光权文。
[19]同前注[10],谢在全书,第530页。
[20]同前注[4],王泽鉴书,第178页。

关于印发《实施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2004—2005年工作规划》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实施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2004—2005年工作规划》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4]2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为进一步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经研究,我局制定了《实施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2004—2005年工作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规划》指导思想、阶段性目标和基本原则的要求,结合当地社会和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药品分类管理工作实施步骤和方案。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在2004年12月1日前将本地区药品分类管理工作实施方案报送我局。并按照积极稳妥、逐步推进的方针,加强对当地药品分类管理工作的指导,确保药品分类管理规划目标的落实。

  三、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药品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落实目标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保证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


  附件:实施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2004—2005年工作规划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附件:

             实施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
               2004—2005年工作规划

  2004-2005年是我国经济和社会进入全面发展的重要时期,按照2004年全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会议确定的药品分类管理的总体目标,为完善药品监督管理体系,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促进我国医药卫生事业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划:

  一、我国药品分类管理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药品是用于预防、诊断、治疗人类疾病的特殊商品,将药品分别按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建立相应法规和管理规定并实施监督管理,是药品监督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国际普遍采用的药品管理模式,目前全世界已有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对药品实行了分类管理。

  (一)实施药品分类管理,是保证公众用药安全有效的基本要求
  在我国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2003年收到3万多份药品不良反应病例报告中,处方药不良反应占了97.4%,处方药的不良反应发生率和严重程度都远远高于非处方药。在实施药品分类管理以前,我国上市的药品中,除毒、麻、精、放和戒毒药品实行特殊管理外,其他药品在社会零售药店基本处于自由销售状态,对药品在大众媒体的宣传也没有明确的限制。一方面,由于对处方药的管理不严格,导致消费者在没有足够的专业知识情况下,自我购买、不合理使用处方药,给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极大威胁;另一方面,由于对非处方药的管理不够规范,多数药品包装、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以及流通、使用的管理都是针对医药专业人员设定的,既不方便公众使用,也容易导致消费者误用。全面推进药品分类管理,对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促进医药卫生事业健康发展都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

  (二)经过努力我国已初步建立起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的制度和工作体系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成立以后,将药品分类管理作为药品监督管理体系中重要的药物政策积极推进。经过多年努力,在政府各部门的积极配合、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下,初步建立起符合我国社会和经济发展实际的药品分类管理制度和模式。

  1.发布了《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试行)》,公布了《非处方药专有标识及管理规定(暂行)》,制定了《处方药与非处方药流通管理暂行规定》,并制定了与之相适应的药品监督管理法规规定,初步建立起药品分类管理的法规体系。

  2.进行了非处方药的遴选,先后公布了六批4326个非处方药品种,初步对上市药品进行了处方药与非处方药的分类。并进行了非处方药说明书的修订和规范,建立了非处方药的审核登记制度,公布了非处方药专有标识,规范了非处方药的监管。

  3.在市场流通领域推行了药品分类管理。目前销售处方药的地市以上城市零售连锁企业和大中型零售企业已基本达到分类管理要求,规范了零售药店药品经营。

  4.逐步加大对处方药的监管力度。规定2001年10月1日起零售药店所有注射剂必须凭医师处方才能销售,要求自2004年7月1日起未列入非处方药目录的抗菌药物凭医师处方销售。

  5.加强了处方药广告的监管。规定自2002年11月30日起,一律不得在大众媒介发布处方药广告。

  6.加强了执业药师资格制度建设,到2003年底执业药师人数已达近10万人。在一定期限内实施了从业药师资格认定工作,目前全国已有从业药师近10万人,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数量不足的矛盾。

  7.大力开展了宣传培训,群众对药品分类管理工作的认识和理解得到提高,为实施药品分类管理营造了良好的社会环境。

  (三)药品分类管理实施当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法规力度不够,协调相关部门开展工作存在较大困难
  实施药品分类管理制度是一项涉及药品监督管理、医疗卫生体制、医疗保险制度、广告管理、价格管理等改革的系统工程,涉及到多个部门的工作和职能,目前很多方面的政策与药品分类管理制度尚不完全配套。现有药品分类管理法规在协调相关部门开展工作,以及与相关政策衔接、配套方面存在较大的困难。

  2.对处方药的监管尚未到位,群众用药安全存在隐患
  药品分类管理的核心在于加强处方药的管理,处方药是否凭医师处方销售是衡量药品分类管理制度实施成功与否的主要标志。由于目前在流通领域对处方药实行双轨制管理,仅要求少数处方药必须凭处方销售,群众用药安全存在较大隐患。

  3.处方的管理尚不规范,影响药品分类管理开展
  一方面是处方的真实性、开方者的资格无法准确判别,处方的项目、内容要求不尽一致;另一方面是医疗机构的处方很少能够流向药店,零售药店收到的处方数量少之又少,没有稳定的处方来源,影响了药品分类管理深入开展。

  4.执业药师的数量不足、分布不合理,影响药品分类管理质量
  我国执业药师人数虽有大幅增加,但整体数量依然较少,且大部分不在药品零售企业第一线服务,执业药师尚未真正承担起用药咨询、用药指导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药品分类管理工作的质量和实施。

  5.人民群众对药品分类管理的认识和理解尚不够充分,影响药品分类管理深入开展在我国,群众自我药疗历史悠久、观念根深蒂固,许多消费者对于只有凭医生处方才能购买处方药难以理解,认为给自己增加了麻烦,而不是保障了用药安全,群众对药品分类管理的认识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

  二、药品分类管理工作的指导思想、阶段性目标和基本原则
  全面实施药品分类管理是社会进步、经济发展的标志和保障,是衡量国家药品监管水平的主要标准之一,也是保障人民健康用药安全合理的最基本要求。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对药品安全有效、方便合理用药的要求也不断提高,也对药品监督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全面推进药品分类管理将对促进医疗卫生改革、完善药品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具有重要意义。我局根据我国药品管理的状况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决定加快药品分类管理推进速度。

  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对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总体要求,以保障公众用药安全、有效为目的,积极配合国务院医药卫生三项制度改革,根据我国国情,完善药品监督管理法规,建立科学合理、切实可行的药品分类管理制度和监管体系,做好宣传、普及、培训、指导工作,依法加大监督执法力度,严格处方药的监管,规范非处方药的管理,加快我国药品分类管理推进步伐,提高我国药品监督管理水平,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

  阶段性目标:2005年12月31日前,基本实现处方药凭医师处方购买,在执业药师或从业药师、药师指导下销售和使用。

  基本原则:积极推进、协调发展、逐步完善。

  三、2004-2005年药品分类管理工作安排
  (一)加快药品分类管理立法步伐,完善药品监督管理配套法规
  为依法推进药品分类管理,我局已经将《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条例》列入立法计划,我们将在对我国社会以及药品管理状况和药品分类管理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充分调研基础上,充分征求各方面意见,组织起草《条例》草案,争取2005年列入国务院立法计划,积极推进药品分类管理工作向前发展。

  同时,我局将以推进实施药品分类管理为重点,制定配套管理规定,建立健全药品监督管理的法规体系。包括发布《执业药师法》,修订《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药品说明书和包装标签管理规定》,制定《处方药与非处方药转换评价管理办法》、《国家药品标准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我们也将积极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尽快出台或修订与药品分类管理相关的政策和法规。

  (二)加大处方药凭医师处方销售的推进速度
  在目前我国药品分类管理法规已初步建立、处方药的广告管理已大大加强、群众对分类管理有了一定认识、遴选的非处方药已基本能满足群众合理的自我药疗需求的基础上,我们要加大零售药店处方药凭医师处方销售的推进步伐,分批公布必须凭医师处方销售的处方药的品种,加大对处方药的监管力度。

  (三)积极推进零售药店的分类管理,促进零售企业达到药品分类管理要求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流通领域药品分类管理工作要求,将药品分类管理工作落实情况与药品零售企业GSP认证和《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工作结合起来,对零售药店分类进行管理:

  第一类:2005年底之前,经原发证部门审查,符合药品分类管理要求的零售药店,可以继续销售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发给处方药定点销售标志。

  第二类:2006年1月1日后,达不到药品分类管理要求的零售药店,只能销售甲类非处方药和乙类非处方药,或只能销售乙类非处方药。由原发证部门按规定核减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中的经营范围。

  (四)依法加大对流通领域实施药品分类管理的查处力度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和《处方药与非处方药流通管理暂行规定》中有关药品分类摆放的要求,对零售药店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要按照有关规定监督检查零售药店驻店执业药师或从业药师配备的情况和在岗情况,检查用药咨询、指导情况和处方审核签字制度的落实情况;对已经明确必须凭医生处方销售的药品,要定期检查零售药店是否执行凭处方销售,对未按要求凭处方销售的,要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要按照《非处方药专有标识管理规定》要求,检查药品零售企业店内专有标识的规范情况,以及生产企业所生产的非处方药的包装、标签及说明书的印制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及时了解和掌握工作实施进程中出现的新问题和新情况,调整工作步骤和方法,督促所辖地区按照要求推进药品分类管理工作。

  (五)开展处方药与非处方药转换和非处方药注册工作
  2004年开始,我局将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非处方药注册审批的补充规定》,开始非处方药注册审批工作。同时开展处方药与非处方药的转换评价工作,对非处方药目录实行动态管理。

  (六)加强执业药师资格制度建设,促进药品分类管理工作的开展
  我们要按照国家执业药师资格制度“十五”工作规划确定的总体目标,加强执业药师的培训,加强执业药师对用药的指导,进踊步保障人民群众的用药安全、有效、经济;要根据我国高等药学教育的发展现状和培养目标,参考国外药剂师业务标准,把药品分类管理知识纳入执业药师继续教育中,指导高等药学院校加强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和培训,不断提高执业药师队伍素质,适应药品分类管理工作的需要;要根据从业药师政策执行情况,研究制定从业药师政策衔接方面的规定,采取相关措施,继续发挥这些药学技术人员的作用。

  (七)加大宣传力度,促进药品分类管理的实施
  各地要动员各方面力量,采取各种形式,深入广泛地开展面向社会各界的宣传普及活动,使社会各界充分认识到不合理用药、滥用药物给自身健康带来的危害的严重性,认识到药品分类管理在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在保证人民群众健康、在保障用药安全有效中的地位和重要作用,都能关心、理解药品分类管理,支持相关工作的开展。

  (八)积极协调相关部门,促进药品分类管理工作的开展
  我局将积极协调卫生主管部门尽快修订并出台有关处方管理的相关规定,进一步统一处方的格式、内容,并规范处方的管理。协调医疗保险部门加快医疗保险定点药店的确定工作,方便药品费用的给付及结算。

  (九)根据各地农村实际情况,稳步推进农村药品分类管理工作
  由于经济发展滞后、药学技术人员匮乏、从业人员素质低等原因,目前农村药店的药品分类管理进展较为缓慢,农村已成为全面落实药品分类管理制度的重点和难点。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结合农村药品“两网”建设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积极稳妥地推进农村药品分类管理工作。各地可根据农村实际,制定农村药店处方药经营目录,对农村药店经营“目录”范围内的处方药,在一段时期内实行更方便群众用药的政策。各地要结合农村实际,在保证药品经营质量的前提下,制定农村药店达到药品分类管理要求的条件和工作进度要求,确保药品分类管理制度在农村的全面贯彻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