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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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三届第8号)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66年3月29日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1966年3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66年3月29日通过)

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议:批准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66年3月29日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海南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州的具体情况制定。
  第二条 自治州设立下列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
  (一)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
  (二)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
  (三)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人民公社社员代表大会和管理委员会)。
  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都是地方国家机关。
  第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中,各有关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和人员。
  第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在中国共产党和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下,高举毛泽东思想红旗,高举社会主义建设总路线、大跃进、人民公社三面红旗,加强各民族人民的团结,加强对各民族人民的阶级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和社会主义教育,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巩固人民公社集体经济,领导各民族人民进行阶级斗争、生产斗争、科学实验三大革命运动,发扬自力更生、奋发图强的革命精神,发展社会主义的经济文化建设事业,坚决把社会主义革命进行到底。
  第二章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选举法规定。
  第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州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结合自治州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青海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四)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五)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保证民族政策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贯彻执行;
  (六)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救济工作和社会福利事业;
  (七)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决定组织自治州的公安部队;
  (八)选举自治州州长、副州长和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委员;
  (九)选举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十)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一)听取和审查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下一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四)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五)保障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可以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十一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保证民族政策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贯彻执行;
  (四)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救济工作和社会福利事业;
  (五)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六)选举县长、副县长和县人民委员会委员;
  (七)选举县人民法院院长;
  (八)选举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九)听取和审查县人民委员会和县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改变或者撤销县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下一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三)保障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保证民族政策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贯彻执行;
  (四)批准畜牧业、农业、手工业和其他经济工作的计划;
  (五)规划公共事业;
  (六)决定文化、教育、卫生、优抚和救济工作的实施计划;
  (七)审查财政收支;
  (八)选举乡长、镇长、副乡长、副镇长和乡、镇人民委员会委员;
  (九)选举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三)保障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自治州、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由它选出的人民法院院长。
  第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本级人民委员会召集。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毕后,由上届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两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三到四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如果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自治州、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财政预决算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和主席团,本级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
  向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州、县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
  自治州、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采用举手方式或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使用藏、汉语言文字,并且为不通晓这些语言文字的代表准备必要的翻译。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员和大会主席团同意的其他人员可以列席。
  自治州、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本级人民委员会或者本级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机关。受质问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国家根据需要给以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本级人民委员会推进工作,并且向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自治州、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工联系选民,有代表三人以上的居民地区或者生产单位可以组织代表小组,协助本级人民委员会推进工作。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的监督。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或者由原选区选民大会以出席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补选。
  第三章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即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是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第三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都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分别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州长、县长、乡长、镇长各一人,副州长、副县长、副乡长、副镇长各若干人和委员各若干人组成。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
  (一)自治州二十五人至三十一人;
  (二)县十五人至二十三人;
  (三)乡、民族乡、镇五人至十一人。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在自治州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命令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所属各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办理有关行政区划事项;
  (八)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九)领导对各民族人民进行社会主义教育和共产主义教育的工作;
  (十)巩固和发展牧区、农村的人民公社集体经济;
  (十一)培养和提拔各民族的共产主义的干部和科学技术人员;
  (十二)执行国家经济计划,制定自治州的经济计划,优先发展牧业区的建设工作;
  (十三)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财政,执行预算;
  (十四)领导和发展自治州所属地方国营工矿企业和商业,管理市场;
  (十五)领导和发展畜牧业、农业、林业、副业、渔猎业和手工业生产;
  (十六)管理和发展水利电力事业;
  (十七)管理和发展交通运输和公共事业;
  (十八)管理税收工作;
  (十九)管理和发展文化、教育、卫生、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二十)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管理公安部队;
  (二十一)管理兵役工作和民兵工作;
  (二十二)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保障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二十三)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全面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管理民族和宗教事务;
  (二十四)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县人民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命令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下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领导对各民族人民进行社会主义教育和共产主义教育的工作;
  (九)巩固和发展牧区、农村的人民公社集体经济;
  (十)培养和提拔各民族的共产主义的干部和科学技术人员;
  (十一)执行经济计划;
  (十二)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财政,执行预算;
  (十三)领导畜牧业、农业、林业、副业、渔猎业和手工业生产;
  (十四)领导和管理地方国营工矿企业和商业,管理市场;
  (十五)管理税收工作;
  (十六)管理和发展交通运输和公共事业;
  (十七)管理和发展水利电力事业;
  (十八)管理和发展文化、教育、卫生、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九)管理兵役工作和民兵工作;
  (二十)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保障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二十一)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全面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管理民族和宗教事务;
  (二十二)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命令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发布决议和命令;
  (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对各民族人民进行社会主义教育和共产主义教育的工作;
  (五)巩固和发展牧区、农村的人民公社集体经济;
  (六)培养各民族的共产主义的干部;
  (七)管理财政;
  (八)领导和管理畜牧业、农业、林业、副业、渔猎业和手工业生产;
  (九)管理公共事业;
  (十)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优抚和救济工作;
  (十一)管理兵役工作和民兵工作;
  (十二)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保障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十三)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全面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管理民族和宗教事务;
  (十四)办理上级人民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县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至二次,在必要的时候都可以临时举行。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列席。
  自治州、县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三十七条 州长、县长、乡长、镇长分别主持本级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副州长、副县长、副乡长、副镇长分别协助州长、县长、乡长、镇长工作。
  州长、县长、乡长、镇长为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民政、公安、计划、统计、农牧、财政、工业、交通、商业、粮食、物价、文教卫生、体育运动等局、处、室或者委员会,并且设立办公室。
  第三十九条 县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民政、公安、计划、统计、财政、农牧、工交、商业、粮食、文教卫生等科、局或者委员会,并且设立办公室。
  第四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民政、治安、武装、生产、财粮、文教卫生等工作委员会,或者设专人管理,吸收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其他适当的人员参加。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各级人民委员会报请上一级人民委员会批准。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设立临时工作机构。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协助州长、副州长办理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自治州、县各局、处、室、科、委员会,分别设局长、处长、室主任、科长、委员会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
  办公室设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主任。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受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且受上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在本部门的业务范围内,根据法律和法令,人民委员会的决议和命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主管部门的命令和指示,可以向下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发布命令和指示。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县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令和政策,但是无权干涉它们的业务。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使用藏、汉语言文字。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青海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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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引导资金项目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引导资金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11〕1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徽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引导资金项目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安徽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引导资金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部署,省政府设立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引导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为加强项目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是指2010—2015年,省财政每年安排5亿元用于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资金。根据“资金跟着项目走”的方针,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全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的重点项目。

第三条 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省委、省政府确定的关于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发展重点和有关要求。

第四条 专项资金支持项目应坚持以下原则:

1.集中财力办大事。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的核心重点项目,培育若干个引领全省经济持续快速发展的支柱产业。

2.竞争择优。采取竞争性扶持方式,“多中选好、好中选优”,不搞平衡,确保支持的项目真正符合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发展要求。

3.省市联手。充分发挥市政府在项目建设中的主导作用和企业的主体作用,共同努力,共同推进。

4.引导放大。充分发挥专项资金杠杆作用和乘数效应,引导社会资本投入,带动产业发展。

第五条 部门职责。在省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省领导小组)领导下,充分发挥省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统筹协调作用和部门的协同配合作用。省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日常组织、协调、督查、调度和推进工作,牵头项目评审和管理。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规划编制,参与项目管理和监督。省科技厅负责围绕八大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共性关键性技术组织重大科技攻关,推进成果转化。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在与民企对接工作中突出战略性新兴产业。省财政厅负责专项资金预算管理,审核下达专项资金。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对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优先实行土地点供。省环保厅负责项目的环评把关。省国资委负责在省属企业结构调整优化以及与央企对接工作中突出战略性新兴产业。各相关部门都要从政策、资金、市场等方面积极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并根据职责和产业类别参加项目评选。

第二章 项目选择的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 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覆盖电子信息、节能环保、新材料、生物、新能源、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汽车、公共安全8大产业,突出重点,扶优扶强,每年支持项目数不超过20个。

第七条 项目遴选标准:

1.关键技术水平全国领先,产品市场前景广阔。

2.属于产业链核心或关键环节的重大项目,带动能力强,配套项目多,对推动产业发展具有重要的引领作用。

3.投资规模。引进或新建的重点项目投资规模不低于5亿元;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项目投资规模不低于1亿元。

4.已开工或具备当年开工条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节能减排、环评、生产安全、土地规划等要求,项目自筹资金和银行贷款已落实。

5.项目建设周期不超过2年。

第八条 项目承担企业的条件:

1.管理团队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和项目实施能力,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完善,机制灵活。

2.技术团队具有较强的创新能力,领军人才在业内具有较大影响力。

3.企业经济实力雄厚,近3年利润满足项目筹资和融资需要;有较好的资信等级,资产负债率在70%以下;筹集的资本金不低于项目总投资的30%。新设立企业注册资金已到位,满足项目自筹资金要求。

第九条 对项目所在地政府的要求:

1.必须是市政府或江北、江南产业集中区的重点项目,市政府,江南、江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在土地供应、建设条件、优惠政策等方面给予了支持。

2.资金投入上,市政府或江北、江南产业集中区按不低于1∶1配套,同步到位。对承诺配套投入的资金不能按时到位的,不安排下一年度的支持项目。

第三章 项目申报和评审

第十条 动态管理项目库。省领导小组办公室建立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库,根据各市或江北、江南产业集中区排序上报的项目及时进行动态更新。按照属地原则,在皖央企、省属企业由所在地组织上报。

第十一条 项目评审。每年4月,省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组织开展项目评审,省监察厅派员对评审全过程监督。

1.项目初选。省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等有关部门,对项目库的项目进行初步筛选,提出参评项目名单。参评项目数原则上为计划安排项目数的3倍左右。

2.成立联合评审小组。由省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成立由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财政厅、省能源局等部门相关负责人和相关领域技术、财务等方面专家,组成不少于11人的项目联合评审小组。

3.公开评审。联合评审小组通过听取项目介绍、公开质疑答辩等方式,现场打分。根据得分高低,按差额确定实地考察的项目名单。

4.实地考察。联合评审小组对项目进行实地考察,出具考察意见。

第十二条 项目公示。省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联合评审小组的意见和实地考察情况,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等部门提出拟支持项目名单,在网上进行为期不少于7天的公示。

第十三条 省领导小组审定。公示结束后,省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提出拟支持项目安排意见及引导资金支持方式、额度和进度的建议,报经省领导小组审定。

第四章 项目扶持方式和额度

第十四条 对支持的项目,采用贷款贴息、补助投资、参股投资等方式安排专项资金进行支持。

第十五条 支持额度。

投资补助类项目,一般不超过项目总投资的10%,大体上每个项目在1000万元—5000万元。特别重大的项目,需要突破上述比例的,一事一议,可连续支持。

贷款贴息类项目,依据符合贴息条件的银行贷款总额,按不超过当期银行中长期贷款利率、2年全额贴息计算,确定贴息额。

参股投资类项目,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或由省领导小组指定出资人代表,原则上在项目建成投入运营或上市后退出,本金和收益仍然用于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使用不影响省内其他各类资金对战略性新兴产业的支持。获得省级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可继续申请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方面的资金支持。

第五章 资金的拨付与项目管理

第十七条 下达批复意见。根据省领导小组审定意见,由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于5月份联合批复项目申请报告并下达投资计划。

第十八条 资金拨付。省财政厅根据批复的投资计划,每年5月底前将省补助资金下达至相关市,江北、江南产业集中区财政部门。地方财政部门接到省补助资金后连同本地区安排该项目的资金一并管理,并按项目进度及时拨付资金。

第十九条 协议管理。项目申请报告获得批复后,省领导小组办公室与项目所在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江北、江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签订项目实施协议,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江北、江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与项目单位签订项目实施协议,督促项目实施。

第二十条 项目变更。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可能影响项目实施目标的重大变更及调整的,项目承担单位要及时提出项目调整的申请报告,由所在市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局(江北、江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报省领导小组办公室。省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等有关部门,对项目调整申请报告进行评估,提出办理意见报省领导小组审定。调整的项目,视情调整支持资金;终止的项目,支持资金全额收回省财政,纳入下一年度专项资金,继续用于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重点项目。

第二十一条 项目验收。符合验收条件的项目,项目所在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江北、江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向省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验收申请。省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等有关部门,组织专家或委托咨询机构进行项目验收。

第二十二条 跟踪问效。省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等有关部门,对项目进度及引导资金的使用情况实行监督管理。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据职能分工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督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附件



项目申请报告编制大纲



(一)项目承担单位的基本情况和财务状况。

(二)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项目背景、建设内容、总投资及资金来源、技术工艺、市场前景分析、效益分析、产业链环节分析、各项建设条件落实情况等。

(三)申请专项资金的主要理由和政策依据。

(四)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相关材料:

1.项目核准或备案的文件;

2.技术来源及技术先进性的有关证明;

3.环保、节能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和节能评价的审批意见;

4.国土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5.金融机构出具的自有资金证明和贷款承诺;

6.特定行业的准入许可文件;

7.要求提供的其他内容;

8.项目单位对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和附件真实性声明。



故意传播艾滋病行为的刑法适用

辛小强 张禄强


  引 言
  武汉市吸毒人员刘某自1999年被确诊为艾滋病感染者后,其索取毒资的胆子越来越大,手段也越来越恶劣。从小偷小摸逐步发展到在光天化日之下强抢强要,一旦被人发现或遭到拒绝,他便掏出随身携带的针管,迅速从自己身上抽出一管血,然后威胁说要扎对方身体。每次被抓后,他都直言不讳地讲:“我之所以作恶,就是想你们来抓我去坐牢。我得了艾滋病,在社会上没法混了。”正是在此情形下,武汉警方筹资70万元在郊外修建了专门的艾滋病犯罪嫌疑人临时羁押治疗所。近年来,我国出现了许多刘某这种案例,对这些艾滋病人以传播艾滋病相威胁而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问题应当如何解决已经迫在眉睫。
自从人类1981年发现首例艾滋病病例以来,人类仍然无法找到一种有效的药物和方法来治疗艾滋病。我国艾滋病迅猛传播的现状非常令人不安,据卫生部公布的数据,我国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总数已增至近100万人。有关专家预测,如不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到2010年,我国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将超过1000万人。正是由于艾滋病是不治之症,“超级癌症”,人们往往谈“艾”色变,它作为一场文明社会的灾难,其触角已广泛契入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给人类整体和文明延续造成了并且正在造成巨大冲击,其社会意义已然超越一种致命病毒本身,跃升为一种深刻触及人类伦理的社会现象和法律问题。如何控制艾滋病的蔓延是一个复杂的社会工程,需要相应的法律法规协调的发挥作用。
  一、故意传播艾滋病行为的界定
  (一)概念
  1、艾滋病。艾滋病的全称是“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英文称之为AIDS,它是一种由人体免疫病毒HIV侵入人体后破坏人体免疫功能,致使感染者体内的免疫系统完全瘫痪,一旦感染者感染其它疾病之后,因其体内缺乏免疫力而致命。主要通过三种途径传播①性交传播②血液传播③母婴传播。
2、故意传播艾滋病行为。故意传播艾滋病行为主要是指艾滋病患者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故意利用其自身携带艾滋病病毒的特性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主体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客体是特定或不特定的多数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二)故意传播艾滋病行为的特征
  由于艾滋病的传播和流行与其他疾病明显不同,故意传播艾滋病行为也呈现出与其他犯罪不同特征。
  1、行为主体特殊。故意传播艾滋病行为的主体是艾滋病人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与一般的违法犯罪主体不同的是艾滋病人携带有可能危害到他人乃至公共安全的艾滋病毒。
  2、行为手段隐蔽。行为人实施行为可以凭借其自身携带的HIV,通过体液而不需要任何其他的工具就可以实施行为。HIV被利用为秘密致人死亡的工具和手段,而这种手段隐蔽性很强,不易被发现,而且取证困难。
  3、行为目的容易得逞。一旦感染HIV即终身带毒,并由于无法医治最终因感染而死亡。行为一旦实施,行为目的就很容易实现,危害结果很难制止。
  4、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行为可能针对特定对象,但行为人的HIV感染给受害人后,受害人极易通过各种途径再次传播,危害全社会,后果极其严重。而且,艾滋病的社会危害性已被人们所了解,故意传播艾滋病行为会使公众有极强的恐惧心理,尤其是在公共场所实施的行为,极易引起社会恐慌,严重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
  (三)故意传播艾滋病行为的表现形式
  1、以自身携带艾滋病病毒相威胁实施行为。艾滋病人利用人们对艾滋病的恐惧,以自身携带的艾滋病病毒向特定对象传染艾滋病病毒相威胁,或把艾滋病作为自己的护身符,从而达到目的。
  2、明知自身携带艾滋病病毒而实施卖淫嫖娼危害公共安全。此类行为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或携带有艾滋病病毒而去卖淫嫖娼,以此来获取非法收入,或是报复社会、报复他人。
  3、通过血液和血液制品途径故意传播艾滋病行为。明知自己已感染艾滋病而通过血液和血液制品途径故意传播艾滋病的,主要发生在献血、卖血、人工授精、静脉吸毒共用注射器或针头、故意用病变部位或分泌物感染他人身体、生活用品等场合。
  4、隐瞒事实真相,捐赠有艾滋病病毒的血液、血制品或身体组织器官给他人使用的行为。
  5、在公共场所利用艾滋病相关物品制造恐慌。此类行为一般都是以报复社会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公然利用艾滋病相关物品对他人进行侵犯,造成被侵犯人以及周围群众的恐慌,甚至危及整个社会的公共安全。
  二、故意传播艾滋病行为的入罪必要性
  (一)从当前艾滋病的传播看入罪必要性
  1、基于其传播渠道由单一性向多元性扩张,即最初我国艾滋病的传播渠道主要为血液传播,并且多为因吸扎毒共用注射器而感染艾滋病病毒,而后血液传播发展到非法献血过程中传播甚至输血传播,发展到性传播、母婴传播。
  2、现代人性观念也呈现出多样性,两性、同性性行为,婚外性行为等增多,使得艾滋病高危人群数量大大增加,艾滋病传播呈现出日趋严峻的趋势。在国务院批准的《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中就提到:“艾滋病在全国呈现流行态势,在部分重点地区出现高流行趋势,而且疫情逐步从高危人群向一般人群扩散,防治工作形势还相当严峻。”
  3、仅仅依靠行政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不足以阻止艾滋病蔓延,需要更加有力的手段防治艾滋病传播。近年来艾滋病传播速度较快,现有的感染者已增近于100万,预计到2010年感染者人数可近于1000万人,故对故意传播艾滋病的行为加以刑法控制十分必要。
  4、艾滋病是一种致命性的传染病,因此,艾滋病的传播不但会给被感染者带来莫大的身心痛苦,还会剥夺被感染者的生命,同时还会严重威胁整个社会的公共安全,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二)从刑罚手段的不可避免性、可操作性和有效性看入罪必要性
  因为刑罚手段具有很大的负价值或者负效益:会耗费大量人力物力;危及公民权利;给罪犯及其家属带来情感阴影;助长民众的残忍心理,等等。 因此,刑法只能作为社会控制的最后手段,“不得已而为之”。而刑罚手段在许多情形下相对于其他社会管理手段又具有不可替代性,所以国家提供适当的刑法成本又是十分必要的。
  1、刑罚手段的不可避免性。如前所述,刑罚的副价值很大,对某一社会失范行为加以刑法规制应当考虑其他社会控制手段是否可以替代。①目前对艾滋病没有有效的疫苗预防,也没有特效药物加以治疗,控制艾滋病病情的药品昂贵。因此,通过医学方法不能有效控制艾滋病的传播。②大多数艾滋病病毒携带者并不知道自己正携带者艾滋病病毒,即使知道也因恐惧受隔离与歧视而极力隐瞒,所以,政府无法完全掌握艾滋病感染的具体人数,从而难以对这些人群的行为加以监控。因此,对艾滋病病毒携带者采取行政手段与保安处分措施的效果也是有限的。
  2、刑罚手段的可操作性。故意传播艾滋病的行为,只要证明其有传播行为与明知其是艾滋病人或者艾滋病携带者,并希望或者放任传播艾滋病的主观心理即可。因此,采取刑罚手段对以上行为加以遏制与预防是具有可操作性的。
  3、刑罚手段的有效性。对故意传播艾滋病行为的行为人适用自由刑,将之关押在专门的羁押场所,在刑罚执行期间就很难有机会实施传播艾滋病病毒的行为,同时通过教育、改造,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其回归社会后再次实施传播艾滋病病毒。而在一般预防上,刑罚作为最严厉的处罚方式,对社会危险分子有其特有的震慑力。因此,刑罚手段是有效的。
  由此可见,刑罚对艾滋病传播的控制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采取刑罚手段规制故意传播艾滋病的行为是完全必要的。
  三、故意传播艾滋病行为的中外立法状况
  (一)外国立法
  1、美国立法
  在美国,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因过失而传染给他人的构成侵权行为,如果故意伤害他人则构成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如亚拉巴马州规定未在事先把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情况告诉他人而与该人性交的行为构成“艾滋病伤害罪”属于B级重罪。佐治亚州则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了两种罪名,其一是艾滋病骚扰罪,包括以下三种情形:对他人隐瞒自己已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事实而与他人进行性行为;明知皮下注射针头已感染艾滋病病毒而不向他人说明事实并任由该人使用;隐瞒事实真相而捐送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血液、血制品、体内组织或器官。其二是严重艾滋病骚扰罪,表现为明知自己已感染艾滋病病毒未得他人同意情况下使他人面临艾滋病病毒感染。前者处1年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后者处20年以下有期徒刑。该州法案还规定,“任何人不论是否有预谋,若因实施艾滋病骚扰罪或严重艾滋病骚扰罪而致人死亡按谋杀罪论处”。
  2、澳大利亚立法
  在澳大利亚,为解决传播艾滋病的法律责任问题,各州都做了一些努力与尝试,以便按照一般的刑法对传播病毒者提起诉讼。而且,鉴于普通法中“被害人的死亡必须发生在被告的作为或不作为一年又一天之内”的规定对以谋杀罪控告传播病毒者形成重大障碍,因此许多州都取消了这一规定,如新南威尔士。此外,为解决艾滋病引起的复杂法律问题,澳大利亚1989年成立了政府间艾滋病委员会法律调查委员会作为艾滋病战略的组成部分。该委员会作出一份《控制病毒感染以维护公共健康的立法措施》报告中提出了一些控制使他人受病毒感染的行为的原则,如“任何人都负有使自己免受因性交或共用针头而被感染之责任及防止病毒进一步蔓延之义务”。根据该委员会的建议,传播艾滋病的刑事责任可适用现行刑法,它没有象美国一些州法那样,考虑对传播艾滋病确立一些新的特殊罪名。
  (二)国内立法
  在中国,现行法规中有关传播艾滋病的法律责任的条款有以下一些:(1)《艾滋病监测管理若干规定》第28条、29条:已知系艾滋病病人或感染者有传播艾滋病行为的,由卫生部门给予5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规定,引起艾滋病传播,或者有引起艾滋病传播严重危险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现行《刑法》第178条: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的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3)《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5条第1款: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五千元以下罚金。
  从以上的几条规定可以看出:现行刑法并没有专门制裁故意传播艾滋病行为的条款,同时第(1)条和第(2)条主要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着手,并没有考虑到故意传播艾滋病行为对具体公民人身权利的侵犯;第(3)条则局限于对卖淫嫖娼者进行处罚,没有涉及非卖淫嫖娼者的故意传播艾滋病行为的处罚。可见,现行刑法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所以我国应该借鉴国外的某些经验对刑法加以完善。
  四、故意传播艾滋病行为的刑法适用
  由于现行刑法没有专门制裁故意传播艾滋病行为的条款,所以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对此行为应该如何适用刑法规定的争议很大,正确的理解与解释刑法的相关规定可以有效遏制与预防艾滋病的传播。下面从故意传播艾滋病行为的方式上谈谈对故意传播艾滋病行为的刑法适用。
  (一)卖淫嫖娼中的传播艾滋病病毒的行为
  刑法第360条第1款规定: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1、学术界的几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