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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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
1995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4〕64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级别管辖是上下级法院之间就一审案件审理方面的分工。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经济纠纷案件诉讼标的金额分级确定管辖法院的规定,虽不是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但一经我院批准,即应当认真执行。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权提出管辖异议的,受诉法院应认真审查,确无管辖权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并告知当事人,但不作裁定。受诉法院拒不移送,当事人向其上级法院反映情况并就此提出异议的,上级法院应当调查了解,认真研究,并作出相应的决定,如情况属实确有必要移送的,应当通知下级法院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对下级法院拒不移送,作出实体判决的,上级法院应当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下级法院的判决,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同时还应以违反审判纪律对有关人员作出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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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总后勤部关于印发《〈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管理办法〉条文解释》的通知

民政部 总后勤部


民政部、总后勤部关于印发《〈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管理办法〉条文解释》的通知

1990年11月24日,民政部、总后勤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贵州省人防战备办公室,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后勤部:
为了更好地贯彻施行《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管理办法》,现印发《〈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管理办法〉条文解释》,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管理办法》条文解释
(本条文解释仅对有关条文予以解释。为了减少篇幅,本解释只列条文号, 未抄录原文。)
第四条 系指军区根据军事运输任务需要,提出设置军供站的地点、规模、时间等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军区的要求设置军供站。
由于形势和军事运输任务变化,已设置的军供站需撤销时,也由军区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撤销军供站的要求,人民政府根据军区的要求予以撤销。
第七条 “国家规定的开支渠道”,系指财政部一九七九年六月二十日发出的《关于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经费开支划分的通知》( [79]财事字第152号)中规定:“一、常设站中固定编制的人员,应包括在地方行政编制总人数中,其在编人员的工资、福利费和公用经费,均由地方行政费开支。二、接待费。常设站和临时站用于过往部队接待工作的开支,包括购置费、水电费、临时召用人员的费用等列入‘其他支出类’下‘军用饮水供应站经费’项目开支。临时抽调在职职工的工资、福利费仍由本人所在单位开支。三、饮食供应站、供水站所需的房屋建造、设备购置等,凡属于基本建设范围的,应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由地方基本建设资金开支”。
第八条 “少量固定编制人员”,系指能够承担一般军供任务所需的人员限额。
第九条 此条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于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发出的《关于适应战略转变做好新时期交通战备工作报告的通知》(国办发[1986]88号)的精神制定的。《通知》中指出:“铁道、交通、邮电、民航等部门都有为国民经济服务和国防服务的双重任务。上述部门实行经济承包和企业下放后,在基本建设中仍应贯彻平战结合的原则,积极落实国防要求。对修建战备工程和军运设施所需投资,仍按过去做法由上述部门承担,国家不另拨款。由地方集资(包括外资贷款)建设的铁道、交通、通信、民航等工程,也要按照上述原则执行”。军供站属军运设施,新建改建铁路车站或港口需修建军供站时,应按《通知》的上述规定办理。
由铁道、交通部门修建的军供站工程竣工后,应向地方政府主管部门移交,其移交的内容、范围以及维修军供站房屋、设施涉及铁路、交通部门的有关问题,由民政部、总后勤部同铁道部、交通部协商后,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条 系指军用饮食供应工作是军事运输保障的一个环节,军供工作要服从军事运输的统一组织安排,军事交通部门负责军事运输的组织指挥和协助政府部门做好军供站工作。军事代表办事处应及时向军供站提出供应任务和完成任务的具体要求,军供站应接受军事代表办事处对军供工作的指导,及时、准确、保质、保量地完成军供任务。
铁路、水路沿线的军供站由军区指定驻铁路、航务军事代表办事处为联系单位并指导工作;公路沿线的军供站由军区指定的军事单位与军供站联系并指导工作。
第十一条 系指军供站工作涉及军队行动和军队实力等军事机密,所有军供站工作人员必须认真遵守保卫、保密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杜绝失密、泄密、中毒、伤害等事故发生。军供站的领导要经常对全站人员进行保卫、保密教育,建立健全保卫、保密工作制度;政府主管部门要适时检查指导军供站的保卫、保密工作。
第十二条 “军供站正规化建设要求”系指民政部、总后勤部于一九八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印发的《军供站正规化建设要求》([1989]后交字第150号)和民政部、总后勤部于一九八八年三月三日印发的《关于军用饮食供应站正规化建设的情况和要求》([1988]后交字第146号)的规定和要求。
第十三条(二) 系指军供站必须严格执行食品卫生的法律、法规,保持军供站及其环境清洁卫生和军供站工作人员的清洁卫生,严格食品采购、入库、制作、化验检查制度,防止发生传染疾病和食物中毒事故,保证部队饮食卫生。
“食品卫生的法律、法规”系指一九八三年七月一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及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文件。
第十四条(一) “国家和有关部门规定”系指商业部、总后勤部于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九日发布的《军粮供应与管理办法》([86]商储(粮)联第13号),财政部、商业部、总后勤部于一九八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发出的《关于认真做好军粮供应工作的通知》([1989]后需字第589号),商业部、财政部、农业部、总后勤部于一九八九年四月十一日发出的《关于做好军队副食品、日用生活必需品供应工作的通知》([89]后需字第137号),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于一九八九年九月十五日发出的《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商业部、总后勤部关于解决军粮供应中存在问题报告的通知〉》(国办发[1989]43号)等文件的规定。
第十四条(二) 系指卫生部门负责过往部队饮食饮水的检查化验工作,大批军供任务时,应派遣卫生防疫人员驻在军供站检查指导食品卫生工作,并负责对食品饮水的检查化验。日常军供任务,卫生防疫部门根据军供站的通知按时到达军供站,对供应部队的食品、饮水进行检查化验。化验所需费用由地方政府解决。
卫生部门负责过往部队的伤病员急救工作,其费用由地方政府解决。留在当地医院治疗的伤病员的医疗费、伙食费、归队差旅费和死亡丧葬费,由当地的武装部门垫支,尔后向所在军区后勤部门报销。
第十四条(四) “对行政机关的有关规定”系指国家计委、交通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关于公路养路费征收和使用的规定》[(79)交公路字第1745号、(79)财企字494号、(79)银会字83号]。
第十六条 系指军供站贯彻平战结合的原则,利用现有设施,为社会服务。这样做既有利于提高军供质量,更好地为部队服务;同时也促进了军供站的自身建设与发展,增强了军供站的生机与活力。
军供站实行平战结合,经营副业,必须在保证完成军供任务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干部、职工的积极作用,利用现有设备和条件,因地制宜地进行。经营的项目,不能损坏军供站为部队服务的军供设施,不影响军供站的安全、保密、卫生,不妨碍完成军供任务和为部队服务。经营收入主要用于军供事业,用于购置军供设备、维修军供设施、改善军供条件、补贴部队伙食和解决干部、职工的生活困难与集体福利。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平调军供站平战结合的收入,也不能用平战结合的收入抵充应拨给军供站的经费。
本解释中所列文件今后如有调整,由民政部、总后勤部商有关部门另行解释。


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1995年7月12日西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2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02年8月30日西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02年12月3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创建生态园林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园林绿地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绿化,是指在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内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兴建和保护管理各类绿地及其设施,营建风景名胜区等绿化环境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绿地,是指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街道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园林绿化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园林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不断增加城市绿化经费的投入,保证城市绿化工作的需要。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提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或赞助兴建城市园林绿地,兴办苗圃、花圃、草圃,积极开展认建、认养、认管绿地活动,引导和组织兴建纪念林、种植纪念树。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适用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保护和建设生态环境的意识。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城市园林绿化义务。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合理布局,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规模相适应的园林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园林绿地系统规划建设指标应当达到如下标准: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35%,绿地率不得低于30%,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得低于8平方米。

第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地系统规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绿化发展目标、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绿化覆盖率和绿地率等规划指标;

(二)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地等的绿线;

(三)各类绿地规模和布局;

(四)绿化用地定额指标和分期建设规划;

(五)植物种植计划。

经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绿线应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的监督。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实行划定绿线管理制度,明确划定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

凡改变绿线申报规划建设项目的,必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严格审查,并加盖绿地系统规划审批专用章,方可办理规划(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经办理建设用地征用手续后,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到市、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验其附属绿化工程规划方案。

市、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对建设单位提交的有关图纸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方可办理建设许可证。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公园的绿地面积不低于其陆地面积的70%;单位附属绿地的植物种植面积不低于其绿化用地面积的80%;

(二)居住区不低于35%,其中公共绿地面积按居住区人均1.5平方米建设;

(三)城市主干道不低于25%,次干道不低于20%;

(四)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不低于30%;

(五)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45%,并按国家标准营造防护林;

(六)机关、团体、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科研单位、公共文化设施以及驻军(警)部队等单位不低于40%;

旧城区连片开发项目,比例可以降低5%;零星改造项目,比例可以降低10%。

城市中心区等需要特别控制的区域的绿化控制指标,由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六条 个别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第十五条规定的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经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建设项目所处地域和所缺绿化用地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统一进行绿化建设。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费用,应列入该建设项目总投资。

建设项目的绿化工程建设,应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

新建城市绿地,应设绿化专用供水设施。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绿化工程完成的时间,不得晚于主体工程完工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度。

第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市、区(县)属城市大型公共绿地、风景林地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市、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持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园林绿化系统规划设计方案,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新建、改建居住区和大型公共建筑等建设项目的园林绿地系统规划设计方案,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地系统规划、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规划、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突出生态效益、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

城市园林绿地的建设,应当坚持因地制宜,以植物造景和种植树木为主,选用适宜本地生长的树木、花草。

第二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绿化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绿化工程必须按技术规程施工,提高栽植质量,树木和花草的成活率均应达到85%以上。

第二十三条 城市新建、改建和扩建电力、通信、市政等公用设施工程项目,应当有利于保护城市绿化成果和正常养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绿地应当适应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其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实行城市园林绿化专业组织和所有权单位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一)公共绿地、风景林地、街道绿地,由所有权单位和城市园林绿化专业组织管理;

(二)各单位管界内的园林绿地和单位自建的公园、附属绿地,由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三)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管理单位或街道办事处管理;

(四)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管理;

(五)沿街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门前绿地的义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各管理责任单位和个人的园林绿地保护和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树木所有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确认。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必须经市、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并按所占用绿地面积和绿化植物的价值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二十八条 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市、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负责恢复原貌;未在规定期限恢复原貌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绿地,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迁移树木、绿篱或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的,由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迁移树木、绿篱或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的所需费用由申请者承担,并向树木权属者按有关规定缴纳树木及设施补偿费。

第三十条 树冠影响架空线路时,由线路管理单位通知树木管理单位负责修剪,修剪费用由线路管理单位承担。

因管线发生突发性事故或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危及管线、交通、建筑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可先行处理,并在3日内向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因交通肇事损坏绿化设施和树木花草的,由肇事者按损坏价值向绿地管理单位缴纳赔偿费。

第三十一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严格保护和管理古树名木、稀有树种和具有纪念意义的树木,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并指定单位或人员养护管理。禁止随意修剪、迁移和砍伐。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园林绿地内设置与绿化无关的设施。

严格控制在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内举办文体、展览等活动。确需举办的,须向当地园林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在指定地点从事活动。

前款所列区域内不得新建餐饮服务经营等设施。已建成的,应当鉴订管护协议,明确责任,加强绿地管理。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园林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害花草树木,在树上钉钉挂牌、拴绳挂物、张贴广告标语,攀折树枝、刻剥树皮、倚树搭棚、采摘花果、践踏草坪、损坏花坛、绿篱;

(二)停放机动车辆和私自设立广告牌;

(三)堆放杂物、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取土、挖沙、采石、放牧、打猎;

(四)燃放鞭炮、焚烧物品、挖坑垒灶;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毁城市园林绿地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保护制度,精心养护园林植物,维护园林建筑设施,保持树木花草繁茂,设施安全完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进行建设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所缺绿地面积绿化补偿费1~3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处以建设项目绿化工程投资1%~3%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园林绿化建设项目投资的1%~3%,对建设单位和设计、施工单位同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造成相关设施损毁的,占用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栽3~5倍的树木,可以处以树木价值3~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损伤、砍伐古树名木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处以损失价值5~10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三款规定的,由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迁出,并处以200元~1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从事活动的,责令限期迁出;林木、绿地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以损失价值3~5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区(县)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20元~2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园林绿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各类补偿费和赔偿费的收取标准,除法律法规规定外,由西宁市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收取的各类补偿费和赔偿费一律上缴同级财政,列入城市绿化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