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1990年7月17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征收范围:
一、城市的市区和郊区中设有居民委员会的区域;
二、县城(县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镇);
三、建制镇(镇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镇);
四、工矿区(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在所地)。
开征土地使用税的工矿区及其征税范围授权市、州人民政府和行署确定。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的税额征收。
第五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土地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五角至四元;
二、中等城市四角至三元;
三、小城市三角至二元;
四、县城二角至一元;
五、建制镇、工矿区二角至八角。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将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
第七条 土地使用税的减免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季缴纳。缴纳期限为每季最后一个月份的十日前。
第九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条 纳税人使用土地发生数量变化的,应自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纳税申报。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机关应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吉林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系统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系统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监狱局、劳教局,市法学会,各区县司法局,局机关各处室:
为了加强司法行政系统国家公务员的监督管理,现将《北京市司法行政系统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北京市司法行政系统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暂行规定》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北京市司法行政系统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依法行政、从严治政、从严治警的方针,切实加强对司法行政系统国家公务员的监督管理,根据《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暂行规定》,结合市司法行政系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告诫是指监察、人事部门以书面形式对犯有一定错误,但情节轻微,尚未构成行政处分的国家公务员批评教育的一种方式。
第三条 市司法行政系统国家公务员凡有下列违纪行为的,尚未构成行政处分的,予以行政告诫(所列行政机关的违纪行为,对该行政机关主要领导予以行政告诫)。
1、《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
2、市司法行政系统各级机关做出的决定、指示违反法律、法规或政策的;
3、行政管理中存在突出问题,群众反映强烈,长期得不到改进和治理的;
4、贯彻执行本系统重大工作部署措施不力,未能完成规定目标和任务的;
5、发生责任事故或因失职造成经济损失的;
6、司法行政工作审批中违规审批的;
7、行政执法中滥用权力的;
8、违反政务公开有关制度和行政不作为的;
9、工作平庸、效率低下、懒散推脱、贻误工作的;
10、年度考核被评为基本称职的;
11、犯有其他错误需要行政告诫的。
第四条 行政告诫按以下程序进行:
1、确定行政告诫对象。监察、人事部门经过调查或检查,认定有关人员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有关内容的,应确定为行政告诫对象。
2、填写《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审批表》。市司法行政系统国家公务员需要予以行政告诫,担任正处级职务的,由市司法局监察处填写,予以行政告诫;担任副处级(含)以下职务的,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有关违法违纪内容的,由监察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填写,予以行政告诫,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有关工作责任、工作制度、考核内容的,由人事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填写,予以行政告诫。
3、实施告诫谈话。市司法行政系统国家公务员被确定为行政告诫的,担任正处级职务的,由市司法局监察处领导实施告诫谈话;担任副处级(含)以下职务的,根据被告诫人所犯错误的内容,由填写行政告诫审批表的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实施告诫谈话。
4、向被告诫人送达《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书》。
5、被告诫人在接到《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书》15日内将书面检查和整改措施交实施告诫部门。
6、被告诫人不服行政告诫决定,可在接到《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书》15日内向本单位的上级机关或同级监察、人事部门申请复审,申请复审期间不停止行政告诫决定的执行。
第五条 行政告诫与公务员考核挂钩,凡公务员一个考核年度内被告诫一次的,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等次;一个考核年度内被告诫两次以上的,年度考核不能评为称职等次。
第六条 本规定由市局政治部人事警务处、市局监察处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1、《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审批表》
2、《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书》
3、《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书》(存根、回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