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苏州市农业社会化服务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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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苏州市农业社会化服务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苏州市农业社会化服务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7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废止《苏州市农业社会化服务条例》的议案,决定废止《苏州市农业社会化服务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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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天津市吊销、暂扣行政执行证件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关于发布《天津市吊销、暂扣行政执行证件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加强对本市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件使用的监督和管理,保证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将《天津市吊销、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暂行办法》发给你们,望照此执行。

天津市吊销、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的监督和管理,保证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公务,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证件系指市人民政府颁发和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发(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监督全市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的使用。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本地区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市属委、局负责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被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的;
(二)徇私舞弊袒护违法者的;
(三)故意刁难管理相对人的;
(四)利用执法权吃、拿、卡、要的;
(五)故意违反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造成错误裁决的;
(六)超越管理权限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将执法证件交给其他执法人员使用或者借用其他执法人员执法证件的;
(八)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的应办事项拒绝办理或者故意拖延办理,影响生产、经营或生活的;
(九)故意违反执法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二)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三次以上的;
(三)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非执法人员使用的;
(四)不再适宜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
第六条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管辖:
(一)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有权暂扣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委局以及本辖区内市属委、局直属单位和派出机构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
(二)市属委、局法制机构有权暂扣本委、局及其直属单位或派出机构和所属区、县委(局)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
(三)各行政执法部门的负责人有权暂扣所属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暂扣市属委、局直属单位或派出机构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通知市属委、局法制机构。
市属委、局法制机构暂扣区、县属委、局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通知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七条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时要登记立案,制作询问、调查笔录和暂扣决定书,并归档。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有权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属委、局法制机构认为应当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须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批准。
第九条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为三十天以下,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作出书面检查,扣证期间不准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被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吊销或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或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法制机构申诉。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属委、局法制机构接到申诉后应当进行复查,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组织发现行政执法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可以通过电话或来信方式向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或市属委、局法制机构投诉,也可以向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反映。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8月12日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区经济适用房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明政文〔2007〕62号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区经济适用房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三明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一日



三明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补充规定

根据建设部、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2〕2503号)、福建省建设厅《关于贯彻落实建设部等四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闽建房〔2004〕141号)和《三明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规定》(明政〔2005〕15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市区实际,对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有关问题补充如下。
一、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管理
(一)以存量土地进行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的
单位利用自用土地进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因危房改造需进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原单位应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方案及拟优先安置本单位人员的名单报市房改办初审后,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三明市区住房建设规划》中经济适用住房年度计划的要求,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批准。经批准建设的项目,由原单位负责项目的前期工作,市城乡规划局确定项目的规划条件;原单位提交设计方案并提出合理的土地补偿条件和要求后,市国土资源局确定土地使用权收购条件进行收储;市物价局会同市房改办核定该项目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销售价格应与同地段商品房市场平均价格保持合理差价。市国土资源局将以上条件作为前置条件,以“定房价,竞国有土地补偿费”的运作模式进行公开挂牌,确定项目法人,由土地补偿费竞价高的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项目法人进行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
以单位自用土地进行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可优先供应没有享受过政策性住房的本单位职工,剩余的住房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向社会公开销售。
(二)以新增建设用地进行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的
根据《三明市区住房建设规划》中经济适用住房年度计划的要求,经批准以新增建设用地进行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的,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负责项目前期工作,前期工作经费经有权部门审核后列入项目收储成本。市规划局确定项目规划条件和设计方案后,市国土资源局确定新增建设用地的取得成本,市物价局会同市房改办核定该项目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销售价格应与同地段商品房市场平均价格保持合理差价。市国土资源局将以上条件作为前置条件,以“定房价,竞国有土地补偿费”的运作模式,进行公开挂牌,确定项目法人,由土地补偿费竞价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项目法人进行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
二、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管理
(一)三明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工作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实施,市房改办具体组织运作。
(二)经济适用住房按有关部门核定并报市政府审定的销售价格销售。
(三)三明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套型建筑面积高层不得超过90平方米,小高层不得超过80平方米,多层不得超过70平方米。经济适用房用地按行政划拨方式供地,分摊的土地使用权按行政划拨用地性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手续。
(四)经济适用住房中,对于建设规划方案已经可以明确界定的转商品房销售部分(含经营性车泊位、店面、跃层住宅、转商品房的住宅),可以在“定房价,竞国有土地补偿费”挂牌时,一并作为竞价条件列入公开竞价。对于建设规划方案不能明确界定的转商品房销售部分(含经营性车泊位、店面、跃层住宅、转商品房的住宅),可以在房屋竣工后,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按审定的经济适用房价格收购后,公开拍卖处置,并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按规定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销售所得扣除收购成本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有关税费后,作为三明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
(五)本办法实行之前,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开发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收入分配方案已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的,仍按原分配方案执行。
三、本补充规定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市财政局及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四、本补充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三明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规定》与本补充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