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急性弛缓性麻痹病例报告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1:03:56   浏览:90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急性弛缓性麻痹病例报告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急性弛缓性麻痹病例报告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1994年10月8日)


1995年消灭脊髓灰质炎(以下简称“脊灰”)是我国政府向全球承诺的目标。为了确保此目标的如期实现,卫生部先后制订了全国消灭脊髓灰质炎规划、实施方案和行动计划。由于脊髓灰质炎具有传染性强和难以与其它急性弛缓性麻痹(AFP)病例相鉴别的特点,卫生部参照世
界卫生组织提出的AFP监测报告率1/10万的标准,已要求各省建立急性弛缓性麻痹病例专门报告系统,加强疫情监测,并于1993年6月以卫防计发(1993)第15号文明确规定了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及卫生防疫机构的职责。但通知下达一年多来,各地的AFP监测报告工作改
进不大,距国际公认的标准仍有很大差距,漏报、迟报、不报等情况已成为阻碍我国按期实现消灭脊灰目标的严重问题,将直接影响国际社会对我国消灭脊灰的认证。大量调查表明,医院是及时发现AFP病例的主要地点。因此,为了迅速改善AFP疫情报告工作状况,现对各级医疗机构
重申以下要求:
一、强化消灭脊灰意识,加强领导,坚决执行AFP报告制度。
消灭脊灰是党和政府对儿童健康的关怀,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切实加强对该项工作的领导,确定一名业务领导,负责AFP的监测和报告工作,协调组织有关科室,明确各自职责,进一步提高医务人员对消灭脊灰重要性的认识和执行AFP报告制度的自觉性,以确保AFP监测和报告
工作的顺利实施。
二、加强对临床医疗人员及其他有关卫生人员的培训
目前一些临床医生对AFP病例定义及报告制度不了解,严重影响了该项工作的开展。各医疗机构应加强对各级临床医疗人员及其他有关卫生人员的培训,使其系统地了解消灭脊灰的意义,进行AFP报告的重要性、AFP病例的定义、报告程序和采便要求等知识和技术规定以及目前
工作形势,力争在明年底以前,完成有关临床人员的全员培训。
三、严格执行AFP病例监测报告制度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严格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指定专人负责报告疫情,督促儿科、神经科、传染科、针灸科等临床科室认真执行报告制度。凡15岁以下儿童发生不能立即确定为其它病因的急性弛缓性麻痹(包括格林巴利综合征),均作为脊髓灰质炎疑似病例进行报告。农
村应在24小时内、城市应在12小时内,以电话或其它最快的信息传递形式报至当地卫生防疫站;在报告的同时还应按要求在患者出现麻痹14天以内,采集两份患者大便标本,两份标本间隔为24小时-48小时,每份标本量约8克。需在2-8℃冷藏运送。
四、医疗、防疫部门密切配合做好监测报告工作
医疗机构应密切配合卫生防疫部门,共同做好哨点医院的主动监测工作。各县(市、区)防疫站应派防疫人员,每10天对辖区内的重点医院进行主动搜索,及时发现病例,减少漏报和迟报,提高监测系统的灵敏性。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监测工作的领导,按照脊灰监测和报告制度的要求,开展经常性监督和评价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将AFP监测和报告工作执行情况做为医院评审和文明单位评比的重要内容之一。要建立合理的奖惩制度,推行报病奖励制度,以调动广大医疗卫生人
员的积极性。对于工作不负责任、漏报、迟报和不报疫情而造成脊灰扩散蔓延的有关人员和单位要按照《传染病防治法》追究责任。
附件:列为报告的急性弛缓性麻痹(AFP)病例种类
所有15岁以下儿童,经初步诊断为下列急性弛缓性麻痹时,应立即报告当地卫生防疫站。
1、脊髓灰质炎
2、格林巴利综合征(感染性多发性神经根神经炎)
3、横贯性脊髓炎(脊髓炎、脑脊髓炎、急性神经根脊髓炎)
4、多神经病(药物性多神经病,有毒物质引起的多神经病、原因不明性多神经病)
5、神经根炎
6、外伤性神经炎(包括臀肌药物注射后引发的神经炎)
7、单神经炎
8、神经丛炎
9、周期性麻痹(包括低钾软瘫、高钾软瘫、正常钾软瘫)
10、肌病(全身型重症肌无力、中毒性、原因不明性肌病)
11、急性多发性肌炎
12、肉毒中毒
13、四肢瘫、截瘫和单瘫(原因不明)
14、短暂性肢体麻痹



1994年10月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马鞍山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党办[2008]50号


当涂县、各区委和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马鞍山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马鞍山市委办公室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10月28日


马鞍山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本市著名人物档案资料的收集、管理和利用,依据《安徽省档案条例》和《安徽省档案征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著名人物是指在某一领域、行业、学科作出重要贡献,产生较大影响,并得到社会和历史认可的历代马鞍山籍或在马鞍山地区工作活动过的非马鞍山籍的著名人物。主要包括:
(一)担任过副厅级以上(包括副厅级)党政领导职务或相当级别的领导人(包括相当级别的各民主党派领导人、无党派民主人士等);
(二)被授予少将以上军(警)衔或担任过副军职以上职务的军人;获中央军委英模荣誉称号的英模人物及其他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著名军人;
(三)被授予全国或全省“劳动模范”、“五一”劳动奖章、“三八”红旗手等荣誉称号者;
(四)担任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以及在某项科学技术领域有突出成就并获得国家较高科学技术奖励者;
(五)有较大影响、有较深造诣、创新成就突出的文学家、艺术家、教育家等专家、学者;
(六)在奥运会、亚运会获得奖牌和在国际国内重大体育赛事中获得个人或团体前三名的运动员;
(七)有重要影响和名望的企业家;
(八)有较高声誉的社会活动家、宗教界人士、民间艺(匠)人;
(九)在马鞍山工作活动过并作出突出贡献的著名外籍人士;
(十)被市人民政府授予马鞍山市“荣誉市民”称号者;
(十一)有重要影响的其他著名人士。
第三条 著名人物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著名人物档案的完整与安全,方便利用。
第四条 市档案局负责全市著名人物档案工作的规划、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市档案馆负责著名人物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
第二章 收 集
第五条 著名人物在工作、学习和生活中形成的真实反映其主要经历和贡献的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各种载体材料均应收集归档。
第六条 著名人物档案的收集范围
(一)主要经历方面:生平传记、回忆录、照片、履历表、日记、证明学历和技能的证书、党政职务的任免书、专业技术职务的证书、各种荣誉证书等;
(二)重要活动方面:参加各种社会组织的活动材料,出席重要会议、重要社会科学、经济交流、文化艺术、体育、外事等各种活动的材料;
(三)创造成果方面:科研成果材料,包括计划书、实验的原始记录、研制报告、鉴定材料、推广应用材料和获奖材料等;学术研究材料,包括编辑和著述的学术专著,在省市级以上刊物发表的论文和书画、摄影、文学艺术等各类作品及上述各类成果的获奖证书等;
(四)社会评价方面:各类出版物上发表的对著名人物评价的文章,以及各种会议上、纪念性活动中形成的综合性评价材料。
第七条 著名人物档案的收集形式: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收集;
(二)党政领导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由有关单位依据国家规定收集,并向市档案馆移交;
(三)档案所有者向市档案馆捐赠、寄存或出售著名人物档案资料;
(四)对其他档案馆、有关部门(图书馆、博物馆等)保存的著名人物档案进行复制或交换;
(五)对散存在市内外的著名人物档案进行征集、复制或交换;
(六)市档案馆与档案所有者商定的其他收集方式。
第八条 市档案馆收集著名人物档案时应与移交单位或个人办理交接手续,填制清单一式两份,市档案馆与移交单位或个人各执一份。
第九条 单位、个人向市档案馆移交、捐赠著名人物档案时,市档案馆向移交、捐赠者颁发移交或捐赠证书。
第十条 向市档案馆寄存的著名人物档案,市档案馆与档案所有者或其代理人签订寄存协议,并颁发寄存证书。
第三章 整 理
第十一条 著名人物档案的整理原则是:遵守档案形成的客观规律,保持文件材料之间的内在联系,真实反映著名人物工作、学习和生活的本来面貌,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十二条 著名人物档案的整理办法:
(一)以个人为单位划分全宗,全宗内档案应当分类清楚,排列有序,装订整齐;
(二)全宗内档案材料的整理,参照《归档文件整理规则》(DA/T22-2000)执行;
(三)著名人物档案归档范围中所列的履历表、志愿书等方面材料和工作活动中形成的成果性文件材料,可以复制件的形式归档整理;
(四)音像、实物等特殊载体档案按其所反映内容统一整理,保管时可单独存放。
第四章 保管和利用
第十三条 市档案馆应设置“著名人物档案库”,采取科学有效措施进行保管,定期检查著名人物档案的保存状况,对破损、变质的档案及时修复或复制,确保著名人物档案的安全。
第十四条 市档案馆应建立著名人物档案数量、质量统计制度,每年对档案的接收、调阅等情况进行登记、统计。
第十五条 著名人物档案形成者或捐赠者有权了解著名人物档案整理、保管、利用情况,对该档案享有无偿、优先利用权,并可对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市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著名人物档案形成者或捐赠者须将新形成或新发现的档案资料,及时送交市档案馆,保持著名人物档案资料的完整与安全。
第十七条 利用著名人物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确保档案完整与安全,不得拆取卷内文件,不得在案卷上涂改、批注、加字、勾画和剪裁,不得擅自复制。
第十八条 著名人物档案的利用形式:
(一)向利用者提供著名人物档案;
(二)与有关单位或个人联合开展著名人物学术研究;
(三)配合宣传教育及其他纪念活动,举办著名人物档案展览;
(四)为专家、学者的研究提供咨询服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利用形式。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市档案局(馆)对在著名人物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人员或者捐献著名人物重要、珍贵档案的人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对故意损毁、涂改、伪造或者擅自复制、提供、公布、出卖著名人物档案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根据档案的价值、数量和情节轻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规定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马鞍山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主城区尘污染防治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72 号



《重庆市主城区尘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13年5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13年6月8日




重庆市主城区尘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主城区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尘污染,是指在工程建设、建(构)筑物拆除、土地整治、绿化建设、物料运输与堆放、清扫保洁、采(碎)石取土、餐饮经营、工业生产等活动中产生的扬尘、粉尘、油烟、烟尘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主城区的尘污染防治及相关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主城区是指本市城乡总体规划所确定的主城区域范围。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主城区尘污染防治工作实行年度目标责任制。
主城各区人民政府(含主城区域内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具有尘污染防治职能的新区、开发区、园区等管理机构,下同),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采取有效措施,实现尘污染防治目标。
行政监察、环境保护、政务督查等部门(机构)应当加强对尘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尘污染防治规划、年度目标及任务分解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开展尘污染防治监测,并每日公布相关信息;
(三)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对尘污染防治情况巡查、督办、考核的具体工作;
(四)负责生产经营企业固定场所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政、公安、交通、水利、发展改革、国土房管、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经济和信息化、园林绿化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做好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市和主城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尘污染防治资金投入,保障尘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尘污染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投诉。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承担尘污染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设立监督电话和举报信箱并向社会公布,受理检举和投诉。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八条 工程建设、建(构)筑物拆除、土地整治、绿化建设等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概算,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尘污染防治义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尘污染防治技术规范,结合工程实际情况,制定尘污染防治方案,编制尘污染防治预算,在开工前分别报市政管理部门和对本工程尘污染防治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施工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地周围按规范要求设置不低于1.8米的围墙或者硬质密闭围挡;
(二)对工地进出口及场内道路予以硬化,并采取冲洗、洒水等措施控制扬尘;
(三)设置车辆清洗设施及配套的沉沙井、截水沟,对驶出工地的车辆进行冲洗;
(四)产生大量泥浆的施工,应当配备相应的泥浆池、泥浆沟,防止泥浆外流,废浆应当用密闭罐车外运;
(五)露天堆放河沙、石粉、水泥、灰浆、灰膏等易扬撒的物料以及48小时内不能清运的建筑垃圾,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密闭围栏并对堆放物品予以覆盖;
(六)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或混凝土用量500立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
(七)禁止从3米以上高处抛撒建筑垃圾或者易扬撒的物料;
(八)对开挖、爆破、拆除、切割等施工作业面(点)进行封闭施工或者采取洒水、喷淋等控尘降尘措施。
第十条 房屋建设施工应当随建筑物墙体上升,同步设置高于作业面且符合安全要求的密目式安全网。
建筑垃圾应当在申请项目竣工验收前清除。
第十一条 市政工程建设以及维护施工需要开挖的,应当分片或者分段开挖。
废料和弃土应当于当日清运;当日不能清运完毕的,应当进行覆盖。
第十二条 拆除建(构)筑物应当对裸露泥地进行覆盖、简易铺装或者绿化。
第十三条 未开工或者停工的建设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绿化;超过3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
第十四条 绿化建设施工,除遵守本办法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待用泥土或种植后当天不能清运的余土以及48小时内未种植的树穴,应当予以覆盖;
(二)对行道树池进行绿化或覆盖;
(三)绿化带、花台的种植泥土不得高于绿化带、花台边沿。
第十五条 适宜绿化的裸露地,责任人应当在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绿化;不适宜绿化的,应当硬化处理。
责任人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一)裸露地在机关、企事业等单位的,该单位为责任人;
(二)裸露地在居民小区内的,该小区物业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三)裸露地在道路两侧、河道两岸等公共区域的,该道路、河道管理者为责任人。
第十六条 易产生尘污染的露天堆场、仓库,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地面进行硬化;
(二)设置不低于堆放高度的密闭围栏并对堆放物品予以覆盖;
(三)在货物装卸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确保正常使用;
(四)在进出口处设置车辆清洗设施,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
(五)及时清除散落物质,保持堆放场及道路清洁。
现有露天堆场、仓库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2个月内完成整改。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或大修城市道路,应当采用具有吸尘降尘功能的材料铺设路面。
连接主城区城市道路的未硬化路口,应当进行硬化。
第十八条 清扫保洁作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城市环境卫生作业规范。
第十九条 运输建筑垃圾、泥浆和易撒漏扬散物质,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规定的密闭运输车辆。
市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行驶的运输建筑垃圾、泥浆和易撒漏扬散物质车辆是否符合规定要求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按照规划设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城区道路、居民社区相连接部分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密闭围挡;
(二)出口及场内道路予以硬化并按控尘规范要求进行洒水或者冲洗;
(三)设置车辆清洗设施及配套的沉沙井,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
(四)对非作业区进行绿化或者铺设防尘网。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采(碎)石区域内,不得从事采(碎)石生产。
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限制采(碎)石区域内,不得扩大采(碎)石场生产规模;现有的采(碎)石生产应当配套建设、使用尘污染治理设施,达标排放。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主城区、其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无公共烟道的综合楼、住宅楼内新建、扩建餐饮、加工、维修等产生油烟、废气、异味的项目。
第二十三条 禁止新建、扩建燃煤火电厂和机立窑、湿法窑、立波尔窑、干法中空窑等水泥生产线以及其他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业设施。
现有的机立窑、湿法窑、立波尔窑、干法中空窑等水泥生产线应当按照产业政策要求予以淘汰。
现有的燃煤火电厂以及其他污染大气环境的工业设施,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配套建设污染治理设施,确保达标排放。
第二十四条 禁止违反国家和本市规定使用高污染燃料。
禁止在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的无煤区销售、使用燃煤。禁止在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的基本无煤区新建、扩建产生烟(粉)尘的燃煤设施;现有的,应当限期转产或搬迁。
第二十五条 工业生产排放的烟尘、粉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控制。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房管、交通、水利、园林绿化等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业尘污染防治技术规范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尘污染防治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检查。
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房管、交通、水利、园林绿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尘污染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送市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主城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在大气污染预警与应急处置预案中纳入尘污染预警与应急处置内容,并根据大气环境污染预警等级启动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九条 企业因尘污染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拒不改正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将企业不良行为信息纳入企业联合征信系统并依法公开。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中由国家机关任命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规定之一的,由市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市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履行,费用由负有绿化或者硬化责任的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尘污染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关闭,限期恢复植被,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履行,费用由负有恢复植被责任的单位承担。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市主城区以外区、县(自治县)的镇、街道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范围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主城尘污染防治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8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