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全民所有制企业招标承包选聘经营者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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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全民所有制企业招标承包选聘经营者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全民所有制企业招标承包选聘经营者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省政府原则同意《福建省全民所有制企业招标承包选聘经营者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径向省经委反映。

福建省全民所有制企业招标承包选聘经营者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结合我省招标承包选聘经营者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招标选聘经营者是通过招标的形式把竞争机制引入承包,择优确定经营者,发展和落实承包经营责任制,转变企业经营机制,增强企业活力的有效方法。
第三条 招标承包选聘经营者坚持公开、民主、平等、择优选聘的原则。
第四条 招标承包选聘经营者的招标人为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投标争取承包经营权的一方为投标人。投标人可以是个人、合伙、集团或企业法人,包括港、澳、台胞、侨胞、外商和在我国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第二章 招标程序
第五条 招标基本程序:
一、确定招标企业;
二、成立考评小组;
三、发布招标公告,出售招标文件;
四、投标;
五、揭标、评议、定标;
六、签定承包经营合同。

第三章 招标组织
第六条 为确保招标承包工作的顺利发展,省、地、县(市)应成立招标委员会,负责本地区招标工作,开展招标选聘经营者业务活动,并建立招标市场或考评小组。
第七条 招标委员会的职责为:
一、组建考评小组,选聘考评小组成员;
二、指导招标市场、考评小组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招标企业;
四、协调解决有关招标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招标市场或考评小组为招标承包工作的具体组织者。考评小组成员由招标委员会选聘,考评小组在各级招标委员会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九条 考评小组应由企业主管部门及有关经济综合部门和本企业职工代表,并邀请有关专家组成;考评小组人数为奇数,一般不少于九人,不超过十五人。
第十条 考评小组成员的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具有开拓精神;
二、熟悉本行业及企业的情况;
三、有较强的分析判断能力;
四、熟悉与本行业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五、为人公正,作风正派,群众威信高。
第十一条 考评小组的职责:
一、对招标企业进行资产评估、测算利润基数、确定标底;
二、制定招标文件:招标书、招标章程、考评办法、投标人须知、投标人资格预审邀请书、招标公告等;
三、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四、组织投标人考察企业;
五、组织投标人公开答辩,对投标人进行综合考评;
六、决标、确定中标人;
七、组织招标投标双方签定承包经营合同。

第四章 招标、投标、定标
第十二条 考评小组对实行招标承包企业的全部资产必须进行全面清产核资审计,制定清产审计一览表。根据企业负债表、经营状况、潜在能力和市场趋势,测算利润基数,确定切实可行的标底。
第十三条 招标书应包括下列内容:实行招标承包的企业概况,招标人要求达到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和承包期限,投标人的条件,接受投标和开标的时间、地点及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招标考评小组或招标市场应在正式投标前的二个月,通过报纸、电台、电视台或其他形式发布招标公告,出售招标文件。
第十五条 投标人必须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资格审查。对审查合格的投标人由考评小组发给取得投标资格通知书。凡未取得投标资格者,不得参加投标。
对申请参加投标的个人、合伙,应审查其身份证明、业务专长、生产经营能力、遵纪守法、思想品质、负债情况、抵押金数额及提供的担保。
凡集体投标的还必须明确其代表人。
对申请参加投标的企业,包括在我国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应审查其法人资格,资信情况,经济技术力量、财务制度,法定代表人的生产经营能力、资产负债情况及风险抵押。
港、澳、台、侨、外商企业还应加审注册文件、组织机构、投标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证明。
投标者提供保证人担保的,应审查保证人的资信情况。
第十六条 取得投标资格的投标者,有权到招标承包的企业进行实地考察,查阅有关资料,与企业领导和职工进行必要的对话。企业有为投标人提供真实、全面的情况的义务。招标考评小组及有关部门也应为投标人提供方便和条件。
第十七条 投标人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向考评小组提交具有密封标志的投标书。投标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实行投标承包企业的考察意见;
二、经营思想和方针;
三、承包期限及每年达到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和计算依据;
四、承包方案及实现承包目标的具体措施;
五、承担招标承包企业的债权、债务的意见;
六、提供风险抵押金的金额或担保以及处理办法;
七、对招标人(发包方)的要求;
八、机构设置及人事安排;
九、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考评小组按招标公告规定的日期、地点主持开标,招标人、投标人、公证员及必须参加开标的人员应出席,当众开启投标箱,当众宣读投标人的投标书,并记录在案。
第十九条 中标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营企业方案先进、可行;
二、熟悉本行业的生产经营情况;
三、精明强干,勇于开拓,善于经营管理,有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
四、遵纪守法,作风正派;
五、具有一定数量可抵押的合法财产,或能承担经济连带责任的担保人的担保。
第二十条 答辩会应由考评小组或招标市场主持,并邀请招标企业职工代表参加。投标人必须参加答辩,考评小组或招标市场就投标人的投标内容、答辩情况进行充分讨论,综合评议,初定中标人。
第二十一条 初定中标人必须接受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民主管理机构的考察。
第二十二条 考评小组在答辩、考察的基础上,对初定中标人进行认真研究审议,通过无记名投票,正式决定中标人,制作《中标评定意见书》。考评小组也可采用综合评分法确定中标人,具体评分办法由所在地招标委员会确定。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依法签订承包合同。中标人不是原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应按有关规定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中标人在承包期限内是承包经营者,即企业法定代表人,按《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行使职权,履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五条 实行招标承包的企业,一般应实行风险抵押。
个人中标承包的应提供一定数量的合法财产抵押,或采取其他形式的抵押。
企业中标承包经营的,实行全员抵押,从职工到承包经营者分档次交缴一定数量的财产抵押。
港、澳、台、侨、外商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中标承包经营的,具体抵押办法,由招标人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决定。
第二十六条 抵押财产可以是货币、实物及其他财产和财产权。设定抵押权或提供担保的行为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十七条 抵押期满,根据招标承包合同规定处理抵押财产。
第二十八条 在招标承包选聘经营者的过程中,应聘请公证员参加。公证处依法出具公证书。
第二十九条 在招标承包选聘经营者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应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标底;(招标委员会正式确定可以公开的除外)
二、内定中标者;
三、提供虚假资料;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
五、发生作弊或其他不正当行为。
六、严重妨碍招标选聘经营者活动的行为;
七、刁难投标者到实地考察。
第三十条 招标承包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废标,另行组织招标:
一、全部投标人报送的标书都存在严重缺陷;
二、泄露标底或发生其他舞弊行为;
三、出现其他违背招标选聘经营者宗旨的情况。
废标和另行组织招标,由招标委员会(或小组)决定。
第三十一条 承包期限届满,应对中标承包者进行离任审计,由招标委员会或招标人对中标承包者进行综合评价,发给劳绩评定书,并按合同规定兑现奖罚。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中标人与招标人签定承包合同之后,在承包期内其待遇按《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同属全民所有制单位中标承包经营者,允许办理调动手续。不同所有制单位的中标承包经营者,承包期满,去留应按合同规定执行。回原单位的应予接收。
第三十四条 允许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干部、科研人员留职停薪投标承包企业。中标者在承包经营期间,与原单位脱钩。
第三十五条 对未参加投标或未中标的原企业行政领导班子成员,可以选聘任用或安排适当工作,也可以自由流动。
第三十六条 单位中标承包,其利益分配可采取完成承包利润分成,也可采取超指标利润全归中标单位。未完成承包指标的,中标单位按合同给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对一部分虽然亏损但其产品为社会所急需的及扭亏有望的企业实行招标选聘经营者的,财政、银行、税务等有关部门,可根据有关规定,采取适当优惠措施,予以扶持。
第三十八条 已实行承包责任制的企业在承包期内,一般不得擅自变更法定代表人,但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实行招标承包选聘经营者:
一、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计划的;
二、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损失或者完不成任务的;
三、经双方协商同意,更换经营者的;
四、因病、逝以及其他意外原因致使其不能履行该企业法定代表人职责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没作规定的,以《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为准。
第四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建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企业集团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租赁企业和企业内部招标选聘经营者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1989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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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

一九八六年七月十二日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和《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业经全国省长会议讨论修改和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请你们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认真执行改革劳动制度几个规定的通知》(中发〔1986〕9号文件)精神,结合实际情况,认真做好准备工作,从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开始实施。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要采取自上而下、先党内后党外、先骨干后群众的步骤,层层组织传达、学习四个规定,深入地做好干部、群众的思想政治工作。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要按照统一的宣传提纲和统一部署,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宣传工作,防止各行其是。几个《规定》见报的时间,要同有关部门联系。
二、认真做好改革的准备工作。要在七八九三个月抓紧研究落实有关的各项配套政策和措施,制定实施细则,搞好干部培训。要加强劳动人事部门的组织建设,相应地建立劳动争议仲裁和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并充实和加强劳动服务公司。
考虑到北京、天津等地的具体情况,这两个市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时间可以适当推迟。
三、废止“子女顶替”制度。“子女顶替”制度实行多年,弊病甚多,必须废止。考虑到部分家居农村的老工人的实际情况,在贯彻执行中允许适当灵活一些,即对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家居农村的老工人,在他们办理退休手续后,允许其一名农村的适龄未婚子女到父母原工作单位的城镇,参加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招工考试或考核,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被录用的,由当地劳动部门办理录用手续,公安、粮食部门办理户、粮关系转移手续,退休工人本人的户、粮关系同时迁回农村;未被录用的,仍应留在农村劳动。
“内招”职工子女的办法也必须废止。矿山井下、野外勘探、森林采伐、盐业生产等四个行业是否继续“内招”职工子女,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定。
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今后招用工人,应当比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和《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执行。合同制工人的养老保险和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机关从行政费中列支,事业单位从事业费中列支。
五、劳动制度的改革,关系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牵涉面广,政策性强,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精心部署。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协调行动。各地准备和贯彻实施四个规定的情况,应分别在今年九月中旬和十二月中旬向国务院报告,实施中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要随时报告。

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

一九八六年七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革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劳动制度,增强企业活力,充分发挥劳动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工人,除国家另有特别规定者外,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用工形式,由企业根据生产、工作的特点和需要确定,可以招用五年以上的长期工、一年至五年的短期工和定期轮换工。不论采取哪一种用工形式,都应当按照本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企业招用一年以内的临时工、季节工,也应当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与所在企业原固定工人享有同等的劳动、工作、学习、参加企业的民主管理、获得政治荣誉和物质鼓励等权利。

第二章 招收录用
第四条 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在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贯彻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由企业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录用手续。对重新就业的工人,企业应当注重实际技能的考核,经过考核合格的,优先录用。
第五条 对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建立《劳动手册》制度。
《劳动手册》由劳动人事部统一制发。
第六条 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订明试用期。试用期为三个月至六个月,由企业根据不同工种具体确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七条 企业与被招用的工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必须遵守国家政策和法规的规定,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义务和权利。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就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必须严格遵照执行。
第八条 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在生产上应当达到的数量指标、质量指标,或应当完成的任务;
(二)试用期限、合同期限;
(三)生产、工作条件;
(四)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
(六)违反劳动合同者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由企业和工人协商确定。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应即终止执行。由于生产、工作需要,在双方完全同意的条件下,可以续订合同。
轮换工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必须终止。
第十条 企业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生产、调整生产任务,或者由于情况变化,经合同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合同的相关内容。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因生产、工作需要,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跨地区转移工作单位时,经有关地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同意,并办理户口和退休养老基金的转移手续,可以与所在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与所需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经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按照《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属于应予辞退的;
(四)企业宣告破产,或者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下列情况下,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
(二)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
(三)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
(五)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
第十五条 在下列情况下,劳动合同制工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工人身体健康的;
(二)企业不能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经企业同意,自费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的;
(四)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政策、法规,侵害工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六条 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
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应当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其后果和责任大小,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

第四章 在职和待业期间的待遇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应当与本企业同工种、同岗位原固定工人保持同等水平,其保险福利待遇低于原固定工人的部分,用工资性补贴予以补偿。工资性补贴的幅度,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标准工资的15%左右。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奖金、津贴、保健食品、劳动保护用品、口粮补差和物价补贴等待遇,应当与所在企业同工种原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第十九条 重新就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仍从事原工种的,经考核合格后,按照原工资等级支付工资;改变工种的,试用期间的工资按照不低于二级工工资标准支付,试用期满后考核定级。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以及女工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应当与所在企业同工种的原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按其在本单位工作时间的长短,给予三个月至一年的医疗期。在本单位工作二十年以上的,医疗期可以适当延长。在医疗期内,其医疗待遇和病假工资与所在企业原固定工人同等对待。医疗期满后因不能从事原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工或因病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应当与所在企业原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合同期满或属于第十二条(二)项和第十五条规定情况,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应当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但是,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
按照第十二条(三)项规定被解除劳动合同的,或按照第十三条规定自行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及自行离职的,不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其公休假、婚丧假、探亲假、上下班交通费补贴,取暖和防暑降温补贴等,应当与所在企业原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第二十五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待业期间,按照国家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第五章 退休养老期间的待遇
第二十六条 国家对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实行社会保险制度。退休养老基金的来源,由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退休养老金不敷使用时,国家给予适当补助。
企业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缴纳的数额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15%左右。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专门机构在银行开设的“退休养老基金”专户。对逾期不缴者,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
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数额为不超过本人标准工资的3%。由企业按月在工资中扣除,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专门机构缴纳。
退休养老基金存入银行的款项,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退休养老基金项下。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待遇包括:退休费(含国家规定加发的其他补贴、补助)、医疗费和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后,按月发给退休费,直至死亡。退休费标准,根据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年限长短、金额多少和本人一定工作期间平均工资收入的不同比例确定,医疗费和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年限比较短的工人,其退休养老费用可以一次发给。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工作,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专门机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筹集退休养老基金,支付退休养老费用和组织管理退休工人。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工作期间,由企业负责管理;在待业期间,由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负责管理。
第三十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监督、检查劳动合同履行情况的责任和权力。
第三十一条 劳动合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常年性岗位上招用的工人,应当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第四、五章不适用矿山、建筑、装卸、搬运行业从农村招用的户、粮关系不变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以及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季节工,他们的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并报劳动人事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劳动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金融支持文化产业振兴和发展繁荣的指导意见

中央宣传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等


中央宣传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文化部 广电总局 新闻出版总署 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关于金融支持文化产业振兴和发展繁荣的指导意见

银发〔2010〕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文化厅(局)、广播影视局、新闻出版局、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文化产业振兴规划的通知》(国发〔2009〕30号)精神,进一步改进和提升对我国文化产业的金融服务,支持文化产业振兴和发展繁荣,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金融支持文化产业发展的重要意义
  (一)文化产业快速发展迫切需要金融业的大力支持。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现代化建设的进程中,金融引导资源配置、调节经济运行、服务经济社会,对国民经济的持续、健康、稳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文化产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中央实施重要战略部署和政策措施,深化文化体制改革,加快发展文化产业,文化产业呈现出良好的发展态势,正成为经济发展新的增长点,在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促发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加大金融业支持文化产业的力度,推动文化产业与金融业的对接,是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的需要,是促进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需要,是提高国家文化软实力和维护国家文化安全的需要。各金融部门要把积极推动文化产业发展作为一项重要战略任务,作为拓展业务范围、培育新的盈利增长点的重要努力方向,大力创新和开发适合文化企业特点的信贷产品,努力改善和提升金融服务水平,促进我国文化产业实现又好又快发展。
  二、积极开发适合文化产业特点的信贷产品,加大有效的信贷投放
  (二)推动多元化、多层次的信贷产品开发和创新。对于处于成熟期、经营模式稳定、经济效益较好的文化企业,要优先给予信贷支持。积极开展对上下游企业的供应链融资,支持企业开展并购融资,促进产业链整合。对于具有稳定物流和现金流的企业,可发放应收账款质押、仓单质押贷款。对于租赁演艺、展览、动漫、游戏,出版内容的采集、加工、制作、存储和出版物物流、印刷复制,广播影视节目的制作、传输、集成和电影放映等相关设备的企业,可发放融资租赁贷款。建立文化企业无形资产评估体系,为金融机构处置文化类无形资产提供保障。对于具有优质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的企业,可通过权利质押贷款等方式,逐步扩大收益权质押贷款的适用范围。
  (三)积极探索适合文化产业项目的多种贷款模式。对于融资规模较大、项目较多的文化企业,鼓励商业银行以银团贷款等方式提供金融支持。探索和完善银团贷款的风险分担机制,加强金融机构之间的合作,有效降低单个金融机构的信贷风险。对处于产业集群或产业链中的中小文化企业,鼓励商业银行探索联保联贷等方式提供金融支持。
  三、完善授信模式,加强和改进对文化产业的金融服务
  (四)完善利率定价机制,合理确定贷款期限和利率。各金融机构应在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原则的基础上,根据不同文化企业的实际情况,建立符合监管要求的灵活的差别化定价机制。针对部分文化产业项目周期特点和风险特征,金融机构可根据项目周期的资金需求和现金流分布状况,科学合理确定贷款期限。对于列入国家规划重点支持的文化产业项目或企业,金融机构在有效防范风险的基础上可适当延长贷款期限。
  (五)建立科学的信用评级制度和业务考评体系。各金融机构在确定内部评级要素,设计内部评级指标体系、评级模型和计分标准的过程中,应充分考虑文化企业的特点,建立和完善科学、合理的信用评级和信用评分制度。要充分借鉴外部评级报告,建立内外部评级相结合的评级体系。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业务考评程序和考核方法,建立专门针对文化产业金融服务的考评体系,将加强信贷风险管理和积极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相结合,建立正向激励机制。在落实工作责任和考核整体质量及综合回报的基础上,对中小文化企业的贷款项目,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追究或免除有关责任人的相应责任,做到尽职者免责,失职者问责。
  (六)进一步改进和完善对文化企业的金融服务。各金融机构要增强服务意识,设立专家团队和专门的服务部门,主动向文化企业提供优质的金融服务。对于国家重点支持的文化企业和项目,要优化简化审批流程,提高贷款审批效率。在满足金融机构授信客户准入标准的前提下,可对举办培训的企业和接受培训的人员予以信贷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与非银行金融机构应积极加强合作,综合利用多种金融业务和金融产品,推出信贷、债券、信托、基金、保险等多种工具相融合的一揽子金融服务,做好文化企业从初创期到成熟期各发展阶段的融资方式衔接。
  (七)积极开发文化消费信贷产品,为文化消费提供便利的支付结算服务。各金融机构应积极培育文化产业消费信贷市场,通过消费信贷产品创新,不断满足文化产业多层次的消费信贷需求。可通过开发分期付款等消费信贷品种,扩大对演艺娱乐、会展旅游、艺术品和工艺品、动漫游戏、数字产品、创意设计,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出版、数字出版等出版产品与服务、印刷、复制、发行,高清电视、付费广播电视、移动多媒体广播电视、电影产品等综合消费信贷投放。加强网上银行业务推广,提高软件、网络及计算机服务,设计服务和休闲娱乐等行业的网络支付应用水平。进一步发挥人民银行支付清算和征信系统的作用,加快完善银行卡刷卡环境,推动文化娱乐、广播影视、新闻出版、旅游广告、艺术品交易等行业的刷卡消费,促进文化市场的繁荣发展。
  (八)继续完善文化企业外汇管理,提高文化产业贸易投资便利程度。便利文化企业的跨境投资,满足文化企业对外贸易、跨境融资和投资等合理用汇需求,提高外汇管理效率,简化优化外汇管理业务流程,促进文化企业提高外汇资金使用效率,降低财务成本,提高我国文化企业核心竞争力。
  四、大力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扩大文化企业的直接融资规模
  (九)推动符合条件的文化企业上市融资。支持处于成熟期、经营较为稳定的文化企业在主板市场上市。鼓励已上市的文化企业通过公开增发、定向增发等再融资方式进行并购和重组。探索建立宣传文化部门与证券监管部门的项目信息合作机制,加强适合于创业板市场的中小文化企业项目的筛选和储备,支持其中符合条件的企业上市。
  (十)支持文化企业通过债券市场融资。支持符合条件的文化企业通过发行企业债、集合债和公司债等方式融资。积极发挥中债信用增进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专业机构的作用,为中小文化企业通过发行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集合票据等方式融资提供便利。对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中小文化企业发行直接债务融资工具的,鼓励中介机构适当降低收费,减轻文化企业的融资成本负担。对于运作比较成熟、未来现金流比较稳定的文化产业项目,可以以优质文化资产的未来现金流、收益权等为基础,探索开展文化产业项目的资产证券化试点。
  (十一)鼓励多元资金支持文化产业发展。发挥保险公司机构投资者作用和保险资金融资功能,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鼓励保险公司投资文化企业的债权和股权,引导符合条件的保险公司参与文化产业投资基金。适当放宽准入条件,鼓励风险投资基金、私募股权基金等风险偏好型投资者积极进入处于初创阶段、市场前景广阔的新兴文化业态。
  五、积极培育和发展文化产业保险市场
  (十二)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保险服务。在现有工作基础上,各保险机构应根据文化企业的特点,积极开发适合文化企业需要的保险产品,并按照收益覆盖风险的原则合理确定保险费率。对于宣传文化部门重点扶持的文化企业和文化产业项目,应建立承保和理赔的便捷通道,对于信誉好、风险低的,可适当降低费率。加快培育和完善文化产业保险市场,提高保险在文化产业中的覆盖面和渗透度,有效分散文化产业的项目运作风险。
  (十三)推动保险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各保险机构应在现有保险产品的基础上,探索开展知识产权侵权险,演艺、会展、动漫、游戏、各类出版物的印刷、复制、发行和广播影视产品完工险、损失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等适合文化企业特点和需要的新型险种和各种保险业务。鼓励保险公司探索开展信用保险业务,弥补现行信用担保体制在支持服务业融资方面的不足。进一步加强和完善针对文化出口企业的保险服务,对于符合《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指导目录》条件,特别是列入《国家文化出口重点企业目录》和《国家文化出口重点项目目录》的文化出口企业和项目,保险机构应积极提供出口信用保险服务,鼓励和促进文化企业积极参与国际竞争。
  六、建立健全有利于金融支持文化产业发展的配套机制
  (十四)推进文化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按照创新体制、转换机制、面向市场、增强活力的原则,推动文化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引入现代公司治理机制和现代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范会计和审计流程,提高信息披露透明度,增强财务管理能力,为金融支持文化产业发展奠定良好的制度基础。
  (十五)中央和地方财政可通过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等,对符合条件的文化企业,给予贷款贴息和保费补贴。支持设立文化产业投资基金,由财政注资引导,鼓励金融资本依法参与。
  (十六)建立多层次的贷款风险分担和补偿机制。鼓励各类担保机构对文化产业提供融资担保,通过再担保、联合担保以及担保与保险相结合等方式多渠道分散风险。研究建立企业信用担保基金和区域性再担保机构,以参股、委托运作和提供风险补偿等方式支持担保机构的设立与发展,服务文化产业融资需求。探索设立文化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基金,合理分散承贷银行的信贷风险。
  (十七)完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切实保障各方权益。抓紧制定和完善专利权、著作权等无形资产评估、质押、登记、托管、流转和变现的管理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修订有关质押登记规定。积极培育流转市场,充分发挥上海文化产权交易所、深圳文化产权交易所等交易平台的作用,为文化企业的著作权交易、商标权交易和专利技术交易等文化产权交易提供专业化服务。进一步加强对文化市场的有效监管和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完善各类无形资产二级交易市场,切实保障投资者、债权人和消费者的权益。
  七、加强政策协调和实施效果监测评估
  (十八)加强信贷政策和产业政策的协调。制定并定期完善《文化产业投资指导目录》,发布更新文化产业发展的项目信息。加大对符合产业政策导向的文化企业的信贷支持,对纳入《文化产业投资指导目录》“鼓励类”的文化产业项目,金融机构优先予以信贷支持,对“限制类”的文化产业项目要从严审查和审批贷款。
  (十九)建立多部门信息沟通机制,搭建文化产业投融资服务平台。建立文化企业投融资优质项目数据库,通过组织论坛、研讨会、洽谈会等形式,加强文化项目和金融产品的宣传、推介,促进银、政、企合作,对纳入数据库并获得宣传文化部门推荐的优质项目,金融机构应重点支持。
  (二十)加强政策落实督促评估。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会同同级宣传文化、财政、银监、证监、保监等部门,根据本指导意见精神,结合辖区实际,制定和完善金融支持文化产业发展的具体实施意见或办法,切实抓好贯彻实施工作。各金融机构要逐步建立和完善金融支持文化产业发展的专项统计制度,加强对文化产业贷款的统计与监测分析。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可根据辖区实际情况,建立金融支持文化产业发展的专项信贷政策导向效果评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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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