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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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



1984年6月9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不准在河道、滩地乱垦滥种和擅自植树造林。”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大中型河流堤顶禁止机动车辆通行。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河道管理部门批准。使用单位应当对所利用的堤段按原标准加固堤防,修筑路面,并承担长年性的维修养护。跨越堤顶的各种道路,必须填筑坡道,严禁扒堤通过。”

三、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护堤林、护岸林,不准主伐;需要更新或间伐的,应当提出计划,经河道管理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工农业生产、铁路、公路、水运交通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合理开发利用江河水土资源,促进四化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河道的统一管理。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水利部门为河道主管部门,负责江河流域规划、河道管理、防洪调度及各项业务指导。
  第三条 市区河段,由城建部门负责管理,按照江河流域规划的要求和城市总体规划的安排,加强河道管理、整治和防洪工作。郊区河段,由水利部门负责管理。通航航道,由交通部门负责管理、整治和疏浚。任何单位修建闸坝等工程设施,都要按交通部门要求,保证正常通航。
  第四条 各地要根据需要,充实和加强河道管理机构,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切实搞好河道管理。
  第五条 城乡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河道管理

  第六条 河道和两岸的堤防、护岸工程、护堤地、水流以及河道滩地的砂、石、土料,统由河道管理部门规划、整治和管理。
  第七条 按国家规划修筑的两岸大堤之间为河道的行洪范围。无堤河段,可按设计洪水确定行洪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缩窄河道,不准擅自在河道修建套堤、工厂、泵站、房屋、码头、高渠、高路,严禁堆放物资、倾倒矿渣、煤灰、垃圾。已经设置的影响行洪的障碍物,要本着“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限期清除。未清除前,须向河道管理部门缴纳占河费。在《辽宁省河道管理暂行条例》公布之后形成的行洪障碍,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处理的,要追究设障单位领导人的责任。在限期内未及时清理的,设障单位要对受危害地区采取安全措施,并报河道管理部门批准实施。
  第八条 在河流上修建工程,要按分级管理权限,报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流域面积大于五千平方公里的大型河流上,由省审核;在流域面积介于一千至五千平方公里之间的中型河流上,由市(地)审核;在流域面积小于一千平方公里的小型河流上,由县(区)审核。跨市(地)、县(区)工程,由上一级审核。
  在市区河段内修建工程,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城建部门审核。
  第九条 修建跨河桥梁,必须在不影响原河道泄洪、排涝、通航和堤防安全的前提下,经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施工。对审查意见不服的,由同级政府裁定。雍水严重的原有桥梁、引道,要有计划地进行改建、扩建。在未改建、扩建之前,必须由桥梁管理单位在汛前采取应急措施,保证安全渡汛。
  第十条 不准在河道内修建危害对岸的导流、挑流工程。凡新建、改建和拆除涉及两个市(地)、县(区)或铁路、公路的工程,要按江河流域规划的要求进行设计,与有关部门衔接后,报上级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施工中不得任意变更工程规模、标准和高程。已造成危害的导流、挑流工程,必须服从上级河道主管部门的裁定,限期拆除。
  第十一条 不准在河道、滩地乱垦滥种和擅自植树造林。
  第十二条 不准向河道排放各种有毒有害物质。凡向河道排放污水、废液,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辽宁省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有关规定。河道管理部门要协同环保部门进行监督、管理。一时达不到标准的,要限期治理。对因排污而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个人,排污单位要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三条 向河道和排水沟渠排放淤积物的单位,要对受害单位和个人赔偿经济损失,并向县(区)以上河道管理部门缴纳清淤费。
  第十四条 在河道和入海口的行洪范围及防潮堤内外开采砂、石、土料,须经河道管理部门批准,但不得影响河势变化、河道行洪和危及堤岸、水工建筑物、铁路、公路交通的安全。从事营业性开采的,要按规定向县(区)以上河道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和采掘费。未经审批,擅自开采而造成河道险工或损毁工程的,由开采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河道防洪工作要严格执行高度集中、统一指挥和分级负责、分段包干的原则。防洪调度命令,大型河流由省下达,中型河流由市(地)下达,小型河流由县(区)下达。各级都要服从统一调度,听从指挥,不准擅自堵截水流或扒口放流。沿河受堤防保护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无条件地承担防汛抢险和维修工程义务。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六条 堤防及两侧护堤地、堤内外原有取土坑、废堤,由河道管理部门管理。大型河流堤防防堤地的迎水面,不得少于三十至五十米;背水面不得少于五至二十米。中、小型河流堤防护堤地范围,按分级管理权限,由各地自行确定。
  护堤地必须营造护堤林。河道上游山区丘陵应营造水源涵养林,搞好水土保持,加强河道整治,防御山洪危害。
  第十七条 按规划修建的河道堤防、丁坝、护岸等工程和铁路、公路、桥涵、输电线路、输油管道等穿堤跨河建筑物,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工程周围和堤坡、堤炕上取土、挖洞、扒堤、建窑、放牧、开沟、打井、建房、埋坟、爆破、堆放杂物,也不准借故进行危害工程的活动。
  第十八条 河道和防洪整治工程及护林的各种标志、助航设施、里程碑、防汛房、水文观测设施、防汛通讯及照明设施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损毁和破坏,严重影响水文测验和河道测量的障碍物,必须清除。
  第十九条 大中型河流堤顶禁止机动车辆通行。确需利用堤项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上能河道管理部门批准。使用单位应当对所利用的堤段按原标准加固堤防,修筑路面,并承担长年性的维修养护。跨越堤顶的各种道路,必须填筑坡道,严禁扒堤通过。
  第二十条 修建穿堤跨河工程及防护设施,必须做出设计,按分级管理权限报河道主管部门审批。工程在市区河段和铁路、公路、输电线路及输油管道附近的,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城建及有关部门审批;工程竣工后,必须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并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维修,确保堤防安全。

第四章 护堤林、护岸林管理

  第二十一条 护堤林、护岸林和河道内的防风固沙林,由县(区)以上河道管理部门和林业部门统一规划,并采取多种承包办法进行营造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坚持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原则,护堤林、护岸林,由乡、村集体或个人营造的,其收益归乡、村或个人;国家投资营造或土地属于河道部门管理而由乡、村、个人营造的,其收益实行县级河道管理部门和乡、村、个人按比例分成。
  第二十三条 堤坡只准种植草皮或紫穗槐等灌木,严禁种植乔木。既有的乔木林,要限期由林木所有者连根清除,并填土夯实,恢复堤防设计标准。逾期不清者,统由河道管理部门没收、处理。
  第二十四条 护堤林、护岸林,不准主伐;需要更新或间伐的,应当提出计划,经河道管理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模范遵守本条例或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斗争,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河道管理部门要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成绩突出的,可由省、市、县(区)人民政府授予河道管理先进单位或先进工作者等称号。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关于河道、工程管理的单位或个人,除限期排除障碍、修复工程、赔偿损失外,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或罚款处分;后果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乱砍盗伐护堤林、护岸林和防风固沙林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及《辽宁省林业奖罚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造成河道水体严重污染的排放单位,未按限期要求完成治理任务的,按国家规定,根据危害程度,加倍收取排污费或处以罚款,直至责令其停业、关闭。
  第二十九条 对拒绝、阻碍持《检查证》的河道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或无理取闹,打骂河道管理人员的,由公安部门处理。
  河道管理人员因工作失职,造成严重损失的,要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制裁。
  第三十条 对不服从防洪调度命令,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故或有意制造纠纷的单位、个人,要追究责任;后果严重的,要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刑事处分。
  第三十一条 不服河道管理部门经济制裁,拒交罚款的,由河道管理部门提请人民法院裁决。
  第三十二条 按本条例规定所收的各种费用,均作为县(区)以上河道管理部门的专项收入,用于河道管理和工程维修。罚款由河道管理部门收缴,全部交地方财政;河道管理部门所需的奖励等经费,可报请地方财政部门,在罚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十的退库中拨付。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地区河道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各级河道主管部门,有权对贯彻执行本条例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河道管理暂行条例》同时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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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文化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0]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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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印发广东省文化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广东省文化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现予印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广东省文化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
方案〉的通知》(粤发[2000]2号),设置文化厅。文化厅是主管文化艺
术事业和文化产业的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入的职能
  1.承担国家文物局下放的审批文物商店的有关工作。
  2.原由新闻出版局承担的音像制品进口管理职能。
  (二)转变的职能
  1.将市、县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的审批权下放各地级以上市。
  2.将市、县电影放映经营审批权下放各地级以上市。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文化厅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文化艺术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拟定文化
事业发展规划和管理办法,组织并监督实施。 
  (二)管理文化艺术事业,指导文化体制改革,协调、指导艺术创作和生产,
扶持代表性、示范性、实验性文化艺术品种,推动各门类艺术的发展;归口管理
全省性重大文化活动。 
  (三)拟订文化产业规划和政策,指导、协调文化产业发展;规划、实施省
重点文化设施建设,管理省级公共文化设施。 
  (四)管理文化市场,指导文化市场稽查和电影发行、放映工作。 
  (五)指导和管理社会文化、图书馆、博物馆事业,负责文物管理和保护等
有关工作。 
  (六)管理对外文化工作和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的文化交
流工作。 
  (七)指导艺术教育工作,统筹规划文化艺术、图书资料和文物博物专门人
才的培养,指导文化艺术、文物博物、图书资料和艺术教育等方面的科研工作。
  (八)管理直属文化事业单位。 
  (九)负责省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和省扫黄打非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十)承办省人民政府和文化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文化厅设9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挂文化产业与法规处牌子) 
  组织拟订文化事业发展战略和年度工作计划,草拟厅重要文件、报告;研究、
草拟文化事业地方性法规、办法并组织实施,协调文化产业运行中的重大问题;
管理、协调厅机关行政事务,协助厅领导处理日常工作;负责文秘、调研、信息、
提案议案、档案、信访、安全保卫等工作。 
  (二)计划财务处 
  负责组织拟订全省文化发展规划;研究拟订和实施文化经济政策;规划、指
导文化设施建设;监督、指导文化系统财务工作,管理文化、文物事业经费;负
责文化统计工作;管理基建、房产等工作。 
  (三)艺术处 
  管理文化艺术事业,拟订并实施艺术事业发展规划;协调艺术事业发展的结
构和布局;指导艺术创作、生产以及直属艺术院(团)的体制改革和业务建设;
协调、指导重大文艺活动。
  (四)文化市场处(与省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省扫黄打非领导小组
办公室合署)
  调查研究文化市场动态,参与草拟地方性管理法规并监督实施;管理文化市
场,研究文化市场发展态势;指导文化市场稽查和电影发行、放映工作;负责音
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和进口管理工作;承担省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
省扫黄打非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五)社会文化处 
  管理社会文化事业,研究拟订群众文化、少数民族文化、少年儿童文化、各
类图书馆等社会文化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图书文献资源的建设、开发、
利用,推进图书馆间的协作与标准化、现代化建设;指导城乡各类群众文化设施
建设和业务建设;指导协调全省性重大社会文化活动。 
  (六)对外文化联络处(港澳台文化事务处) 
  管理对外文化工作,拟订对外和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文化交
流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文化系统外事工作;办理文化艺术出访团体的审批、报
批、签证手续和涉外、涉港澳台地区文化艺术活动的审核、审批业务工作。 
  (七)文物处(挂省文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牌子) 
  参与起草、编制文物博物事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有关法规,负责全省文物保
护,协调解决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审批、指导、监督重点考古发掘、文
物保护维修项目、开发利用等业务;指导文物、博物馆的业务建设;承担省文物
管理委员会日常工作。 
  (八)人事教育处 
  负责厅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人事及机构编制工作;推动文化系统人事劳动
体制改革;协同有关部门组织文化艺术系列的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拟订并组织实
施文化艺术人才、艺术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指导艺术教育、人才培训和文
化科研工作。 
  (九)监察室(与纪检组、直属机关党委办公室、审计室合署) 
  负责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党群、监察、纪检和审计工作。 

  四、人员编制

  文化厅机关行政编制56名。其中厅长1名,副厅长4名(不含纪检组长),
正副处长(主任)25名(含直属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 
  为离退休干部服务的机构和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五、与有关部门的关系 

  电影的发行、放映由文化厅管理;电影的生产、制作由广播电影电视局管理。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启用G号段音像制品防伪标识的通知

文化部办公厅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启用G号段音像制品防伪标识的通知


文化部决定,自2003年2月20日起启用G号段音像制品防伪标识。G号段音像制品防伪标识的外观、质量和技术标准与E号段防伪标识一致,使用规定和价格不变。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音像制品防伪标识识别办法的学习和宣传,加大对标识制假、用假的打击力度,坚决纠正和查处音像出版发行单位不按规定使用防伪标识的行为。


文化部办公厅
二○○三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