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取得中国医学专业学历的外籍人员申请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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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取得中国医学专业学历的外籍人员申请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外交部 公安部


关于取得中国医学专业学历的外籍人员申请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外办、公安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取得中国医学专业学历的外籍人员申请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考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本通知所称中国医学专业学历系指中国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中国全日制普通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
二、外籍人员取得上述学历后,若申请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考试,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学专业符合中国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规定;
(二)取得规定学历后,在中国的医疗机构内,在执业医师指导下接受参加医师资格考试所需的专业训练(以下称“实习”)满一年。
三、外籍人员可申请参加的中国医师资格考试类别为临床、中医、口腔。
四、外籍人员在取得中国医学专业学历后,可以向提供其学历教育的所在高等院校提出实习申请,并填写《外籍人员参加中国医师资格考试实习申请审核表》(见附件)。
提供外籍人员中国医学专业学历教育的高等院校收到申请后,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同意后,向申请者发出接受实习通知书。
获准实习的外籍人员应当在指定机构内不间断完成一年期限的实习。
五、接受外籍人员实习的医疗机构必须是提供外籍人员在中国医学专业学历教育的高等院校附属医院。
六、获准实习的外籍人员应当持《外籍人员参加中国医师资格考试实习申请审核表》、院校接受实习通知书、《外国人体格检查记录》到中国驻外使、领馆申请“X”字签证。
七、获准实习的外籍人员,应当在自入境之日起30天内,持有效护照、签证、院校接受实习通知书及健康证明,到实习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居留手续。
居留期满后,需继续在华居留的,可凭接受实习院校的公函,办理居留证延期手续。延期期限根据实习期限及参加实习满一年后的当年医师资格考试时间确定。
八、符合本通知第一、二条规定的外籍人员,申请参加中国医师资格考试,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卫生部颁布的《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到实习所在地的医师资格考试考点办公室报名,并提交相关材料。经审查符合报考条件的,由考点发放《准考证》。
九、取得中国医师资格考试《准考证》的外籍人员,方可参加中国医师资格考试。
考试成绩合格的,按规定授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资格,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医师资格证书》。
十、已参加中国医师资格考试而未能通过的外籍人员,如果再次申请参加考试,并按照有关规定须重新进行实习的,应当按照本通知的要求重新申请实习。
十一、取得中国台湾地区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学专业学历的外籍人员申请参加中国医师资格考试的有关问题另行通知。
十二、本通知印发前已取得中国医学专业学历并在提供外籍人员中国医学专业学历教育的高等院校附属医院接受专业训练,时间满一年的外籍人员,可以申请参加中国医师资格考试。
十三、从2002年中国医师资格考试报名开始起,接受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外籍人员参加中国医师资格考试的申请



卫 生 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外 交 部
公 安 部
二○○一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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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 广东省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科技创新规〔2012〕5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提高我市软科学项目研究水平,我们制定了《深圳市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二○一二年八月十日



深圳市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提高软科学项目研究水平,根据科技计划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软科学研究项目是深圳市科技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以实现决策科学化、民主化为目标,综合运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工程技术等多门类、多学科知识,为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决策提供支撑。

  软科学研究项目主要研究范围包括战略研究、政策研究、管理研究、体制改革研究、法制研究、经济分析、重大项目可行性论证以及软科学的基本理论和方法等。

  第三条 软科学研究项目按照管理规范、职责明确、公开公正、简明高效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二章 项目申报

  第四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和发布软科学研究项目年度申报指南,明确研究项目、申报要求等事项。

  软科学研究项目选题应当贯彻国家政策、方针,密切结合深圳市委、市政府的重大决策,满足全市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突出重点、统筹兼顾。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征集项目、组织专家论证等方式确定软科学研究项目选题。

  第五条 软科学研究项目的申请单位应当是在深圳注册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高等院校、研究机构和社会组织等单位;以及经市政府批准的承担重大软科学项目的市外境境内高等院校和研究机构。

  第六条 一个软科学研究项目只能确定一个项目负责人和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和承担单位原则上每年只能承担一个软科学研究项目。

  已在市级部门预算管理单位申报安排项目支出的研究项目,不得申报软科学研究计划。

  第七条 鼓励跨部门、跨学科的合作研究,承担单位与合作单位应当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鼓励市外研究机构作为合作单位参与软科学研究项目工作。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软科学研究项目资助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登录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系统在线填报并通过该系统打印申请书;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验原件);

  (三)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复印件(验原件);

  (四)项目研究水平相关的证明材料复印件(验原件,可以选择提交)。

  第九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公开申报、专家评审、政府决策的方式确定承担单位。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软科学研究项目,可以由软科学研究项目业务主管部门出具书面推荐意见,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综合平衡后,通过委托方式指定承担单位:

  (一)深圳市委、市政府重要决策的前期研究项目;

  (二)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指令性软科学研究项目;

  (三)其他不宜公开申报的软科学研究项目。

第三章 项目评审

  第十条 软科学研究项目评审工作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择优的原则。

  第十一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评审机构组织评审小组对软科学研究项目进行评审,专家评审意见作为决策参考意见。

  第十二条 软科学研究项目评审的评价指标主要包括研究内容的完备性和科学性,研究方法、方案的先进性和可行性,研究能力的适应性,费用预算、时间和人力投入的合理性以及申请单位与项目负责人的信誉等。

第四章 项目立项

  第十三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对公开申报项目和委托项目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项目,在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政府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十日。

  任何个人或者单位对公示项目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间内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处理;经调查,异议成立的,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在三十个工作日内重新组织申报和评审,并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异议的个人或者单位。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已处理的,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联合下达项目立项文件。

  第十四条 承担单位应当在项目立项文件下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与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合同,明确项目研究内容、绩效目标、研究人员、预期成果、费用安排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五章 项目实施

  第十五条 软科学研究项目实施期限原则上不超过半年。

  第十六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项目进行跟踪管理,及时解决项目实施出现的问题,并对完成的项目组织验收。

  市财政主管部门对软科学研究项目费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承担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主管部门对项目执行情况和费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 软科学研究项目实施期间,项目负责人原则上不得变更;确需变更项目负责人的,承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核,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准予变更;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按终止项目实施办理。

  第十八条 软科学研究项目因不可抗力无法按期完成或者继续实施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终止或者撤销项目;经同意后,方可办理延期、终止或者撤销手续。

  未经同意不按期完成或者终止软科学研究项目的,承担单位一年内不得申报市软科学研究项目资助,项目负责人三年内不得申报市软科学研究项目资助。

第六章 项目验收

  第十九条 承担单位按合同要求完成项目后,应当在合同到期前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的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深圳市软科学研究项目验收证书》一式六份;

  (二)最终研究成果六份及内容摘要一份(研究成果需同时提交word格式电子版);

  (三)费用决算报告(加盖公章);

  (四)项目资金绩效分析报告;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并同时组织项目资金绩效评审。

  验收未通过的软科学研究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修改、完善,并重新提出验收申请。

  对两次验收未通过的软科学研究项目,根据合同约定终止研究任务,项目负责人和承担单位三年内不得申请深圳市软科学研究项目资助。

第七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一条 深圳市科技研发资金中安排软科学研究项目经费。软科学研究项目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管理。

  第二十二条 软科学研究项目经费开支包括以下方面:

  (一)图书资料费和翻译费;

  (二)研究资料印刷费;

  (三)与研究工作直接相关的调研费;

  (四)专家咨询费、论证费和会议费;

  (五)直接为研究工作服务的其他费用。

  软科学研究项目经费不得用于基本工资、福利费和购置固定资产等。

  第二十三条 公开申报项目最高资助三十万元,委托项目最高资助二十万元。经市政府批准的重大软科学研究课题,可适当提高资助额度。

  第二十四条 软科学研究项目经费由市财政主管部门委托商业银行进行资金监管,一次性全额拨付到承担单位选定的监管银行账户,由承担单位按经批准的经费使用计划使用,并应当预留百分之五十的经费待软科学研究项目验收通过后使用。

  第二十五条 承担单位应当认真编制项目费用预算,合理安排费用支出。承担单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软科学研究项目费用的使用实行财务监督和管理:

  (一)项目费用实行专项管理,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就每个软科学研究项目设立单独的核算科目;承担单位属市级财政部门预算管理单位的,须将软科学研究项目经费与部门预算经费分别核算;

  (二)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建立软科学研究项目经费内部控制制度,在保障项目用款的同时,加强财务管理监督;

  (三)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要求报告项目经费使用情况,并积极配合深圳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主管部门对项目经费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八章 成果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及承担单位,应当按科研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项目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软科学研究项目形成的报告、论文、专著、数据库等成果以及应用成果的,需注明深圳市软科学研究资助和项目编号;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成果须以公开发表、出版发行或者在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门户网站上公布等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承担单位共同加强软科学成果的推广、应用和共享。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涉密的软科学研究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为5年。《深圳市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深科工贸信委法规字〔2011〕27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关于修改《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的决定

科学技术部


关于修改《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令
  第10号

  《关于修改〈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6年1月6日科学技术部第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徐冠华

  二OO六年二月五日

  

  为进一步做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的规范管理工作,保证社会力量设奖的质量和有序发展,现对科学技术部1999年12月26日发布的《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科学技术部令第3号)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社会力量设奖的申请、受理、登记和监督管理。”

  二、将第二条改为第三条,并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设奖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设奖者)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面向社会设立的经常性的科学技术奖。

  本办法所称经常性是指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应当按照一定的周期连续进行相关授奖活动,奖励周期的间隔最长不得超过三年,且授奖活动开展次数不得少于三个周期。

  本办法所称科学技术奖是指以在科学研究、技术创新与开发、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实现高新技术产业化、科学技术普及等方面取得成果或者做出贡献的个人、组织为奖励对象而设立和开展的奖励活动。”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改为第四条,并修改为:“社会力量设奖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四、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并修改为:“社会力量设奖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社会力量设奖应当符合国家科学技术政策,有利于促进我国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五、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六条,并修改为:“经登记的社会力量设奖及其承办机构、评审组织在中国境内享有依法开展科学技术奖励活动和在公开出版物、媒体上如实进行宣传报道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社会力量设奖应当实行物质奖励与精神奖励相结合的奖励方式。”

  七、将第五条改为第八条,并修改为:“社会力量设奖应当坚持公平、公正的评审原则,建立科学、民主的评审程序,实行公开授奖制度。”

  八、将第三条改为第九条,并修改为:“社会力量设奖是我国科技奖励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对社会力量设奖应当大力支持、积极引导、规范管理,保证社会力量设奖的有序运作。”

  九、将第七条第二、三款改为第十一条,并修改为:“科学技术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社会力量设奖的登记管理机关。

  科学技术部负责下列社会力量设奖的登记管理工作:(一)面向全国的科学技术奖;(二)跨国境的科学技术奖;(三)跨省级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奖。

  社会力量设立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登记管理,并报科学技术部备案。”

  十、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并修改为:“申请设立科学技术奖,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二)奖励办法或者章程草案;(三)设奖者的基本情况及证明文件;(四)承办机构及其负责人的情况、证明文件;(五)评审组织组成人员情况;(六)办公场所使用权证明;(七)奖励经费及其来源证明;(八)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科学技术部负责登记管理的社会力量设奖,由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统一受理申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确定本行政区域社会力量设奖申请的受理机构及受理办法。”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形式审查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形式审查要求,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发给《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应当加盖受理专用章并注明受理日期。”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登记范围:

  (一)国家机构单独或者与其他组织、个人联合申请设立的奖励;(二)与科学技术无关的奖励;(三)支付给科技人员的劳务报酬或者知识产权报酬;(四)对科技人员的劳动表彰性质的奖励;(五)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登记范围的其他情形。”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社会力量设奖应当有与其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相适应的资金规模和资金来源,并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资金来源必须合法,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或者银行贷款;(二)必须用于奖励办法或者章程规定的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三)资金的使用必须与出资者相对独立。

  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基金的,应当同时符合《基金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十五、将第十二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增加两款作为第一款和第三款,并将本条修改为:“设奖者可以委托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作为承办机构,具体负责所设奖项的日常管理、组织评审等相关活动。接受委托的承办机构应当具备开展相应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的条件和能力。

  社会力量设奖需要成立基金管理组织的,在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境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必须委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承办机构负责承办。”

  十六、将第八条改为两条,分别作为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

  “第十八条社会力量设奖的名称应当科学、确切,与其设奖宗旨相符合,与设奖者的性质和奖项规模相适应。

  社会力量设奖的名称一般应当同时包含以下内容:(一)机构名称、人物姓名、企业字号或者地域名称;(二)行业、专业或者领域名称;(三)类别名称。”

  “第二十条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奖励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世界”等字样。

  名称中带有“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世界”等字样的设奖者,在其社会力量设奖的名称中使用该字样的,应当使用设奖者的全称。”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社会力量设奖的名称不得与在先登记的其他社会力量设奖名称相同,并不得使用与国家科学技术奖或者国际知名的科学技术奖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

  凡存在冠名争议的,在争议处理完毕之前不得申请登记。”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可以使用自然人的姓名进行命名,但是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使用党和国家领导人姓名命名的,设奖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在申请登记时一并提交。”

  十九、将第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并将本条修改为:“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登记管理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可以聘请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社会力量设奖登记范围的;

  (二)设奖者不能证明其奖励经费来源合法,或所提供的经费不足以维持奖励活动正常开展的;

  (三)奖励对象或者范围涉及国防、国家安全等保密事项的;

  (四)设奖者、承办机构负责人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没有具体承办机构的;(六)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其他情形。”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二十二、将第十二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五条,并修改为:“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

  社会力量设奖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类型、宗旨、奖励活动的范围、奖励经费数额、奖励活动周期等。”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准予登记的社会力量设奖,应当在科学技术部门户网站、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网站或者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其他报刊、媒体上公布,供公众查阅。”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

  社会力量设奖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延续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每次延续的有效期为三年。

  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注销。”

  二十五、将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并修改为:“已登记的社会力量设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更改奖励名称;(二)更换设奖者;(三)更换承办机构或者变更承办机构法人登记事项;(四)变更办公场所;(五)修改奖励办法或章程。”

  二十六、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并将本条修改为:“登记管理机关收到变更申请后,应当对变更事项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变更事项属于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至第四项规定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后应当重新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

  二十七、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并修改为:“社会力量设奖由于下列原因终止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交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和有关印章:

  (一)完成社会力量设奖章程规定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社会力量设奖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相关部门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社会力量设奖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二十九、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并修改为:“社会力量设奖延续、变更、注销的情况,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公告。”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社会力量设奖及其承办机构、评审组织进行监督检查。”

  三十一、将第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并修改为:“社会力量设奖及其承办机构、评审组织应当严格按照登记的奖励对象及范围开展活动。”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社会力量设奖及其承办机构开展科技奖励活动,应当向社会公布所开展的奖励范围、对象、项目种类以及申请、评审程序等必要信息。”

  三十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改为第三十六条,并修改为:“社会力量设奖在评审和奖励活动中不得向候选人或者候选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社会力量设奖在推荐和授奖之前,应事先征得候选人、候选单位或候选项目完成人、完成单位的同意。”

  三十五、将第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三十六、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九条。

  三十七、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四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并将本条修改为:“经登记的社会力量设奖应当于每次科学技术奖励授奖活动后一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该次奖励活动的工作报告,接受监督检查。

  工作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开展奖励等活动的情况、奖励经费开支情况以及人员和机构的变动情况等。”

  三十八、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并修改为:“社会力量设奖及其承办机构、评审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或者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之日起两年内未开展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的;

  (四)无正当理由停止科学技术奖励授奖活动连续两次以上的;(五)非法筹集或不正当使用奖励经费和资金的;(六)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七)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十九、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并修改为:“社会力量设奖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撤销,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和有关印章。”

  四十、将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改为第四十三条,并修改为:“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或被依法撤销登记后仍继续进行评审、奖励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取缔,并在相关媒体上予以公告。”

  四十一、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改为第四十四条,并修改为:“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收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以所收取费用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四十二、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并将“审批机关”修改为“登记管理机关”。

  四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由科学技术部统一印制。”

  四十四、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并删除第二款。

  此外,对章节进行了划分,并对条文顺序和部分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6年2月5日起施行。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