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政府各部门招商引资工作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政府各部门招商引资工作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盘政办发〔2009〕14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市政府各部门招商引资工作考核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市政府各部门招商引资工作考核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强化招商引资工作,充分调动市政府各部门招商引资工作积极性,市政府以每年下达的招商引资工作任务指标为依据,对各部门实行考核,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适用于对招商引资项目的考核。
凡我市域外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经济组织等在我市辖区内的生产经营性投资,均属招商引资统计范围。其中包括以现金、实物等作为投资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不包括国家及省的拨款)。
第二条考核奖励的对象、原则和形式。
(一)考核奖励的对象为市政府各部门。
(二)采取分类考核奖励的原则。对一类部门、二类部门区别考核奖励,对二类部门适度放宽考核条件。奖励形式为一次性现金奖励。
(三)责任目标的考核周期为一年,采取每月考核与年终考核有机结合的方式进行。各引进项目单位于每月7日前将上个月招商引资工作情况分别报送市经委、市人事局,利用外资项目报送市外经贸局认定后转送市经委。考核部门联合对责任单位引进项目开工、签约并注册、洽谈、资金到位情况进行审核认定并予以通报。
第三条考核的内容。
考核内容分别为当年开工项目数、当年签约并注册项目数、当年洽谈项目数、当年引进资金额四项,其中以当年引进资金额作为年度奖励标准。
当年开工项目、签约并注册项目、洽谈项目不得重复上报,当年引进资金额含上年度已签项目在考核年度实现的缴资额。
第四条考核的认定办法。
(一)当年开工项目考核认定需提供材料:
1当年招商引资开工项目考核表(需加盖部门、企业、所在县区政府公章)。
2投资者投资的项目合同(提供复印件)。
3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出具能够证明投资者的相关资料。
(二)当年签约并注册项目考核认定需提供材料:
1当年招商引资签约并注册项目考核表(需加盖部门、企业、所在县区政府公章)。
2投资者投资的项目合同(提供复印件)。
3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出具能够证明投资者的相关资料。
(三)当年洽谈项目考核认定需提供:
1当年招商引资洽谈项目考核表(需加盖部门、参与洽谈县区政府公章)。
2部门洽谈项目情况说明(简要说明项目洽谈过程及取得的进展情况)。
(四)当年引进资金考核认定需提供材料:
1当年资金到位考核表(需加盖部门、企业、所在县区政府公章)。
2投资者投资的项目合同(提供复印件)。
3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出具能够证明投资者的相关资料。
4银行进帐单复印件(进账单时间必须是当年度,付款人与投资人名称要相符,收款人与所投资企业相符,资金用途要明确)。
5购买机器设备及其它固定资产的,需提供发票复印件(购买方与投资方一致)。
6利用外资额需提供市外经贸局认定材料。
第五条奖励的范围、条件和标准。
(一)对完成当年招商考核任务指标的部门予以奖励。
(二)对完成当年引进域外资金任务指标的部门,奖励10万元。对超额完成任务指标20%以上的,以50万元为基数,乘以实际超额百分比予以奖励,奖励上限为50万元。利用外资项目将外商实际到位注册外资额按相应比例换算成人民币后作为考核依据,并参照引进域外资金奖励标准增加5—10万元。对引进重大项目奖励另议。
第六条奖励的申报程序及认定。
(一)各部门将招商任务指标完成情况报送市经委,由市经委会同市监察局、市人事局共同考核认定,上报市政府。
(二)市政府建立招商引资工作奖励专项资金,资金来源由市财政预算中列支。
第七条各部门所获得的奖励资金作为招商引资工作专项经费。
第八条增加对招商引资绩效考核的权重比例(比例另定)。
第九条加强对招商引资考核奖励工作的管理。
(一)申报部门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对弄虚作假,除全额追回奖励资金外,将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给予直接责任人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二)对负责申报材料审核认定的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把关不严,纵容弄虚作假的,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责任追究。
第十条本办法由市经委、市监察局、市人事局、市外经贸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第二批)》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对外贸易经济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第二批)》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对外贸易经济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外经贸委(厅、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
属海关:
为履行《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国逐步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国家方案(修订稿)》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联合颁布的《关于印发〈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的通知》(环发
〔1999〕278号)的规定,现发布《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第二批)》(以下简称《名录》,见附件),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从2001年2月1日起,对用于原料和反应剂用途的四氯化碳和1,1,1-三氯乙烷的出口实行许可证管理;对用于清洗剂的1,1,1-三氯乙烷的进口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禁止用于清洗剂的四氯化碳和1,1,1-三氯乙烷出口;禁止CFC-113作为清洗剂进出口
。
二、企业进出口1,1,1-三氯乙烷和出口用于原料和反应剂用途的四氯化碳必须按照《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的规定〉的通知》(环发〔2000〕85号)的规定和程序,提出申请,经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公室批准后,到外经贸部授权的
发证机构申领进出口许可证,海关凭进出口许可证验放。
附件
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第二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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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品编号 | 商 品 名 称 |代号 |单位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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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03.1400 |四氯化碳 |CTC |千克 |出口许可证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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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三氯乙烷 | | | |
|2903.1910 | |TCA |千克 |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
| |(甲基氯仿)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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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