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关于切实加强高校学生住宿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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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切实加强高校学生住宿管理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切实加强高校学生住宿管理的通知



教社政〔2004〕6号


  近期以来,一些高校出现学生住宿场所发生治安伤害事件。继2月23日云南大学发生四名学生在校内公寓被害案后,又有部分地区高校学生宿舍相继发生偷盗、抢劫、伤害等刑事治安案件。此外,近年来一些在校大学生自行租住校外民房,条件参差不齐,有的不具备基本的安全设施,有的周边治安环境复杂,安全或治安事端时有发生。4月27日晚,西藏民族学院两名学生在校外租住房屋遭歹徒绑架抢劫,近期相继发生高校学生在校外租房被害以及煤气中毒死亡事件。

  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学生住宿管理工作薄弱。一些高校对学生住宿管理工作没有切实负起应有的责任,没有认真落实辅导员进公寓、安全保卫工作进公寓等制度;一些高校在学生校外租房的管理问题上采取了放任的态度。为进一步加强学生住宿管理,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对学生住宿管理工作的领导

  学生宿舍和公寓是学生日常生活与学习的重要场所,是对学生进行思想政治工作和素质教育的重要阵地。学生住宿管理事关学生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关系到学校正常的教学、生活秩序,关系到学校和社会的稳定,也关系到我国高等教育的改革和发展。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高校要从维护稳定大局和推进高等教育事业发展的高度,增强政治责任感和现实紧迫感,把学生住宿管理工作作为学校教育和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高度重视并切实担负起学生住宿管理的领导责任,将其列入高校教育管理工作的重要日程,作为学校的一件大事来抓,不能推向社会。

  高校主要负责人作为学校安全稳定工作第一责任人,对包括学生住宿管理在内的学校安全与稳定工作负总责,要有必要的时间和精力抓安全保卫工作。各校均应建立学生住宿管理委员会并制定相应管理办法。对于学生公寓的管理,物业管理和学生管理要职责明确、紧密配合,对学生的思想教育与日常行为管理主要由高校学生教育管理部门负责,物业管理部门有责任为高校开展教育和管理工作提供必要条件。要尽量避免多校合用学生公寓,已由几所学校合用的学生公寓,各高校要分别派人组成领导小组统筹管理,切实负起安全责任。

  二、切实加强学生宿舍和公寓中的党建与思想政治工作

  高校应认真贯彻第12次全国高校党建工作会议的要求,结合各地实际情况,采取有力措施,将学生在宿舍和公寓内按班集体住在一起,按班集体建立党团支部,充分发挥共产党员在住宿管理中的先锋模范作用和党支部的政治核心与战斗堡垒作用。没有按班集体安排住房的,要积极创造条件,尽早作出住房调整。坚决反对按学生经济状况分配住房的做法。要以学生宿舍和公寓为基地开展校园文化活动,培养学生的集体主义观念,丰富学生宿舍和公寓文化生活,促进学生公寓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要坚决落实学生公寓思想政治工作队伍建设的有关要求,切实选派足够数量的政治素质高,思想作风好,具有较强组织管理能力,善于做学生工作的辅导员进驻学生公寓,做到“同住、知情、关心、引导”。即与学生同住学生公寓;了解学生思想动态;关心学生思想、生活;引导学生正确处理各种问题,开展经常性的思想政治工作。要切实落实学校班主任管理的各项规定,班主任必须每周定期到学生宿舍走访学生。

  三、切实加强管理机制与规章制度建设

  要建立健全学生住宿管理规定、学生宿舍文明建设管理规定、学生宿舍安全管理制度等各项规章制度,学校、学生、业主、物业管理等各单位和人员之间,要建立有效的契约关系,明确学生公寓应提供的服务项目,保障入住学生的日常生活。要加强安全保卫制度建设,按照中央和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对学生宿舍和公寓的住宿、用电、用水、饮食、防火防盗等方面工作,制定完善的安全制度;建立安全工作信息的收集、处理和报送制度,确保重要信息及时、准确上报;建立值班制度和门卫制度,开通二十四小时固定值班电话;建立安全工作检查制度,做到全面检查与重点检查相结合、定期检查和日常防范相结合,对发现的事故隐患要及时进行整改。切实做到值班门卫到位、巡逻执勤到位、检查整改到位、制度落实到位。

  要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建立由学生代表组成的学生民主监督机构,积极参与学生宿舍公寓的管理和服务,监督各项制度的执行。及时向学校和公寓管理部门反映学生的意见、要求,协助辅导员、宿舍管理员排解矛盾。要拓宽高校后勤服务单位、学校和学生之间的联系、沟通、对话渠道,公开学生投诉和纠纷处理的办法、程序,自觉维护学生权益。要培育和发展学生宿舍和公寓的自我管理组织,充分发挥这些组织的作用,把学生宿舍和公寓建成学生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场所。

  四、切实加强学生宿舍和公寓的安全保卫工作

  要建立和健全学生宿舍和公寓的安全保卫工作网络。物业管理部门要设立安全保卫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切实担负起管理范围内的安全保卫工作。要不断改善学生宿舍和公寓的安全设施,设立必要的交通、安全警示装置,建立报警点。学生宿舍和公寓内要设立火灾预警监视系统、恶性用电识别装置等,通过技术防范设施,防止火灾发生。要加强学生公寓安全保卫工作人员的技术配备和条件保障,每年都应安排专项经费,用于安全保卫设施和装备的添置和更新。学校安全保卫部门要加强对学生宿舍和公寓安全保卫工作的业务指导、培训、监督和检查,加强巡逻,深入排查安全保卫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整改。

  要加强对学生的安全与法制教育,培养学生遵纪守法的良好行为。要善于通过新生入学教育、安全知识讲座、演讲会、报告会等形式,充分利用广播、闭路电视、宣传橱窗、板报等载体,将学生宿舍和公寓安全问题列入重要内容进行广泛深入的教育。在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要有针对性地提出安全要求,对违法违纪的学生及时进行批评教育和必要的处罚。高校后勤服务社会化单位也要加强对宿舍管理人员和治安人员的法制和职业道德教育。

  高校要积极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学生宿舍和公寓周边环境的治安管理工作,经常互通信息,认真分析、排查影响学校稳定的不安全因素,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五、切实加强学生校外租房的管理

  各高校应积极创造条件为学生解决住宿问题,原则上不允许学生自行在校外租房居住。对已在校外租房的学生,应要求其搬回校内住宿;对极少数坚持在校外租房的学生,要向他们耐心说明可能产生的后果和个人应承担的责任,并逐一登记,建立报告和承诺制度,说明租房的原因、房屋详细地址、联系方式,承诺加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自我保护,经本人与家长双方签字报学校备案。要切实加强学生校外租房的管理,决不能留下管理和教育工作的空白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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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信访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信访条例


(1994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信访人(进行信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活动的正常秩序,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改革开放和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信访工作是国家机关(自治区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它们的派出机关)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倾听群众意见和呼声的重要渠道,也是人民群众参政议政,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重要途径。
  做好信访工作是各级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的重要职责。
  第三条 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解决实际问题与思想疏导相结合,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和就地解决问题的原则。
  第四条 信访人有通过书信、电报、电话或者访问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反映情况,提出批评、建议、申诉、要求和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控告、检举的权利。
  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五条 信访人进行信访活动,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信访人进行信访活动,一般应使用真实姓名,应当先向当地有关机关、单位反映;多人反映共同要求的上访,要推选代表反映。
  第七条 信访人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信访活动的权利。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应当设有代表本级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受理信访人来信来访的工作机构或者配备相应的信访工作人员;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承办信访工作的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第九条 信访机构的职责是:
  (一)接待来访、办理来信,承办上级机关和本机关负责人交办、转办的信访案件;
  (二)向有关机关、单位转办、交办信访案件;
  (三)调查有关信访案件,提出处理建议;
  (四)协调有关机关、单位查处信访案件;
  (五)分析研究信访动态,及时向有关领导反映情况;
  (六)宣传法律和政策,为信访人提供咨询服务;
  (七)督促、检查、指导本地区、本系统的信访工作;
  (八)总结、推广信访工作经验,开展信访工作理论研究。
  第十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认真接待处理来信来访,不得拖延推诿;对信访人不符合国家法律、政策规定的要求,要做好说服疏导工作。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有一名负责人分管信访工作,建立健全负责人接待来访、阅批来信和直接处理重大信访案件等制度,并经常检查指导本单位、本地区的信访工作。


第三章 受理范围


  第十一条 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来信来访,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
  第十二条 属于行政工作方面的来信来访,按职责范围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受理。
  第十三条 属于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案件的申诉,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分别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受理。
  第十四条 属于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检举,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由有关机关受理。
  第十五条 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来信来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办理规则


  第十六条 信访人反映的问题,一般应当由直接责任单位或者由其主管机关办理;办理单位已经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办理;已经撤销的,由当地有关机关或者该单位的上一级主管机关负责办理。
  信访人反映的重要问题,经国家机关负责人批示或者批准的,要由有关机关立案调查处理。
  对匿名的重要信访案件,交有关单位办理。
  涉及国家机关负责人的重要信访案件,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移送有关机关办理。
  第十七条 凡属特别重要或者不宜向下转办的越级信访案件,受理机关应当直接调查处理;凡属批评、建议、申诉和要求,一般应当交有关单位负责处理;凡属控告、检举的,应当交被控告、被检举人所在单位的上一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将控告、检举信件转给被控告、被检举人;不得将上级机关或者负责人对控告、检举材料的批示透露给当事人。
  第十九条 办理信访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不能按期处理的,应当向信访人说明情况。对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办理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最长不超过三个月作出处理决定,并向交办机关报告处理结果。
  交办机关发现处理结果事实不清或者适用法律、法规、政策不当的,应当退回承办单位重新处理;必要时调卷审查、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信访案件的处理决定,要向信访人和有关单位送达,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办理,不得拖延。
  第二十条 信访人对国家机关、单位处理的信访案件不服的,应当持处理决定向其上一级国家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复查机关确认正确的,维持原处理决定,并做好信访人的思想疏导工作;发现确有错误的,责成原处理机关、单位重新处理或者直接作出处理。
  第二十一条 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案件,由受理单位会同有关地区、部门协商处理;遇有争议时,由受理案件的当地有关机关或者上级信访部门协调处理;对重大疑难案件,上级信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单位联合办案或者根据案情责成有关单位办理。
  第二十二条 信访部门对信访人提出的要求,暂时不能解决的,要进行解释;对提出无理要求的,进行批评教育;对越级上访的,做好说服劝阻工作,并督促承办单位认真办理。
  第二十三条 与信访案件当事人有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四条 复查确认处理正确的信访案件,信访人经说服教育仍长期滞留、无理纠缠的,信访部门出具公函,公安机关协助,由民政部门管理的收容遣送站收容送回。
  第二十五条 对上访的精神病患者,应当通知其所在单位、监护人或者近亲属接回,危害社会治安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人提出的批评、意见、建议,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促进改革开放和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项事业的发展有突出贡献,或者控告、检举违法犯罪活动,对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有重大作用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信访部门和信访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负责人和信访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信访案件有办理责任,但拒绝办理或者拖延推诿,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交办的案件不按规定时限报告结果的;
  (三)对下级单位请示处理的案件拖延不办,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
  (五)隐匿、销毁重要信访材料、证据的;
  (六)对信访人进行威胁、恐吓,打击报复、陷害的;
  (七)利用职权索贿、受贿、贪赃枉法的。
  第二十九条 信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歪曲或者捏造事实,诽谤、诬告、陷害他人的;
  (二)以上访为名骗取财物的;
  (三)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上访,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威胁的;
  (四)殴打信访工作人员,抢占办公场所,毁坏公物的;
  (五)无理纠缠,干扰、破坏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六)造谣惑众、制造事端的。
  第三十条 在信访活动中,形成变相集会游行示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各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群众自治组织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举办港台版图书展销的几项规定

中宣部 新闻出版署


关于举办港台版图书展销的几项规定

1988年6月15日,中宣部、新闻出版署

最近一个时期,一些地方举办港台版图书展销明显增多,而且规模也在逐渐扩大。有的部门和单位未经批准,自行举办港台版图书展销,有相当一部分书展、书市也加设港台版图书展销。这些展销的品种和内容多未经党委宣传部门和新闻出版部门审查、把关,致使某些不宜公开发行的港台版图书,特别是社会科学方面的某些台版图书在大陆流传,带来不良影响。目前港台版图书展销的次数,也显得过于频繁。
今年2月8日新闻出版署曾发出通知,传达了中央对台办和外宣小组的意见,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销的台版图书和举办台湾书展应归口由新闻出版署管理。为进一步加强对港台版图书展销工作的协调和管理,特做如下几项规定:
一、举办港台版图书展销须由国家批准的有关图书进口单位负责承办或协助有关单位办理。今后不论何种形式、任何规模的港台版图书的内部展销,主办单位在举办展销前3个月要将举办时间、地点、展销方式、种数、类别、书目、宣传、安排等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门和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或中央各主管部委审核批准并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公开举办台版图书展销要从严掌握,事先须报请新闻出版署批准。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或中央各主管部委对展销的港台版图书要认真审查。凡内容反动或政治上有严重危害的图书要严格控制发行范围,对宣传淫秽、凶杀、封建迷信的图书一律不准展销。
三、在举办港台版图书展销期间,一般不宜搞批发,只限供给专门的购书对象。对社会科学方面的台版图书要内部展出,购书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或宣传部指定的机构批准。军队系统由何级单位批准,可根据此精神由总政确定。
四、台版图书上印有“中华民国”字样的,历来是限于内部发行,目前仍然不变。凡经过批准公开展销的台版图书,在封面、书脊、扉页、版权页上印有“中华民国”字样的,展销前须进行技术处理。
五、举办港台版书展,在公开宣传口径上,要注意适度,内外有别。
港台版书展是一项十分严肃的工作,望各地给予充分重视,以避免可能带来的不良的政治和社会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