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劳动者工伤报告和工伤认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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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劳动者工伤报告和工伤认定规定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嘉峪关市劳动者工伤报告和工伤认定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甘肃省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和《嘉峪关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各种类型的企业,国家、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
第三条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或确诊为职业病,应当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认定为工伤的按照国家颁布的标准评定伤残等级,根据伤残等级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单位自付。
第四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由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不能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经报市劳动和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60日。
第五条 用人单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
(四)职工本人身份证明;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1、企业的工伤报告,属于统计范围的工伤事故,提交安全监察部门的结案批复。
2、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其他有效证明。
3、由于机动车事故引起的伤亡事故提出工伤认定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
4、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证明或者其他证明。
5、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6、属于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有效证明。
7、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第六条 工伤职工个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外,还要同时提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如单位考勤表、工资认领签名单、饭票等)。
亲属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除按照上述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同时提交工伤职工委托证明,亲属关系证明。
单位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除按上述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同时提交单位工会介绍信、办理人员身份证明。
工伤职工或者亲属不能提交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工伤职工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和工伤认定必须的相关证明材料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七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单位或职工个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对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补正材料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天,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八条 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1年提出申请的;
(二)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
(三)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四)与用人单位达成有关赔偿协议并已被执行的;
(五)已经就伤害待遇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
对不予受理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采取下列方式进行调查核实,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一)可以进人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进行调查;
(二)查阅或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可以采用笔录、录音、照相或摄像等其它必要的调查方式。
第十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审核相关证明材料,对材料齐全、证据可靠的,在60日内做出是否工伤的认定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第十一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单位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也可以向市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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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案由、人格权、医疗事故、医疗损害、司法鉴定
内容提要:笔者试图自《民法通则》实施后,在医疗纠纷案件中有关案由、举证责任变更作一回顾性分析,看其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在诉讼中有何变化。医学科学经验法则并不因法律的制订而转移,浅谈了立法中应予以考虑的几个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即法(2000)26号,其中有关医疗纠纷案件案由可分二大类:(一)侵犯人格权,又分侵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医疗事故纠纷案由;(二)侵犯合同纠纷,即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由。
在《侵权责任法》第二次修改期间的2008年,为适应新法的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8)11号《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进行了修改,在医疗纠纷案件案由中,有关侵犯人格权中的“医疗事故纠纷”案由变更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由,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由不变。
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的2011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修订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即法(2011)41号,修改将侵权责任纠纷案由提升为一级案由,把第一次修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由变更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为二级案由,在二级案由项下,又划分为三级案由:1、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 2、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纠纷,然而有关《侵权责任法》第57条“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纠纷”,和第62条保密义务纠纷案由并未列入三级案由之中。有关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由仍未变。
根据第二次修改后的“关于侵权责任纠纷案由的编排”中说明:此次修改将这些民事权益侵权责任纠纷案由仍保留在各第一级案由之中,只是将侵权责任法新规定的有关案由列在第一级案由“侵权责任纠纷案由”项下…… 由此可知,有关“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纠纷和“保密义务”纠纷已划入到人格权纠纷的第一级案由之中。
根据我国民法专家杨立新教授,有关《侵权责任法》确定了医疗损害责任的基本类型中论述,违反《侵权责任法》第55条告知义务(即知情同意权),第62条违反保密义务应列入医学伦理损害责任类型。注1
医学的最主要的存在之理由,用法国的医学家、哲学家阿尔伯特 史怀泽的伦理,是“敬畏生命”。生命乃是其职责。注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第一、二次划分时,就分别把“医疗事故纠纷”案由,“医疗损害赔偿”案由划分到侵犯人格权类,且在第二次修改划分时直接把侵犯人格权类的生命权、健康权的民事权益上升为一级案由的规定,这与《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一致,与我国即将出台的“民法典”中有关对人格权类的司法保护,具有必要的和深远的划分意义。
在司法实践中,医疗纠纷划入民事案件之后,根据民诉法规定,谁主张权利,谁举证。在人民法院审理中,患方由于医学知识的缺乏及医疗科技信息严重的不对称,要举证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医疗损害责任是相当困难的。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中第四条第8款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糸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由是患方就医疗纠纷诉讼到法院自2002年4月1日起,可以轻轻松松打医疗纠纷官司了。
由于患方在举证责任上过于轻松,在侵权损害的基本要件中,连损害事实是否存在都提不出的情况亦有发生,这对于法院在审理案件是不到位的,因为损害事实是侵权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无损害事实,即无侵权责任的产生。于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3月(总第83期)“当前民事审判的几个主要问题”一文中,关于医患纠纷案件的处理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因医疗行为而发生损害赔偿案件时,要正确理解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的关糸时指出:“至于患方与医疗机构之间是否存在医患法律关糸,是否存在损害事实,是否存在实际损失,损失多少,举证责任均在患方。”
2002年9月1日,国务院颁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施行。中华医学会就医疗事故鉴定要由医患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报告要有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及其因果关系分析,有医疗事故结论而无事故等级 、责任程度为无效鉴定。在相关配套规定中,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1——10级,四级医疗事故18种情况无伤残等级。
2003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 法(2003)20号《关于参照〈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主要内容三条:一 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原因的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二 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三 条例施行后,人民法院审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参照条例第49条、第50条、 第51条和第52条规定办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案由划分,医疗事故纠纷归属侵犯人格权,即侵犯生命权、 健康权、 身体权,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的为“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根据《通知》适用;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为医疗事故意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根据《通知》适用民法通则。
由此看来,最高人民法院原意是按照医疗事故原因来划分适用不同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不会做出一个导致实体 、程序均陷入混乱的司法解释。根据,医疗事故的司法鉴定交由中华医学会鉴定,首先是参照条例的程序进行鉴定,然后才知道是否继续条例的适用(包括实体和程序)。 这种把两个法律交叉组合混乱使用,完全不符合法理。同一医疗纠纷案由因情节严重程度不同而适用不同的法律,最终的结果医疗事故者低额赔偿,非医疗事故者,高额赔偿,这显然不公平,且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
进一步释明,《通知》的原意是什么?根据民事案件案由划分,是按照侵权行为的客体处分案件,进而适用不同的法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即造成人身损害后果为由起诉的,案由是医疗事故赔偿纠纷,审理中参照《条例》,中华医学会鉴定是医疗的专门性鉴定机构,具有相当的权威,其鉴定结论是判决的依据,构成医疗事故的,按照条例赔偿,不构成医疗事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侵犯其他民事权利如隐私权(违反保密义务)、知情同意权、医疗产品选择权等其他医疗纠纷即非人身损害之案由,适用《民法通则》。
在 略论立案监督的制度保障

赵景川   顾苗
(安徽大学法学院 合肥 230039)

摘 要:本文针对我国立案监督制度在实践中面临的困境,提出了改革和重构立案监督保障机制的主张。作者首先分析了当前我国立案监督保障机制的现状及成因,指出其不足之处,并认为立法的缺失是造成这种情况的根本原因;接着作者提出了改革和重构的思路: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保障,立法应明确建立四层相应制裁措施,对人民检察院自侦部门的立案监督保障在保留目前这种内部监督的前提下,创设检察审查会制度,实现监督目的。
关键词:立案监督;制度保障;检察审查会
Discussion on safeguards of supervision over placing cases on file
Zhao jingchuan  gu miao
(the school of law, Anhui university, Hefei, 230039)
Abstract: Directing against the predicament of supervision over placing cases on file in practice, this article holds that its safeguards should be reformed and rebuild. At first, the author analyzes the safeguards of supervision over placing cases on file in our country now, points out its weakness, and thinks that legislation is the fundamental reason. Secondly, the author raises his thinking: to public security organization, legislation should establish sanctionative measures at four layers;to procuratorial organization, legislation should reserve the internal supervision, and create examinational committee to achieve supervision over placing cases on file.
Key words: supervision over placing cases on file; systematic safeguard; examinational committee

有人类历史以来,监督一直是权力行使过程中的一个永恒的话题,因为“一切行使权力的人都会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易的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1]因此立案监督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过程中也应运而生,但与其他诉讼监督制度相比,该制度的设计仓促而又粗略。“法的生命在于它的实施”[2],立案监督制度要想在刑事诉讼中占有一席之地,良好的制度设计必不可少,显然当前的制度设计远远达不到这个要求。我国的不少学者已经对这个问题进行了研究,然而一个突出的问题仍未得到解决,即立案监督制度的保障机制怎样去建立?如何去运行?笔者在本文中试以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为依据,对此问题进行探讨!
一、 立案监督制度保障机制的司法现状及成因
刑事诉讼法已经确立了对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自侦部门立案工作的监督制度,但是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是,立案监督工作总显得力不从心,人民检察院的立案监督缺乏足够的权威性和独立性,缺乏科学的运行机制和强制性的约束手段,立案机关可以随意地将监督机关的监督活动抛在一边。通过下面这组数字的比较,可以清楚地看到这个事实:刑事诉讼法修改三年以来,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立案监督案件33960件,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29233件,公安机关接到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主动立案8883件,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成立通知立案16102件,公安机关已经立案15746件。[3]这种情况的存在严重的影响了人民检察院监督职能的发挥,对于立案监督制度的良性运行和健康发展极为不利。
从根本上讲,这是立法规定的缺失造成的:
(一) 刑事诉讼法第87条建立了对公安机关立案工作的监督制度,但这只
是一条原则性、笼统性的规定,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程序规定。虽然而后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其程序规定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补充,但我们应当看到,刑事诉讼法第87条及相关规定均是“柔性规定”,都只规定,“人民检察院有询问不立案理由和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权力,公安机关应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和执行人民检察院的立案通知”。而对于公安机关拒不说明不立案理由和拒不执行人民检察院立案通知的行为如何处理,立法却没有规定相应的制裁措施,即对公安机关没有绝对的适用效力。而从理论上讲监督的重要特点是高度的权威性和强制性,因而缺乏强制力保障的监督只能徒具虚名,实际效果不得而知。立法对此的回避态度使得公安机关有了对抗立案监督的一块“挡箭牌”,也阻碍了立案监督制度的有效运行。在此情况下,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往往通过以下措施解决与公安机关之间产生的冲突:(!)建立特别的工作制度,如立案监督协调机制,加强与公安机关的联系与沟通。发现监督线索后,自己先进行初查核实,再通知公安机关及时立案,尽量避免公安机关产生抵触心理;(!!)通过有关政府部门,主要是政法部门进行协调,保证立案监督的实现;(!!!)积极争取人大的支持,必要时报请人大个案监督,对公安机关拒不执行人民检察院通知的行为,由人大敦促公安机关及时执行。但缺乏法律依据的上述做法总是困难重重,而且实践也证明了它的不足之处:(!)这些做法效力或者十分有限,或者适用范围不广,而且即使达到监督目的也浪费了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有违诉讼效率原则;(!!)由于监督手段仅仅局限于“纠正违法通知书”、“司法建议”之类,削弱了监督手段的强制力,最终对违法行为的处理或者“不了了之”,或者以“下不为例”告终,立案监督的目的没有完全实现。
(二)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9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
查逮捕部门或审查起诉部门发现本院侦查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报请立案侦查的,应当建议侦查部门报请立案侦查;建议不被采纳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 可以确定我国已经确立了对人民检察院自侦部门的立案监督制度。而且依照该规定,对人民检察院自侦部门立案工作的监督主体是同级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批捕部门或审查起诉部门,笔者对此规定的可行性持怀疑态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三条:“……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即人民检察院内部的工作制度是检察长负责制,因此现行的对人民检察院自侦部门的立案监督实际上是同一检察长领导下的两个部门之间的监督活动,而且最终的决定权还是在检察长手里,这就可能出现以下问题:检察长刚刚根据自侦部门的材料做出不立案决定,审查批捕部门或审查起诉部门又拿同样(或基本相同)的材料要求检察长做出立案决定,这就使检察长陷入两难境地,而要求检察长以同样的材料推翻自己刚刚以此做出的决定恐怕有点勉为其难。这样就很可能使立案监督空有形式,无法发挥实际作用;(!!)腐败由内而生,所以虽然会产生“谁来监督监督者”的悖论,人们还是更乐意在一项权力之外设立监督权来实现监督。所以不论制度设计再好,同一机关内的两个部门之间的监督总是一种内部监督,难逃自我监督之嫌,“要求一个人既是监督者,同时又是被监督者,这就是想混淆监督关系”。因此依靠规则确定的监督主体来保障立案监督工作的顺利进行,是让人怀疑的。而且即使将监督主体延伸到检察委员会,恐怕也难免这种结果。
因此我国现阶段建立的立案监督制度的保障机制只能说是非常的不完善,这也是以后对立案监督制度进行完善需要予以重点关注的一个问题。
二、 构建立案监督制度保障机制的初步设想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以为,应当借鉴世界其他国家在监督制度方面的一些做法,并结合我国国情构建我国立案监督制度的保障机制。鉴于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自侦部门的立案工作的不同特点,再加上立法上确立了分别不同的立案监督工作机制,笔者认为很有必要对其分别进行论述:
(一) 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制度
完善对公安机关立案工作的监督制度的保障机制,主要就是确立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的权威性和独立性,使其立案监督活动得到强制力的保障。同时应当对人民检察院的立案监督活动程序应当做出细致的规定,如人民检察院如何实行监督,何时、以何种方式进行监督,有哪些发言权,可采取哪些措施等都应是法律应当明确加以规定的问题。其中最为重要的一个问题就是要确立人民检察院在立案监督的过程中对公安机关违法行为可以采取的制裁措施,笔者以为根据公安机关的相应行为可以建立以下四个层次的对应制裁措施:
(!)对于公安机关在立案过程中的轻微违反程序的行为,如不尊重当事人的权利的行为,相关法律手续办理不健全等,可以予以口头警告,必要的情况下可以要求相关责任人员出具保证书,表示不再犯类似错误之意。
(!!)对于公安机关在立案过程中的较为严重的违反程序的行为,并且导致违法不立案或立案的后果的情形,在保留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权力的基础上,赋予其中止公安机关违法行为的权力。必要的情况下,可以将自己意见向自己上级部门报告,由上级部门通知公安机关的上级部门督促公安机关纠正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在立案过程的严重违法行为,经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等以上相关措施后,仍拒不纠正的,可以向同级监察部门提出建议,由监察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处分。必要的时候,可以向人大提出个案监督建议,由人大对公安机关及相关责任人员予以处理。
(!!!!)立案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往往同司法腐败问题相关,如不立案或降格为行政处罚、劳动教养处理的案件往往与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有关等。这些都是严重的犯罪行为,人民检察院在监督过程中一旦发现上述线索,必须将其移送有权机关处理,不得姑息处理。
(二) 对人民检察院自侦部门的立案监督制度
完善对人民检察院自侦部门立案工作的监督制度的保障机制,牵涉到一个制度重建的问题。因为前面的分析已经说明当前确立的对人民检察院自侦部门立案工作的监督制度只是一种内部监督,或者甚至可以说只是人民检察院内部的一种工作方式,而远非一种作为制度的立案监督。因此,对人民检察院自侦部门立案工作的监督制度的重构是必要的,而在此过程中同时也就确立了对此种监督制度的较为完善的保障机制。
从根本上讲,决定是否立案同决定是否提起公诉一样都是人民检察院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而我国立法当前恰恰缺少对人民检察院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的制度。笔者在此方面较为认可日本刑事起诉制度中的“检察审查会制度”。日本的“检察审查会”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联合占领军占领日本时创立的,是美国小陪审团或大陪审团观念同日本特点相结合的结果。这项机制的主要职能是对公诉人的不起诉决定进行审查,以确定不起诉决定是否适当,即依靠公众参与控制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故联合力量最高司令部(SCAP)将其描述为“预防检察官不起诉案件的安全装置”。[4]
笔者以为,在保留目前我国人民检察院这种内部监督的前提下,参照日本的“检察审查会”制度,再结合我国特色的陪审制度,创设一种“检察审查会”制度,不失为一种对人民检察院的立案工作进行限制的良好制度设计。但一种制度要想获得较强的生命力,良好的制度设计必不可少,笔者认为,检察审查会的基本构造可以如下:
首先,明确检察审查会成员的产生和组成。笔者以为其成员的遴选途径应当相对严格,在我国采取人大任免的方法较为妥当,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由人大代表兼任,但应当明确其监督与人大对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监督不同;其组成人数结合各地情况,可以为3人以上11人以下单数较为合理。
其次,应当明确检察审查会的性质和相关权力。检察审查会应是非专业性的顾问团体,其任务之一是审查人民检察院不立案决定权(还应包括不起诉决定权等,本文就不作论述)的运用。它经以下两种方法中的一种就可以开始调查程序。(1)遭受犯罪行为损害的人或授权作代理的人可以申请审查会审查,该审查会必须根据这些请求进行调查;(2)根据大多数成员的投票,审查会也可以自行开展调查。检察审查会可以秘密的调查该项请求,可以为审查而传唤证人,询问检察人员,以及征求专家意见。然后,检察审查会根据大多数人的意见可以提出以下两种建议中的任何一种:不立案决定适当,不立案决定不适当,并向人民检察院提交书面建议。
再次,对于是否赋予检察审查会的书面建议约束力的问题,也即对这种监督制度的保障机制问题。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笔者以为,目前赋予其书面建议约束力弊大于利,原因如下:一旦检察审查会的建议具有约束力,可能使一部分无辜犯罪嫌疑人被迫进入刑事司法程序,虽然通过审判程序可以最终判决被告人无罪,但在我国这个犯罪耻辱感较强的国家,其造成的恶劣影响不可低估。因此,笔者认为对自侦案件的立案决定权应当掌握在人民检察院手中,检察审查会的书面建议应当仅具有说服性而没有约束力更为妥当。但并不能因此而说检察审查会的建议毫无意义,我们可以想象,尽管人民检察院享有立案的最终决定权,但无论其权力如何强大和稳定,也没有哪个人民检察院愿意经常遭到人大的质询和传媒的强烈批评,如果他选择不理睬检察审查会的书面建议。这样,检察审查会的控制至少逼迫人民检察院在反对书面建议前多思考两次,因此即使检察审查会制度是作为一种社会控制制度而设立,没有任何法律权力约束人民检察院,它也是可以达到监督目的。
参考文献:
[1](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154.
[2](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
[3]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三年小结[N].法制日报,2000-3-21(8).
[4](美)马克·D·维斯特.检察审查会:日本对检察官自由裁量权问题的处理[J].陈岚译.外国法学研究,1994,
作者简介:
顾苗,女,安徽合肥人,230031,xingchi0516@163.com
赵景川,男,江苏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