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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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辽政办发〔2005〕13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辽宁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并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
                               二○○五年三月五日

                                (发至县级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4〕1号)和省委、省政府决定,设立辽宁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为省政府直属正厅级特设机构,省政府授权省国资委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根据省委决定,省国资委成立党委,履行省委规定的职责。省国资委的监管范围是省属企业的国有资产。

  一、划入的职责

  (一)原中共辽宁省委企业工作委员会(辽宁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职责。

  (二)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承担的指导国有企业改革和管理的职责,具体包括:
  1研究拟订国有企业改革政策和企业改革方案,推进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指导国有企业实施战略性改组;指导国有企业的管理工作。
  2组织实施兼并破产工作,省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工作。

  (三)省财政厅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职责,具体包括:
  1组织实施国家制定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制度;拟订所监管企业(不含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制度;拟定国有企业清产核资政策及有关制度和办法;组织实施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
  2编制国有资产经营预算草案,监缴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金收益。
  3监管企业国有资产权属的界定、登记和转让行为,负责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审核工作。
  4汇总分析企业国有资产情况;统计、评价国有企业经营绩效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 (四)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承担的拟订省直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政策、审核省直企业的工资总额和主要负责人工资标准的职责。

  二、主要职责

  (一) 贯彻执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起草国有资产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制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政策和规章制度并检查其执行情况。

  (二)根据省政府授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履行出资人职责,指导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和重组;对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进行监督,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推进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推动国有经济结构和布局的战略性调整。

  (三)代表省政府向部分省直企业派出监事会;审核监事会向省政府提交的监督检查报告,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 (四)负责所监管企业领导班子建设,通过法定程序对所监管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其经营业绩进行奖惩;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机制,完善经营者激励和约束制度。

 (五)通过统计、稽核对所监管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拟订考核标准;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六)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组织收缴,编制国有资产经营预算草案;对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进行监督管理。

  (七)依法对各市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 (八)承办国务院国资委和省委、省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的主要职责,省国资委设10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党委办公室)
  负责协助委领导处理机关运转的日常工作;负责机关内部的协调工作和行政工作;负责机关文秘、会议、机要、保密、信息、档案、安全工作;负责党委会议、委主任会议决定事项的督办工作;负责机关财务工作;负责机关信息化工作;负责信访工作;负责有关的外事工作。

 (二)综合法规处
  研究总结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改革的理论和实践经验; 研究起草国有经济布局和战略性调整的政策建议;负责调查研究所监管企业的改革发展、党的建设、领导班子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等重大问题;负责重要文件和报告的起草工作;研究起草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的地方性法规,负责有关重大政策和重要规章制度起草、拟订的协调工作;研究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中的有关法律问题;承担委机关的法律事务;负责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培训等工作。

  (三) 统计与业绩考核处
  负责国有资产的统计工作和所监管企业财务决算的备案工作;建立国有资本金统计信息网络,对外发布统计信息;根据确定的所监管企业的资产经营目标责任制,提出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考核办法、考核标准并组织实施;综合研究国有经济和所监管企业的运行状况;综合考核所监管企业的经营业绩;拟定国有企业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对所监管企业的工资分配总体水平进行调控;研究拟定所监管企业领导人员的薪酬制度和激励方式并组织实施。

(四)产权管理处
  研究提出改革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和管理制度的意见,拟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登记、划转、处置及产权纠纷调处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负责监管并指导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登记、划转及产权纠纷调处等工作;负责所监管国有资产的评估项目的核准和备案;拟订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的政策、制度、办法并组织实施;对所监管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预算管理,监缴国有资本收益,对资本收益的使用进行监督;监督、规范国有产权交易。

 (五) 资产经营管理处
  研究提出所监管企业的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度和经营责任目标;研究提出省属资产经营公司的组建方案;研究完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制度并对授权企业进行监督;对国有控股公司中需由股东决定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意见;对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含股权)的处置,包括出租、转让、抵押、报废、核销等进行审核;对所监管企业的重大投资决策履行出资人职责,组织重大投资决策的咨询评估;审核所监管企业的发展战略和规划,指导所监管企业的结构调整;协助所监管企业解决企业发展中的有关问题。

  (六)企业改革处
  研究提出国有企业改革的政策措施;指导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指导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革,研究所监管企业合并、分立、股份制改造、上市、合资等重组方案;研究提出国有企业发展大公司大企业集团的政策、措施,指导和推动国有企业重组工作;指导国有企业管理现代化和信息化工作;指导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负担、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富余人员分流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下岗职工的安置工作。

  (七)企业改组处(全省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办公室)
  指导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工作,编制并组织实施全省国有企业兼并破产计划,研究提出有关债权损失核销和职工安置等方案;协调处理中央下划企业关闭破产中的问题;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和推进国有企业不良债务处置工作;组织协调所监管企业的分立、解散、清算和关闭破产、困难企业重组工作,协调解决国有企业改组中的重大问题。

  (八)监事会工作处(省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办公室)
  贯彻落实《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和《辽宁省省直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拟订监事会工作规章制度;协调监事会与委内外有关单位的工作联系;拟订派出监事会的企业名单,拟定派员方案;负责监事会的监督检查业务建设和技术支持;负责监事会监督检查报告的审核、报送和综合汇总工作;协调、跟踪监事会监督检查成果的落实、利用;协助人事处做好监事会专职监事和专业人员管理的基础工作,负责审核、批复监事会兼职监事(企业职工代表),负责监事会工作人员的聘用、管理。

  (九)企业领导人员管理处
  根据有关规定,承担对所监管企业领导人员的考察工作并提出任免建议;考察推荐董事、监事及独立董事人选;负责所监管企业领导人员档案和出国政审工作;负责所监管企业领导班子后备队伍建设;探索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领导人员考核、评价和选任方式;研究拟订向国有控股和参股公司派出国有股权代表的工作方案。根据有关规定,协助管理中直企业的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

 (十)党建工作处(党委组织部)
  根据有关规定,负责所监管企业党的组织建设、思想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和党员教育工作;负责所监管企业宣传工作,指导所监管企业的思想政治工作和企业文化建设工作;负责所监管企业统战工作;负责所监管企业维护稳定方面的工作;负责对外宣传和新闻工作;按有关规定,负责部分中直企业的党建工作。
  机关党委(人事处) 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的人事管理和机构编制工作;负责机关离退休干部的管理工作。
  纪委与监察处合署办公,负责纪检和行政监察工作。
  监事会工作办事处 根据《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规定,对省直国有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略

  五、其他事项

  (一)省国资委与企业的关系。按照政企分开以及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省国资委依法对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管,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省国资委不得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使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和法人实体,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企业应自觉接受省国资委的监管,不得损害所有者权益,同时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二)省国资委与省财政厅的关系。省国资委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在财务会计方面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接受财政厅的监督。省国资委对由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企业审批核销国有权益时,应当抄送企业的主管财政机关,其中审批处理的资产损失涉及企业损益的,应当事先征求主管财政机关的意见。省国资委管理的国有资产统计结果报省财政厅备案,国有资产管理法规、规章的拟订征求省财政厅意见。国家和省支持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的财政措施,包括困难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费用、分流人员费用、破产企业安置职工等费用,由省财政厅按原渠道解决,继续由财政厅管理和监督。省国资委对所监管的国有资产进行预算管理,条件成熟时按照国家有关预算编制的规定,负责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的编制工作,作为省财政厅预算的组成部分由省财政厅统一汇总和报告,预算收入的征管和使用接受省财政厅监督。

  (三)省国资委与省经委的关系。省国资委负责研究发展以国有资本为主的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的政策以及组建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中涉及国有产权制度改革的相关政策、措施;省经委负责研究发展以非国有资本为主的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需要政府协调解决的相关政策、措施。
  省国资委具体负责指导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和国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注册备案工作;省经委负责宏观指导全省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具体负责指导非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和非国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注册备案工作。

  (四)省国资委与省经委、省中小企业厅的关系。省国资委负责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工作,包括中直企业和地方国有大企业的改革,不包括国有中小企业的改革。省经委负责宏观指导企业改革,推进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审核,组织各类企业上市等工作;省中小企业厅负责国有中小企业的转制收尾工作,并按照国家关于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所确定的企业范围开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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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不同的方式出售增值税发票
————-徐某的行为构成何罪

花秀骏、马宁虎


案情:2001年1月至12月,姚某为达到其承包经营的加工厂非法抵扣税款的目的,向徐某提出购买增值税发票,徐某先后共向姚某提供了10份空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前6张增值税发票徐某向姚某按照开票金额的5%收取开票费,后4张增值税发票徐某按照每张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姚某。姚某取得增值税发票后自己虚开9份,税款合计101597.41元,均在受票当期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另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姚某提供给姜某,姜某虚开税款8518.93元,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姚某和姜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不存在异议,但对徐某以两种不同的方式非法出售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徐某按照开票金额的5%收取开票费的行为与姚某自己虚开增值税的行为共同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按照固定价格收取卖票费的行为单独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发票罪,对徐某应实行数罪并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徐某两种出售增值税发票的行为都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前6次非法出售增值税发票徐某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帮助犯,后4次非法出售增值税发票徐某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片面帮助犯。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行为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明知购买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用于虚开的,仍然向其出售的行为应定性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共同犯罪。
徐某前6次非法出售增值税的行为是姚某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的帮助行为,两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从主观方面来看,徐某在姚某向其提出购买增值税发票的请求后,自己立即与他人联系取得增值税发票,并与姚某约定出售价格为姚某开票价格的5%,徐某在姚某虚开增值税发票后按照姚某所开的票面数额收取了5%的开票费,故徐某在非法出售增值税发票时主观上明知姚某购买增值税发票是用于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具有帮助和纵容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故意,在事后按照票面金额的5%收取开票费更是与姚某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商品名称、商品价格等细节问题上达成了共识,双方形成了共同犯罪的故意。从客观方面来看,徐某与姚某共同实施了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犯罪行为,姚某是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实行犯,而徐某是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帮助犯。虚开增值税发票是指违反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本案中姚某在根本没有发生商品交易的情况下,虚构商品交易和税额为自己开具增值税发票,然后用虚开的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徐某本人虽然没有亲自实施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但其事先向姚某提供增值税发票,事后按照票面金额的5%收取开票费,其行为帮助姚某完成了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犯罪行为。从客体方面来看,姚某和徐某的行为既侵犯了国家增值税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又破坏了国家税收征管,造成国家应税款的大量流失。增值税是我国对在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取得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以及进口货物的金额计算税款并实行税款抵扣制的一种流转税。增值税发票是专门用于增值税的收付款凭证,是国家税务部门根据增值税管理需要,兼记货物或劳务所负担的增值税额而设立的一种专用发票。增值税发票一式四联,第一联是存根联、第二联是发票联、第三联是抵扣联、第四联是记帐联,增值税发票必须在实际交易发生时才能由卖方向买方出具,第一联和第四联由卖方留存,其中第四联是卖方交纳销项增值税的依据,第二联和第三联交给买方,其中第三联是买方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进项增值税的依据,由此可见增值税发票具有折抵税款的功能,虚开增值税就意味着买方可以多抵扣进项税额,达到少交税的目的。本案中徐某和姚某在没有发生交易的情况下就开具增值税发票并用来抵扣税款,既侵犯了我国的增值税发票管理制度,又侵占了国家的税款。从主体身份上来讲,徐某和姚某都以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且都具备刑事责任能力,都应当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所以徐某和姚某的行为共同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
徐某后4次以固定价格向姚某非法出售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片面帮助犯,不单独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发票罪。片面帮助犯是指共同犯罪者之间虽然没有完全达成共同的犯罪协议,但是其中一个共犯知道另一个共犯者的故意和行为的犯罪性质而通过自己的行为协助该犯罪行为的完成,片面帮助犯与实行犯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主观上只有一个非法出售增值税发票的故意,客观上只有一个非法出售发票的实行行为,而本案中徐某除了具有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外,更重要的还有故意帮助购买人姚某,为其虚开发票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心理状态。徐某与姚某以前交易是按照票面金额的5%收取开票费用,后因姚某认为徐某收取的费用过高而要求重新确定价格,徐某非常清楚姚某购买增值税发票的用途,也非常希望姚某虚开增值税并抵扣税款成功,故其主观上不仅存在了非法出售增值税发票的故意,而且同时还具备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客观上也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人姚某提供了犯罪的帮助,这就符合了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人成立共同犯罪的条件。虽然徐某后面4次以固定的价格销售增值税发票使其对姚某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具体细节情况不了解,就如何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徐某和姚某缺乏明确的协议,但徐某对姚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故意和行为的犯罪性质是非常清楚的,并且按照姚某的要求有意以较低的价格出售增值税发票,暗中帮助购买人,促使其多虚开而多购买,形成恶性循环。但是,徐某的这些心理态度却不为购买人姚某所得悉,不知其有意从中帮助,故行为人的这一行为及其所赖于存在的心理状态,符合了片面帮助犯的主观要件。 徐某的非法向购买人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并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只是为虚开发票的行为的提供便利、加速虚开行为完成的帮助行为,未与实行犯共同直接实施犯罪,因而,符合缺乏明确共同犯罪故意并协力于他人的犯罪的片面帮助犯的客观特征。所以徐某后4次以固定价格向姚某非法出售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与姚某的行为共同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
综上所述,徐某的行为与姚某的行为共同构成需开增值税发票罪。


湖南省职业教育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职业教育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12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6月4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职业教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的素质,培养具有一定专业技能的实用人才,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国家机关实施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专门培训,不适应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职业教育,把发展职业教育摆在重要位置,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农村职业教育,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职业教育的发展。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和支持职业教育。
第四条 职业教育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提高教育质量,突出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知识教学,注重从业技能的培养。
实施职业教育应当同国家制定的职业分类和职业等级标准相适应,实行学历证书、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第五条 职业教育应当以中等职业教育为重点,因地制宜发展初等职业教育,积极发展高等职业教育,实行以初中后分流为重点的不同阶段的教育分流,建立职业学校教育与职业培训并举,并与其他教育相互沟通、协调发展、结构合理的职业教育体系。
第六条 对举办职业教育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工作,规划职业学校布局,负责职业学校办学水平评估、教学业务指导和学历认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技工学校和职业培训的管理与评估认定,组织职业技能鉴定,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指导用人单位做好职业教育毕业生、结业生就业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财政、人事、物价、税务、工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职业教育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科技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与教育行政部门密切配合,按照农科教结合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多种形式,办好农业职业学校和乡镇农科教中心。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职业教育发展规划,开展人才需求预测,办好所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

第三章 办学
第十一条 职业教育实行国家、行业、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多渠道、多形式、多层次办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职业教育资源的统筹,合理设置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提高职业教育效益。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举办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应用技术培训。
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有计划地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可以单独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也可以委托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
鼓励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
第十三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必须具备与办学规模、培养目标相适应的校舍、师资、经费、教学设备、实验实习场地等基本办学条件。具体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举办、调整、撤销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举办颁发职业资格证书的职业培训班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班,不得以举办职业教育为名骗取财物。
第十五条 职业学校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设置专业、工种,并经充分论证后分别由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职责权限审批。
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劳动力市场和职业岗位的需要确定培训项目,并接受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十六条 职业学校招生由有关部门纳入当地招生计划,统筹安排,组织集中录取,避免重复招考和录取。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初等职业教育,举办中等职业教育,在师资、经费等方面给予重点扶持。
第十八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管理体制,依法自主办学,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教育教学
第十九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必须以教育教学为中心,面向社会,实行教育教学与生产经营、科技推广和社会服务相结合。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建设与专业、工种相适应的教学实验实习场地。县和不设区的市以及乡镇举办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学实验实习场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其他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学实验实习场地,分别由主管部门、举办单位提供。
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学生对口实习,提供技术指导和劳动保护;对上岗实习的,应当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育教学管理制度,逐步实现教育教学管理规范化、科学化。
教育研究机构应当加强职业教育的科学研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广职业教育研究成果。
第二十一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财产设施、教学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占、破坏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财产设施,不得干扰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学秩序。

第五章 教师
第二十二条 从事职业教育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专业课教师应当具有与所授专业课相应的技术职称和实践技能。实习指导教师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技术等级证书,能正确完成技能操作示范。
职业学校领导成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教育行政、专业技术和经营管理能力。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办好职业师范院校和教师培训基地。各类高等院校应当根据需要为职业教育培养培训教师。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职业教育教师进行专业技能培训。
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及其举办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安排职业教育教师进修培训。
第二十四条 职业教育专业课教师、实习指导教师可以选聘,实行专职与兼职相结合。职业教育专职专业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按照国家规定可以同时评聘教师职称和相关专业技术职称。
符合职业教育教师任职资格的技术人员可以到当地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担任兼职教师。各部门应当按照教学需要和专业对口的原则,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到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任教。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障职业教育教师的合法权益,逐步改善其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

第六章 经费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证职业教育的经常性财政拨款,根据财力状况安排一定数额的职业教育专项经费。
省、市两级教育基建经费用于普通中专和技工学校、职业中学的基建经费应当逐年增加。
教育费附加、人民教育基金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职业教育。
第二十七条 职业教育的办学经费,除各级财政和主管部门拨款外,可以通过多种形式解决,由行业主管机构和企业事业等社会受益者合理分担,办学单位自筹,受教育者适当缴费,金融机构贷款,校办产业创收,以及社会捐资等多渠道筹集。
第二十八条 举办职业教育的单位、个人,应当逐步增加对职业教育的投入,保证事业费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年增长,办学条件逐步改善。
第二十九条 短期职业培训所需经费,由举办单位自筹;联合举办职业教育的经费,由联合举办单位各方按照协议分担。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承担对本单位职工和准备录用人员的职业教育费用。
第三十一条 中等以上职业教育逐步实行缴费上学制度。缴费项目和标准,由省财政、物价行政部门会同省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对家庭确有困难的学生可以减免学费或者给予补助;对品学兼优的学生和国家特殊需要或者条件艰苦专业的学生可以提供奖学金。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国内和国际信贷为发展职业教育创造条件。各级各类金融机构应当支持职业教育发展。
鼓励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以及外国友好机构、人士为职业教育捐资或者集资助学。
第三十三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利用自身技术、人才、设备、场地兴办产业,所得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和扩大再生产。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兴办产业,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税待遇。
第三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对职业教育经费的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

第七章 毕业、结业与就业
第三十五条 接受职业教育的学生修业期满,经考试、考核合格的,按照下列规定发给相应证书:
(一)初等、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毕业生,由学校发给经教育行政部门验印的毕业证书;
(二)技工学校和高级技工班毕业、结业生,由学校发给经省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验印的毕业证书或者结业证书;
(三)短期职业培训班结业生,由举办单位发给经审批部门验印的结业证书;
(四)需要进行任职资格或者技能等级鉴定的专业、工种,经任职资格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考核合格后,按照有关规定,发给职业资格证书。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滥发职业教育毕业、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
第三十六条 发展职业教育应当与使用人才相结合,坚持实行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和学历文凭、职业资格证书并重的制度。城乡企业事业单位新增人员必须接受相应的职业教育。
第三十七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毕业、结业生就业,坚持面向社会、公平竞争、自主择业、择优录用。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已签订就业合同的,用人单位与毕业生均须履行合同。
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经考试、考核合格,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升入高等学校。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录用经过职业教育的毕业、结业生,应当优先招用取得中等以上对口专业学历证书、中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的人员。
经过职业教育的毕业生到专业对口或者相近的岗位就业,可以不再参加就业前职业培训。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在职业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六月四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湖南省职业教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的素质,培养具有一定专业技能的实用人才,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国家机关实施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专门培训,不适用本条例”。
三、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职业教育,把发展职业教育摆在重要位置,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条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农村职业教育,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职业教育的发展”。
四、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实施职业教育应当同国家制定的职业分类和职业等级标准相适应,实行学历证书、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五、第五条修改为:“职业教育应当以中等职业教育为重点。因地制宜发展初等职业教育,积极发展高等职业教育,实行以初中后分流为重点的不同阶段的教育分流,建立职业学校教育与职业培训并举,并与其他教育相互沟通、协调发展、结构合理的职业教育体系”。
六、第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工作,规划职业学校布局,负责职业学校办学水平评估、教学业务指导和学历认定”。
七、第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技工学校和职业培训的管理与评估认定,组织职业技能鉴定,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指导用人单位做好职业教育毕业生、结业生就业工作”。
八、第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财政、人事、物价、税务、工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职业教育工作”。
九、第十条、第十一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科技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与教育行政部门配合,按照农科教结合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多种形式,办好农业职业学校和乡镇农科教中心。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职业教育发展规划,开展人才需求预测,办好所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
十、第十二条第一款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职业教育实行国家、行业、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多渠道、多形式、多层次办学”。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职业教育资源的统筹,合理设置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提高职业教育效益”。
十一、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举办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实用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有计划地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可以单独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也可以委托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
“鼓励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
十二、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 举办颁发职业资格证书的职业培训班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十三、第十五条修改为:“职业学校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设置专业、工程,并经充分论证后分别由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职责权限审批。
“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劳动力市场和职业岗位的需要确定培训项目,并接受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指导”。
十四、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管理体制,依法自主办学,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十五、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必须以教育教学为中心,面向社会,实行教育教学与生产经营、科技推广和社会服务相结合。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建设与专业、工程相适应的教学实验实习场地。县和不设区的市以及乡镇举办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学实验实习场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其他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学实验实习场地,分别由主管部门、举办单位提供。
“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学生对口实习,提供技术指导和劳动保护;对上岗实习的,应当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
十六、删去第二十一条。
十七、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教育研究机构应当加强职业教育的科学研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广职业教育研究成果”。
十八、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办好职业师范院校和教师培训基地。各类高等院校应当根据需要为职业教育培训教师。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职业教育教师进行专业技能培训。
“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及其举办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安排职业教育教师进修培训”。
十九、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符合职业教育教师任职资格的技术人员可以到当地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担任兼职教师。各部门应当按照教学需要和专业对口的原则,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到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任教”。
二十、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证职业教育的经常性财政拨款,根据财力状况安排一定数额的职业教育专项经费。
“省、市两级教育基建经费用于普通中专和技工学校、职业中学的基建经费应当逐年增加。
“教育费附加、人民教育基金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职业教育”。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承担对本单位职工和准备录用人员的职业教育费用”。
二十二、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接受职业教育的学生修业期满,经考试、考核合格的,按照下列规定发给相应证书:
“(一)初等、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毕业生,由学校发给经教育行政部门验印的毕业证书;
“(二)技工学校和高级技工班毕业、结业生,由学校发给经省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验印的毕业证书或者结业证书;
“(三)短期职业培训班结业生,由举办单位发给经审批部门验印的结业证书;
“(四)需要进行任职资格或者技能等级鉴定的专业、工种,经任职资格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考核合格后,按照有关规定,发给职业资格证书”。
二十三、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毕业、结业生就业,坚持面向社会、公平竞争、自主择业、择优录用。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已签订就业合同的,用人单位与毕业生均须履行合同。
“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经考试、考核合格,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升入高等学校”。
二十四、删去第八章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七条,第九章改为第八章。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在职业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二十六、本条例有关条款中的“劳动行政部门”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此外,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职业教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