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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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

(2005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65次会议、2005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3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5〕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已于2005年9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65次会议、2005年9月23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3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8日起施行。

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以后,部分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就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的有关问题提出请示。经研究,批复如下: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复制品的数量标准分别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

  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复制发行”。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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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对走私倒卖金银饰品几个政策问题的批复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对走私倒卖金银饰品几个政策问题的批复
公安部


贵州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在侦破走私倒卖金银饰品案件中几个具体政策问题的请示》(黔公讯传〔89〕703号)收悉。经与中国人民银行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对有经营黄金制品权的单位和商店,以盈利为目的,收购个人携带入境或转手的黄金制品加价倒卖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国发〔1983〕95号)第八条明确规定“金银的收购,统一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除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委托的以外,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收购金银。”你省旅游服务公司金店和贵阳市百货大楼工艺首饰柜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个人手中大量收购黄金制品进行倒卖,从中牟取暴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投机倒把犯罪,应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严厉打击倒卖走私黄金犯罪活
动的通知》(〔87〕公发24号)的规定处理。即:“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非法进行倒买倒卖、走私黄金二千克以上的,应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如果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中饱私囊、情节严重的,应数罪并罚。”
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为奖售储蓄,用于开办贴水而从个人手中和单位收购黄金制品,虽然不是为了牟利,但数额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发布的《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已构成投机倒把行为,应根据其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对个人承包的国家金店建议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二、对从香港、澳门和沙头角镇等地携带大量黄金饰品入境进行倒卖的,应根据不同情节依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个人出售金银,必须卖给中国人民银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对个人携带出入境的物品(含黄金
制品)作了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对携带大量黄金入境,虽向海关申报登记,但入境后进行倒卖的,应按投机倒把犯罪处理;对以走私为目的,不向海关申报登记将大量黄金制品偷带入境倒卖的,应按走私罪论处。对其中的严重犯罪分子,特别是重大犯罪集团和首犯、主犯及以走私倒卖黄
金为常业的犯罪分子,应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的规定依法从严惩处。
三、凡有黄金制品经营权的单位间相互买卖,加价销售或采取代销的形式销售金银制品的,必须经人民银行同意;对其货物来源渠道合法,经营中没有严重违犯国家法律规定的行为,应视为合法经营。



1990年1月20日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造林绿化管护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造林绿化管护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5月11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1年6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快造林绿化步伐,防治水土流失,保持良好的生态环境,促进林业生产的发展,繁荣农村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城镇居民、农村村民以及暂住、过往等人员都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县境内的天然林属于全民所有,小片天然林经县人民政府确认可以属于集体所有。
第四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集体所有制单位和村社集体经济组织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和组织所有。
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和农村村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山以及村社划定的地方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转让。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宜林荒山荒地营造的林木,归承包者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实行领导任期绿化目标责任制。县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全县的造林绿化工作;县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条 每年四月为全县造林绿化月。县、乡(镇)人民政府要广泛宣传贯彻《森林法》和开展造林护林活动。
第七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均应承担造林绿化任务,实行划片定点,包栽包活,限期绿化的办法。
凡承担义务植树的城镇居民、农村村民,每人每年均应完成义务植树3至5棵的任务。
对未完成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绿化委员会按规定征收绿化费。
第八条 造林绿化所需经费,采取以群众投资投劳为主,国家补助为辅,单位、集体、个人多渠道集资解决的办法。
第九条 造林绿化应当兼顾农、林、牧等各业的发展,实行乔、灌、草相结合,因地制宜地种植用材林、防护林、经济林和薪炭林。
第十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林业专业队或乡、村林场,扶持重点户、专业户承包造林。
公路两旁的绿化,由县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公路管理部门划给附近乡村负责营造。
小片分散的宜林地可以划给农户限期造林绿化。逾期不造的,可以另包他人,并收取绿化延误费。
四旁植树,必须按要求栽植,不得影响交通、水利、线路和他人利益。
第十一条 南大山及北山天然林列为全县重点保护的水源涵养林和植树造林重点工程,依法加强管护。
第十二条 林区乡(镇)和国营林场都要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和护林制度,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工作,严格用火管理。每年11月1日至翌年4月30日为森林防火警戒期。
第十三条 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林区采石、挖沙、采金、取土和开垦荒地。
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护林防火、林业生产设施和为林业服务的标志。
禁止在封山育林区和幼林区放牧、砍柴和采挖药材。
第十四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林区狩猎、从事林副业生产和收购林副产品。
进入林区非法狩猎的,依照《青海省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采伐更新林木,必须按照《森林法》的规定,办理采伐许可证后方可采伐。
第十六条 对在造林绿化、林木管护以及森林防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检举揭发破坏林木资源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森林法律、法规没有处罚规定的,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四旁植树影响交通、水利、线路和他人利益的,责令限期移栽,并处以每株1~3元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林区采矿、采石、挖沙、采金、取土、开荒和在封育区挖药材的,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三)在更新林地、封山育林地、人工幼林地放牧的,按大牲畜每头10元,羊每只3元处以罚款;
(四)盗伐、滥伐林木,按国家有关法律处理;其他行为毁坏林木的,除补种毁坏株数1~3倍的树木外,成材树按实际价值的2倍、幼龄树每株5~10元、灌木每平方米4元赔偿损失;
(五)损坏林业防火设施和生产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损失价值1~2倍的罚款;
(六)非法占有国家、集体和个人合法使用的林地和宜林地,责令退出,并赔偿损失。
上述行政处罚,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乡(镇)人民政府、国营林场、林业公安派出所决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
罚决定的单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护林员,指使、纵容、包庇他人破坏林木资源,或玩忽职守,致使林木资源遭受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和护林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森林法》、《森林法实施细则》和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1年8月1日起施行。



1991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