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三峡库区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维护与监测管理暂行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三峡库区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维护与监测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鄂政办发〔2004〕101号
宜昌市、恩施州、巴东县、秭归县、兴山县、夷陵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湖北省三峡库区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维护与监测管理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湖北省三峡库区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维护与监测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三峡库区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维护与监测管理,充分发挥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防治作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维护与监测划分为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期。
第二阶段,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初步验收至竣工最终验收。
第三阶段,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最终验收至2009年底。
第四阶段,2010年以后。
第三条 凡使用三峡库区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建设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维护和监测管理,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 做好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维护与监测,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各级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单位的责任。库区各级政府要加强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维护与监测工作的领导,责成上述单位做好治理工程的维护与监测。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及其监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与监测设施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损坏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与监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对保护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与监测设施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治理工程和监测设施所在县(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七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维护与监测经费由三峡库区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中安排。第一、二阶段监测费由工程监测费中列支;第三阶段监测费由监测工程费中列支。第一、二阶段维护费已含在治理工程费中;第三阶段维护费按治理工程费用的1—5%计取,由省级管理机构核定下达;第四阶段维护与监测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维护与监测单位及其职责
第八条 第一阶段的维护与监测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监督落实。
第二阶段的维护与监测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监督落实,监测也可由建设单位委托当地地质环境监测站或其它具有监测能力的事业单位实施。
第三阶段的维护与监测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四阶段的维护与监测由治理工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受益单位负责维护的原则指定单位负责。
第九条 第一阶段维护与监测单位应按照设计和施工合同进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测点建设,以及治理工程的变形和地质灾害体变形的日常监测,并将监测数据按规定整理后报送建设单位。
监测发现变形异常情况,必须立即向建设单位报告,调整施工顺序。若变形加剧,由建设单位组织施工、设计、监理、勘查等单位制定应急抢险方案,确有必要时进行设计变更。
第十条 第二、三阶段维护与监测单位负责管理和保护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及其监测设施。保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及其监测设施的完好状态。
定期检查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状况,及时修复损坏部分,保障治理工程发挥防治作用;采取正确的维护技术措施,以保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使用年限。
负责治理工程的变形和地质灾害整体变形的日常监测,并将监测数据按规定整理后报送建设单位。
依法查处各种违法利用、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及其监测设施的行为。
第十一条 第四阶段,由治理工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第十条,明确责任单位及相应职责。
第十二条 实行经常检查、汛前检查、特殊检查、雨后检查的“四查制度”。治理工程维护负责单位要定期对治理工程进行检查;每年汛期到来之前,进行全面检查;发现或接到报告,进行特殊检查。
第三章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维护
第十三条 排水工程的维护
定期对排水工程进行检查,特别是汛前,要对排水设施工程进行全面检查。发现排水系统损坏,及时修复、加固,发现排水沟有裂缝及时用水泥砂浆修补,并加设防水层。及时排除排水沟中的堵塞物、疏导水流、保证水流通畅;发现排水涵洞、盲沟、盲洞淤积、洞口长草、堵塞,要及时清理和冲洗、清除杂草。
第十四条 支(拦)挡工程的维护
挡土墙、抗滑桩等支挡工程上不得随意搭建与防治地质灾害无关的其他构(建)筑物,不得随意在滑坡体支挡工程坡上加载,不得在挡土墙、抗滑桩等支挡工程下方开挖坡脚。
定期进行挡土墙上排水孔的疏浚,防止细颗粒物质堵塞排水孔。
发现挡土墙上出现裂缝,若已停止发展,必须用压浆机注压水泥砂浆填塞,对混凝土挡土墙可采用环氧树脂粘合;若继续发展,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施工、设计等单位共同查找原因,进行修复。
发现拦石网、拦石坝等拦挡工程损坏,立即修复。对人为拆除拦挡工程责令当事人修复,并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护坡工程的维护不得在格构护坡工程上随意搭建与防治地质灾害无关的其它构(建)筑物。不得在格构护坡工程下方开挖坡脚。对随意在格构护坡工程上拴停船舶、搬动、窃取护坡块石的行为,必须立即制止,并依法查处,限期修复。
水库水位回落后,对护坡工程进行检查、维护,发现格构破损及时修复加固。
经常对砌石护坡工程进行检查,发现砌石剥落、碎落,及时修复加固。
检查植被护坡工程植被生长情况,发现草皮等植被损坏,应及时补栽。
发现石笼护坡工程石笼破损,立即修补。
第十六条 挂网锚喷支护工程的维护
保证挂网锚喷支护工程上排水孔通畅,发现排水孔堵塞,应尽快进行疏通。
发现喷射混凝土剥落、锚杆外露,应先对外露锚杆涂抹防锈漆,再用水泥修补喷射混凝土。
发现锚杆松动、挂网起壳脱落,立即通知施工单位补打锚杆、修复工程。
第四章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监测
第十七条 负责监测的单位在每年汛期到来之前,必须进行一次巡回检查,检查监测网点是否有遭受破坏、损坏的情况,检查地质灾害体是否有较大变形迹象,消除隐患,完善监测预警系统,确保安全渡汛。
第十八条 负责监测的单位按照批复初步设计和批复变更设计中监测的要求布设监测网进行监测,采集、分析和处理监测数据,发现异常情况立即向建设单位报告,建设单位核实后,立即报告治理工程当地县级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 负责监测的单位每年要编制地质灾害体监测年报。报告内容主要有:检查监测标志(墩、桩)保护情况、地质灾害体变形情况、分析监测地质灾害体稳定性及其发展趋势、提出问题和建议,并附监测数据。监测年报送治理工程所在县(区)地质灾害监测站。
第二十条 县地质灾害监测站负责监测数据计算机录入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测年报的汇总工作。
转发市市政公路局拟定的天津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市政公路局拟定的天津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办发 〔2011〕84 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市政公路局拟定的《天津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天津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发挥城市道路设施功能,加强本市城市道路临时
占用管理,根据《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
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道路,是指本市中心城区、滨海新区建成
区、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城市管理
的其他区域内的城市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以及按照城
市道路管理的街坊路等道路设施和桥梁设施。城市道路主管部门
已经征用的道路建设用地和局部拆迁退线后道路建设用地,属于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道路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是指:
(一)售货亭、经营棚亭、自动售货机、自助银行等经营类
棚亭占路;
(二)从事群众日常生活服务的维修类棚亭占路;
(三)春节等特定期间占路摆放的烟花炮竹摊点、糕点摊点、
水果摊点等经营摊点类占路;
(四)为满足特殊需要而设置于路边的自行车、摩托车打气、
维修等维修摊点类占路;
(五)邮政报刊亭、报刊亭、书刊亭、奶亭、IC卡电话亭、
公用电话亭等邮亭报亭奶亭类占路;
(六)副食、食品、饮食等门前售货类占路;
(七)占用城市道路堆物、堆料、放置空调室外机(低于2
米)以及设置台阶、风挡、旗杆、促销展台、电气设施等堆物堆
料类占路;
(八)建设工程、维修工程等工程占路;
(九)机动车存车场类占路;
(十)公共自行车存车处类占路;
(十一)单位自行车存车处类占路;
(十二)广告牌、指示牌、标志牌以及其他发布有广告的阅
报栏、宣传栏、公告栏、围挡、站牌等占路广告牌类占路。
第四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管理实行严格审批、分级管理
的原则。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不得影响城市快速路、主干路的正常
使用和城市道路规划的实施。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本市城市道路。
第五条 本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按照各
自职责依法负责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除沿路建设施工和设置市政公用设施等特殊情形外,
下列城市道路的临时占用申请不予批准:
(一)市级国家机关、市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门前两侧
各100米范围内的路段;
(二)医院、学校、消防队门前两侧各50米范围内的路段;
(三)城市道路交叉口、大型绿地广场景点、铁路道口以及
立体交通设施、隧道、轨道交通车站、长途汽车站、轮渡站、客
运码头等出入口周围20米范围内的路段;
(四)公交站点、消防栓沿道路两侧各20米范围内的路段;
(五)各类窨井设施周边5米范围内的路段;
(六)单侧人行道宽度不足3米的路段;
(七)盲道设施;
(八)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不予批准临时占路的其
他路段。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办理临
时占路许可手续。
涉及本市中心城区历史文化街区的临时占路审批,应当征求
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请人应当持审核批
准的文件及其他相关材料向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一次性缴纳占路费。
各种占路市场、停车场由主办单位统一办理临时占路许可手
续,并于每月下旬预缴下月占路费。
第九条 占路收费按照地区和占路性质(市场内或市场外)
不同,实行分类管理。
中心城区和滨海新区建成区为一类地区,区县人民政府所在
城镇为二类地区,市人民政府确定实施城市管理的其他区域为三
类地区。
第十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需延期的,原申请人应当在占用期满
前15日内提出延期占路申请。
经批准延期占用城市道路的堆物堆料类占路和工程占路,其
占路费累进收取。累进收取的方法为:第一次延期按收费标准的
1.3倍收取,第二次延期按收费标准的1.6倍收取,第三次延期按
收费标准的1.9倍收取,依此类推。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可免交占路费:
(一)市人民政府组织大型集会活动的临时存车场及必要设
施;
(二)市容街道整修工程占路,城市道路、桥梁工程施工占
路;
(三)经统一规划批准设立的治安岗亭、公共交通路站等公
益设施(利用上述设施从事商业性广告发布等经营活动的除外);
(四)法律、法规规定及市人民政府确定免交占路费的其他
事项。
第十二条 享受减免占路费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规定办理
临时占路许可手续。
第十三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和用途占路;
(二)影响道路通行安全的,应当设置安全围护设施;
(三)不得损坏被占用的城市道路及其设施;
(四)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后应当清除占路物品,恢复城
市道路原状。
第十四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确需移动
位置、扩大面积、改变占路用途的,应当重新办理临时占路许可
手续。
第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市政公用设施抢修或抢险救灾等特
殊需要,经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批准,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可对经
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缩小占路面积、缩短占
路期限或者停止占路的决定。
发生前款所述情形时,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按当事人实际
占用城市道路的情况,退还部分占路费。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收取占路费,应当有物价行政
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人员收取占路费时须出示收费
员证,并按有关规定向缴费单位或个人开具合法票证。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收取占路费的,占路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
并可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占路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全部纳入财政
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部用于城市道路设施的完善、管
理和维修。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收取的占路费解缴市财政,由市城市道
路主管部门安排使用。各区县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收取的占路费解
缴渠道不变。
第十八条 无正当理由逾期缴纳占路费的,城市道路管理部
门可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
责令限期清退或改正,并向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补缴相应的占路费;
对不服从管理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可以暂扣其违法机具、物品,
强行拆除或者清除其违法设施,由违法行为人支付拆除费用或者
以料抵工。
临时占路损坏城市道路设施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拒绝和阻碍城市道路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
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调整临时占路的收费标准,应当由市发展改革
委、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实施,至2016年9月1
日废止。
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