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万宁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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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万宁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政府


万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万宁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万府〔2007〕102号


颁布日期: 2007.08.16 颁布单位: 省政府 实施日期: 2007.08.16

备案登记号:QSF-2007-060006

题注:


万府〔2007〕102号


万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万宁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万宁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十三届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




二00七年八月十五日



万宁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我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建设部、民政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建住房〔2005〕122号)的有关规定,及《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的意见》(琼府办[2007]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城镇非农业常住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补贴或者以低廉租金配租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市财政、民政、工会、国土资源、房改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各有关镇人民政府协助市房产管理部门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实施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要以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为主,多种渠道筹措,形成稳定规范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市财政预算安排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入中按规定提留的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的5%;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五条 廉租住房资金由房产管理部门实行专户管理,必须全部用于发放租金补贴、廉租住房建设、购置和维修以及租金减免,不得挪用。
第六条 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及审批管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民政等部门制定具体方法。
第七条 廉租住房的房源,可通过如下方式筹集:
(一)调剂出来的公有住房;
(二)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三)政府出资兴建的廉租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八条 政府购置的廉租住房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政府新建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政府划拨方式供应,对开发建设和购置廉租住房由市政府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在土地、规划、税费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九条 依据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筹集的廉租住房,由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登记备案管理。
第十条 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为人均住房面积不大于12平方米,每户家庭住房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计算。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住房租金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一)住房租金补贴,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二)实物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三)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十二条 实物配租主要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二项构成;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标准等于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租金核减标准为公房租金与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廉租住房租金的具体金额由市物价、财政等部门会同房产管理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城镇常住居民户口并实际居住,且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城镇非农业户口3年(含3年)以上,其他成员迁入须满1年;
(二)经市民政部门确认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享受低保1年以上的;
(三)家庭成员人均住房面积在8平方米以下。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实际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和其他有法定抚养、赡养、托养关系的人员。
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其现有住房面积按家庭成员拥有的下列住房面积认定:
(一)私有住房(房改房已上市出售的,原出售住房面积应当计算在内);
(二)承租的公有住房中免缴租金或者应缴租金低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面积部分;
(三)待入住的拆迁安置房或经济适用房等;
(四)违章搭建的,经市有关职能部门处理后保留使用的住房。
第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程序
(一)申请
申请家庭推荐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向户口所在镇人民政府领取《城镇廉租住房申请表》,如实填报家庭的基本情况,并提交下列材料:
1、家庭全部实际居住人口的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
2、提供民政部门确认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享受低保1年以上的证明;
3、现住房情况证明材料(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或借住证明等);
4、孤老、残疾的申请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应同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5、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二)初审
各有关镇人民政府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的成员、收入等基本情况的调查与初审。对初审合格的,名单在申请人现居住地公布,征求群众意见。公布期为7天,公布期满后,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相关材料报送市房产管理部门。
(三)审核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各有关镇人民政府调查情况和初审意见进行审核,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四)公示
对经审核符合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由市房产管理部门通过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天,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批准给予相应的廉租住房保障,同时发放《廉租住房租金配租资格证》或《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资格证》。
第十七条 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积,按申请人家庭现有住房面积低于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核定。
第十八条 对获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根据困难程度等实际情况及申请的先后顺序,结合当年廉租住房房源情况,进入轮候配租。
因房源不足,自批准之日起1个月内未安排廉租住房的家庭,可以自行到市场租赁住房,对其承租的住房按房租金补贴标准发放租金补贴。对已确定实物配租房源的对象,凭《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资格证》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获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其承租的公有住房转为廉租住房予以配租。
获得租金补贴资格的家庭,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其承租的公有住房按租金核减标准予以核减租金。
获得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资格的家庭,所承租的公有住房面积超过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部份的租金,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
第二十条 享受租金补贴的家庭,自批准当月起发给租金补贴,每月发放1次。
第二十一条 为确保住房租金补贴专项用于缴纳获得保障家庭的房租,享受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从第2次应领取补贴次月起,应同时提供有效的私房租赁凭证。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应对其租赁房屋进行核查。
第二十二条 市民政、总工会等部门以及各有关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和不定期对获保障家庭出身成员、收入、住房等基本情况进行核查,及时了解掌握其变动情况,并将核查结果书面报告给房产管理部门。
获保障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后,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其户主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0天内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根据民政、工会及各有关镇人民政府的情况通报及时组织复核。对获保障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根据变化情况,相应作出维持,变更或停止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书面处理决定,同时说明理由。
对不再享受实物配租的,自书面处理决定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腾退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因确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退房的,经市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后,可延长退房期限,在此期间的房租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收取;逾期仍未退房的,按市场租金收取房租。
对不再享受住房租金补贴的,自书面处理决定送达次月起停止发放住房租金补贴。
享受住房租金补贴家庭领取补贴之日起6个月内未落实租房的,作为自动放弃配租资格处理,停止发放住房租金补贴。
第二十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作出降低廉租住房保障水平或者停止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获保障家庭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外迁的,同户籍的家庭成员若符合廉租住房承租条件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查后,办理继续承租手续。
第二十六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收回其承租的住房,并撤消其配租资格,3年内不再受理廉租住房申请:
(一)未按时缴纳租金,经催款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的;
(二)无正当理由闲置廉租住房达6个月以上的;
(三)将廉租住房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违反廉租住房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不如实申报家庭人口、家庭收入及住房状况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已承租的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
第二十八条 承租家庭因违法或者不当使用廉租住房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三十条 从事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拒不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
(二)挪用、截留或者私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
(三)擅自改变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租金补贴金额标准或者廉租住房保障形式的;
(四)未履行规定的公布、公示、核查等职责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住房面积均按建筑面积计算。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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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快林业专业合作组织发展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快林业专业合作组织发展的通知

林改发〔2013〕1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各计划单列市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农业进一步增强农村发展活力的若干意见》和全国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百县经验交流会议精神,进一步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切实促进林业专业合作组织建设,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充分认识加强林业专业合作组织建设的重要意义
当前,我国林业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党的十八大作出了建设生态文明的战略部署,绘制了建设美丽中国的宏伟蓝图,提出了发展林业是建设生态文明的首要任务,确保生态安全、推进绿色发展、建设美丽中国,必须培育和壮大林业生产经营组织,充分激发农村林业生产要素潜能。
创建新型林业生产经营组织是推动现代林业发展的核心和保障。《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农业进一步增强农村发展活力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农民合作社是带动农民进入市场的基本主体,是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的新型实体,是创新农村社会管理的有效载体”,“培育和壮大新型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充分激发农村生产要素潜能”。发展林业专业合作组织是提高林业组织化程度,推动分散经营向专业化、规模化经营转变,为林农服务的最主要的载体,是林业科技推广最重要的载体,是落实强林惠农政策最重要的平台,也是构建现代林业经营体系的重要基石。发展林业专业合作组织对巩固林业改革成果、带动农民增收致富、发展生态林业与民生林业、建设生态文明,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地一定要高度重视,深刻领会加强林业专业合作组织建设的重要意义,切实担负起组织、协调和指导林业专业合作组织工作的责任,摸清本地区林业专业合作组织发展情况、主要做法和经验及存在问题,有针对性地采取强有力措施,积极推进林业专业合作组织健康发展。
二、强化措施,不断落实林业专业合作组织发展政策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按照“积极发展、逐步规范、强化扶持、提升素质”的要求,采取有力措施,加大力度、加快步伐,发展林业专业合作组织。要鼓励农民兴办林业专业合作社、股份合作林场、家庭林场、林业协会等多元化、多类型林业专业合作组织。重点支持林业专业合作组织开展林下经济、造林绿化、森林抚育、苗木花卉、经济林、加工储藏、流通运输、市场营销、生产经营、信息平台建设等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引导林业专业合作社以产品和产业为纽带,开展与科研院所和企业的合作与联合,积极探索组建林业专业合作社联社。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积极协调工商管理等有关部门,明确设立林业专业合作社这一登记类型,并在林业专业合作社联社登记管理办法上有新突破。
要强化政策落实,把林业专业合作社示范社作为政策扶持重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主动加强与发展改革、财政、科技、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的沟通协调,争取更大的支持,确保各项扶持政策和保障措施落实到位。各地要因地制宜,不断增加对林业专业合作组织发展扶持资金,加大对林区道路、供水、供电、通信、森林防火等基础设施的投入,支持林业专业合作组织改善生产经营条件、增强发展能力。要探索建立涉林项目与林业专业合作组织广泛对接的长效机制,安排部分财政投资项目直接投向符合条件的林业专业合作组织。要逐步扩大造林绿化、森林抚育、林木培育种植、荒漠化治理、山区综合开发、林业科技推广等林业重点生态工程项目由林业专业合作组织承担的规模。要对示范社建设鲜活林产品仓储物流设施、兴办林产品加工业给予补助。要引导国家补助项目形成的资产移交合作社管护,指导合作社建立健全项目资产管护机制。
全面落实“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的法律规定,进一步研究支持林农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其他税收优惠政策。要按照国家关于“完善合作社税收优惠政策,把合作社纳入国民经济统计并作为单独纳税主体列入税务登记,做好合作社发票领用等工作”等要求,落实相关政策。要积极争取金融部门在信用评定基础上对示范社开展联合授信,有条件的地方予以贷款贴息,规范林业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要协调相关部门做好适合林业专业合作社生产经营特点的保险产品和服务。
要促进规范化建设。各地要抓紧研究制定有关林业专业合作社的认定标准和管理办法。要积极创造条件,启动实施林业专业合作组织信息化建设工程试点,推动林业专业合作组织标准化建设。引导农民开展森林产品、林下经济产品认证,绿色、有机、无公害、地理标志产品的“三品一标”建设,推进品牌建设。
三、加强组织领导,积极推进林业专业合作组织建设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以贯彻落实中央一号文件为契机,紧紧围绕当地林业改革发展现状和工作实际,研究制定本地区具体实施意见,并组织实施。
要健全工作指导体系。要确定机构和人员专门负责指导林业专业合作组织的建设和发展,构建长效工作机制。要加强调查研究,不断发现新情况、新问题,积极探索新措施、新办法,及时总结经验,研究解决推进林业专业合作组织建设中的重大问题,不断提高建设工作水平。
要推动示范社建设。按照“实行部门联合评定示范社机制,分级建立示范社名录”的要求,做好示范社评定工作,把示范社作为政策扶持重点。今后,国家林业局将继续推进林业专业合作社示范县、示范社建设。规划到2017年,将建设200个全国林业专业合作社示范县及2000个示范社,20%的农户加入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组织,经营林地面积占集体林地面积达20%。根据当地实际,各地要围绕速生丰产林、经济林、林下经济、森林景观利用、苗木花卉、特色驯养繁殖等林产品生产及加工、销售,发现总结并打造一批有品牌、效益好的林业领军社、重点社、典型示范社。
要加强服务体系建设。建立网络信息服务平台。充分发挥林业专业合作社、专业服务公司、专业技术协会、股份合作林场、家庭林场、农民经纪人队伍、涉林企业等林业经营性服务组织的生力军作用,大力开展有害生物防治、动植物疫病防控、森林防火、林木采伐、林权流转、资源评估等方面的生产性服务和市场信息服务,推广新品种、新技术、新机械。鼓励支持高等科研院所与林业专业合作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合作。采取政府订购、定向委托、奖励补助、招标投标等方式,引导林业专业合作组织为林业生产经营提供低成本、便利化、全方位的公益性服务。开展“专家进社”、“辅导员联系社”送服务行动。
要加强培训。设立林业专业合作组织带头人人才库,建立林业专业合作组织人才培训专项资金,建设林业专业合作组织人才培养实训基地。建立健全辅导员联系合作社制度。广泛开展合作社带头人、经营管理人员和辅导员培训,引导高校毕业生到林业专业合作组织工作,不断提升合作组织素质,使林业专业合作组织不断发展壮大,为发展生态林业和民生林业作出积极贡献。

 

国家林业局
2013年9月12日




安徽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


安徽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      
(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灭血吸虫病,保护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血吸虫病防治(以下简称血防)实行预防为主、科学防治、依靠群众、综合治理的方针和政府领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血防区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血防工作,将血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制定血防计划并组织实施。
  血防工作实行政府目标管理责任制,并作为考核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血防工作,对血防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 血防经费以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筹集。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资助血防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科技、农业、水、林业等行政部门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血防科学研究,引进、推广血防先进技术。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血防区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血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
第二章 职 责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血防职责:
  (一)实施有关血防工作的法律、法规,拟订血防工作的规章、政策和计划;
  (二)综合协调血防工作;
  (三)进行血防技术指导,普及、宣传血防知识;
  (四)监测、调查、处理血吸虫病疫情;
  (五)收集、反馈、报告血防信息;
  (六)组织开展对人的查病、治病工作;
  (七)承担药物灭杀钉螺的任务。
  第九条 农业行政部门的血防职责:
  (一)根据政府的血防计划,制定家畜血防实施细则;
  (二)对家畜血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三)组织对家畜血吸虫病的预防、监测、控制和治疗;
  (四)结合农业生产及种植业、养殖业结构调整开展防止钉螺孳生和灭杀钉螺等血防工作;
  (五)指导血防区农村居民科学兴建沼气池,改善卫生环境;
  (六)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开展渔民血吸虫病查治工作。
  第十条 计划、财政、水、林业、民政等行政部门的血防职责:
  (一)计划行政部门根据政府的血防计划将血防工作所需的基本建设投资列入基本建设计划;
  (二)财政部门负责安排血防经费,研究制定与血防有关的财政政策;
  (三)水行政部门根据政府的血防计划负责将灭杀钉螺纳入农田水利建设和江河湖泊治理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林业行政部门根据政府的血防计划编制和实施植树造林抑制钉螺孳生的工程计划;
  (五)民政部门负责对符合救济条件的血吸虫病人给予生活救济。
  其他行政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血防的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血防区村(居)民委员会,在政府的指导下,组织村(居)民开展血防工作。
  第十二条 血防区的农场、渔场、林场、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的血防计划做好血防工作。

第三章 预  防
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血防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血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血防意识和政府工作人员的责任意识。
  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血防知识。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血防区的中、小学校开展血防健康教育,普及血防基本知识,配合血防专业机构开展师生血吸虫病查治工作。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血防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具有防灭钉螺效益的工程项目优先列入计划,并组织实施;使用农业发展资金、水利建设资金、林业建设资金等实施的农田、水利、林业建设项目,能结合防灭钉螺的,优先安排在有钉螺的地方实施。
  第十五条 血防专业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血吸虫病分类防治工作方案分别开展人群血吸虫病和钉螺存在状况、家畜血吸虫病调查。血防专业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开展调查时,血防区的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血防专业机构根据钉螺存在状况,确定有钉螺地带和易感染地带的范围,报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堤防管理部门应当在易感染地带设立警示标志。警示标志由其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堤防管理部门负责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
  第十七条 公民应当避免进入易感染地带打草、捕鱼、捞虾、游泳、戏水、洗涤和放牧而接触疫水。生产、生活中可能接触疫水的人员,应当采取有效的血吸虫病防护措施。
  因防汛抗洪抢险必须接触疫水时,防汛指挥机构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当地血防专业机构共同做好防治工作。
  第十八条 血防区的厕所应当有粪便无害化处理设施。
  血防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组织、扶持村(居)民改造厕所。
  禁止在有钉螺地带排放、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人畜粪便。
  第十九条 血防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组织、扶持村(居)民改造饮用水,使其符合卫生标准。
  第二十条 在有钉螺地带应当结合农田改造、水利建设、植树造林和水产养殖,改造钉螺孳生环境,灭杀钉螺,防止钉螺扩散。
  第二十一条 在有钉螺地带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血防专业机构申请对施工环境进行环境卫生调查,并根据血防专业机构的意见,采取防止钉螺孳生和灭杀钉螺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血防区内经营、运输的家畜应当实施血吸虫病检疫。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家畜不得出售、运输。
  第二十三条 将有钉螺地带的植物向无钉螺地带移植,或者将有钉螺地带的泥沙向无钉螺地带运输的,应当事先向当地血防专业机构报告,在当地血防专业机构指导下采取清除或者杀灭钉螺措施。当地血防专业机构认定无法清除或者杀灭的,不得移植或者运输。
  第二十四条 为控制疫情,需采用药物方法灭杀钉螺、血吸虫尾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并负责组织实施。施药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施药前10日,采取适当的形式公告施药的时间、地点、药品种类、影响范围和注意事项。需要进行施药前环境清理的,由施药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组织村(居)民进行清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

第四章 控 制

  第二十五条 执业医护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发现急性血吸虫病人或者疑似急性血吸虫病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血防专业机构报告。当地未设血防专业机构的,向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执业兽医发现血吸虫病畜或者疑似血吸虫病畜,应当及时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已经消灭钉螺的地区发现钉螺或者疑似钉螺的,应当及时向当地血防专业机构或者其他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第二十六条 血防专业机构或者其他卫生防疫机构发现血吸虫病疫情或者接到血吸虫病疫情报告的,应当立即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省、市血防专业机构报告。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现血吸虫病疫情或者接到血吸虫病疫情报告的,应当及时向同级农业行政部门和上一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卫生行政部门和农业行政部门应当互相通报血吸虫病疫情。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血吸虫病疫情,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公布。
  第二十七条 对发现的血吸虫病人、病畜,应当采取治疗和控制措施。
  血防专业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确定血吸虫病预防性治疗对象,对其实施预防性治疗。预防性治疗对象应当接受治疗。
  血吸虫病现症病人应当及时接受检查和治疗。
  对血吸虫病畜,应当圈养治疗或者屠宰。
  第二十八条 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采取下列措施:
  (一)抢救、治疗病人;
  (二)对接触疫水人群进行血吸虫病调查,实施预防性治疗;
  (三)开展灭杀感染性钉螺和血吸虫尾蚴工作;
  (四)开展预防急性血吸虫病知识宣传;
  (五)加强人、畜粪便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章 保  障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血防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血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血防工作必需的经费。
  血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禁止截留、挪用。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贫困地区的血防列为扶贫开发项目,安排扶贫资金。
  对有血吸虫病人的贫困家庭,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将其列为重点扶持对象,在资金、技术、培训、信息等方面予以照顾。
  第三十一条 血防区公民有义务参加灭螺等血防工作。村民委员会可以通过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筹资筹劳,开展灭螺等血防工作。
  第三十二条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经济困难的人员减收或者免收血吸虫病检查、治疗的费用。具体减免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血防专业机构,改善工作条件,提高人员素质,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基层血防工作人员的优惠政策,稳定血防工作队伍。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损坏或者擅自移动警示标志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堤防管理部门责令其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 向有钉螺地带排放、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人畜粪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有钉螺地带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环境卫生调查即进行施工,或者在施工过程中拒绝按血防专业机构依法提出的意见采取防止钉螺扩散和灭杀钉螺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作出处10000元以下罚款的决定;决定处10000元以上罚款的,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擅自将有钉螺地带、水体中的植物向无钉螺地带、水体移植,或者将有钉螺地带的泥沙向无钉螺地带运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消除危害或者承担消除危害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处理:
  (一)经营、运输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家畜的;
  (二)对血吸虫病畜,不按规定圈养治疗或者屠宰的。
  第三十九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血防专业机构和其他卫生防疫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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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含义:
  血防区,是指有钉螺孳生或者历史上有钉螺孳生并开展血防工作的地区。
  易感染地带,是指有感染性钉螺孳生,易造成人畜感染血吸虫的地域和水域。
  疫水,是指含有血吸虫尾蚴的水体。
  血防专业机构,是指血防站(所)以及承担血防工作任务的疾病控制中心、地方病防治站(所)。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